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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徐宛庭兼徐文達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複代理人 陸榆珺律師被 告 王爾麗

王瑞美上二人共同 劉韋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被 告 徐畢洋被 告 周佳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

一、徐賴月英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存款新臺幣(下同)108,813 元,財產總額為17,406,380元;繼承人為其夫徐文達、子女徐宛庭、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徐文達、徐宛庭於107 年9 月5 日拋棄繼承,經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362號於107 年9 月10日准予備查;徐畢洋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於107 年9 月21日通知,徐賴月英尚有其他繼承人,故108 年3 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結果,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王爾麗、王瑞美、徐畢洋;徐文達、徐宛庭以不知王爾麗、王瑞美亦為繼承人為由,於108年1 月23日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69號則於108 年4 月8 日駁回;因王爾麗、王瑞美復於108 年

5 月1 日訂約,將系爭房地以6,000,000 元出賣予周佳臻,徐文達、徐宛庭、徐畢洋乃以買賣虛偽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72號於108 年5 月23日准許,徐文達、徐宛庭並於108 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如下列之起訴聲明);王爾麗、王瑞美則於108 年6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佳臻;徐文達、徐宛庭復於108 年12月5 日追加周佳臻為被告。

二、徐文達、徐宛庭主張其等係為簡化繼承登記程序,欲由徐畢洋單獨繼承,乃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徐畢洋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悉徐賴月英因前有婚姻,且有兩名子女即王爾麗、王瑞美,故徐文達、徐宛庭復以意思表示係有錯誤為由,向本院請求撤銷拋棄繼承,王爾麗、王瑞美明知爭議尚待釐清,卻出售系爭房地,徐文達、徐宛庭於108 年

5 月31日起訴之初,乃以王爾麗、王瑞美、徐畢洋為被告,且主張系爭房地乃徐文達借名登記予徐賴月英:

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先位請求,聲明:㈠王爾麗

、王瑞美、徐畢洋應將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文達。㈡訴訟費用由王爾麗、王瑞美負擔。

並以,倘認為借名關係不存在,因徐文達對徐賴月英之遺產

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徐賴月英之遺產亦應分割,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164條規定為備位之請求,聲明:㈠王爾麗、王瑞美、徐畢洋應將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徐文達,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予徐文達、徐宛庭、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㈡徐文達、徐宛庭、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徐賴月英之遺產,應各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為分割。

三、徐文達、徐宛庭於108 年5 月31日起訴後,王爾麗、王瑞美業於108 年6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佳臻,徐文達、徐宛庭乃於108 年12月5 日追加周佳臻為被告,並更正起訴之聲明,並於109 年3 月24日、109 年7 月17日、109 年9 月2 日多次調整請求(依據之理由,如各次之書狀);因徐文達於109 年8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徐宛庭、徐畢洋,故僅由徐宛庭於109 年11月6 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更正聲明,復於110 年3 月4 日、110 年4 月20日再次確定請求事由及依據,110 年4 月20日最後所為之聲明:

先位之請求,係確認繼承權存在、遺產分割、繼承回復、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塗銷登記,聲明:㈠確認徐文達、徐宛庭對於徐賴月英之繼承權存在(理由略以:倘徐文達、徐宛庭知悉王瑞美、王爾麗亦為繼承人,不會錯誤拋棄繼承,且已撤銷該意思表示)。㈡周佳臻應將系爭房地因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理由略以:徐文達、徐宛庭係徐賴月英之繼承人,王爾麗、王瑞美出賣系爭房地,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而無效,徐文達、徐宛庭依民法828 條第2 項、821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㈢王爾麗、王瑞美、徐畢洋應將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將辦理繼承登記予徐宛庭、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理由略以:塗銷周佳臻之買賣登記後,系爭房地回復至108 年3 月20日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擇一請求塗銷,回復徐文達、徐宛庭之繼承權及所有權)。㈣徐宛庭、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就徐賴月英之遺產為分割(理由略以: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徐賴月英之遺產;且分割遺產前,徐文達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取得徐賴月英所遺財產二分之一之分配,此部分由徐宛庭、徐畢洋繼承)。

㈤訴訟費用由王爾麗、王瑞美、周佳臻連帶負擔。

倘認為不能塗銷買賣之移轉登記,則係確認繼承權存在、遺

產分割、繼承回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聲明:㈠確認徐文達、徐宛庭對徐賴月英遺產之繼承權存在。㈡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應各給付(徐文達繼承人)徐宛庭、徐畢洋1,200,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24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理由略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額為6,000,000 元,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徐文達依不當得利請求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應各返還1,000,000 元,此部分由徐宛庭承受訴訟,另扣除給付徐文達3,000,000 元,按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徐文達、徐宛庭、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各分得600,000 元。徐文達、徐宛庭請求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返還1,200,000 元之不當得利)。㈢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應各給付徐宛庭200,000 元,及自109 年3月24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理由略以:徐文達、徐宛庭依不當得利請求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應分別返還徐文達、徐宛庭各200,000 元,徐文達部分由徐宛庭承受訴訟)。㈣王爾麗、王瑞美應各給付徐文達之繼承人徐宛庭、徐畢洋2,895,504 元,及自109 年3 月24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理由略以:系爭房地價值為15,641,684元,王爾麗、王瑞美以6,000,000 元出售,使所有權人受有9,641,684 元損害,徐文達、徐宛庭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爾麗、王瑞美賠償,且徐文達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主張權利,是徐文達請求王爾麗、王瑞美各給付2,892,505 元)。㈤王爾麗、王瑞美應各給付徐宛庭482,584 元,及自109年3 月24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理由略以:徐宛庭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王爾麗、王瑞美各給付482,584 元)。㈥徐宛庭、王爾麗、王瑞美、徐畢洋公同共有徐賴月英如附表一編號三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㈦訴訟費用由王爾麗、王瑞美、周佳臻共同負擔。㈧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針對以上先、備位之請求,王爾麗、王瑞美之抗辯略以:㈠徐文達、徐宛庭為使徐畢洋單獨繼承徐賴月英之遺產,纔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與是否知悉王爾麗、王瑞美之存在,並無關聯,亦不影響對拋棄承權意思表示內容之理解;徐文達、徐宛庭既已拋棄繼承,自不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徐賴月英之遺產。

㈡徐賴月英所遺之系爭房地,王爾麗、王瑞美、徐畢洋各可分

得三分之一,故王爾麗、王瑞美出售系爭房地予周佳臻,係為合法有效之買賣,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徐文達、徐宛庭對王爾麗、王瑞美先後追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顯非徐文達、徐宛庭起訴事實所及,其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亦不同一,徐文達、徐宛庭追加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㈢徐宛庭係以徐文達死亡時之遺產狀況作為婚後財產,距徐賴

月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已有兩年之久,且徐宛庭迄未提出徐文達之財產狀況,亦未舉證徐文達與徐賴月英間確有婚後財產之差額,自無從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五、周佳臻則以:徐文達、徐宛庭拋棄繼承並無瑕疵,王爾麗、王瑞美出售房地亦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周佳臻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外觀而合法取得房地,難謂有何惡意,資為抗辯。

乙、法院判斷:

一、本件徐文達於起訴後死亡,徐宛庭、徐畢洋雖均為繼承人,因徐畢洋為對造當事人,故僅由同造之徐宛庭承受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繼承人徐賴月英係107 年6 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及存款;繼承人為其夫徐文達、子女徐宛庭、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徐文達、徐宛庭於107 年9 月5 日拋棄繼承,經本院107 年9 月10日准予備查;徐畢洋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於107 年9 月21日通知,徐賴月英尚有其他繼承人,故108 年3 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結果,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王爾麗、王瑞美、徐畢洋;徐文達、徐宛庭108 年1 月23日聲請撤銷拋棄繼承,經本院108 年4月8 日駁回;王爾麗、王瑞美於108 年5 月1 日將系爭房地以6,000,000 元出賣周佳臻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362號通知、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69 號裁定、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本院卷㈠第31、33、34、39、40、49至60、71、131 至134 、585 、587 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三、本件徐文達、徐宛庭所為以上之請求,姑不論是否合於先位及備位?是否均為家事或有部分屬於民事?是否可在家事程序中任意為追加及變更?惟均係基於拋棄繼承及其撤銷之爭議而來,此前提事實之效果,自應先為判斷:

㈠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此與繼承人於繼承之後,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各別或全部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法律特別異其適用之規定。拋棄繼承,雖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徵諸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其立法意旨乃在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由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並要求欲為拋棄繼承之人慎重。依相同法理,並參考民法第92條之規定,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再以錯誤為由欲向法院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應於為拋棄繼承之意思後三個月內為之,始與上述規定立法意旨相符,倘逾越法定除斥期限而為撤銷,即不應發生效力。徐文達、徐宛庭係107 年9 月5 日拋棄繼承,依其等自稱簡化繼承登記程序,欲由徐畢洋單獨繼承,惟徐畢洋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已於107 年9 月21日通知,徐賴月英尚有其他繼承人,則此事實,更應為徐文達、徐宛庭所知,故其等如欲撤銷先前所為之拋棄繼承,自應在107 年12月5 日以前為之,其等未卻遲至108 年1 月23日始聲請,即屬逾越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撤銷權。

㈡縱認以錯誤為由撤銷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限,依民法第92條規

定,仍為一年而未逾期。惟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此與繼承人於繼承之後,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各別或全部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法律特別異其適用之規定,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拋棄之人不得再主張其因繼承而對遺產取得權利。對照同條第

3 項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及其立法修正理由,並未要求向法院拋棄繼承之人應就「有無同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之事實同時一併陳報,亦未以事後未對同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為已拋棄繼承之通知而否定其拋棄繼承之效力。且此拋棄繼承,應向法院為之,並非向其他繼承人為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乃在否定自己因繼承而對遺產取得權利,並非由自己對其他繼承人為權利之移轉,則關於「有無同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之事實,既未要求拋棄繼承之人應「明知」或「確定其他人有無繼承權」或「拋棄後,遺產應歸於何人」,各該事實要非屬於拋棄繼承時所應併予考量者,並以之形成其向法院所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內容,故對於「有無同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之誤認,不能引之作為民法第88條所規範之「錯誤」類型而主張撤銷,故徐文達、徐宛庭107 年9 月5 日拋棄繼承後,再以當時不知徐賴月英尚有其他繼承人即王爾麗、王瑞美,係屬錯誤為由而主張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徐文達、徐宛庭拋棄繼承後,再以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既屬無據,則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基於繼承人地位所生之各項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遺產分割、繼承回復、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即失附麗而不存在;至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生存配偶之徐文達,對自己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徐宛庭、徐畢洋、王爾麗、王瑞美所為之請求,且係價額即金錢之請求,不能以特定物即系爭房地為請求之標的,徐文達此部分之請求,係當事人不適格及標的錯誤;故本件徐文達、徐宛庭所為先位及備位之各項請求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