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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魏正宇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黃春季即林俊偉之繼承人

林奐即林俊偉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林士捷即林俊偉之繼承人

林惠馨即林俊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於林俊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9 萬1,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利息以

6 %計算(本院卷第108 頁),復又撤回上開利息擴張之請求(本院卷第161 頁),並據以改易聲明為如後貳、一、㈢所示(本院卷第216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士捷、林惠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林俊偉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向伊借款,伊自

104 年3 月13日起,自行或委託訴外人柯敏昌,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林俊偉指定之訴外人富士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士美公司)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交付借款6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於104 年3 月2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月息0.5 %、遲延利息1 %、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0元計算。因系爭借款係供林俊偉投資富士美公司使用,雙方另約定將富士美公司盈餘分配予伊,並於同日(即104 年3 月25日)與林俊偉、富士美公司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由富士美公司簽發支票以支付林俊偉向伊所借貸之本金、利息及富士美公司之盈餘分配,為免富士美公司事後無法還款或給付盈餘,林俊偉另簽發票面金額1,200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林俊偉或其配偶即被告黃春季、或其長子即被告林奐曾於104 年11月19日、同年月26日、105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7 月4 日還款27萬元、2 萬元、315 萬元、30萬元、25萬元,黃春季亦將其所有休旅車交付伊作為抵押,伊則於同年8 月12日將該車出售得款136 萬元供作抵充系爭借款。

㈡因於108 年8 月左右,富士美公司無法繼續還款及給付盈餘

,且林俊偉於105 年8 月6 日死亡,伊起訴請求林俊偉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分配盈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審理(下稱前案訴訟),伊於該案審理中另追加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返還林俊偉對伊之私人借款,因承審法官曉諭不准許追加,伊僅能當庭撤回追加,本件請求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又因林俊偉於105 年

8 月6 日死亡,迄今尚積欠本金149 萬1,438 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3、14頁)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均為林俊偉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於林俊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9 萬1,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春季、林奐則抗辯以:㈠兩造於前案訴訟已就相同事實為攻擊防禦,前案訴訟判決已

認定「原告與富士美公司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主張林俊偉為本件分配盈餘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顯見本件應為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或至少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與富士美公司於104 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

定由原告出資400 萬元、富士美公司以技術及勞務作價出資

600 萬元,共同經營「多功能美容護膚器」製造及銷售之合夥事業,並由林俊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原告於林俊偉重病期間不斷向伊催款,伊在受逼迫且不明情況下,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同年月26日、105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7 月4 日匯款27萬元、2 萬元、315 萬元、30萬元、25萬元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將黃春季名下所有、價值至少153 萬5,000 元之車輛暫時交付與原告,嗣伊始知其無給付義務,上開款項應屬原告之不當得利,伊雖屢次催請原告返還,均未獲置理。

㈢又原告於前案訴訟即將終結之際,始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所

為已與常情不合,系爭借款契約第1 頁第1 行借款人林俊偉旁未蓋用「林俊偉」印文,內容多與事實不符,伊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上「林俊偉」印文之真正。況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雙方係約定以現金交付借款1,200 萬元,參諸現今社會交易型態,純以現金交易之比例已逐漸下降,1,200 萬元亦屬鉅額,全數以現金交付實殊難想像,且未見林俊偉之銀行帳戶有存入1,200 萬元之情事,另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雖約定「乙方(即林俊偉)開給甲方(即原告)面額新台幣1,200萬元整,之銀行支票一張,乙方並提供借款人本人本票面額

400 萬元整三張(本票金額與借款金額相符),抵押權予出借人」,然遍查前案訴訟卷宗未見票面金額1,200 萬支票1紙或400 萬元之本票3 紙),倘上開支票或本票確實存在,原告得向銀行請求付款或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卻迄未為之,顯見系爭借款契約應非真正。再者,原告於前案訴訟所提之民事準備狀中陳稱「除了擔保主債務人富士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盈餘分配給付義務1,000 萬元外,另外200 萬元則係林俊偉向原告之私人借貸」,復卻於該案民事陳報狀中稱「林俊偉除擔保富士美公司對之合夥契約書第4 條第2 款盈餘分配給付義務外,另外向原告借款1,200 萬元」,前後主張已有矛盾,倘原告確有借款債權1,200 萬元卻稱為200萬元,亦與常情相違。實則,富士美公司邀同林俊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係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而非討論借款事宜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㈣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650 萬元,然該款項係匯入富士

美公司之銀行帳戶,與林俊偉無關,金額亦與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不符,無法以此認定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款項乃系爭合夥契約之投資款,與系爭借款契約無關。

㈤另黃春季係因不知原告與林俊偉間係究係「投資」或「借貸

」關係,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42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林俊偉借款後…」等語,然該證述係出於不知實際情況,亦可能係原告誤導所致,無足採信,訴外人葉佳慶係富士美公司負責人及主導者,因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為脫罪而將所有責任推給已死亡的林俊偉,所為證述亦不可採。

㈥綜上,林俊偉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且未收受借款,應

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林俊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林俊偉至多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伊已交付原告超過500 萬元,得行使抵充、抵銷抗辯等語。

㈦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士捷、林惠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富士美公司邀同林俊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

4 年3 月2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對富士美公司所經營之多功能美容護膚器之製造、銷售事業出資400 萬元,伊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自行或由柯敏昌以匯款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富士美公司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林奐、黃春季及林俊偉則於104 年11月19日、同年月26日、105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7 月24日,分別匯款27萬元、2 萬元、300 萬元、15萬元、30萬元、25萬元與伊,黃春季並將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交付與原告,原告則於105 年8 月12日以136 萬元將該車輛出售他人。林俊偉於105 年8 月6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又原告於105 年9 月間,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273 條、第739 條、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分配盈餘625 萬元本息,經前案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伊另以葉佳慶涉犯刑法詐欺罪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匯款回條聯、林俊偉之除戶戶籍謄本、匯款申請書、系爭合夥契約書、前案民事判決、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摺節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7、67至73、150 至159 頁),且為黃春季、林奐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林士捷、林惠馨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

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偉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借款,與原告於前案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盈餘分配,係本於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273 條、第739 條、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所為請求,兩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尚無既判力之問題,是黃春季及林奐抗辯本件應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無可採。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理由參照)。即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查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其與富士美公司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得依該契約約定分配紅利盈餘,林俊偉為盈餘分配之連帶保證人,林俊偉死亡後,被告為林俊偉之繼承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責任,故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273 條、第739 條、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5 萬元本息等情,有前案訴訟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見前案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林俊偉死亡後,系爭合夥契約之履行、被告是否因繼承林俊偉依系爭合夥契約對原告應負之義務而需連帶給付盈餘分配款項與原告等問題。至於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正、對於林俊偉之效力等問題,則非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於前案中亦未就此為實質之辯論,並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且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所為請求亦經當庭撤回,有前案訴訟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前案訴訟判決對此既未為任何判斷,依前揭說明,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是黃春季、林奐抗辯前案訴訟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認定或主張等語,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富士美公司有資金需求,林俊偉於104 年3 月間

向伊借款,伊遂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林俊偉指定富士美公司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合計向伊借款650 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匯款單、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摺節本為據,惟為黃春季及林奐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俊偉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黃春季及林奐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林俊偉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共650 萬元借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林俊偉間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

意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本院卷第21、22頁),為黃春季及林奐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非林俊偉所簽立,否認其上「林俊偉」印文之真正,林俊偉無與原告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等語。是黃春季及林奐既否認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形式觀之,其表面蓋有騎縫,用印精確並立有日期,復參酌黃春季及訴外人劉俊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應屬真正等語。然查:

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黃春季及林奐既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上「林俊偉」印文之真正,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惟原告僅以前詞為據,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上「林俊偉」印文為真正之證明,審酌黃春季及劉俊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未敘及系爭借款契約上「林俊偉」之印文為真正或其等在場親見林俊偉簽立及於契約上蓋用印文之事實,渠等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林俊偉間確有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詳後述),是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上「林俊偉」之印文為真,自難僅憑系爭借款契約上有「林俊偉」之印文即認系爭借款契約由林俊偉所簽立並認系爭借款契約為真正。②況且,系爭借款契約記載:「一、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總計

1,200 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1,200 萬元整之銀行支票壹張,乙方並提供借款人本人本票面額400 萬元整參張(本票金額與借款金額相符,抵押權予出借人」,即依契約文義以觀,該借貸金額約定為1,200 萬元,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已以現金方式,全額交付借款1,200 萬元與林俊偉,核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金額合計650 萬元、交付款項方式為自行或委由柯敏昌,分次以匯款方式匯入富士美公司所有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等情明顯相異,亦未見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相關票據或抵押權設定資料為佐,二者就借款金額、給付借款方式、擔保還款約定等事項均無一相同,堪認系爭借款契約應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無涉,縱使系爭借款契約記載有林俊偉向原告借款1,200 萬元等語,仍無據以認定原告主張其與林俊偉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乙情為真,遑論黃春季及林奐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係因系爭借款而簽立,亦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上林俊偉印文之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表面蓋有騎縫,用印精確並立有日期,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契約為真正,其主張與林俊偉間就系爭借款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仍無可取。

③至原告另以黃春季及劉俊男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述為憑,

惟黃春季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林俊偉是先認識告訴人(即原告)的母親,因為林俊偉投資富士美需要資金運作,才經由告訴人母親去向告訴人借款,借款時我不在場,不知道借款多少」,劉俊男則證稱:「104 年3 、4 月間,林俊偉與告訴人在公司被告的辦公室裡談借貸時,我有在場,當時因為公司資金需要周轉,林俊偉找告訴人來借款,一開始是提600 萬,後來陸續增加,但錢不是一次到位,錢進來還要有一些回回去,這都是我現場聽告訴人跟被告講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437號卷第45、46頁),除均未敘及系爭借款契約蓋用「林俊偉」印文之始末,已難據此證明該印文為真正外,渠等上開證述雖敘及「借款」、「一開始是提600 萬元,錢不是一次到位,錢進來還是要有一些回回去」等語,卻無從特定證人所述之消費借貸事實究竟為何,且與系爭借款契約所載或原告主張本件之借款金額、交付方式等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攸關之重要事實不同,原告復未說明證人上開證述與本件系爭借款事實之關連性,原告以此逕認系爭借款契約上「林俊偉」印文為真正,或主張其與林俊偉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仍乏所據,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可證明其與林俊偉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等語,確無可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合計650 萬元匯款至林俊偉指

定之富士美公司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等語,並提出銀行匯款單、富士美公司銀行存摺節本為憑(本院卷第16至20、

153 至159 頁),惟為黃春季及林奐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所提出匯款單亦未載有匯款之原因或用途,且原告自承附表編號1 至3號所示款項為投資款(本院卷第163 頁),復無其他有利於己之舉證,原告主張其依林俊偉指示將如附表1 號至6 號所示款項匯入富士美公司之銀行帳戶且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給付等情,應非可採。至訴外人葉佳慶雖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係林俊偉向原告借款,原告匯款與富士美公司之款項係原告借來給公司運作等語,惟其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未經具結,本難期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所陳亦與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款項之上開陳述相左,葉佳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堪疑,自無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原告亦主張林奐、黃春季及林俊偉於104 年11月19日、同

年月26日、105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7 月24日,分別匯款27萬元、2 萬元、300 萬元、15萬元、30萬元、25萬元,黃春季並交付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交付,其於105 年8 月12日以136 萬元將該車輛出售他人,且均用以抵充系爭借款本息,足證其與林俊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惟為黃春季及林奐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然查,原告於前案訴訟時已表示:「(法官問:就本院卷第12

7 頁所示林奐匯款27萬元、2 萬元,黃春季匯款73萬元、15萬元、25萬元,林俊偉匯款25萬元、30萬元之事實,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不爭執。當初匯款原因為被告的被繼承人所擔保的本件盈餘紅利部分,主債務人的支票不獲兌現,所以原告將事實告知被繼承人,並提示當時所簽之1,

200 萬元本票即原證七,請求清償」(前案訴訟卷第144 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訴訟事件中已陳稱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乃係用以清償林俊偉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所擔保之盈餘紅利給付,審酌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林奐於104 年11月19日匯款27萬元、於同年月26日匯款2 萬元,黃春季於105 年3月10日匯款15萬元、於同年7 月24日匯款25萬元」與本件所主張之匯款事實確屬同一,原告就其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而難信原告於本件所為陳述為真,原告復無其他舉證,是縱黃春季、林奐或林俊偉確有前開匯款與原告之情事,仍無法據此推論該等匯款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用,進而反推原告與林俊偉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原告與林俊偉間就附表編

號1 至6 號所示款項已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法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依林俊偉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富士美公司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與林俊偉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民法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之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黃春季及林奐於本件所主張之抵充、抵銷抗辯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判斷,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偉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149 萬1,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1 │104年3月13日 │柯敏昌 │150萬元 │彰化銀行八德分行 ││ │ │ │ │戶名:富士美科技有限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 │104年3月25日 │柯敏昌 │100萬元 │ │├──┼───────┼────┼─────┤ ││ 3 │104年4月20日 │柯敏昌 │100萬元 │ │├──┼───────┼────┼─────┤ ││ 4 │104年5月29日 │柯敏昌 │150萬元 │ │├──┼───────┼────┼─────┤ ││ 5 │104年7月2日 │原告 │50萬元 │ │├──┼───────┼────┼─────┤ ││ 6 │104年9月21日 │原告 │100萬元 │ │├──┴───────┴────┼─────┤ ││ 合 計 │650萬元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