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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戰文英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 告 李孟梅(即李葉惠子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宇(即李葉惠子之承受訴訟人)李錦宙(即李葉惠子之承受訴訟人)李仲梅(即李葉惠子之承受繼承人)李玉鶯李錦暐李錦智李錦昱李淑梅李欣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五點一六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二所示,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所有房屋遭李德農、李葉惠子共同無權占用,而以其等為被告,然查李德農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2月14日死亡,遂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李農德之訴訟,而追加其繼承人李玉鶯、李錦智、李錦昱、李錦暐、李淑梅、李欣梅為被告,經核合於前開法條第5款規定,另於起訴時聲明第㈡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6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李孟梅、李錦宇、李錦宙、李仲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葉惠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萬2,413元,並自109年1月28日起至聲明第㈠項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1,290元;被告李玉鶯、李錦智、李錦昱、李錦暐、李淑梅、李欣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農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萬646元,並各應給付原告1萬5,6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108年6月18日起至聲明第㈠項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859元。經核合於前開法條第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李葉惠子死亡,經被告具狀聲明李葉惠子之繼承人李孟梅、李錦宇、李錦宙、李仲梅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9、260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70年4月14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相鄰門牌號碼同前路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0之0號房屋)原為李農德、李葉惠子分別於67年7月18日、77年5月20日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而共有,嗣李農德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玉鶯、李錦智、李錦昱、李錦暐、李淑梅、李欣梅,李葉惠子於109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孟梅、李錦宇、李錦宙、李仲梅。上開二房屋均為商業用之店面,並以如附圖所示之牆面區隔,詎該隔間牆係將系爭0之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隔由系爭0之0號房屋所有人為占有使用,然被告及其被繼承人並無正當占有使用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隔間牆拆除,並將占用系爭0之0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牆面拆除,並將A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李孟梅、李錦宇、李錦宙、李仲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葉惠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萬2,413元,並自109年1月28日起至第一項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李孟梅、李錦宇、李錦宙、李仲梅應按月各給付原告1,290元。㈢被告李玉鶯、李錦智、李錦昱、李錦暐、李淑梅、李欣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農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萬646元,並各自給付1萬5,6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6月18日起至第一項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李玉鶯、李錦智、李錦昱、李錦暐、李淑梅、李欣梅應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859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0之0號、0之0號房屋均屬來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來發公司、復盛公司)於65、66年間所規劃興建之「天母國際大樓」部分,如附圖所示隔間牆為興建時所設置,原告於買受時早應發現房屋有與竣工圖不符之情形而即時向來發公司、復盛公司反應,請求兩家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而非於兩造依當時現狀受領房屋並持有近40餘年後,才無理對伊提起本件返還房屋之訴訟,其訴訟請求除於法無據外,並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退萬步言,如認原告請求返還房屋有理由,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則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0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0之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為李葉惠子及李農德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李葉惠子於109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孟梅、李錦宇、李錦宙、李仲梅,李農德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玉鶯、李錦智、李錦昱、李錦暐、李淑梅、李欣梅。上開二房屋均為商業用之店面,並以如附圖所示之牆面區隔,該隔間牆將系爭0之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隔由系爭0之0號房屋所有人為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262至269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機關測量繪製有附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27至229、236至237頁),堪信為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隔間牆具有處分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事實並未舉證明之,自難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隔間牆,尚屬無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對原告為系爭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0之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農德、李葉惠子按持分比例占用延續迄今等事實,並無爭執,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僅泛稱系爭0之0號房屋及系爭0之0號房屋為建造起始即以如附圖所示牆面為區隔,並未具體敘明其占有系爭0之0號房屋之正當權源內容,依前開所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及其被繼承人無權占有系爭0之0號房屋之事實為可採,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0之0號房屋A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有據。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李農德、李葉惠子於生前占用系爭0之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其等自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李農德、李葉惠子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109年1月28日死亡以前,就占用期間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屬李農德、李葉惠子生前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各由李農德之繼承人李玉鶯、李錦智、李錦昱、李錦暐、李淑梅、李欣梅於繼承李農德所得遺產為限、李葉惠子之繼承人李孟梅、李錦宇、李錦宙、李仲梅於繼承李葉惠子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另李玉鶯、李錦智、李錦昱、李錦暐、李淑梅、李欣梅應負擔其等於106年12月15日以後,李孟梅、李錦宇、李錦宙、李仲梅應負擔其等於109年1月29日以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0之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㈠李玉鶯、李錦智、李錦昱、李錦暐、李淑梅、李欣梅於繼承李農德所得遺產為限,給付自本件108年6月18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起回溯5年即103年6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李玉鶯、李錦智、李錦昱、李錦暐、李淑梅、李欣梅各給付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8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0之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李孟梅、李錦宇、李錦宙、李仲梅於繼承李葉惠子所得遺產為限,給付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9年1月28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李孟梅、李錦宇、李錦宙、李仲梅自109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0之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0之0號房屋為商業用店面,被告及其被繼承人自103年6月18日起迄今占用系爭0之0號房屋期間,幾均將該占用部分連同其所有系爭0之0號房屋部分共計面積約7.2平方公尺出租於他人營業使用,月租訂為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之間,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可稽,是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上開系爭0之0號房屋部分及系爭0之0號房屋部分租金收取情形,及系爭0之0號房屋之面積共計8.4平方公尺,認以原告所提系爭0之0號房屋經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3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105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107年5月25日、108年5月25日之合理租金價額1萬6,230元、1萬6,342元、1萬6,461元、1萬6,627元、1萬6,706元、1萬6,802元(見本院卷第16至86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作為計算本件各年度相當於租之不當得利基準,另109年初亦同以108年度1萬6,802元為計算,應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㈠李玉鶯、李錦智、李錦昱、李錦暐、李淑梅、李欣梅於繼承李農德所得遺產為限,給付21萬646元【計算式:(16,230x12x5.16/8.4x197/365+16,342x12x5.16/

8.4+16,461x12 x5.16/ 8.4+16,627x12x5.16/8.4x348/365)x1 /2=211,616> 210,646】。㈡李玉鶯、李錦智、李錦昱、李錦暐、李淑梅、李欣梅各給付1萬5489元【計算式:〔(16,6 27x12x5. 16/8.4x 17/365+16,706x12x5.16/8.4+16,802x12x5.16/8.4 x168/365)x1/2〕/6=15,489】,並自108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0之0號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859(計算式:16,802x5.16/8.4 /2/6=859)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李孟梅、李錦宇、李錦宙、李仲梅於繼承李葉惠子所得遺產為限,給付34萬2,413元【計算式:(16,230x12x5.16/8.4x19 7/365+16,342x12x5.16/8.4+16,461x12x5.16/8.4+16,627x12x5.16/8.4+16,706x12x5.16/8.4+16,802x12x5.16/8.4+16,802x12 x5.16/8.4 x28/365)x1/2=343,723>342,413】㈣李孟梅、李錦宇、李錦宙、李仲梅自109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0之0號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290元(計算式:16,802x5.16/8.4 /2/4=1,29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相當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捨向來發公司、復盛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途,任令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於40餘年後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實有違誠信,為權利濫用,應不得為該等權利之行使云云。然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被繼承人無合法權源長期占用系爭0之0號房屋,未曾向原告支付對價而為使用收益,對原告而言,不利其房屋所有權之利用,就權利社會化之內涵而言,欠缺應予保護之法益,自非屬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保護之範疇。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係終結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無法收取應有租金之不理狀態,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出具民事準備㈡狀對被告李玉鶯、李錦智、李錦昱、李錦暐、李淑梅、李欣梅應各給付1萬5,489元部分,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提出已為送達之證明,然該請求之意思表示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實已達到被告李玉鶯、李錦智、李錦昱、李錦暐、李淑梅、李欣梅,是被告李玉鶯、李錦智、李錦昱、李錦暐、李淑梅、李欣梅於109年3月26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李玉鶯、李錦智、李錦昱、李錦暐、李淑梅、李欣梅就應各給付1萬5,489元部分,併給付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0之0號房屋A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並依據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一:

┌───────┬────────┬───────────┬────────────┐│被告 │給付金額內容 │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 │ │ │ │├───────┼────────┼───────────┼────────────┤│李玉鶯、李錦智│一、於繼承被繼承│一、新臺幣7,300元。 │一、新臺幣21萬646元。 ││、李錦昱、李錦│人李農德遺產範圍│二、各新臺幣5,200元。 │二、各新臺幣1萬5,489元。││暐、李淑梅、李│內連帶給付原告新│三、各到期金額3分之1。│三、各到期新臺幣859元。 ││欣梅 │臺幣21萬646元。 │ │ ││ │二、各給付原告新│ │ ││ │臺幣1萬5,489元,│ │ ││ │及自民國109年3月│ │ ││ │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 │ │ ││ │三、自民國108年6│ │ ││ │月18日起至將主文│ │ ││ │第一項房屋遷讓交│ │ ││ │還原告之日止,各│ │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 ││ │幣859元。 │ │ │├───────┼────────┼───────────┼────────────┤│李孟梅、李錦宇│一、於繼承被繼承│一、新臺幣11萬5,000元 │一、新臺幣34萬2,413元。 ││、李錦宙、李仲│人李葉惠子遺產範│ 。 │二、各到期新臺幣1,290元 ││梅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二、各到期金額3分之1。│ ││ │新台幣34萬2,413 │ │ ││ │元。 │ │ ││ │二、自民國109年1│ │ ││ │月29日起至將主文│ │ ││ │第一項房屋遷讓交│ │ ││ │還原告之日止,各│ │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 ││ │幣1,290元。 │ │ │└───────┴────────┴───────────┴────────────┘附表二:

┌───────┬─────────┐│被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李玉鶯、李錦智│20分之9 ││、李錦昱、李錦│ ││暐、李淑梅、李│ ││欣梅 │ │├───────┼─────────┤│李孟梅、李錦宇│20分之9 ││、李錦宙、李仲│ ││梅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