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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李勁德

李勁錡被 告 張燕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燕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自字第20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乃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67號裁定移送前來,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105年度自字第20號判決在卷可按。是依據上揭法律意旨,本件原告之請求即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據原告繳納,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一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又原告逾期且迄今尚未依據上揭裁定內容補繳訴訟費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5頁)。則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