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郭品岑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毓芹被 上訴人 鄭正文
鄧修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正文於民國10
3 年12月9 日曾對伊施以X 光片檢查,以現今醫學技術應能發現伊十字韌帶斷裂情形,竟疏未發現,又被上訴人鄧修國於104 年10月間對伊施以關節鏡手術,已發現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病兆,卻未對伊有積極之治療行為(見原審卷第
7 、308 頁)。嗣於第二審主張鄭正文於103 年12月間至10
4 年6 月間對伊未為進一步醫療檢查,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鄧修國於同年10月13日執行關節鏡檢查手術,僅告知伊有左膝內側皺襞症候併軟骨軟化,未告知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等語,核屬補充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參酌上訴人不具醫療專業,若不許上訴人提出,顯非公平,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新主張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不得提出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12月9 日因車禍前往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下與鄭正文、鄧修國合稱被上訴人)就診,由鄭正文施以X 光片檢查,判斷為左脛骨骨折,惟鄭正文自同年12月間起至104年6 月間止,未對伊為進一步醫療檢查,致未發現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其醫療處置有違醫療常規。嗣伊轉由復健科進行復健,經復健科醫師建議,於同年9 月9 日轉由鄧修國治療,並經磁振造影(MRI )檢查,判斷為軟骨軟化,由鄧修國進行關節鏡手術,鄧修國於同年10月13日執行關節鏡檢查手術後,僅告知病因為「左膝內側皺襞症候併軟骨軟化」,未告知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鄧修國自同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並違反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義務,致伊延誤治療。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汐止國泰醫院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024 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輔具費用1 萬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汐止國泰醫院就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輔具費用1 萬元部分,與鄭正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就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與鄧修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車禍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就醫,經鄭正文安排進行左膝進行X 光檢查後,依據醫療影像報告,臨床診斷記載為「Fracture of upper end of tibia alo
ne , closed 」(左脛骨骨折),並無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嗣上訴人陸續至門診追蹤治療,經鄭正文診斷骨折癒合情形良好,於104 年6 月30轉由復健科進行復健,鄭正文並無任何之醫療過失。上訴人於同年9 月9 日再次至汐止國泰醫院門診就醫,主訴自車禍受傷後左膝疼痛,經鄧修國檢查後,發現上訴人左膝有關節線壓痛及輕度膝關節鬆弛,於同年月25日為其安排左膝核磁共振掃描檢查,發現上訴人乃膝內積水,並無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經其同意於同年10月13日進行左膝關節鏡手術,手術中發現除有膝內側皺襞、軟骨軟化外,前十字韌帶並有部分撕裂之情形,故施以「thermal shrinkage 氣化儀」,以強化上訴人十字韌帶之機能,鄧修國之醫療處置乃符合醫療常規。又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自汐止國泰醫院出院後,於105 年7 月4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經核磁共振檢查,前後十字韌帶完整無損傷,足見其於同年8 月15日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診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並無關連性,難認有上訴人所指延誤處置之情形。況北醫大就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亦囑以保守門診追蹤治療,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同,被上訴人前揭醫療處置及鄧修國是否盡告知義務,與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未舉證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3,02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 年12月9 日發生車禍經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訴外人毛宏鑫醫師診斷為左脛骨骨折,於當日接受治療後即出院。其後依序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10
4 年1 月2 日、同年月16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月29日、同年6 月19日至鄭正文門診就診,歷次門診均經施以X 光檢查,經診斷為左脛骨骨折;上訴人於同年6 月26日至訴外人即汐止國泰醫院復健科李亞真醫師門診就診、同年7 月24日、同年8 月19日至訴外人即汐止國泰醫院復健科韓紹禮醫師門診就診,同年9 月9 日至鄧修國門診就診,同年月25日接受左膝磁振造影(MRI )檢查,同年9 月30日回診,上開檢查結果顯示半月板及韌帶完整,鄧修國安排上訴人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同年10月13日經關節鏡檢查顯示上訴人有「ACL partialtear」,並施以「thermal shrinkage 氣化儀」處理,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出院,於同年11月4 日、18日至鄧修國門診就診。
㈡、上訴人自103 年12月9 日起至104 年12月17日止,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骨科、復健科就診,共計支出2 萬3,634 元醫療費用。
㈢、上訴人於105 年6 月8 日、同年7 月4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骨科就診,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完整,醫囑持續活動及運動復健治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㈡、上訴人主張鄭正文自103 年12月間起至104 年6 月間止,未對伊為進一步醫療檢查,致未發現伊患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情形,又鄧修國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造成伊延誤治療時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㈠上訴人因發生車禍,103 年12月9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期間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依病歷紀錄,骨科鄭正文相關內容記載、安排之X光檢查及影像檢查報告,均呈現上訴人左脛骨骨折與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此半年期間為骨折癒合觀察時期,並無任何懷疑因韌帶或軟組織損傷造成膝關節不穩定判斷之相關紀錄,因此無安排其他醫療檢查之必要。故鄭正文於上開期間未對上訴人進行其他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104年9 月9 日上訴人因左膝疼痛至鄧修國門診就診。鄧修國安排磁振造影(MRI )檢查,其報告顯示有關節積液。隨後鄧修國安排上訴人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結果顯示左膝內側皺襞症候併軟骨軟化與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對於保守治療及復健治療後,仍持續因不明原因引起之膝關節疼痛及功能性障礙,於臨床上,屬於非特定性膝關節內障礙(Internalde rangememt of knee,IDK ),在非侵入性式精密之磁振造影(MRI )檢查無法清楚判斷疾病原因之情況下,經上訴人同意,採用關節鏡微創手術進行直接探查及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
147 頁),足見鄭正文、鄧修國於上開期間對上訴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鄭正文、鄧修國無醫療疏失或延誤處置等語,為可採取。此外,上訴人不能就其主張鄭正文、鄧修國之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證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則其主張鄭正文、鄧修國構成侵權行為,國泰醫院為僱用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鄧修國未盡告知義務致其延誤治療,應與國泰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鄧修國、國泰醫院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9 月9 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骨科鄧修國門診就診,同年月25日接受左膝磁振造影(MRI )檢查,同年9月30日回診,上開檢查結果顯示半月板及韌帶完整,鄧修國安排上訴人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同年10月13日經關節鏡檢查顯示上訴人有「ACL partial tear」,並施以「thermalshrinkage 氣化儀」處理,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出院,於同年11月4 日、18日至鄧修國門診就診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鄧修國於104 年10月13日對上訴人施行關節鏡檢查,結果顯示左膝內側皺襞症候併軟骨軟化與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乙節,已認定如前,而鄧修國於同年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病名「左膝內側皺襞症候併軟骨軟化」、醫師囑言「病患於104 年10月12日住院、104 年10月13日施行關節鏡手術,於104 年10月15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亦即鄧修國未將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乙節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中,惟上訴人於105 年8 月8 日、同年月15日至北醫大就診,病名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醫師囑言為「因上述傷害,於105 年8 月8 日、同年月15日至門診就診,保守治療,宜門診追蹤治療」,有北醫大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上訴人嗣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至北醫大就診,醫師亦僅囑以保守治療,門診追蹤治療,足徵上訴人未因此得選擇或受不同之醫療處置,縱認上訴人主張鄧修國未盡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為可採,亦難謂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自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其此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執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鄧修國、汐止國泰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 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不能證明鄭正文、鄧修國所為之醫療處置有過失,及鄧修國未盡告知義務致其受有何損害,即不能認為汐止國泰醫院或其使用人履行契約有何過失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汐止國泰醫院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3,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