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鍾鴻儀
蘇俊環柯淑芬被 告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1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5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鍾鴻儀、蘇俊環部分:
本件原告鍾鴻儀、蘇俊環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伊等解雇前即民國106年11月1日依約應給付之工資,先位請求:違法解雇後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給付之薪資、工作獎金、特休假工資及提繳退休金於勞退專戶,備位請求:合法解雇後,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並聲明如民事原因事實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惟原告鍾鴻儀、蘇俊環前就被告片面終止聘僱契約及非法遣散所生之已、未到期薪資等所受損害,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達成調解,合意由被告分別給付鍾鴻儀新臺幣(下同)4,815,109元及法定利息、蘇俊環3,302,971元及法定利息,原告鍾鴻儀、蘇俊環拋棄該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而調解成立,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作成106年度民調字第1139、114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第1139、1140號調解書),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同年月28日核定,有該二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嗣被告對該二調解書提起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調訴字第2號判決系爭第11
39、1140號調解書均無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1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40至49頁)。核原告鍾鴻儀、蘇俊環提起之本件訴訟,與系爭第1139、1140號調解書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及調解之法律關係均係被告片面終止聘僱契約及非法遣散原告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鍾鴻儀、蘇俊環復於調解時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是本件訴訟與系爭第1139、1140號調解書屬同一事件。因系爭第1139、1140號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得再行起訴,而被告固對於該等調解書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然未判決確定前,尚難謂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原告鍾鴻儀、蘇俊環是否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因上揭判決結果而定,該等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合法與否之先決問題,為避免重複裁判,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原告柯淑芬部分:
本件原告柯淑芬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伊等解雇前即106年11月1日依約應給付之工資,先位請求:違法解雇後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給付之薪資、工作獎金、特休假工資及提繳退休金於勞退專戶,備位請求:合法解雇後,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並聲明如民事原因事實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然原告柯淑芬前就被告積欠特休假工資部分,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達成調解,合意由被告與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前連帶給付原告柯淑芬3,661,781元,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作成106年度民調字第45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第453號調解書),並由臺北地院於同年11月8日核定,有該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嗣被告對該調解書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調訴字第5號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核原告柯淑芬提起之本件訴訟,其中特休假工資部分與系爭第453號調解書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及調解之法律關係相同,屬同一事件。因系爭第453號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得再行起訴,而被告固對於該調解書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然未判決確定前,尚難謂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原告柯淑芬是否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因上揭判決結果而定,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合法與否之先決問題,為避免重複裁判,亦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