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陳啓聰
陳詩君陳啓明陳啓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培東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翊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姿穎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曾向被告為書面請求,嗣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民國108 年2 月21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08年4 月1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36至40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已踐行法定協議先行程序。
貳、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即其等母親、被繼承人陳薛秀琪,於被告設置管理之陽明山國家公園擎天崗之中央步道遭牛隻碰撞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傷,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死亡,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就其管轄範圍內服務設施發生之「野生動物侵襲」意外事故,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則倘本件認定被告有賠償責任,新光產險公司有依保險契約負擔賠償責任之不利益,是新光產險公司就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35 至238 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陽管處係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景點擎天崗之設施之主管單位,明知擎天崗係開放民眾遊憩之公共空間,長期以來均有牛隻放牧於此,凡牲畜均有野性而可能攻擊參觀之民眾,然其設置管理上未慮及此,未設有預防民眾免於受牛隻攻擊之防護措施,其於擎天崗之中央步道兩側設置之繩索圍欄,顯然無法防止牛隻進入步道區,且現場亦無充足之管理人員看守牛隻,以保持牛隻與民眾間之安全距離。被害人陳薛秀琪於107 年8 月11日與家人同在擎天崗之中央步道踏青,在中央步道靠近出口處突遭牛隻攻擊跌倒受傷,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於同年月26日死亡。被害人於遭牛隻攻擊後不幸死亡,係因被告對於擎天崗之步道設施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所致,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此由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 至109 年間將擎天崗草原封閉,進行中央步道之圍欄更換,將原本之木頭立柱搭配繩索圍欄,更改成抗壓程度更強之混凝土立柱搭配不銹鋼角鐵(外包櫸木)之護欄,目的即係為避免再發生與本件類似之牛隻攻擊遊客事故,足以證明被告自知原先之繩索圍欄於安全上有缺失。
二、原告4 人為被害人之子女,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適用民法第
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所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
4 萬4,576 元、殯葬費用42萬4,800 元,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6 萬9,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辯解:
一、擎天崗當地牛隻皆為野生,事實上不處於被告之管理狀態下,故被告非為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又系爭步道具有通常之安全狀態,被告無論設置或管理均無欠缺,野生動物雖有可能在前開地區出沒,然野生動物之活動本難以捉摸,其突發性之侵害實難全仰賴公權力加以制約,且被告就主要步道有受野生動物騷擾的危險性,已廣設警告牌提醒遊客草原牛隻具有野性,請保持安全距離,及提醒民眾勿靠近以免造成危險,並定期派員巡邏,且架設欄杆與繩索,而國家公園旨在維護自然環境並供國民育樂,若將步道與野生動物完全隔離,與國家公園法立法目的相違。野牛既非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自不能以野牛撞擊被害人之事實,遽行推論步道之設置或管理,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系爭步道具有通常之安全狀態,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且系爭事故係因野牛突然發情撞擊被害人所致,與步道之設置或管理並無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要件不符。
另補充說明者,被告就中央步道護欄的維修工程,大約每隔
5 、6 年均有全面更新修繕,且護欄修繕的形式係考量遊客使用頻率、設施損害情形、實際使用需求等因素,原告以此反推「被告明知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而修繕步道圍欄」,顯不足採。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亦有待商榷。原告並未提出殯葬費用之收據及發票,且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數額42萬4,800 元高於行情甚多;又精神慰撫金旨在填補被害人精神上痛苦,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之規定,每一請求權人得請求金額為50至80萬元,且同一被害人有數請求權人時,總額以
300 萬元為限,故原告每人請求之金額,尚非相當之金額。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之陳述:
一、擎天崗之牛隻均為野生,未處於被告之事實管理狀態下。退步言之,即便擎天崗之牛隻屬於被告管理範圍,被告設施之設置、管理上亦無欠缺,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國家公園內,考量國家公園內設施應兼顧生態、景觀環境之維持,及國民育樂之功用,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已設置欄杆與繩索,將步道與草原間作出區隔,且立有數個警告牌,提醒遊客小心野牛,又被告就擎天崗主要步道均有定期巡邏,於遊客過於接近牛隻時,皆會積極予以勸阻、提醒,堪認被告就牛隻之管理已善盡其管理之責,其管理上並無欠缺。
二、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依台灣殯葬資訊網所示,目前一般臺灣民眾的治喪費用,大約在30餘萬元左右;又請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及雙方之身分、資歷,及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核定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陽管處係陽明山國家公園之主管機關,為陽明山國家公園內景點擎天崗之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被害人即原告
4 人之母親陳薛秀琪於107 年8 月11日與家人同在擎天崗草原之中央步道踏青時,在中央步道靠近出口處,遭無主牛隻碰撞跌倒受傷,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於同月26日因牛隻碰撞跌倒引起之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相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4、106 、147 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為如原告之聲明所示之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事發時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擎天崗係於74年間納入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範圍,區域內原有寄養水牛,至92年間僅剩無人管理之野化水牛族群;擎天崗草原內設有中央步道及環形步道供民眾踏青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陽明山國家公園園區野化偶蹄類動物調查及經營管理探討報告、擎天崗步道鳥瞰圖及相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0至
72、146 至147 頁)在卷可按;又凡牲畜均有野性而可能攻擊遊客,且於系爭事故107 年8 月11日發生之前,擎天崗已曾發生數次遊客遭牛隻攻擊或追逐事件,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9號判決、93年6 月12日及107年2 月23日新聞媒體報導,及被告提出之106 年6 月10日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擎天崗遊客服務站值勤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0 至178 、183 至190 、124 頁)在卷可考;準此,本件被告既為陽明山國家公園之主管機關,而牛隻攻擊遊客亦非不可預見之狀況,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自應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惟依系爭事故現場相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中央步道兩側雖有設置圍欄,然係木頭立柱搭配繩索圍欄,且繩索非粗、木頭立柱之間隙亦大,無法避免牛隻穿越或局部伸入步道,未能將牛隻與遊客有效區隔(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上開步道設施之設置顯有欠缺,導致被害人於中央步道內遭野性發作之牛隻碰撞跌倒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其就擎天崗主要步道有受野生動物騷擾的危險性,已廣設警告牌提醒遊客草原牛隻具有野性,請保持安全距離,及提醒民眾勿靠近以免造成危險,並定期派員巡邏,且架設欄杆與繩索等,使步道具有通常之安全狀態,又國家公園旨在維護自然環境並供國民育樂,若將步道與野生動物完全隔離,與國家公園法立法目的相違云云,並提出告示牌相片、值勤紀錄表、中央步道護欄修繕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127 頁)。惟查,事發時被告於中央步道兩側所設置之圍欄,未能將牛隻與遊客有效區隔,而不具通常安全狀態,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於現場設置有警告牌、定期派員巡邏,然僅消極警告遊客勿離開步道或觀景區、與草原牛隻保持安全距離而勿逗弄或拍照等,無法及時避免野性發作之牛隻於無具體區隔設施下進入步道攻擊遊客之情況(如本件即屬被害人行走於中央步道內,亦無不顧警告為逗弄動物等危險行為之情形),均不足認係積極並有效為防止牛隻攻擊遊客之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又按「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國家公園:指為永續保育國家特殊景觀、生態系統,保存生物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國家公園法第1 條、第8 條第1 款固有明文,然設置有效區隔具危險性之野生物與遊客之設施,非謂即必與國家公園法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提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等立法意旨相悖,矧被告於108 年度所為擎天崗中央步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即在採取未完全隔離之步道設計形式下,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木頭立柱搭配繩索圍欄形式,更改為混凝土立柱搭配不銹鋼角鐵(外包櫸木)之圍欄形式,且有抗壓強度「280KG/C ㎡以上」之要求(見本院卷第27
4 至299 、262 至266 頁),既不影響遊客觀覽自然風景及野生物等,且較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圍欄更為有效區隔野生物與遊客,本件被告對於步道設施顯非無為通常安全狀態之設置之可能性。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無從推翻前述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⑴、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死傷,支出醫療費用4 萬4,
576 元、殯葬費用42萬4,800 元等情,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自付醫療總金額4 萬4,576 元),及喪葬費用明細表(合計金額7 萬4,500 元)、大衛壽具行治喪費用計價明細表(合計金額35萬0,300 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及參加人雖爭執其中大衛壽具行治喪費用計價明細表,非屬收據或發票,且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數額42萬4,800 元,高出一般行情甚多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原告聲請傳訊之大衛壽具行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陳先生一家人接洽和辦理被害人的喪事,計價明細表是伊出具,約於該張計費明細表開立之前10日所有費用項目均已完成,之後於107 年9 月8 日開立該張計價明細表,故該張計價明細表是最終的收費項目及數額,伊開立該張計價明細表後,原告電匯款項給伊,伊有以LINE訊息回覆已收到款項,原告並未要求伊再次開立已收到款項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至325 頁),並提出匯款人為原告陳啟明配偶黃靖嬌之匯款單據(匯款金額為35萬0,300 元)之翻拍相片、被害人之喪禮相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29 至
334 頁),堪認原告就所請求之殯葬費用確有支出;又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依臺灣殯葬資訊網網頁記載,目前一般臺灣民眾的治喪費用大約在30餘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惟該網頁資訊是否有客觀依據,尚非無疑,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大衛壽具行治喪費用計價明細表之服務或商品內容,與一般民間喪葬儀式之習俗尚無不符,費用金額亦無明顯失常,當得納為必要之喪葬費用之範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 萬4,576 元、殯葬費用42萬4,800 元,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⑵、原告4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4 人主張被害人為其等之母親,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200萬元、200 萬、150 萬元等情。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及參加人所舉之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之規定,係規範機關內部於進行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時之依循基準,並無拘束法院審酌認定慰撫金金額之效力。爰審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痛失母親,未能再享天倫,所受痛苦應深且鉅;又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與被害人同住、照顧被害人,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場親眼目睹;再原告均為大學以上畢業,其中原告丁○○、戊○○、乙○○已退休,原告丙○○現於中國大陸台商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另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近2 年,被告尚未能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丁○○、戊○○、乙○○、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分別為75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75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2、準此,本件原告丁○○、戊○○、乙○○、丙○○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各為75萬元、100 萬元、146 萬9,376 元(計算式:4 萬4,576 元+42萬4,800 元+100 萬元)、75萬元,並均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如附表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表
┌────────────┬────────┬───────┐│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 │被告應供反擔保││ │之金額 │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新台幣25萬元 │新台幣75萬元 ││幣75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 │ ││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新台幣33萬3,000 │新台幣100萬元 ││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元 │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新台幣48萬,9000 │新台幣146 萬 ││幣146 萬9,376 元,及自民│元 │9,376 元 ││國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新台幣25萬元 │新台幣75萬元 ││幣75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 │ ││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