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張玲宜特別代理人 張世岳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黃豐欽律師被 告 陳漢鍾
葉爾權葉雲宇葉素媛葉青鑫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告 呂陳寶美訴訟代理人 呂理慶被 告 葉盛蓮
張嘉芸劉義方余敏迪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告 林瑩源
葉日蕰訴訟代理人 葉偉祺被 告 葉日隆
葉馨琦葉又綾葉日超徐源章黃明玉訴訟代理人 黃健輔被 告 葉爾陽
王現順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葉怡君
吳克聖吳俊漢吳權書兼上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克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張玲宜,經本院調查後,於109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認定原告對於本案訴訟及外界事物之反應、理解能力及思考能力,顯較一般人有所不及之現象,其意思能力顯有欠缺,難認原告具有訴訟能力在案,並命原告於該裁定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而原告未受監護宣告一節,亦有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應有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經原告之弟張世岳聲請選任其為原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選任原告之弟張世岳,為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原告張玲宜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編號A部分予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予被告所有。嗣原告追加其起訴時所漏列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葉怡君(見108年度湖調字第63號卷(下稱湖調卷)第53至55頁);嗣因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吳簡蓮珠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6月2日死亡,故原告具狀將原列被告吳簡蓮珠變更為其繼承人吳克聖、吳俊漢、吳權書、吳克純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吳克聖、吳俊漢、吳權書、吳克純應將被繼承人吳簡蓮珠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55),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吳克聖、吳俊漢、吳權書、吳克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9頁)。嗣後因被告吳克聖、吳俊漢、吳權書、吳克純業於109年7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故減縮上揭所為之請求為繼承登記之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葉怡君、變更原列被告吳簡蓮珠為被告吳克聖、吳俊漢、吳權書、吳克純,並追加其繼承登記等聲明後,因上開追加被告吳克聖、吳俊漢、吳權書、吳克純於訴訟進行中,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減縮該項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對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如起訴狀之附表一原物分割編號A部分予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予被告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並當庭變更補充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51、254、272頁)。是原告所為變更,僅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張嘉芸、劉義方、呂陳美寶、葉盛蓮、林瑩源、葉日蕰、葉日隆、葉馨琦、葉又綾、葉日超、徐源章、黃明玉、葉爾陽、葉怡君、吳克聖、吳俊漢、吳權書、吳克純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亦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原告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即其他共有人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被告均未回應,而屬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系爭土地有人開闢菜園而有破壞水土保持疑慮,故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系爭土地為保護區並無法開發,並無存在土地價值高低問題,且系爭土地面積為42,586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總計174,602,600元,變價分割恐難有人購買,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並提出以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原物分配。另對於被告陳漢鍾等人提出以406-1地號土地為中心點以扇形方式原物分配,原告並無意見,並提出如原證6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15頁)。再參酌被告之意見,提出原證7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46頁)。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陳漢鍾、葉爾權、葉雲宇、葉素媛、葉青鑫:
1.原告並未踐行協議分割程序,逕自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然於法不合。而系爭土地與其相毗鄰之同區段406-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保護區」土地,惟本案系爭土地,大部分均為不可開發山坡地,無法步行或以通常交通方式到達,且系爭土地現況僅有一條連外道路,性質上不宜分割。
2.系爭土地僅有如被證1(見本院卷第72頁)所示之螢光區域可供開發。而依原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則原告分配在系爭土地可供開發區域且位置緊靠毗鄰同區段406-1地號土地分界線,並非公平分割。況系爭土地現況並無適當對外通行道路。其距離系爭土地之附近通行道路,為被證1所示之橘色路線。如須原物分配,應係以406-1地號土地為中心點以扇形方式分配。如依原告原證6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之土地過於狹長。原證7分割方案,因僅剩中間下方之共有人可利用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無利用價值則。而原告所提附表二分割方案,僅編號18與連外道路相連,其餘土地均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陳寶美: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15頁)無預留通道,將造成共有人無通路對外通行,且被告呂陳寶美分配位置最偏遠,地形最高,價值最低,離出入口最遠而通行困難;原證6分割方案將造成多數共有人無通路可對外通行,且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價值不一,故應以變價方式,始能公平分配。或持分比例較低之共有人不採原物分配,由持分較高者以原物分配並以現金補償方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余敏迪:
1.系爭土地應屬都市計畫內之保護區,系爭土地並非水土保持法所定義之山坡地,並無原告所指水土保持疑慮,本件並無提起分割共有物訴之必要。
2.原告附表1分割方案並無依據及理由。而系爭土地有建蔽率及容積率而可建築,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且依原告所提之各種原物分割方案,均會造成系爭土地畸零破碎,將使兩造均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疑似袋地,無適宜聯絡道路,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不可採。如認有分割必要,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配為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瑩源:系爭土地之中間由上到下留一條通道,然後按照比例抽籤決定位置。
(五)被告葉日蕰:系爭土地如分配到後面之共有人並無利益,分割方法同被告林瑩源。
(六)被告徐源章:原告請求分割之部分為山坡地較為平緩較低之區域,並非公平,如原告分得該區域,應提出補償條件予其他共有人,況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會造成土地破碎,若無共有人均同意之方法及補償方案,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配為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黃明玉:原告請求分割部分為山坡地較低區域,為價值最高之區域,對於其他共有人並非公平,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葉爾陽: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及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並非公平,使用抽籤方式分配。可接受其他共有人提議變價分割的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王現順:本件如同意原告所提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被告王現順並提出如附圖(見湖調卷第137頁)之分割方案,就附圖編號A分割予原告,編號B部分分割予被告王現順,其餘面積由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亦同意原告原證6(見本院卷第115頁)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因無可能有人願出資逾1億元購買無法開發之山坡保護區土地。另訴外人楊澤世以被告王現順名義持有系爭土地持分,其亦為系爭土地右上方相鄰土地即同區段34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王現順之信託登記委託人楊澤世所有之349-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依存關係,被告王現順爰就本件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另提被證2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39頁)。
(十)被告吳克聖、吳俊漢、吳權書、吳克純:希望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
(十一)被告張嘉芸、劉義方、葉盛蓮、葉日隆、葉馨琦、葉又綾、葉怡君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葉日超,雖曾提出書狀,惟僅陳報送達地址之事宜,未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42,586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湖調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277至378頁)。
2.本件原告主張於起訴前已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各共有人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見湖調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按。又本件起訴後先經本院內湖簡易庭進行調解,亦因法律關係仍待釐清而未能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湖調卷第129頁)在卷可按。且本件到庭陳述意見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應分割或是分割分法顯有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等不同分割方法之主張,且有部分共有人並未到庭參與調解或訴訟程序,足見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甚明。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4.系爭47地號土地屬保護區土地,無登記建物,無建物法定空地及面積分割限制;系爭土地屬保護區,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允許使用,並於前開條例第76條訂有建築物建蔽率及高度之規定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6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87023485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2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1093013811號函等(見本院卷第103、127頁)在卷可按。
5.系爭土地鄰近臺北市○○區○○街○○巷,經由91弄道路可通行步道至系爭土地下方,現有一環行步道,但無法通行至本件土地大部分之原始樹林,經目視可及並無建有其他道路或建物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至235頁)。
6.綜上,系爭土地雖為保護區,目前並無設有道路可以通行全境,但此並非依其性質,不得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亦無不得分割約定;且系爭土地現狀,共有人對之並無具體利用而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法令上不得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亦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73年度臺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道路之留置,則如依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實際上難以利用,且衍生通行問題,法律關係因而更為複雜。而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等高線地形圖及空照圖影本(見本院卷第
88、89頁),可見系爭土地僅一側部分鄰接鄰地○○○區段346等筆地號土地業經開發建有建物,並設有道路,且依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目前能由臺北市○○區○○街○○巷,經由91弄道路到達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鄰近上揭道路部分,使用有較其他系爭土地寬廣部分,利用上有其便利性,則附圖所示編號18至23部分,顯然較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有較高經濟利益,則原告所主張附圖之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並非公平。而其餘兩造所提出之原物分割之方案,亦均有與上揭如附圖所示分割分案相同,均會產生無適宜道路通行、實際上困難,而非對於全體共有人公平之情形。且本件共有人合計有26人,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6部分,且需劃設道路共通行使用,則系爭土地必然過度細分,不利於整體使用。綜上,系爭土地如採兩造中以提出之現物分割方案,顯然不利日後利用,難期於全體共有人公平,足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顯有困難。
2.本院認系爭土地整體地形完整,且鄰接部分土地已經建有建物,並設置有通道,雖為保護區,但依法令仍能為一定使用,具有經濟上利用價值,並參酌被告陳漢鍾、葉爾權、葉雲宇、葉素媛、葉青鑫、呂陳寶美、余敏迪、徐源章、黃明玉、被告葉爾陽、吳克聖、吳俊漢、吳權書、吳克純均主張以變價方式分配系爭土地,並參以系爭土地除甚小部分建有環形步道外,目前為原始林地,無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以期整體利用,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採變價之方式分割,應較適當。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現況、分割前後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命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 │陳漢鍾 │100分之10 │├──┼──────┼────────┤│ 2 │呂陳美寶 │100分之20 │├──┼──────┼────────┤│ 3 │葉爾權 │1700分之45 │├──┼──────┼────────┤│ 4 │葉盛蓮 │10000分之1000 │├──┼──────┼────────┤│ 5 │葉雲宇 │10000分之276 │├──┼──────┼────────┤│ 6 │葉素媛 │10000分之275 │├──┼──────┼────────┤│ 7 │張嘉芸 │10000分之303 │├──┼──────┼────────┤│ 8 │劉義方 │10000分之250 │├──┼──────┼────────┤│ 9 │張玲宜 │10000分之137 │├──┼──────┼────────┤│10 │余敏迪 │10000分之62 │├──┼──────┼────────┤│11 │林瑩源 │10000分之25 │├──┼──────┼────────┤│12 │葉日蕰 │10000分之205 │├──┼──────┼────────┤│13 │葉日隆 │10000分之20 │├──┼──────┼────────┤│14 │葉青鑫 │10000分之205 │├──┼──────┼────────┤│15 │葉馨琦 │10000分之205 │├──┼──────┼────────┤│16 │葉又綾 │10000分之204 │├──┼──────┼────────┤│17 │葉日超 │10000分之205 │├──┼──────┼────────┤│18 │徐源章 │100分之5 │├──┼──────┼────────┤│19 │黃明玉 │40分之1 │├──┼──────┼────────┤│20 │葉爾陽 │100分之5 │├──┼──────┼────────┤│21 │王現順 │40分之1 │├──┼──────┼────────┤│22 │王現順(楊澤│10000分之1473 ││ │世信託) │ │├──┼──────┼────────┤│23 │葉怡君 │1700分之40 │├──┼──────┼────────┤│24 │吳克聖 │40000分之155 │├──┼──────┼────────┤│25 │吳克純 │40000分之155 │├──┼──────┼────────┤│26 │吳俊漢 │40000分之155 │├──┼──────┼────────┤│27 │吳權書 │40000分之1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