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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楊豐睿再審被告 陳貽堂

陳建中陳彥伶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除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所犯罪名為無故侵入住宅、殺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罪,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賠償之罪名卻為強盜殺人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有和解之可能,原已提起再審之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遭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現再審原告已籌得該筆費用,爰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8日宣判,並將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本人親收,再審原告未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上開判決於95年6月2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遲於108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其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日期在卷可稽,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提出該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況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而依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亦非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者,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