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謝廣裕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余泰鑫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啟大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謝啟中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謝啟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抗字第1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處理,後經本院再以108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繼承人謝鴻軒之遺產應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謝啟中不服再提起上訴,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惟謝啟中嗣於訴訟中死亡,由聲請人謝廣裕承受訴訟,因聲請人於審理期間未依命預納訴訟進行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鑑定費用),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復經該院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已逾四個月,後經該院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有該院113年12月26日院高民禧110重家上54字第1130017032號函及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並非明示撤回本件訴訟,且如上述,本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已耗費相當多之勞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