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呂孫福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張振興律師陳鵬光律師陳一銘律師被 告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祐賢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 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
7 年度選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由許育寧變更為林祐賢,茲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呂孫福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新北市第三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同選區之候選人即訴外人蔡錦賢於87年間曾擔任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淡水後援會之負責人,因違反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 (即現行選罷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之預備行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 月2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後,蔡錦賢竟潛逃至中國,逃避刑罰執行,從未接受教化矯治,故蔡錦賢依選罷法第26條第3 、4 、8 款規定,本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為此,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原為同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8 號以原告就同一事件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即該院107 年度選字第10號選舉無效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選字第10號選舉無效事件,經裁定移轉本院,由本院另案108 年度選字第5 號選舉無效事件受理)前於107 年10月16日召開第517 次委員會議就提案第6 案,經全體委員出席,表決作成不准其登記參選之決議,惟卻於部分委員離席後,經部分委員提出異議,再於107 年10月17日就前開相同議案,召開第518 次委員會議,以傳真不記名之方式,變更第517 次委員會議決議結果,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已違反法定議案之表決方式,亦違反一事不再議之原則,應屬無效,迺中選會先後作成立場迥異之決議,違法准許蔡錦賢參選,而被告又秉此違法決議辦理,使不具候選人資格之蔡錦賢竟可參與競選,甚至當選,該二機關所為,顯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另被告亦有違法通知不具參選資格之蔡錦賢參與抽籤之情事;據此,原告為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之議員候選人,查悉被告有上開違反選罷法之情事,爰於107 年11月30日中選會公告當選人名單15日起,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主張系爭新北市第三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選舉無效等語。
二、聲明:被告於107 年度所辦理之新北市第三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選舉無效。
參、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候選人之資格審查部分,被告僅係初審並無最終審定權,最終審定權是在中選會,被告初審通過系爭選舉候選人蔡錦賢並無選罷法第26條所定消極資格後,陳報中選會審定,被告並無辦理選舉違法可言;且選罷法第118 條所稱「辦理選舉違法」應係指實質違法,不包括程序上之瑕疵,原告指摘中選會違反「一事不再議原則、中選會會議規則第15條第
2 項及中選會組織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之在場出席之法定表決人數」云云,祇是程序違法或程序瑕疵之問題,並非選罷法第118 條所稱「辦理選舉違法」。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通知不具參選資格之蔡錦賢參與抽籤,構成選舉無效云云,亦無可採,被告係依中選會所告知之審定情形通知候選人參與抽籤;且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蔡錦賢抽籤,祇是為方便各候選人預為安排時間出席參加而先行通知,於該函之說明一有保留「關於候選人資格審定必須經中選會審定」,是被告通知候選人抽籤,悉依選罷法、中選會程序表、中選會關於候選人資格之審定通知辦理,並無違法可言,亦無原告所指被告自作主張、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行政不中立之情事。縱退萬步,若審理結果認被告辦理選舉有違法以言,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假設依法不應讓蔡錦賢參選,則蔡錦賢即無「落選」可言,又不讓蔡錦賢參選,原告是否就一定會「當選」,亦誠屬未必,同選區除原告以外還有其他二位候選人,豈能說原告必定會當選,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故不符合「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要件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又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呂孫福為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之議員候選人,又訴外人蔡錦賢經中選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新北市第三屆議員,原告則未當選等情,有中選會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函(見新北地院卷㈡第77至83頁)附卷可稽,原告於該投票結果公告日起15日內之107 年12月14日,以被告辦理選舉違法等由,提起本件訴訟(見新北地院卷㈠第9頁之原告起訴狀上收狀戳),未逾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中選會於審查系爭選舉候選人蔡錦賢之參選資格時,先後作成立場迥異之決議,違法准許蔡錦賢參選,而被告又秉此違法決議辦理,使不具候選人資格之蔡錦賢可參與競選,甚至當選,另被告亦有違法通知不具參選資格之蔡錦賢參與抽籤之情事,因認被告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情。被告則辯稱:關於候選人之資格審查,被告僅係初審並無最終審定權,最終審定權是在中選會,被告亦無違法通知不具參選資格之蔡錦賢參與抽籤,原告復未舉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有關系爭選舉候選人蔡錦賢之參選資格審查部分,被告是否辦理選舉違法:
1、原告指訴中選會就訴外人蔡錦賢逃避有期徒刑之執行,於行刑權消滅後始行參選是否符合參選資格乙節,業於107 年10月16日第517 次委員會議第6 案,經全體委員出席,表決作成不准登記參選之決議,卻於部分委員離席後,經部分委員提出異議,再於107 年10月17日就前開相同議案,召開第51
8 次委員會議,以傳真不記名之方式,變更第517 次委員會議決議結果,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違反法定議案之表決方式,亦違反一事不再議之原則,應屬無效,中選會先後作成立場迥異之決議,違法准許蔡錦賢參選,而被告又秉此違法決議辦理,因認被告有辦理選舉違法之情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並舉中選會107 年10月16日第517 次委員會議紀錄、107 年10月17日第518 次委員會議紀錄、107 年11月6日第519 次委員會議紀錄等件(見新北地院卷㈡第85至147頁)為據。
2、按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 . . ,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就該條所稱之辦理選舉違法並應被訴之選舉委員會究為何選舉委員會,現行選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並未如同法第29條、第120 條、第121 條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明定所稱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52條規定參照);又選罷法第6 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7條第1 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
7 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 .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惟第11條第1 項另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而上開選舉、罷免相關事項,依選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定有由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之規定(如:辦理選舉期間,按選罷法第7 條第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由中選會定之;各種公告,按選罷法第38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由中選會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之;競選經費最高金額,按選罷法第41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由主管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政見內容違反選罷法第55條規定時,按選罷法第47條第6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通知限期修改;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達各該選舉區1/3 以上時,按選罷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由主管選舉委員會逕行改定該選舉區之投開票日期;當選證書之製發,按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由主管選舉委員會製發等),可知選罷法就「辦理」選舉之選舉機關之意涵,有狹義(如選罷法第7 條第1 項,僅包含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及廣義(如選罷法第11條,包含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然考諸選罷法第8 條第5 項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基於權責相符原則,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選舉無效之訴所稱之選舉委員會,當指就其職掌事項有違法執行職務情事之各該選舉委員會而言,而如經法院判決認各該選舉委員會確有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全部或局部無效確定時,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依職掌事項共同辦理重行選舉事宜,始為的論。
3、繼查關於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依選罷法第34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復依選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議員之主管選舉委員會為中選會,是有權審定直轄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選舉委員會為中選會,並非被告(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同此旨可參),被告僅是於中選會審定候選人資格後,按選罷法第34條第4 項、第38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為公告候選人名單而通知候選人以抽籤定其號次;且原告主張有關蔡錦賢之參選資格審查,中選會先後作成立場迥異之決議,違反一事不再議原則、法定議案之表決方式、選罷法第26條第3 、4 、8 款規定等情,所指涉之中選會第517 、518 、519 次委員會議決議,亦均係中選會就其候選人資格審定之職掌事項所為,有上開各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公告(各該次委員會議紀錄分別於107 年11月6 日、11月6 日、11月16日上網發布)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47 、185 頁,暨本院卷第354 頁);準此,本件原告指訴有關蔡錦賢之參選資格審查違法部分,縱令屬實,關於候選人參選資格之審定,既非被告之職掌事項,顯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辦理選舉違法之情事。
㈡、就原告主張有關通知系爭選舉候選人蔡錦賢參與抽籤部分,被告是否辦理選舉違法:
1、原告指訴經比對原告與蔡錦賢所收到之被告通知候選人參與抽籤之函文可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候選人都是經中選會作成第517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107 年10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3813 號函確認具備參選資格後,被告才以107 年10月16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333號函(下稱系爭新北市選委會0333號函)通知抽籤,但中選會明明於第517 次會議否准蔡錦賢參選,而未將蔡錦賢列入候選人名單,並通知被告,然被告卻自作主張,製發內容不同之公文即107 年10月17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352號函(下稱系爭新北市選委會0352號函)通知蔡錦賢參與抽籤,不僅程序顯然違法,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益證行政不中立;又被告雖稱其隨後已收到107 年10月18日中選會中選務字第10731503841 號函(下稱系爭中選會3841號函),通知被告蔡錦賢具備參選資格云云,惟中選會是在518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傳真方式表決之統計截止時間前,就違法製發該不實內容之系爭中選會3841號函給被告,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再被告稱其係經中選會電話告知107 年10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3813 號函之文號後,即製作系爭新北市選委會0333號函發出,然中選會嗣因故未發出上開函文云云,惟被告所辯悖於公務機關之一般作業常態,且依被告107 年10月18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358號函(下稱系爭新北市選委會0358號函)所載,被告從頭至尾未否認中選會107 年10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3813 號函之存在,僅是在中選會第518 次委員會議決議作成後,依系爭中選會3841號函嗣後之通知,「更正」其辦理號次抽籤之公文依據而已,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云云,並舉系爭新北市選委會0333號函、系爭新北市選委會0352號函、系爭中選會3841號函、系爭新北市選委會0358號函,及中選會108 年4月18日中選法字第1080022303號覆本院函(記載:「說明:
四、. . 中選會107 年10月18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3841 號函之發文時間,經查詢公文系統紀錄為107 年10月18日12時48分。」)、中選會107 年11月6 日第519 次委員會議紀錄(記載:「說明:二、. . 截至本年10月18日下午17時30分止,有9 位委員傳真本會,其中7 位表示同意(已過半數),故維持本會往例決議,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中選會「蔡錦賢消極資格案徵詢委員意見書」(記載:「備註:煩請於107 年10月18日(四)上午11:00 前回傳本會。」)等件(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39 至141 、145 至146 頁及卷㈡第127 至137 頁,暨本院卷第38至39、45、190 至192 、35
4 至374 頁)為據。
2、查被告固不否認於中選會107 年10月16日召開第517 次委員會議後,其分別於107 年10月16日製作系爭新北市選委會0333號函通知除蔡錦賢(第1 選舉區)、張天明(第11選舉區)以外之議員候選人於107 年10月19日參與抽籤,及於107年10月17日製作系爭新北市選委會0352號函通知蔡錦賢、張天明於107 年10月19日參與抽籤乙情,惟辯稱:因依「107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所定,於107 年10月16日前必須通知議員候選人抽籤,故於107 年10月16日被告有致電中選會詢問審定結果如何,中選會開完第517 次委員會議後在電話中有告知被告意旨「新北市119 位議員候選人資格符合規定、蔡錦賢候選人消極資格另案討論、張天明候選人資格應有問題」,是被告針對截至107 年10月16日止中選會審定符合規定之議員候選人119 人(不含蔡錦賢、張天明),發出107 年10月16日系爭新北市選委會0333號函通知其等抽籤,該函說明一之文號「依中選會107 年10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381
3 號函辦理」,係在電話中經中選會告知被告之文號,但被告不知為何中選會事後並未發出該「107 年10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3813 號函」,另針對候選人蔡錦賢、張天明部分,至107 年10月17日下午6 點為止,被告尚未接獲中選會關於資格審定之公文,因107 年10月19日上午就要進行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在即,被告乃於107 年10月17日晚間親送系爭新北市選委會0352號函給蔡錦賢、張天明,該函說明一已載明關於候選人資格審定必須由中選會審定,亦即最終審定權在中選會,被告祇是初審並無最終審定權,是被告雖先行通知蔡錦賢、張天明抽籤的時間,但若中選會最終審定該候選人有不符資格者,被告亦將於抽籤日前另函通知該候選人;又被告嗣於107 年10月18日下午1 點12分收到系爭中選會3841號函,告知被告系爭選舉之候選人121 人,除張天明不符合規定外,其餘候選人經審定均符合規定,故被告於同日(107 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蔡錦賢其經中選會審定符合規定,及發函通知張天明其經中選會審定不符合規定、原通知抽籤函撤銷;另如前述發給119 位資格符合規定之候選人之系爭新北市選委會0333號函,其說明一之文號「依中選會10
7 年10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3813 號函辦理」,因中選會未發出該文號公文,故被告於107 年10月18日以系爭0358號函更正所依據之中選會文號為系爭中選會3841號函等語。
經核被告所辯上情,與下列卷證相符,洵堪採信:
⑴、經中選會第500 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107 年1 月24日
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018號函檢送予包括被告新北市選委會在內之各直轄市、縣(市)選委會之「107 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載明中選會訂於107 年10月16日前應辦理之工作項目為「審定候選人名單,並通知抽籤(辦理機關:中選會、直轄市及縣(市)選委會)」,及訂於107 年10月19日應辦理之工作項目為「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辦理機關:直轄市及縣(市)選委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18 、121 頁);
⑵、107 年10月16日系爭新北市選委會0333號函,主旨記載:「
謹訂於107 年10月19日(星期五)上午9 時30分及10時30分分2 梯次,於本會(地址:. . )3 樓辦理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敬請準時出席,請查照。」,於說明欄載明:「一、依中選會107 年10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3813 號函辦理。」,正本送達予除訴外人蔡錦賢、張天明以外之系爭選舉候選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⑶、107 年10月17日系爭新北市選委會0352號函,主旨記載:「
謹訂於107 年10月19日(星期五)上午9 時30分及10時30分分2 梯次,於本會(地址:. . )3 樓辦理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敬請準時出席,請查照。」,於說明欄載明:「一、申請登記候選人尚需經中選會審定,為方便各候選人預為安排時間出席參加,爰先行通知,如有未符資格者,將於號次抽籤日前,另函通知。」,正本送達予訴外人蔡錦賢、張天明等情(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39至141 頁);
⑷、107 年10月18日系爭中選會3841號函,主旨記載:「所報10
7 年. . 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121 人,除直轄市議員選舉第11選舉區張天明不符合規定外,其餘候選人經審定均符合規定,請查照。」,於說明欄載明:「一、依107 年10月16日及107 年10月17日本會第517 次及第518 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 三、請通知經審定符合規定之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於107 年10月19日參加抽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正本送達予被告等情(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45 至146 頁);
⑸、被告收受107 年10月18日系爭中選會3841號函後,於同日(
107 年10月18日)以107 年10月18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356號函通知蔡錦賢,主旨記載:「台端申請登記為新北市議員第三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經中選會審定符合規定,請查照。」,於說明欄載明:「一、依中選會107 年10月18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3841 號函辦理。. . 」等語(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43 頁);另被告亦於同日(107 年10月18日)以新北選一字第1070001947號函通知張天明,主旨記載:「台端申請登記為新北市議員第三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經中選會審定不符合規定,請查照。」,於說明欄載明:「一、依中選會
107 年10月18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3841 號函辦理。. . 三、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送中選會,並由中選會函轉行政院提起訴願。」等情(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355號函通知張天明,主旨記載:「本會原以107 年10月17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352號函通知台端於107 年10月19日參加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因經中選會審定候選人資格後,台端未符合參選資格,原通知抽籤函撤銷,請查照。」,於說明欄載明:「依據中選會107 年10月18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3841 號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⑹、107 年10月18日系爭新北市選委會0358號函,主旨記載:「
本會原以107 年10月16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333號函通知台端於107 年10月19日參加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原『依中選會107 年10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333號函』(按兩造不爭執係中選務字第1073150381
3 號函之誤植,見本院卷第223 、258 頁之兩造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正為『依中選會107 年10月18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3841 號函』,請查照。」,正本送達予系爭選舉候選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0 頁);
⑺、中選會108 年4 月18日中選法字第1080022303號覆本院函,
載明:「. . 貴院來函所提107 年10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3813 號函僅為本會內部簽稿,並未發文。. . 」等情(見本院卷第45、192 頁);並有中選會於另案本院108 年度選字第5 號選舉無效事件所提出之108 年3 月28日民事訴訟補充答辯㈡狀記載「. . ⒉另107 年10月16日新北市選委會曾數次來電詢問候選人資格審定結果,該會並以其轄內候選人數眾多,為擬具通知候選人參加抽籤函稿,希中選會提供候選人資格審定函之文號,中選會口頭告知該會承辦人系爭函稿文號(惟如前所述,該函稿並未發出),並告知應依中選會委員會議候選人資格審定結果,通知符合資格候選人參加抽籤。」等語暨所檢附之附件33即中選會中選務字第10731503813 號函(稿)(未蓋決行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46、155 頁);
⑻、中選會第517 、518 、519 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公告,顯示各
該次委員會議紀錄係分別於107 年11月6 日、11月6 日、11月16日始上網發布等情(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47 、185 頁及卷㈡第85至147 頁,暨本院卷第354 頁);
⑼、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辯稱其因辦理通知候選人抽籤之工作時
程緊迫,經中選會於107 年10月16日開完第517 次委員會議而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決議意旨「新北市119 位議員候選人資格符合規定、蔡錦賢候選人消極資格另案討論、張天明候選人資格應有問題」後,分別於107 年10月16日製作系爭新北市選委會0333號未附保留條款之通知抽籤函予除蔡錦賢、張天明以外之候選人,及於107 年10月17日製作系爭新北市選委會0352號附保留條款之通知抽籤函予蔡錦賢、張天明,且被告嗣於107 年10月19日抽籤日前之107 年10月18日已接獲系爭中選會3841號函告知除張天明不符合規定外,其餘候選人經審定均符合規定等事實,洵無疑義。準此,候選人資格之審定,既係中選會之職掌,被告通知蔡錦賢參與抽籤,又係依據中選會告知之審定情形而辦理,且被告通知候選人抽籤時,對於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之詳細經過、表決方式,及有無違法導致無效之情事等各節,非但尚未知悉,職掌上亦無從加以審認,是被告以前揭函文通知蔡錦賢參與抽籤,自無辦理選舉違法之可言。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被告就原告指訴系爭選舉候選人蔡錦賢之參選資格審查、通知蔡錦賢參與抽籤部分,均無辦理選舉違法之情事,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主張被告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之選舉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聲請向監察院調閱108 年度內調字第0030號調查報告之全部案卷,陳稱:監察院業已充分調查相關證據,包括訪談相關人員,認定本件中選會有嚴重疏失致其准許蔡錦賢登記參選之決定為無效,此結論將影響被告辦理選舉之適法性云云,惟依選罷法第1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如前述關於候選人參選資格之審定並非被告之職掌事項,有權審定候選人資格之選舉委員會為中選會,並非被告,無論中選會准許蔡錦賢參選之決定是否有疏失,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辦理選舉違法,是原告此節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