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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呂孫福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唐效鈞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朝建,於民國108年6月3日變更為李進勇,有行政院108年5月31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5998號函及所附任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9、730頁),並據李進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上訴人,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蔡錦賢、呂鈞鴻、鄭宇恩、鄭戴麗香、陳靜儀、陳偉杰共7人登記參加107年度直轄市市議員新北市第1選舉區之選舉(以下省略選舉區,逕稱系爭選舉),且系爭選舉經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人名單,由蔡錦賢、鄭宇恩、鄭戴麗香、陳偉杰當選市議員,原告並未當選等情,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候選人名單公告及被告當選人名單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55、56頁),是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法定15日內起訴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有關蔡錦賢犯預備賄選罪遭判刑確定,執行時未到案,迄至行刑權罹於時效後,有無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消極資格而不得參選疑義乙案,被告已於107年10月16日第517次會議,就「蔡錦賢參選議員是否准予登記」進行表決,在場委員11人,勾選准予登記者5票、不准予登記者3票、未勾選之空白票2張,主席迴避未參加投票,則依中央選舉委員會會議規則(下稱中選會會議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委員會議議案之表決,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重大爭議案件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該議案即因未過半數而未通過,亦即被告應已決議不准予蔡錦賢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

(二)詎被告於翌日召開第518次會議,僅有7名委員出席,竟就上開相同議題,決議以傳真方式請委員再就「是否同意維持往例決議,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表示意見,若逾半數委員同意,被告即維持往例決議,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嗣經9位委員傳真回覆,其中7位表示同意,2位表示不同意,因而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下稱系爭決議)。

(三)然系爭決議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核有下列違法:

1、被告已於517次會議決議不准蔡錦賢登記參選,系爭決議再次作成相反之決議,核已違反「一事不再議」原則,應屬無效。

2、中選會會議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議案表決人數之計算,以『在場出席』委員人數為準。」,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下稱中選會組織法)第7條第2項亦規定:「…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且會議規範第55條明文之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立、分立、唱名及投票5種,並無傳真方式,且均以在場出席為表決之要件,系爭決議以傳真方式作成,違反該等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不成立。

3、中選會組織法第7條第2項規定,重大爭議案件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有關蔡錦賢參選資格核屬重大爭議案件,惟被告召開第518次會議,僅有7名委員出席,並不足額,亦屬違法。

(四)另外,被告第518次會議紀錄之說明欄記載第517次會議係「決議蔡員不准予登記(參選)在案」,惟查第517次會議紀錄卻係記載「決議:本案雖經表決,惟未果。(會後另簽陳提下次委員會續行處理)」,可見被告亦有竄改第517次會議紀錄、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違法使本不應取得參選資格之蔡錦賢得以參選,而不當影響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

(五)有關蔡錦賢得否登記參選一事,因內政部遲未修改選罷法第26條,監察院前已對內政部提出糾正案,被告猶不知所警惕,仍作成違法之系爭決議而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嗣監察委員陳師孟、蔡崇義,更對系爭決議提出調查報告,認有上述違法在案。被告違法審定蔡錦賢具候選人資格,致影響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並聲明:系爭選舉無效。

四、被告答辯:

(一)新北市選委會係系爭選舉之主辦機關,就本件訴訟標的方有處分權能,原告對僅具指揮監督權限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又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應以辦理選舉有普遍違法之事由為要件,原告僅係爭執蔡錦賢有候選人消極資格而不得參選,應僅得依選罷法第121條對蔡錦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選罷法第118條所指辦理選舉「違法」,應指實質之違法,且須明顯重大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蔡錦賢並不具選罷法第26條消極資格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4號判決確認在案,被告以系爭決議審定蔡錦賢具候選人資格,與先前被告准許蔡錦賢參選之前例相同,符合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被告准許蔡錦賢登記為候選人,與原告是否從當選變為落選,係屬二事,原告並未舉證前述審定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自不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三)被告為獨立之合議制行政機關,有訂定議事內規之自主空間,如自訂規範有所不足,亦得參酌其他議事成規以補不足,核屬被告之內部事項。至有關國會之一事不再議原則,無從類推適用於屬於行政機關之被告。有關審定蔡錦賢候選人資格一案,因107年10月19日即須進行候選人抽籤作業,時間急迫,而同年月16日第517會議表決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惟因主席迴避,並未參加一票使其通過,亦未不參加使其否決,而存有疑義,翌日第518次會議方應急迫需要,決議以傳真書面徵詢委員同意之方式,先予處理,事後亦經第519次會議予以追認,並無違法。又被告並未依中選會會議規則第5條,以全體委員1/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認定上開審定一案為重大爭議案件,自非屬重大爭議案件,無中選會組織法第7條第2項規定重大爭議案件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之適用,第518次會議並無出席委員不足額之情事。

(四)另第518次會議紀錄之說明欄只是描述第517次會議討論過程而已,且第518次會議決議亦載明「本案前經上(第517)次委員會議審議未果」,被告並無竄改第517次會議紀錄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經被告抗辯為當事人不適格,是本院自應就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為審酌判斷如下:

(一)原告於本件係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而該類型訴訟,乃以辦理選舉是否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應重行選舉為訴訟標的,自須以「辦理選舉」之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此觀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規定之文義即明。又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可知,直轄市議員選舉之辦理機關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而中央選舉委員會僅為主管監督機關,並非辦理機關,是就直轄市議員選舉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自應以該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方屬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參選者為107年度直轄市市議員新北市第1選舉區之選舉,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以新北市選委會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以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訴,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選罷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資格係由被告審定,新北市選委會亦係依被告之審定辦理系爭選舉,被告審定程序違法(即系爭決議違法)既為本件爭點,被告自具當事人適格等語(本院卷第294、783頁)。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審定是否違法」,而係「選舉是否違法、無效而應定期重行選舉」,兩者核有不同。析言之,如以被告所為審定是否違法為訴訟標的,因選罷法並無明定此種訴訟類型,揆諸審定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候選人發生法律效果(確定是否具候選人資格而得參選,選罷法第34條規定參照)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參照),自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如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審定雖為辦理選舉程序中之一部,然該部分程序縱有違法爭議,亦僅係原告得以之作為攻擊防禦方法,由法院一併審酌,以判斷是否認定選舉違法、無效而應重行選舉而已,此乃原告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何人方具當事人適格無涉。是原告僅以被告為候選人資格之審定機關,主張其為選舉無效訴訟之適格被告,尚有誤解。

(四)又原告自陳伊就本件審定違法爭議,另有以新北市選委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案號為本院108年度選字第6號,本院卷第683頁),亦即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同時提起2件選舉無效訴訟。惟選舉所涉事務繁多,以系爭選舉而言,除新北市選委會為主辦機關、本件被告負責候選人資格之審定外,尚有新北市第1選舉區內之各區戶政機關負責編造選舉人名冊、各區公所負責辦理投、開票所設置等事務(選罷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規定參照),此僅係行政機關依法為內部分工以達成行政任務,不應因此反推認負責其中某部分選舉事務之各機關,均具選舉無效訴訟之被告適格,而各得對之提起選舉無效訴訟。歸結言之,選罷法第118、119條之選舉無效訴訟乃以整體選舉是否違法、無效而應重行選舉為訴訟標的,第118條第1項所定「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自係指以各該選舉之主辦選舉委員會為被告,而不得以僅負責一部分選舉事務之機關為被告。據上,原告既以相同之事由,對系爭選舉之辦理機關新北市選委會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復又就同一選舉,對非屬辦理機關之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不僅欠缺當事人適格,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核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