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徐宛庭兼徐文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王爾麗、王瑞美、徐畢洋、周佳臻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上訴人陳報其等應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49,179元,茲上訴人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因分割遺產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第二審之裁判費應加徵十分之五,故其應徵之上訴費用為162,54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