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簡秀如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簡郁峰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吳春美律師羅國豪律師黃承風律師黃俊瑋律師廖修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張美智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廿一日及一○六年十一月廿五日所為之遺囑均無效。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美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70,641 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並就被繼承人張美智遺產分割,嗣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則追加、變更為確認被繼承人張美智民國106 年10月21日及106 年11月25日所為之遺囑均無效,並就被繼承人張美智遺產及負債為分割,並為被告所不爭(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變更、追加即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張美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長女即原告簡秀如及長子即被告簡郁峰2 人。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張美智留有二份遺囑表示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但該二份遺囑均與民法規定要件不符,應為無效之遺囑,其中被繼承人張美智於106 年10月21日之遺囑,依證人張人祥、張基福供證所,證人張基福並未全程在場,該遺囑應為無效;另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25日之遺囑,依證人張基昌、張基福所供,證人張基昌簽名時,該遺囑已作好,其並未聽聞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另證人張基福也未聽聞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故該遺囑同應為無效。且縱認遺囑為有效,因原告未分得任何遺產,原告特留分權益明顯遭侵害,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原告仍有應繼分4 分之1 。況上開二份遺囑均有讓原告繼承遺產,可徵被繼承人並無使原告不得繼承之意思,被告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實無理由。另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曾提到安佳保險給原告收取,因認被繼承人有預付遺產給原告云云。但該筆保險要保人為父親簡克欽,與本件母親被繼承人財產無關,且被告亦未舉證有交付財產事實。況最高法院稱特種贈與為列舉規定,即不承認遺產預付,被告復未說明本件繼承人間有何不公平之處,致有須以遺產預付做平衡。
㈡被告自承在被繼承人死後提領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89,
596 元(國稅局遺產申報金額為219,465 元,被告辯稱差額29,869元係106 年12月13日銀行自動扣繳106 年12月房至貸款)及臺灣銀行存款3,251,166 元,被告既不否認此為遺產,則上開提領國泰世華及臺灣銀行款項應變更為被告保管金錢。又被告主張以上開款項用於喪葬及遺產管理等費用,原告同意上開3,470,631 元中可扣除1,933,473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①喪葬費用351,950 元;②喪葬負擔50,000元;③遺產稅1,467,480 元;④被繼承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12,052元;⑤被繼承人溢領退休金22,122元;⑥106 年12月13日自動扣款之房貸29,869元;其餘主張不得扣除,故被告仍保管遺產現金1,537,158 元。被告雖另主張其保管遺產金額應可再扣除地方稅、貸款利息、不動產管理費云云,但被告自承安和路不動產現為其使用(租金行情每月逾6 萬元),被告使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告,原告得就此主張抵銷。若鈞院認為代墊款應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計算,則原告亦有代墊107 年地價稅14,822元、繼承登記辦理費用9,
257 元、108 年地價稅14,822元、109 年地價稅15,081元、110 年房屋稅16,198元,合計70,180元。
㈢被告在本件訴訟中諸多抹黑原告,兩造顯難和睦繼續共同
相處,故本件遺產分割應以單獨所有為原則,而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設定於安和路房地,故該負債宜由分得安和路房地之人負擔。同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抵押設定於北投房地,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應由分得北投房地之人負擔,故兩造間的代墊款,應待遺產分割後再找補結算,較為便捷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張美智民國106年10月21日所為之遺囑無效。⑵確認被繼承人張美智民國
106 年11月25日所為之遺囑無效。⑶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美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及負債,應分割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甲所示。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證人張基福、張基昌之證詞,及被繼承人張美智於106
年11月25日立代筆遺囑當天之談話內容,足徵原告有故意激怒被繼承人、讓其吃葷、餓肚子,或在其生病期間不聞不問而未曾照顧母親之行為,均使被繼承人心生痛苦,表示不想看到原告,欲將所有遺產分配給被告而無意由原告繼承,顯見原告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應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且被繼承人於10
6 年11月2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確係由3 位見證人見證下,並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於書立遺囑後併同簽名完成,縱使見證人張人祥與立遺囑人張美智、見證人張基、張基昌之簽名不在同一頁次,亦不影響渠等同行簽名之事實。且依證人張基福、張基昌、張人祥證人可知,立遺囑人張美智於106 年11月25日當天,確實有於三位見證人張人祥、張基福、張基昌面前口授遺囑意旨,並由代筆人張人祥於聽取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張美智之遺囑意旨後,至客廳以筆電進行遺囑之製作,之後張人祥將遺囑電子檔拿到便利商店列印返回被繼承人住處後,再重新將該列印之遺囑宣讀、講解給在場之立遺囑人張美智及見證人張基福、張基昌確認,並經全體在場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顯然符合民法第1194條有關筆記、宣讀、講解之要件,是本件10
6 年11月25日代筆遺囑自屬有效之遺囑,要無疑義。而三位見證人之證詞或略有出入,係因作證時之時間距106 年11月25日已相當久遠,且106 年10月21日尚有一份遺囑,證人或可能因年紀已高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或可能將兩份遺囑之情節相互混淆,然代筆人兼見證人之張人祥,需負責聽取被繼承人張美智口授之遺囑,並以電腦繕打遺囑,再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其之記憶自會較其他兩位年長之見證人更為深刻且可信,則證人張人祥既然就106 年11月25日之代筆遺囑證稱「時間如遺囑上的日期,在被繼承人家簽的,在場有三位證人及被繼承人,我表哥(即被告)在家,但作成遺囑時他不在場。這份遺囑是我打的,我在我姑姑家裏面打的,用我的筆電打的,我跑到超商列印的。…分配部分問我姑姑要給誰,打完沒問題後,我就去列印,約10分鐘,列印完後,我照遺囑部分念給在場人聽,並由他們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列印完後,拿回來時有兩頁,你所打的遺囑,你有重新念一次給在場之人?)有。」等語,足證106 年11月25日之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殊屬確鑿。
㈡被繼承人張美智於106 年11月2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合法有
效,並已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系爭遺產之分配自應依民法第1165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繼承人張美智所立遺囑之指定方式分配遺產,原告起訴請求依據應繼分分割遺產,顯屬無據。又被繼承人張美智於106 年11月25日立遺囑當天陳稱:「我西雅圖三、四十萬美金,郁峰不知道,我都給她? ,是保險呢,所以她的錢看不到,我給她,她馬上去改成她主持人(要保人)這樣,我是想說,她退休後一個月保險金可以領五、六萬元,還有一間房子租人,我現在北投如果給她,她無法用一般的費率,我如果給郁峰,郁峰可以用自用住宅費率,所以我想我不給她了,這樣子。」,足認被繼承人生前有規劃透過保險以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贈與財產3 、40萬美金給原告,並將其所剩餘之多數遺產(並非全部)透過遺囑指定由被告繼承,則被繼承人生前既已有「明示」所為之贈與為應繼分之前付,自應保障及尊重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而解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算入應繼遺產範圍內,始符立法意旨中所謂「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另被繼承人張美智於過世前2 年之104 年8 月26日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原告為單獨受益人,原告因此領有406 萬1,000元之保險給付,且原告於107 年4 月28日開家族會議時自陳被繼承人於105 年贈與220 萬元,則原告受贈之財產合計626 萬1, 000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224條之規定,歸入原告已取得之遺產範圍內計算其特留分。
㈢被告代墊、代償被繼承人債務、事實上之遺產管理費用(
返還溢收退休金、不動產之貸款利息、違約金、管理費)、繳納稅捐(房屋稅、地價稅、遺產稅)、喪葬費用等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且不動產貸款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遺產負擔,亦係為避免遺產遭查封拍賣執行,而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之產生與被告是否使○○○區○○路之房地無涉。況縱使被告未使○○○區○○路之房地亦會產生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費用,是前揭費用之支出對所有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之事項,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而均應由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被告支付被繼承人之負債及相關繼承費用,茲分述如下:喪葬費401,950 元、遺產稅1,467,480 元、被繼承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12,052元、返還溢領退休金22,12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金249,568 元、利息及違約金3,864 元、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金2,974,984 元、利息及違約金205,687元、107 年地價稅14,822元、107 年房屋稅29,776元、10
8 年房屋稅37,080元、109 年地價稅15,081元、5,751 元、109 年房屋稅36,549元、110 年房屋稅19,819元、凱旋門社區管理費202,524 元。
㈣又如上開106 年11月25日代筆遺囑有效時,於本件遺產分
割就原告所分得遺產不足特留分之部分,被告並願以分得○○○區○○路房地及苗栗縣○○鄉○○里○段北師里興小段366 之4 、366 之5 土地補償,其餘不足部分再以現金補償;但如遺囑無效時,就遺產分割意見則為:遺產中之現金應先清償被告代墊之費用,○○○區○○路房地由原告繼承,其餘遺產由被告繼承,再以現金補償被告,如原告未補償被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由被告依據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3 項就原告分得○○○區○○路房地取得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美智於106 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已繳付遺產稅及辦妥不動產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留有二份遺囑表明由其單獨繼承,但該二份遺囑均屬無效,而請求確認該二份遺囑無效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國泰世華、臺灣、花旗、永豐及合作金庫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9 至27頁、)。被告則否認所提遺囑有無效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人遺囑是否有效?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經查: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 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美智於106 年10月21日所立之遺囑(見卷一第88至89頁),因見證人張基福並未全程在場,故認該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而無效等情,核與證人即該遺囑代筆人張人祥到庭供證:「(提示卷89頁106 年10月21日之遺囑,是否是你簽名的?)是我簽名的。這份是我姑姑第一次請我過去做此遺囑,第一份做完後他覺得北投房子部分想要給被告,所以就請我去他那裏重作,後來就作成11月25日那份遺囑。這份遺囑作成情形同作11月25日遺囑時過程,做這份時張基福不在場,簽名是事後來我拿給張基福簽的,簽名時間點是兩份遺囑中間,我分別拿給另外兩位證人簽名。」等語相符,即被告就證人張人祥上開供證內容亦未爭執(見卷三第86至10
8 頁被告答辯狀及家事辯論意旨狀),堪認該遺囑見證人張基福並未全程在場,而係事後補簽名完成,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該遺囑顯然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則原告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張美智於106 年11月25日所立之遺囑
,因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聽聞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亦為無效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日代筆人張人祥於聽取遺囑人之遺囑意旨後,至客廳以筆電進行遺囑之製作,再將遺囑電子檔拿到便利商店列印,並重新將列印之遺囑宣讀、講解給在場之被繼承人及見證人張基福、張基昌確認,並經全體在場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要件,三位見證人之證詞略有出入,係時間已相當久遠,或將兩份遺囑之情節相互混淆所致。惟查,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張基福到庭供證:「(提示卷一第82至83頁被告所提106 年11月25日遺囑,問:上面張基福是你簽名的?是在何時何地簽名?如何做成?前後用多少時間?)是,是在同一天寫的,在我姊姊家裡(大安區) 寫的,是我姐姐找我的,他事先沒有跟我講,去到那裏才跟我講。全部複誦完後,我姊姊簽名完後,我再簽,這份遺囑是張人祥打的,當時在場有張人祥、張基福、張基昌,在家我姊姊共四人。不記得用了多少時間,好像蠻長的。(問:這份是張人祥現場打或在其他地方打好的?)我不記得了,我姊姊有先寫一張,我不記得有沒有看到張人祥在那裡打的。(問:有聽到姊姊說遺囑內容?)有聽到姊姊一條一條念,念完後我姊姊簽名後,我才簽名。(問:姐姐念的時候遺囑已經打好了?)當天總共有簽兩份,簽的是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姊姊說了我就簽,我們沒意見。(問:姐姐怎麼講及記錄?)他有列印一份出來。(問:為何知道遺囑是張人祥打的?)張人祥在我姊姊家打得,我姊姊先列好,在叫張人祥打,我沒看到張人祥在打,沒看到張人祥在家,應該是出去打了。應該是我們去的時候張人祥就已經打好了,去然後才簽名,我剛剛講的不對(問:這份是張人祥事先用好拿去,去的時候如何處理?)是張人祥一條條唸,之後姐姐才簽名,我們是早上9 點多去,中午才走,中間有聊天,沒有吃飯。(問:張人祥怎麼知道你姐姐要如何分配財產?)我姊姊幾個月前就有找張人祥,姊姊只有跟張人祥講要如何處理,但我沒有去。(問:後來遺囑在106 年11月25日,後來在107 年6 月5 日去民間公證人作認證,你有無去?是否是你簽的?)我有去,是我簽名的。(問:你說張人祥把遺囑拿來後,你有聽到姊姊不動產及動產要如何分配?)張人祥一條條唸給姐姐聽,姊姊簽名完後,我們才簽名。我忘掉姊姊有無說遺產要如何分配。」(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張昌福亦到庭供證:「(提示卷一第82至83頁被告所提106 年11月25日遺囑,問:上面張基昌是你簽名的?是在何時何地簽名?如何做成?前後用多少時間?)是我簽名的。在台北我姐姐家,確定日期我忘記了。因為簽名半年前,我姊街說有事告知我,叫我幫他作證人,某一天他身體很不好,叫我過去,我有聽說要把北投房地給被告,當時我有勸我姊姊不要這樣,但他還是堅持,所以我就簽名了。這份是張人祥作成的,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打好的,我比較晚到,另外兩位證人已經在場了,我到的時候已經打好了,他打好後拿給我姊姊及我簽名,在場有我姐姐、我及另外兩位證人,被告不在場。那天我待好幾個小時,我中午到,晚上才離開,我與另外兩位證人一起離開,我忘掉另外兩位證人何時離開。(問:有無聽到姐姐說如何分配?)那天姐姐講說遺產全部要給被告。姐姐有說北投房子本來要給女兒,後來不給了。姐姐沒有一項項說要如何分配,只說要全部給被告。(問:第二份遺囑有無印象看到不動產謄本或權狀?)沒有。我只有看到打好的遺囑。(問:看到第二份遺囑時,張人祥有無念一遍再給你簽名?張人祥唸完遺囑後,被繼承人有無表示其他意見?被繼承人簽名時你在場?)張人祥有唸。被繼承人沒有意見。當時我也在場。」(見同上筆錄),可見依證人張基昌所述,伊因較晚到達被繼承人住處,並未聽聞遺囑人張美智口述遺囑意旨,而直接在打字完成之遺囑上簽名;另依證人張基福所陳該遺囑過程,代筆人張人祥係事先個別與遺囑人張美智談論遺囑內容,其在場聽聞遺囑內容,實係被繼承人複誦代筆人張人祥完成後之內容,同未親自見證張美智口述遺囑意旨,難認上開二位遺囑見證人有全程在場見證,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106 年11月25日所立遺囑亦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則原告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為有理由,同應准許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
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惟其所指之虐待,應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為限;至於侮辱者,則為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而欲判斷是否達重大程度,須以客觀社會觀念衡量當事人間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後,再為具體之決定,非可僅就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繼承人是否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及被繼承人有無剝奪特定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亦應由主張該有利事實之一方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張美智之女,但常故意讓被繼承人吃葷、餓肚子,或在其生病時不予聞問,使被繼承人感到痛苦,故向遺囑見證人表示欲將所有遺產分配予被告繼承,無意由原告繼承,因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張美智之繼承權,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上開二份遺囑,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對其有重大之虐待之記載,反而至少都將苗栗縣南庄鄉多筆土地分配予原告,顯無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則被告以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事由,主張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張美智遺產之繼承權,即難採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示。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美智遺產,被告雖以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應依遺囑內容分配遺產,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已認被告所提二份遺囑均不合法定要件,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不動產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又無不能分割或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且被告亦就遺囑無效時應如何分割提出意見,是本件應審究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美智生前於104 年8 月26日投保南山
人壽保險,指定原告為單獨受益人,原告因此領有406 萬1,000 元之保險給付,另於105 年間贈與原告220 萬元,因認原告受贈合計626 萬1,000 元,應類推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為原告已取得之遺產計算等情,固據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107 年4 月28日家族會議錄音光碟、譯文及106 年11月25日立遺囑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二第101 至112 頁及卷一90至93頁),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又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12 條及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陳明原告係以保險契約所指定之受益人身分,獲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406 萬1,000 元,則該款自非遺產。且被告就上開保險給付款及所陳105 年間被繼承人贈予原告220萬元,亦未舉證證明係原告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受財產贈與,則原告縱曾獲得上開款項,仍非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所定歸扣之標的,自難計入原告取得之遺產,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於被告以被繼承人張美智於立遺囑時前所述曾給予原告3 、40萬美金部分,既非被告主張歸扣之對象,且依被告所提錄音及譯文所示,張美智係向見證人即其弟等人解釋先前曾給予原告財物,所以遺囑裡才未再多分予財物之意,難認被繼承人張美智在贈與原告該款項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之原告特受利益之意,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取得之保險給付406 萬1,000 元及105 年間受贈之220 萬元應予歸扣計入,同無理由。
㈡次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
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得由遺產支付。本件被告主張支出喪葬費401,950 元,已據提出萬安生命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及繳款收據、慈祥會館收款明細表、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等件為證(見卷一139 至
148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卷三第145 頁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此部自得先由遺產中扣抵。
㈢再按,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
50條前段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惟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自不待言。經查:被告主張支付遺產稅1,467,480 元、被繼承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12,052元、返還被繼承人溢領退休金22,122元、償還被繼承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金249,568 元、利息及違約金3,864 元、償還被繼承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金2,974,984 元、利息及違約金205,687 元、繳付107 年地價稅14,822元、107 年房屋稅29,776元、108 年房屋稅37,080元、109 年地價稅15,081元、5,751 元、109 年房屋稅36,549元、110 年房屋稅19,819元、凱旋門社區管理費202,524 元等情,並據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及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市仁愛國小收據、國泰世華銀行還款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繳納收據、房屋稅凱旋門銀河座管理費收據、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卷一112 至138 頁、卷二第91至100 頁、第211 至214 頁、卷三第133 至139 頁、168 至170 頁)。原告雖未爭執被告支付上開款項,惟僅同意被告所提上列遺產稅1,467,480 元、被繼承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12,052元、返還被繼承人溢領退休金22,122元,及106 年12月13日自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扣繳房屋貸款29,869元部分得予扣抵,並辯稱:被告於繼承開始後佔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之2 房地,使用逾越其應有部分,因認原告對其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請求或抵銷,且伊亦有支付繼承辦理登記費用9,257元、107 年地價稅14,822元、108 年地價稅14,822元、10
9 年地價稅15,081元、110 年房屋稅16,198元,故兩造應待遺產分割後再找補。惟查,兩造所陳各別支付上開款項,均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自得優先以遺產為清償,則雙方所列遺產管理費用,均應准予自遺產中先扣抵受償,故此部分原告得優先受償70,180元,被告得受償529 萬7,159 元。至於原告主張抵銷部分,因被告係請求自遺產優先受償前揭費用,並非向原告請求給付費用,是原告以其占用房地獲取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為抵銷抗辯,尚有誤會。
㈣又本件遺產不動產部分,已依兩造合意函囑巨秉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有該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之估價報告書可憑,依此及銀行存款數額、國稅局核定股票價額,可認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分別如下:①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列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之2 房地合計價值48,857,900元;②編號4 至6 號所列臺北市○○區○○路○○號4 樓房地合計價值10,257,000元;③編號7 至8 號所列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2 筆合計價值12,826,082元;④編號9 所列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價值14,516元;⑤編號10至16號所列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155 之
11、155 之148 、155 之149 、155 之157 、155 之158、366 之4 、366 之5 等地號土地,合計價值4,168,586元;⑥編號17所列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89,596 元(已為被告領取);⑦編號18所列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98,968 元;⑧編號所列19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存款3,251,166 元(已為被告領取);⑨編號20所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058元;⑩編號21所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款55,902元;⑪編號22所列永豐商業銀行存款1,592,671 元;⑫編號23所列彰化商業銀行存款1,999 元;⑬編號24所列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存款美金1034.86 元(折合新臺幣310,
515 元;⑭編號25所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38,150元;⑮編號26至45所列敦南、力晶、合庫金、統一、華隆、大同、華映、國泰金、開發金、中國力霸、台塑、南亞、台化、太電、聯電、台積電、聯發科、第一金、中興紡織、原相科技等股票,合計價值為5,296,173 元。以上遺產價值共計87,090,151元,扣除前述原告、被告分別墊付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70,180元及569 萬9,109 元(喪葬費401,950 元+管理費529 萬7,159 元)後為8,132萬862 元(計算式:87,090,151-70,180-5,699,109=81,320,862),則兩造每人應分配遺產價值為4,066 萬431元(計算式:81,320,8622=40,660,431)。
㈤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已分別提出方案,且均
表達不動產遺產單獨所有之意,本院參酌雙方所提分割方案,認兩造共同方案係同意就遺產價值最高之臺北市○○區○○路房地分由原告取得,其餘遺產則由被告取得,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見卷三第146 頁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及第115 頁被告家事辯論意旨狀),則依此酌定分割方案如下:
①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列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8 樓之2 房地(價值48,857,900元),分配由原告取得。
②附表編號4 至6 號所列臺北市○○區○○路○○號4 樓房地(價值10,257,000元),分配由被告取得。
③附表編號7 至8 號所列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價值12,826,082元),均分配由被告取得。
④附表編號9 所列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價值14,516元),分配由被告取得。
⑤附表編號10至16號所列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
興小段155 之11、155 之148 、155 之149 、155 之15
7 、155 之158 、366 之4 、366 之5 等地號土地(價值4,168,586 元),分配由被告取得。
⑥編號17至25所列銀行存款合計5,669,894 元(其中國泰
世華銀行189,596 元及臺灣銀行大安分行3,251,166 元存款已為被告領光,合計3,440,762 元,見卷二第7 頁被告108 年5 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並為原告所不爭,則扣除抵償被告墊付喪葬及遺產管理費569 萬9,109 元後,應認被告此部分實際受分配銀行存款遺產為0 元(仍不足29,215元, 計算式:5,669,894 -5,699,109=-29,215 )。
⑦編號26至45所列敦南等股票(價值5,296,173 元),分
配由被告取得,惟扣除抵償前述被告墊付喪葬及遺產管理費不足29,215元部分,應認被告此部分實際受分配遺產價值為5,266,958元。
⑧依上,原告分配之遺產價值為4,885 萬7,900 元;被告
分配遺產價值合計3,253 萬3,142 元(計算式:10,257,000+12,826,082+14,516+4,168,586 +5,266,958=32,533,142 ),被告仍不足應分配額819 萬7469元,應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惟扣除抵償原告墊付遺產管理費70,180元後,原告應給付補償被告812 萬7,289 元,爰分割如附表編號1 至45號分割方法欄所示。⑨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被繼承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仍有房屋貸款債務192 萬5,839 元(繼承發生時為297 萬4,984 元,見卷三第115 頁被告家事辯論意旨狀及卷一第117 頁國泰世華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尚未清償,因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債務,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債務對內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負擔各二分之一,但對外則對債權人負連清償責任,爰分割如附表編號46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2 分之1 平均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被繼承人張美智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明細及金額(均新臺│ 分 割 方 法 ││ │幣) │ │├──┼──────────────┼────────┤│ 1 │臺北市○○區○○段六小段262 │分割由原告簡秀如││ │地號土地、面積:1,840平方公 │單獨取得,但原告││ │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 │應再補償給付被告││ │分之86。 │新臺幣812 萬7,28│├──┼──────────────┤9 元。 ││ 2 │同上小段301 之1 地號土地、面│ ││ │積4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 ││ │同共有10000分之86。 │ │├──┼──────────────┤ ││ 3 │同上小段23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 │北市○○區○○路2 段181 巷2 │ ││ │號8 樓之2 建物、總面積128.98│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1分之1。 │ │├──┼──────────────┼────────┤│ 4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5 │分割由被告簡郁峰││ │地號土地、面積:1,605 平方公│單獨取得。 ││ │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分│ ││ │之18。 │ │├──┼──────────────┤ ││ 5 │同上小段366 地號土地、面積:│ ││ │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 │有1000分之18。 │ │├──┼──────────────┤ ││ 6 │同上小段21218 建號即門牌號碼│ ││ │臺北市○○區○○路○○號4 樓建│ ││ │物、總面積:93.79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分之18│ ││ │。 │ │├──┼──────────────┼────────┤│ 7 │高雄市○○區○○○段○○○○○號│分割由被告簡郁峰││ │土地、面積:690 平方公尺、權│單獨取得。 ││ │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 │├──┼──────────────┤ ││ 8 │同上段3891之1 地號土地、面積│ ││ │:2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 ││ │同共有2分之1。 │ │├──┼──────────────┼────────┤│ 9 │苗栗縣○○市○○段○○○○○號土│分割由被告簡郁峰││ │地、面積:276.92平方公尺、權│單獨取得。 ││ │利範圍:公同共有51932 分之60│ ││ │00。 │ │├──┼──────────────┼────────┤│ 10 │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分割由被告簡郁峰││ │興小段155 之11地號土地、面積│單獨取得。 ││ │:2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 ││ │同共有1分之1。 │ │├──┼──────────────┤ ││ 11 │同上小段155 之148 地號土地、│ ││ │面積:2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 ││ 12 │同上小段155 之149 地號土地、│ ││ │面積:2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 ││ 13 │同上小段155 之157 地號土地、│ ││ │面積:1,020 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 │ │├──┼──────────────┤ ││ 14 │同上小段155 之158 地號土地、│ ││ │面積:1,020 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 │ │├──┼──────────────┼────────┤│ 15 │同上小段366 之4 地號土地、面│分割由被告簡郁峰││ │積:6,2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單獨取得。 ││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 ││ 16 │同上小段366 之5 地號土地、面│ ││ │積:6,2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 1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 元(原有21│均分割由被告簡郁││ │9,465 元,因自動扣繳被繼承人│峰單獨取得。 ││ │安和路房屋貸款後剩餘189,596 │ ││ │元,已為被告領取結清)。 │ │├──┼──────────────┤ ││ 1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98,968元 │ │├──┼──────────────┤ ││ 19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存款0 元(原│ ││ │為3,230,533 元,嗣後增至3,25│ ││ │1,166 元後為被告領取結清帳戶│ ││ │)。 │ │├──┼──────────────┤ ││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058 元│ │├──┼──────────────┤ ││ 2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 │55,902元 │ │├──┼──────────────┤ ││ 22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1,592,671 元│ │├──┼──────────────┤ ││ 23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1,999 元 │ │├──┼──────────────┤ ││ 24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存款美金│ ││ │1034.86 元(折合新臺幣310,51│ ││ │5 元) │ │├──┼──────────────┤ ││ 2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 ││ │38,150元 │ │├──┼──────────────┼────────┤│ 26 │敦南股票30,000股 │均分割由被告簡郁│├──┼──────────────┤峰單獨取得。 ││ 27 │力晶股票9,729股 │ │├──┼──────────────┤ ││ 28 │合庫金股票4,155股 │ │├──┼──────────────┤ ││ 29 │統一股票977股 │ │├──┼──────────────┤ ││ 30 │華隆股票7,200股 │ │├──┼──────────────┤ ││ 31 │大同股票36,256股 │ │├──┼──────────────┤ ││ 32 │華映股票24,529股 │ │├──┼──────────────┤ ││ 33 │國泰金股票439股 │ │├──┼──────────────┤ ││ 34 │開發金股票380股 │ │├──┼──────────────┤ ││ 35 │中國力霸股票123股 │ │├──┼──────────────┤ ││ 36 │台塑股票5,680股 │ │├──┼──────────────┤ ││ 37 │南亞股票60股 │ │├──┼──────────────┤ ││ 38 │台化股票150股 │ │├──┼──────────────┤ ││ 39 │太電股票7,076股 │ │├──┼──────────────┤ ││ 40 │聯電股票10,000股 │ │├──┼──────────────┤ ││ 41 │台積電股票608股 │ │├──┼──────────────┤ ││ 42 │聯發科股票2,000股 │ │├──┼──────────────┤ ││ 43 │第一金股票166股 │ │├──┼──────────────┤ ││ 44 │中興紡織股票390股 │ │├──┼──────────────┤ ││ 45 │原相科技股票10,000股 │ │├──┼──────────────┼────────┤│ 46 │對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債務19│由兩造各負擔2 分││ │2 萬5,839 元 │之1 ,但對債權人││ │ │仍負連帶清償責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