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吳思宜被 告 施宗南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第9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民國107 年新北市第3 屆石門區石門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當選人,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人名單在案(本院卷第13、55頁),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於107 年12月24日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明(本院卷第9 頁),合於首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系爭選舉登記候選人,並於107 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詎被告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3 、4 時許,至有投票權之人江朝祥位於新北市石門區老崩山41之1 號居所內,對江朝祥行求、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委請江朝祥及其母親江張素嬌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又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8 、
9 時許,至有投票權之人余忠憲位於○區○○路臨8 號住處內,對余忠憲行求、交付賄款5,000 元,委請余忠憲及其餘
4 名有投票權之家人郭鳳卿、余家維、余依潔、余佳穎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另於107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鄭寶娟至被告位於○區○○路○ 號住處拿取資源回收物資時,對鄭寶娟行求賄賂,擬交付現金數千元,委請鄭寶娟及其餘3 名有投票權之家人鄭練金菊、鄭金山、鄭寶珍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而未為鄭寶娟所收受。被告對江朝祥、余忠憲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對鄭寶娟行求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上開賄選行為。被告與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均非熟識,焉可能甘冒被檢舉之風險,貿然對其等持現金行賄?況其等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前後不一,且無法清楚交待被告賄選之時點,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容有可疑。又江朝祥、余忠憲所自行提出而經扣案之現金,非賄賂當下所查扣,未可證明被告有交付賄賂;原告提出之被告扣案手機螢幕翻拍畫面、扣案名冊、中央選舉委員會頁面截圖、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均無法證明被告行賄,筆記本翻拍照片更顯示該筆記本僅是記載家用雜支支出之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行賄事實。另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曾傳喚其他石門區石門里選舉人作證,均表示被告沒有向其買票。審酌被告是訴外人即原里長劉啟祥之挑戰者,與其得票數僅有15票之差距,被告懷疑可能是競爭對手陣營人員於落選後挾怨報復,被告若真有賄選意圖,豈可能只向3 名選舉人行賄,原告主張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餘見本院卷第123 、 124、236 頁):
(一)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就系爭選舉有投票權。
(二)江朝祥(涉嫌妨害投票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居住於新北市石門區老崩山41之1 號,其母親江張素嬌亦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
(三)余忠憲(涉嫌妨害投票罪嫌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居住於○區○○路臨8 號,其家人郭鳳卿、余家維、余依潔、余佳穎亦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
(四)鄭寶娟與被告配偶劉淑瓊為同學關係,其家人鄭練金菊、鄭金山、鄭寶珍亦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
(五)被告與鄭寶娟有於107 年11月15日日間,在被告位於○區○○路○ 號住處會面,經過即如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9號影印卷〈下稱選偵字第29號影卷〉附「證人鄭寶娟部分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卷第103 至111 頁勘驗內容所示。
(六)被告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原告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29、
37、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 1號判決被告無罪,目前上訴中。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66 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江朝祥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部分:
1、查原告所舉證人江朝祥於107 年11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略以:被告在11月24日投票日前幾天(詳細時間忘了)的下午3 、4 點,步行來到伊住處,當時伊正在準備晚餐,被告就直接進入詢問家中有幾張系爭選舉選票,伊當下想不起來有幾張選票,被告就拿1,000 元給伊,嗣伊想起母親江張素嬌亦有投票權,就跟被告說還有母親1 張選票,被告又拿出1,000 元給伊,但伊認為這樣是不對的,惟被告把2,000 元放在桌上,人馬上離開,伊要追出去還錢時,已經追不上,就把這2,000 元收下等語(選偵字第29號影卷第10、25、29頁)。
2、惟近年來政府透過媒體加強宣導反賄選,因賄選而遭檢舉之案例亦所在多有,一般民眾對於行、受賄行為均有法律責任等情應有所瞭解,故為躲避查緝,行、受賄雙方通常具有一定熟悉度,且行賄者通常亦會試探受賄者之投票意向及受賄意向後,始會交付賄款,較具規模者,甚至會製作預計行賄對象之名冊,以作為計算賄選資金及發放依據之參考,鮮有在彼此不熟悉或無熟人陪同之情況下,貿然持現金行賄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中陳稱:伊跟江朝祥沒什麼交情,江朝祥在濱海高爾夫球場工作時,伊是去球場打球才會碰到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核與江朝祥證稱:伊在濱海球場當雜工,被告來球場打球而認識,之前不是很熟,被告以前沒去過我家,是競選里長時,第1 次到我家拜訪,伊才知被告要選里長等語(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相符,可見被告與江朝祥彼此並非熟識,則被告是否甘冒被檢舉以及縱然當選亦無效之風險,而獨自1 人對不熟稔、沒什麼交情、參選前並無來往之江朝祥直接以交付現金方式行賄,尚非無疑。
3、江朝祥107 年11月28日亦向新北市調查處證述:除上揭行賄事實外,被告另曾在107 年11月中旬(詳細時間忘了)至伊家中拜票,另更早之前,被告還有一次來拜票,但伊不在家,是伊姑姑跟阿嬤在家,被告留下名片和競選文宣等語(選偵字第29號影卷第11頁)。是依其證述,被告應至少有至其家中3 次。惟新北市調查處亦於同日傳訊被告,由不同人員進行偵訊,斯時被告應處於尚不知悉江朝祥證述內容之情形下而未得有所因應,被告則陳稱:伊印象中有2 次至江朝祥家中,第1 次是107 年10月中旬去江朝祥家中拜票,但江朝祥不在家,有另一名女子在場,伊不知其身分,但有留下競選文宣;第2 次大約是107 年11月初,當時江朝祥在煮東西,伊就進入他家親自向他拜票等語(選偵字第29號影卷第167 頁)。互核2 人上開陳述,有關第1 次拜票、江朝祥不在家之部分固屬相符,惟有關第1 次之後拜票之時間、次數與情節,則非盡相合。揆諸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長復詢問江朝祥,被告至其家中拜訪幾次?江朝祥又答稱「2 、3 次或3 、4 次」(本院卷第146 頁)而未能確定。參以江朝祥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影印卷〈下稱選偵字第42號影卷〉第57頁),實不能排除其有混淆之可能。是江朝祥就被告拜票、行賄之時間、次數、情節之證述既有疵累,已無法遽採。
4、再由江朝祥交付而扣案之1,000 元紙鈔2 張,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之原鈔乙節,江朝祥於偵查程序中先後證稱:其中
1 張1,000 元鈔是被告當初拿給我的,另外1 張鈔票不是,我搞不清楚哪1 張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選偵字第29號影卷第27頁)、被告拿給我買票的2,000 元,已交給調查官等語(選偵字第42號影卷第51頁)。嗣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中又證稱:交給調查官的2,000 元是從我口袋拿出來,是被告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41 、142 頁),則扣案該2,000 元紙鈔是否為被告交付之賄款原物,江朝祥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自無法以扣案之2,000 元作為證明被告有交付賄款予江朝祥之補強證據。
5、此外,江朝祥證稱:伊係投票給被告之競爭對手劉啟祥,之前就有聽過被告有在買票的傳言,但伊沒有聽說他向誰買票等語(選偵字第29號影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3 頁)。則江朝祥對於被告賄選所為指述,亦不能排除係為支持對手所致,加以其可因自白收受賄賂而獲緩起訴處分,對其尚無不利,故其證言真實性,在無其他佐證下,容有質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有江朝祥之單一證述,而其證述前後不一,復無補強證據可佐,自無法憑以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余忠憲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部分:
1、查原告所舉證人余忠憲於107 年12月3 日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略以:被告在選舉日11月24日前一個禮拜左右(詳細時間伊忘了)晚間8 、
9 點,被告開著黑色休旅車來,並獨自進入伊家中,直接問家裡還有沒有其他人在,伊表示只有伊在家,被告從他口袋內拿出一疊千元鈔票,從當中數了錢塞到伊外套口袋內,伊有向被告表示不要拿這個錢,但被告拜託伊支持他後,就離開並開車離去。被告走了後,伊把口袋內的錢拿出來數,才知道是5,000 元等語(選偵字第29號影卷第25
1 、253 、259 頁)。惟余忠憲亦證稱:伊跟被告很少往來,本來就很少跟被告講話,生活圈不同,且伊與劉啟祥有點熟,是鄰居等語(選偵字第29號影卷第257 、258 頁)。則余忠憲既與被告少有往來,而和劉啟祥比較熟,且是劉啟祥之鄰居,被告於行賄前,竟未試探余忠憲對系爭選舉係支持何人,亦未曾確認余忠憲有無收賄意願,且直接至其家中交付賄款,可能極易為競爭對手劉啟祥所發現,如此貿然行賄情節,顯讓被告自己陷於遭舉發之高風險情況,實與常情不符。
2、余忠憲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均證稱:被告給的5,000 元,伊自行拿來花用,主要都用在日常生活上等語(選偵字第29號影卷第253 、259 頁、選偵字第42號影卷第53頁、本院卷第166 、167 頁),可證扣案之余忠憲所提出之 1,000元紙鈔5 張,顯然並非被告交付之賄款原物,亦無由據此佐證被告有交付5,000元賄款之事實。
3、余忠憲乃在被告經檢察官107 年11月29日聲請羈押遭駁回後,方於同年12月3 日接受偵查訊問,余忠憲受訊問時,並證稱伊有聽到其他人說被告因買票被調查局約談等語(選偵字第29號影卷第258 頁)。余忠憲復可因自白收受賄賂,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不能排除余忠憲可能因此而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虛偽陳述,是本院尚未能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採信其證詞。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有余忠憲單一證述,而其證述有悖常情,復無補強證據可憑,自難遽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鄭寶娟行求、交付賄賂未遂部分:
1、查原告所舉證人鄭寶娟於107 年11月28日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證稱略以:在107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左右,伊○○○區○○街沿中央路推車要進行資源回收時,被告剛好開車經過看到伊,便搖下車窗叫伊去他家回收啤酒罐,當伊抵達時,被告已經在住處門口,先提著一袋裝有啤酒罐的塑膠袋交給伊,問伊家中有幾票,伊回說有4 票,被告就立刻叫伊進入他家中,且右手握著幾張1,000 元現鈔要拿給伊,並向伊說:「拜託、拜託」,意思是要伊與家人投票支持他,伊立即揮手表示不要這樣,並回說:「我與你太太是同學,我不會拿你的錢。」,伊就立即將在門口收下的啤酒罐帶回家中,後來被告沒有後續動作。現場伊只看到被告一人,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等語(選偵字第29號影卷第36、37、43頁)。
2、惟依被告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鄭寶娟推車至被告住處收取資源回收物資之時間為107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至111 、123 、266 頁),核與鄭寶娟所述行求賄賂之時間不同,則鄭寶娟上開證述是否正確無誤,尚非無疑。又鄭寶娟嗣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手上有無拿著錢,伊看到被告手握著而已,伊眼睛不好,看不清楚,他手握著是藍色,伊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手上拿何物,只知道是藍色等語(本院卷第
157 、158 、162 頁)。且觀被告所提競選文宣係以藍色為底色(置於證物袋),鄭寶娟是否因此誤認被告手拿者為千元鈔票而要行賄,因而拒絕收取,並於偵查程序中作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亦不無可能。
3、另就被告事後有無再向其或家人拉票乙節,鄭寶娟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後來被告都沒有再向伊或伊家人拉票或買票等語(選偵字第29號影卷第37頁);於偵查時則證稱:
之後被告還是有到伊家中拜票,但並沒有提到錢的事等語(選偵字第29號影卷第43頁)。就有無將被告行賄乙事告知家人乙節,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母親說,伊母親也要伊不要收等語(選偵字第29號影卷第43頁);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中則有證稱:伊沒有跟其他人說,沒有跟母親或哥哥或其他人說過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是鄭寶娟就被告事後有無再去其家中拜票、有無將被告買票告知他人等節之證述,亦均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則其相關記憶是否無誤而可信,自屬有疑。再者,鄭寶娟證稱:伊平常很少與被告夫妻來往等語(選偵字第29號影卷第36頁),則被告是否甘冒被檢舉之風險,在未試探鄭寶娟投票意向以前,即對其行求賄賂,亦有可疑之處,而與常理不符。
4、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僅鄭寶娟單一證述,而其證述有上述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非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所指證者都是被告有交付金錢之行為,只是時間久遠,無法為完全一致之證述,不應將3 位證人證詞予以切割,而應整體考量等語(本院卷第236 、247 至249 頁)。惟查,蘇俊匡即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業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證稱:本案係接獲電話檢舉而開始進行調查,檢舉人有提供對象、人名,新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之對象,即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黃玉真、王素蘭、廖志和、黎氏水、廖金柱,均係檢舉人先後所提供,本案沒有針對檢舉人製作筆錄,檢舉人不一定想跟我們多接觸,其只提出檢舉內容,也表示不願意拿檢舉獎金,所以沒有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78 至18
8 頁)。可見新北市調查處既未對檢舉人當面製作筆錄,並未能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江朝祥、余忠憲於刑事偵審程序均證稱並未告知他人有關被告行賄一事(選偵字第29號影卷第11、25、259 頁、本院卷第147 、167 頁),鄭寶娟則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亦證稱未告知他人被告行賄一事(本院卷第161 頁)。則何以檢舉人得具體指出被告向其等行賄?卷內復未見新北市調查處有再就檢舉人為傳訊,以進一步確認其身分、資訊來源以及檢舉內容可信性。被告又質疑對手陣營於落選後,挾怨報復,找人去檢舉、栽贓被告等語,而未能排除有其可能性。是既然檢舉資訊來源可疑;據此檢舉而獲取之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不利被告之證詞,又均有瑕疵而未能採信;且在偵查程序中,除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外,其他證人黃玉真、王素蘭、廖志和、黎氏水、廖金柱均證稱被告並無對其等行賄(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7號影印卷第23至40頁);另偵查中對被告發動搜索而扣得之名冊、筆記本、手機,及調取被告相關通聯、上網資料(選偵字第29號卷第82至162 、269 至276 頁),亦查無相關原告主張被告有對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行求、交付賄賂等事實。綜合上述各情,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