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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鄭明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鄭卉婷

鄭鈺霏前列鄭卉婷、鄭鈺霏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鄭鴻樵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一之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鄭鴻樵遺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一之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配。

被繼承人鄭劉哈遺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之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鄭劉哈遺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之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9 年2 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繼承人鄭鴻樵、鄭劉哈為夫妻,為原告之父母,被告之祖父母。緣鄭鴻樵、鄭劉哈先後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

107 年3 月20日過世,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之父親鄭建英(於78年間過世)與原告,故被繼承人鄭鴻樵死亡後,留有如附表甲之一之不動產(見卷二第295 頁,同判決附表一之一,下均稱附表一之一)及附表甲之二(見卷二第297 頁,同判決附表一之二,下均稱附表一之二)之動產遺產,應由繼承人鄭劉哈(應繼分1/3 )、原告(應繼分1/3 )及代位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共同應繼分1/3 )繼承之,故就鄭鴻樵之遺產,應依上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鄭劉哈死亡後,留有繼承上開被繼承人鄭鴻樵如附表乙之一(見卷二第299 頁,同判決附表二之一,下均稱附表二之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乙之二(見卷二第

301 頁)編號1 至9 所示銀行存款、投資股票等動產、另有附表乙之二編號10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存款之遺產,應由原告(應繼分1/2 )及代位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共有應繼分1/2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有關被繼承人鄭鴻樵之遺產分割方式,其中附表一之一不動產: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3 所示三筆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詳附表一之一所示),業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請求以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現物分割為分別共有。關於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9 之銀行存款、投資股份部分,經查,被繼承人鄭鴻樵的遺產稅核定為106萬1510元,原告與鄭劉哈之前已依國稅局分單繳納,原告及鄭劉哈繳交金額均分別為353,836 元、353,838 元。被告二人應分擔部分遲未繳納,遭國稅局逕為執行,自被繼承人鄭鴻樵附表一之一編號7 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新台幣活儲帳戶扣款371,314 元、34,661元,故該帳戶僅存1,357,054 元。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原告與鄭劉哈各自繳納上開遺產稅款,屬於遺產管理費用,應從遺產優先扣除給付予原告、鄭劉哈。故此部分銀行帳戶內餘額扣除原告與鄭劉哈繳納的遺產稅後,剩下649,380 元(計算式:1,357,054-353,836-353,838=649,380 ),此部分依原告、被告二人、鄭劉哈應繼分比例各1/3 均分各繼承216,460 元。是以原告與鄭劉哈就分得之216,460 元之外,再加上各自之前給付之遺產稅後,原告應分得570,296 元,鄭劉哈應分得570,298 元(此部分原告列為被繼承人鄭劉哈遺產附表乙之二編號7 【詳卷二第301 頁】)。其餘附表一之二編號

1 至6 、8 至9 之遺產,則以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現物分配。

(三)關於被繼承人鄭劉哈之遺產分割方式,有繼承上開被繼承人鄭鴻樵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乙之二編號1 至

9 所示銀行存款、投資股票等動產,另有附表乙之二編號10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存款,有關上開附表二之一土地部分,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故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2 分割為分別共有,上開附表乙之二之存款、投資股份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各1/2 分配之。

(四)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鄭鴻樵、鄭劉哈之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鄭鴻樵、鄭劉哈所遺前揭遺產,應按原告上開主張分割方式分割(詳見本院卷二第295-301 頁)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鄭卉婷繳納之鄭鴻樵遺產稅滯納金7,115 元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國稅局就鄭鴻樵之遺產稅依各繼承人的應繼分比例「分單繳納」,以各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即分單人)分別開出繳稅通知書讓各繼承人各自繳納應負擔之稅金,上開繳款書下方備註欄有載明「分單人」分別是原告鄭明香與被繼承人鄭劉哈,可證明鄭明香與鄭劉哈均已依應繼份比例繳稅。遺產稅雖為全體繼承人公法上公同共有之債,惟本件因國稅局同意分單繳納,因此分割成各繼承人之個別債務。原告與鄭劉哈自行持單繳納即已履行各自應負擔的公法納稅義務,被告怠依稅單納稅,遭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除從鄭鴻樵遺產帳戶扣除被告應繳未繳的遺產稅本金外,被告鄭卉婷另遭課徵滯納金。遺產稅本金雖可認為為是繼承人均攤之遺產管理費用,然關於滯納金部分,係被告個人怠於遵期納稅所支出,是屬於其個人違反公法義務之額外支出,非管理遺產必要費用,應由違法行為人即被告自行負擔,不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否則對於遵期繳稅之原告與鄭劉哈不公平。不論是基於處罰的「自己責任原則」,或是前揭民法第

280 條但書明文規定,均應由被告自行承擔,無從要求由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被告將連帶責任誤認為是債務人之內部責任,其主張不足採。

(2)被告主張對鄭鴻樵有林森北路房屋租約押租金6 萬6 千元債權,原告否認之:被告雖主張是上開房屋租約租押金為鄭鴻樵收取,然查該屋租約出租人為被告之母王秀文,承租人為訴外人李萬友。依租約第5 條規定:「乙方(註:

即李萬友)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註:即王秀文)新台幣五萬六千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依上開約定押租金為王秀文收取,非鄭鴻樵收取,又別無證據可證明鄭鴻樵有收取押租金6 萬6 千元之事實,被告之主張與契約約定不符,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且被繼承人鄭鴻樵與被告均非林森北路房屋租約當事人,被繼承人鄭鴻樵對其有返還上開押租金債務云云,於法無據。

(3)被告主張增列鄭劉哈所遺動產部份之範圍不實在,說明如下:

1.有關原告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解約之滿意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契約保單(保單號碼457408,下稱系爭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非屬鄭劉哈遺產:按有關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效力,民法第

118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處分行為,依通說定義為: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物權行為指行使物權之行為,準物權行為則指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或債權之讓與。本件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是合意變更契約主體行為,由新的要保人概括承擔保險契約的所有權利、義務,屬契約承擔,非物權之行使,亦非僅有權利讓與,與處分行為要件不同。契約主體因當事人意思而變更,通說稱之為契約承擔。契約承擔與準物權行為(債權讓與)之不同,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舊民事判例可稽。故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非處分行為,而是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負擔行為。縱然被告爭執原告獨自申請變更要保人之合法性,惟基於前述變更要保人之法律性質仍顯無民法第118 條適用之餘地。被告稱應適用民法第118 條,變更行為效力未定云云,實屬誤解。

2.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為契約主體之變更,涉及要保人對於整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非單純就保險契約之特定權利標的物為處分。變更過程為原告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保險公司審查後同意,要保人才變更為原告,顯然是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主體之契約行為,被告稱為無權處分,與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範不符。再者,系爭保險遭原告解約,係原告基於要保人地位,依保險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為債權之行使,非就保險契約所生的特定權利標的物為處分,被告主張是無權處分,亦不正確。至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主張要保人過世後,要保人之變更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即屬違法,然細繹上該判決,該案被告係偽造死者「陳杜銀0 」(同時為保險受益人)之簽名申請變更要保人,與本件原告不但為唯一的生存保險受益人,且僅以自己名義,無偽造簽名情況請求變更要保人有所不同,無法比附爰引遽認系爭保險變要保人亦當然違法。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討論變更要保人之私法性質為何,無從支持被告「無權處分」之主張。再按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法律效果為效力未定。又依被告邏輯,變更要保人、解約後再受領保險準備金均為無權處分效力未定,那麼如何前階段變更要保人行為棄置不論,逕選擇性「追認」後階段的解約有效?若原告非要保人,保險公司豈會認同原告解約?保險公司同意解約的對象若非要保人,又怎會發生合意解約的效果?況被繼承人鄭劉哈既然於生前以原告為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自然有使原告享受保險利益的意思,原告既可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依約受領保險金,保險解約後受領保險準備金並無不當。假設變更要保人不合法,致後續原告解約不生效力,頂多也是回復原契約狀態,由保險公司對原告為期滿生存保險金之給付才是,非如被告主張的,解約金應列為鄭劉哈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主張違反邏輯,且違背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為受益人而投保的意思。惟若被告一併追認變更要保人有效,則原告以要保人身份受領解約後的保險準備金自有正當法律權利,被告請求無理由。

3.再者,被告引用彰化地院民事判決主張被繼承人之要保人地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行使權利,非當然屬於無權處分有如前述;然亦非當然無效,需視具體情況以及契約約定內容而定。假設無效,也是回復到解約前的原狀,系爭保險契約不會因解約無效而當然消滅。原告為系爭保險之生存受益人,在保險契約有效的情況下保險利益仍歸原告所有,非被繼承人鄭劉哈或其繼承人所有,故被告欲主張變更要保人、解約無效,使鄭劉哈女士之遺產範圍擴及系爭保險乙節,實於法無據。

4. 被告於對於解約後保險準備金所引用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172條扣還權。然民法第1172條係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故民法第1172條之適用前提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解約受領保險準備金係發生於被繼承人過世之後,被繼承人過世即喪失權利主體地位,假設原告變更要保人等行為於法不合(原告否認),侵害的亦非被繼承人之權利,不該當民法第1172條規定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5. 綜上,原告變更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解約受領保

險準備金並無違法,亦非被告所稱的無權處分,被告引用民法第1172條之扣還,卻與自己主張的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4) 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領取被繼承人鄭劉哈華南

銀行307 萬元、玉山銀行700 萬元,係原告盜領,主張行使民法第1172條扣還乙節,原告否認有盜領之事,並非屬實,被告主張扣還無理由:被告片面主張上情,並無任何證據為證,且被繼承人鄭劉哈的存摺印章不為原告保管,而是鄭劉哈自己保管。依被告提出被證2 帳戶明細所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在101 年1 月11日領出兩筆現金各50萬元,再於101 年1 月30日轉出200 萬元,被告承認其中

200 萬元係鄭劉哈基於自由意志轉帳予被告,用以繳交辦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3 樓房地分別贈與至被告二人名下所生的稅費(見被告108 年11月27日家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四狀第1 頁一之(一))。可見帳戶原本就是鄭劉哈自己持有使用。再徵諸

101 年10月12日帳戶領出700 萬元予原告後,該玉山銀行帳戶仍持續作為扣繳鄭鴻樵、鄭劉哈住所的電話、水電、瓦斯費等日常生活費用,且帳戶進出款項也有用於收、付鄭劉哈之保險費,明細記載的「存取款人資料」也多有註記為鄭劉哈,可見帳戶為鄭劉哈自己使用掌控,非原告掌控使用,更非原告盜領。在交付原告700 萬元後,該帳戶仍為鄭劉哈持有作為支付日常開銷之用,若有盜領事實,鄭劉哈豈會沒有發現至107 年過世前均不主張權益?盜領之說純為被告污衊臆測之詞。鄭劉哈之所以會給原告1007萬元的現金,係因被告矇騙鄭劉哈,使鄭劉哈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27日誤將前揭太原路115 巷23號2 樓、3 樓房地過戶到被告二人名下。鄭劉哈知悉被騙後本來要委請律 師追討上開房地,但因年事已高,不堪面對冗長的訴訟過程,又顧慮與被告的親情才做罷,但為了公平於是給原告現金1007萬元。被告雖稱在101 年1 月間領走200 萬元給被告係為繳交上開太原路房地贈與所生之稅費,然提款時間與過戶時間相差約2 個月,且鄭劉哈為贈與人,在法律上是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本有納稅義務,若基於自由意志而贈與,大可在過戶時從其帳戶轉帳繳納即可,無須提早2 個月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代繳納相關稅費,整個過程不合常理。而且兩造對於鄭劉哈遺產的應繼分比例為:原告1/2 ,被告二人共為1/2 。原告取得現金僅為1007萬元,被告二人取得之上開房地產價值以實價登錄來看,當地房價一坪約43.1萬元~55.4萬元不等,縱然以最低的每坪43.1萬計算,為每間房屋各約1158萬元,兩間即2316萬元,再加上被告承認的為辦理贈與過戶所支出的稅費200萬元總計高達2516萬元,遠高於原告的1007萬元約2.5 倍,被告已經是多拿,還有何不滿足!原告提起本件分割之訴,本想息事寧人,尊重既成事實,不願主動提及過去,僅請求鈞院依遺產現況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誣指原告盜領款項實屬無據,故被告主張行使民法第1172條扣還權云云,實無理由可採。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繼承被繼承人鄭鴻樵、鄭劉哈遺產其中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之土地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及請求依兩造各自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二人間維持公同共有狀態之分割分式均同意。

(二)原告主張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鄭鴻樵附表一之二動產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1)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6 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及其孳息及編號8 、9 之投資股份及其孳息範圍及原告請求依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分配方式均同意。

(2)就附表一之二編號7 銀行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與鄭劉哈先前繳納遺產稅款應優先於遺產中扣除再分配部份,然上開現金遺產,亦有下述被告繳納滯納金7,115 元及被繼承人鄭鴻樵對被告之應返還押租金債務66,000元應優先扣除予被告再行分配兩造:

1. 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所繳納之滯納金7,115 元屬管理遺

產之必要費用,亦應於上開遺產先扣還被告: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可稽。復按「在全部遺產稅款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等繳清前,繼承人尚難以其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主張無須繳納其餘遺產稅。」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110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可稽。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財政部6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 號函:「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 。」、財政部9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704065630 號:「說明:二、本部6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 號函釋規定:『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此項連帶責任無須公同共有人同意承諾,亦不因分單繳納而有不同。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向國稅局申請分擔繳納,分割成各繼承人之個別債務,系爭滯納金係因被告二人怠於繳納所致,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云云,惟如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異議決定書及財政部函釋所述,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不因已按應繼分分單繳納即免除責任。又原告自行申請分單繳納,證明原告毫無意願與被告二人協商先行提領祖父鄭鴻樵遺產一部分支付遺產稅,而被告二人當時年紀尚輕,甫出社會不久,無能力一次支付35萬餘元之稅金,足見此筆滯納金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二人所生,且該滯納金暨係針對遺產稅所生之連帶債務,則依前開見解,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依連帶債務之法理平均分擔。

2. 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王秀文名下繼承被告之父鄭建英

所留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1 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林森北路房屋),雖以訴外人王秀文為出租人名義出租他人,然在鄭鴻樵生前均由其出租管理,包含押租金等,而林森北路房屋鄭鴻樵於98年間出租時,向1 樓承租人李萬友、地下室承租人收取租押金66,000元,至今仍存於祖父鄭鴻樵之帳戶中,並未返還承租人,應屬被繼承人鄭鴻樵對被告之債務,應先扣除。

3.綜上,被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鄭鴻樵附表二之一編號7 所示存款1,357,054 元,應先扣除原告遺產稅353,836 元、鄭劉哈353,838 元以及被告自行繳納之滯納金7,115 元、鄭鴻樵對被告之押租金債務56,000元共586,265 元後,再按法定應繼分分配,即原告、鄭劉哈及被告二人各分配195,

422 元,再加上各人之前各自繳納以及上開被告押租金債權部分,故應為原告分得549,257 元、鄭劉哈分得549,26

0 元、被告二人分得202,536 元及將來被證8 租約終止後應返還之押租金56,000元。

(三)原告主張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鄭劉哈附表乙之二動產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劉哈所遺遺產之動產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劉哈所遺附表乙之二編號1 至6 及編號10(同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6 、10)之銀行帳戶存款及其孳息與編號8 、9 投資股份(同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

8 、9 )及其孳息之遺產範圍,以及兩造應繼分各1/2 分配,由原告取得1/2 款項,被告二人取得後公同共有1/2款項之分配方式不爭執。

(2)就被繼承人鄭劉哈所遺附表二之二編號7 之金額,應以567,926 元計算。

(3)鄭劉哈遺產動產部分,尚應將鄭劉哈在世時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之系爭台灣人壽保單遭原告於108 年3 月28日解約所得解約金2,051,948 元及其孳息列入本件鄭劉哈遺產分配範圍。

1.被繼承人鄭劉哈生前投保之系爭台灣人壽保單,原告就要保人之變更既未經被告同意,變更應屬無效;而原告以形式上要保人身分所為解約,既經被告追認,其解約即屬有效,該解約金依法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變更被繼承人鄭劉哈生前繳費之臺灣人壽保單之要保人,顯屬民法第118 條之無權處分,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保單之變更合法,其變更自始無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及第1151條分別明文規定。本案保險契約係陳杜銀以要保人地位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於陳杜銀死亡繼承開始時起,迄遺產分割完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函示:要保人死亡並非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之事由,保險契約仍屬有效。而保險契約屬得為繼承之標的,故於要保人死亡時,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繼承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於遺產未分割前,各法定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不論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共同行使或授權一人代為行使,或由全體法定繼承人推舉繼任之要保人後,由新任要保人行使之;保險契約性質屬民法上債之契約,要保人死亡時,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繼受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此時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負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另依據保險法第11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解約時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行使或授權一人代為行使,或由經全體法定繼承人推舉繼任之要保人後,由新任要保人向保險公司行使;另如要改定要保人,需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或授權一人,於經被保險人同意後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經保險人同意變更後,始能改定要保人等語,有該局101 年3 月19日保局理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可稽(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可稽。

3.原告鄭明香雖稱自己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且受益人為原告之配偶及女兒,故可在被繼承人鄭劉哈死亡後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等云云,惟原告既明知系爭保單自始至終要保人皆為被繼承人鄭劉哈,且保險費亦為鄭劉哈所給付,加諸系爭保單根本未有要保人死亡即終止保單之條款,亦無要保人身故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片面變更要保人之約定( 見附件1),則依前開高等法院判決及金管會函釋意旨,被繼承人鄭劉哈就系爭保單所有之要保人權利即屬遺產之一部,尚不容原告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處分,其所為要保人之變更即難謂合法。

4.況查,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於保險期間內既未發生,加諸滿期生存保險金已因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解約而無從成就,無論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系爭保單本就無權利可言,雖原告之代理人於開庭時辯稱系爭保單具有贈與之性質,惟保險契約必待保險事故( 如被保險人身故或滿期生存) 發生方有保險金給付之義務,與贈與係單純一方將物品或利益交給他方顯有差異,原告之代理人將之混淆,實對二者性質有所誤會。

5.再查,我國就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向來明定為公同共有關係,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8 條第三項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其他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情形則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之,則本件原告既未經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 同意,擅自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有導致原屬遺產之要保人權利形式上全歸原告所有之問題,即屬民法第118 條之無權處分,而其變更既經被告否認,對被告而言該變更即屬自始無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權利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6.又原告以形式上要保人身分向台灣人壽辦理解約並因此取得解約金,亦屬民法第118 條規定之無權處分,被告就聲請人辦理解約之部分願表追認,該解約金即屬被繼承人鄭劉哈遺產之一部。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

828 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股份既已經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確定判決認定為被繼承人吳聰其之遺產,於分割前自應由吳聰其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非系爭股份之所有人,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出售系爭股份予第三人全拓投資公司,自屬無權處分之為,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承認後,該行為始生效力。然就本件而言,如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承認後,被告上開無權出售系爭股份之行為因而有效,惟被告取得之價金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其致其他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可稽。

7. 原告在非法變更要保人之後,以系爭保單形式上要保人身

分向台灣人壽辦理解約,實質上即屬以自己名義無權處分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即屬效力未定,需待全體公同共有人承認後,此一解約行為始生效力。且查,上開引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亦係在名實不符情況下( 參見該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 ,出售原為遺產之股份,而原告既已於108 年向台灣人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僅欠缺被告之同意,則在經被告依民法第117 、118 條規定向原告表示願追認同意解約後,系爭保單方才確定解約,所得解約金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8.原告雖以被告一方面否認原告變更要保人效力,另一方面又追認原告解約之表示,邏輯上顯有錯誤等云云,惟原告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與自居為要保人向台灣人壽表示解約係二次個別之無權處分行為,概念上被告本就可分開表示是否承認或否認,邏輯上並無錯誤,原告之主張顯對法律行為之效力規定有所誤會,況如買賣契約解除時,若買受人已先行將標的物轉賣,亦會有無權處分之問題,即如本件之情形,法律上被告之主張並無矛盾。

9.再者,原告稱原告行為屬契約變更有效或無效之問題,然遍查我國民法、保險法關於契約變更之規定,並未有任何明文在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即變更之情形應歸無效,且民法第118 條體系上規範於民法總則,於契約權利之處分(即契約權利之得、喪、變更) 亦應有適用,況如前開彰化地院判決即明白指出,此時應給予其他公同共有人承認或否認之權利,畢竟無權處分行為未必不利於全體共有人,況無權處分人以自己名義處分,可推知有將處分之利益歸於自己之意圖,可歸責性較無權代理更重,則無權代理之情形尚可得有權之人追認,無權處分之情形自亦得為之。

10.系爭台灣人壽保單之要保人身分,在被告否認原告之變更效力後,即應依法律規定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未使要保人處於效力未定狀態。原告是以形式上要保人身分解約,但如論形式上要保人,依時間序列而言,原始要保人係鄭劉哈,因鄭劉哈過世,依法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要保人之地位,之後因原告無權處分而逕自變更其為要保人,是以除非繼承法理有變更,否則無由跳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要保人地位之可能。

11.再者保險契約於要保人過世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階段,該保險契約之主體並未變更,反係原告倒果為因,就原告非法變更要保人主體地位為前提,再以此論述其莫名所以契約主體變更非屬無權處分,實係邏輯謬誤。

12.況如認原告之主張契約主體說為可採,則民法繼承篇即無存在之必要,蓋任一繼承人均得就被繼承人生前之契約以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方式為之,則可規避繼承規定之適用(包含公同共有、應繼分、歸扣等) 。而原告所謂: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行使權利, 非當然屬於無權處分」云云,顯係跳脫民法繼承之規定,亦乏實務見解,並無可採。

13.依被告之主張,除符合繼承之法理外,亦符合民法無權處分之規範,蓋要保人即被繼承人鄭劉哈死亡後,由繼承人全體繼承鄭劉哈之要保人地位,而繼承人之一即原告提出解除保險契約之要求( 無權處分) ,保險人同意,並給付解約金( 該合意解除依法屬效力未定) ,該合意解除之契約後經追認而為有效,解約金則為遺產之一部,法理一致,並無扞格之處。

(4)另被繼承人鄭劉哈生前,遭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盜領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700 萬元、以及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款307萬元轉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原告雖辯稱係得鄭劉哈之同意,為鄭劉哈生前就財產預先分配云云,惟原告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鄭劉哈生前就財產所作分配,均會依法誠實納稅,而原告單日即收到1007萬元之款項,遠超贈與稅免稅額甚多,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祖母已依法繳納贈與稅之證明,可見此兩筆款項之移轉應非基於祖母鄭劉哈之意思移轉,而係遭原告盜領,且發生於祖母生前,鄭劉哈本就得依民法上關於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請求,故被告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主張自原告可得之應繼分中扣還。

是以,就鄭劉哈動產部分之遺產分割方法,被告主張應按附表B (見卷三第49頁)之遺產範圍按法定應繼分分割後,原告盜領之部分再依民法第1172條扣還。

(四)答辯聲明:被繼承人鄭鴻樵、鄭劉哈所遺之遺產,應按被告上開主張分割方式分割(即附表甲之一、附表A 、附表乙之一、附表B 【詳見本院卷三第45頁、139 頁、141 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二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鄭鴻樵、鄭劉哈之女及孫女,被繼承人鄭鴻樵、鄭劉哈先後於102 年11月28日、

107 年3 月20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鄭鴻樵所遺遺產分割部分:

(1)遺產範圍為附表一之一之不動產、附表一之二之動產。

(2)原告、被繼承人鄭劉哈及被告二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無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被繼承人鄭劉哈各有法定應繼分1/3 、被告二人共有法定應繼分1/3 。

(3)兩造同意就上開所遺附表一之一不動產分割方式現物分割為如附表一之一分割方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分割取得土地權利維持公同共有。

(4)兩造同意就上開所遺附表一之一動產編號1 至6 銀行存款、編號8 、9 投資股份依上開被繼承人應繼份比例現物分配。

(5)原告、被繼承人鄭劉哈於被繼承人鄭鴻樵死亡後,各繳納遺產稅353,836 元、353,838 元、被告於被繼承人鄭鴻樵死後,繳付遺產稅滯納金7,115 元。

(6)兩造同意原告、被繼承人鄭劉哈繳納遺產稅由被繼承人鄭鴻樵遺產附表一之二編號7 銀行存款1,357,054 元優先扣還原告、被繼承人鄭劉哈。

(三)被繼承人鄭劉哈遺產分割部分:

(1)遺產範圍有附表二之一之不動產、附表二之二編號1-6 、10之銀行存款及編號8-9 之投資股份等動產。

(2)兩造為被繼承人鄭劉哈第一順位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無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法定應繼分1/2 、被告二人共有法定應繼分1/2 。

(3)兩造同意就上開所遺附表二之一不動產分割方式現物分割為如附表二之一分割方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分割取得土地權利維持公同共有。

(4)兩造同意就上開所遺附表二之二動產編號1 至6 、10之銀行存款、附表二編號8-9 之投資股份等動產,依上開被繼承人應繼份比例現物分配。

(5)被繼承人鄭劉哈生前於102 年12月31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信託人壽公司(該公司其後與台灣人壽公司合併為台灣人壽)投保系爭台灣人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契約(保單號碼457408),並以躉繳方式繳足保費,上開保險契約於被繼承人鄭劉哈死亡時(107 年3 月20日)尚未到期,嗣經原告於107 年3 月29日向台灣人壽公司以原要保人身故之事由,申請將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本人,經台灣人壽公司受理並辦理變更在案,其後原告於108 年3 月20日以要保人身分向台灣人壽公司解約,並領取解約金2,051,948 元。(見卷二第175 頁-176頁、第239-245 頁、卷三第149-151 頁、第175-第

193 頁等相關台灣人壽公司函覆資料)

(6)鄭劉哈玉山銀行帳戶於鄭劉哈生前於101 年10月12日由原告持該帳戶印鑑提領700 萬;另同日華南銀行帳戶提領

307 萬元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見卷二第85-87 頁之相關取款憑條2份)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鴻樵遺產部分:

(1)被告於被繼承人鄭鴻樵死亡後繳付遺產稅滯納金7,115 元,主張為遺產保管之費用,自被繼承人鄭鴻樵遺產附表一之二編號7 銀行存款1,357,054 元優先扣還,是否有據可採?

(2)被告主張鄭鴻樵生前於98年向林森北路房屋承租人收取租押金66,000元,應自附表一之二編號7 銀行存款1,357,054 元扣除返還被告,是否有據可採?

(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劉哈遺產部分:

(1)有關被繼承人鄭劉哈遺產,其中繼承自被繼承人鄭鴻樵附表一之二編號7 存款金額(即應列入附表二之二編號7 兩造得分配之存款金額)?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劉哈所遺動產範圍,除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10之存款、投資股份外,尚應列入原告向台灣人壽公司領取之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2,051,948 元分配,是否有據可採?

(3)被告主張鄭劉哈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於101 年10月12日提領700 萬、及提領307 萬元後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遭原告所盜領,依民法第1172條請求自原告可得應繼分中扣還,是否有據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兩造與鄭劉哈繼承被繼承人鄭鴻樵遺產範圍部分:

(1)被告主張兩造分割被繼承人鄭鴻樵之系爭遺產,應扣除被告支付被繼承人遺產遺產稅滯納金7,115 元及被繼承人鄭鴻樵收取林森北路房屋租押金66,000元部分:

1.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銀元900 元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期繳納者,每逾

2 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1 滯納金;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

2 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但納稅義務人1 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通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送達時,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但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23條、第44條、第5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其有因被繼承人鄭鴻樵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課以遺產稅滯納金7,115 元,經其於104 年12月4 日自行繳付完畢,有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通知單及代收款項證明聯在卷(見卷三第107 頁),原告雖以國稅局將繼承人分單通知繳納,被告係就其遺產稅分單部分未遵期繳納所致課以滯納金,為其單獨負責事由所致損害及支付費用,應由其個人負擔。但查,被告繳納之遺產稅滯納金,既為繼承人因繼承遺產所生之公法上債務,稅捐機關執行時,亦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亦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費用,性質自屬遺產管理、分割之共益費用,且就繼承人內部關係,仍應按應繼分分擔,故被告主張上開其繳納遺產滯納金款項,請求由被繼承人鄭鴻樵所遺附表一之二編號7 銀行存款先扣還,自非無據。

2.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鴻樵於98年間,有向林森北路房屋承

租人李萬友等人收取押租金共66,000元,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提出林森北路房屋租賃契約1 份及鄭鴻樵萬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存入憑條為據,但查,上開林森北路房屋租約出租人為王秀文、承租人為李萬友,被告與被繼承人鄭鴻樵非上開租約當事人,已難認被繼承人依上開租約有返還被告押租金義務;至上開代收票據存入憑條,僅能證明99年11月至100 年3 月止,鄭鴻樵於萬泰商業銀行帳戶有代收支票金額28,000元共5 張,亦無從證明鄭鴻樵對被告負有返還66,000元之債務存在,故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鴻樵生前有向李萬友收取押租金,對其等負有返還66,000元債務,請求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自無所據。

3.綜上,被告辯以被繼承人鄭鴻樵所遺附表一之二之動產附表編號7 存款部分,應分別扣除原告、被繼承人鄭劉哈於被繼承人鄭鴻樵死亡後,繳納之遺產稅353,836 元、353,

838 元,及被告繳付之遺產稅滯納金7,115 元給付各繼承人後,再行分配,應屬有據。

(2)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鴻樵上開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鴻樵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不動產及附表一之二之動產,兩造與被繼承人鄭劉哈在分割遺產前,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鴻樵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3.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土地,權利範圍甚小,變價不易,故應以現物分割,由兩造依與被繼承人鄭劉哈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如附表一之一分割方式所示;另附表一之二之編號1 至6 之存款、編號8 、9 之股票,則以現物,依兩造與被繼承人鄭劉哈應繼分分配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6 、8 、9 分割方式所示。另附表一之二編號7 銀行帳戶存款1,357,054 元,此部分扣除返還上開兩造及被繼承人鄭劉哈各自繳付上開遺產稅及滯納金共714,789 元(即353836+353838+7115=714789 )後,剩餘存款642,265 元(即0000000-000000=642265 )依兩造與被繼承人鄭劉哈應繼分分配,兩造及被繼承人鄭劉哈均應分得214,088 元(即642265÷3=214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加上開遺產扣除返還各繼承人於繼承後各自繳納遺產稅及滯納金款項後,原告分得567,924 元(即214088+353836=567924)、鄭劉哈分得567,926 元(即214088+353838=567926)、被告二人共同分得221,204元(即214088+7115=221204),故附表一之二編號7 之存款遺產,分配如附表一之二編號7 分割方式所示。

(二)原告請求分割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鄭劉哈遺產範圍部分:

(1)有關被繼承人鄭劉哈遺產,其中繼承自被繼承人鄭鴻樵附表一之二編號7 存款金額(即應列入附表二之二編號7 兩造得分配之存款金額):經查,被繼承人鄭劉哈遺產動產部分,自被繼承人鄭鴻樵處繼承分配取得之範圍如附表一之二分割方法所示,其中附表一之二編號7 存款部分,應得分配567,926 元,已於上開理由(一)(2 )3.所述,茲不贅敘。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劉哈所遺之動產範圍,除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10之存款、投資股份外,尚應列入原告向台灣人壽公司領取之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2,051,948 元分配,是否有據可採?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及第1151條分別明文規定。又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被繼承人鄭劉哈於102 年12月31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信託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灣人壽公司合併)投保系爭台灣人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契約(保單號碼457408),並以躉繳方式繳足保費2,003,400 元,保險期間7 年,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指定鄭明香、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真島孝行、葉柔岑,有台灣人壽公司於109 年

1 月17日、同年4 月20日函覆檢送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國信託人壽滿意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險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43-244 頁、第177-182 頁),足見上開保險契約於被繼承人鄭劉哈死亡時,保險事故未發生,為尚未到期之有效保險契約,依法自應由被繼承人鄭劉哈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受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權利義務,又被繼承人鄭劉哈雖原於投保時,指定原告為期滿受益人,然此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條款,難認屬贈與原告行為。

2. 次查,原告於被繼承人鄭劉哈死亡後,於107 年3 月29

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原要保人身故死亡為由,聲請變更要保人為原告本人,有台灣人壽公司於109 年4 月20日函覆檢送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各1 份在卷(見卷三第183-193頁)又觀諸申請書後附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下方記載「* 提醒:申請理賠與變更要保人,如所有法定繼承人皆屬相同者,可填寫於同一聲明同意書,若所有法定繼承人不一致者,請分別一申請項目填載」;後分有□申請理賠、□滿期保險金/ 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年金及□申請變更要保人、□保全給付(失效結清給付/ 紅利給付/ 契變退費)二大項,前項□申請理賠、□滿期保險金/ 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年金下記載有:「茲聲明之全部法定繼承人為下列之人,並檢附關係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正本。如有不符,願負連帶責任返還溢領之保險金及賠償未列名明法定繼承人之損失。(繼承人中如有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請於備註說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後項□申請變更要保人、□保全給付(失效結清給付/ 紅利給付/ 契變退費)下方記載:「吾等茲以貴公司保險第457408號保險契約所記載要保人鄭劉哈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明同意有關前述保險契約各項權利及義務,由鄭明香以其個人名義代表吾等向貴公司辦理承受,嗣後絕無異議;同時聲明並無其他得主張權利之第三人,並檢附關係證明文件戶籍謄本關係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正本,日後如有任何法律糾紛,概由吾等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涉,特此聲明。末為全體法定繼承人簽名填載身分資料欄位,經原告一人於立書人欄簽名填載個人資料,後附鄭劉哈等人全戶戶籍謄本、原告身份證、護照影本。

3.觀諸原告所填載上開法定繼承人聲明暨同意書之前後約款內容,可知原告在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即被告授權或同意下,以其一人為被繼承人鄭劉哈之唯一繼承人身分,所為填載申請要保人變更之請求,而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之相對人即台灣人壽公司,亦係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鄭劉哈之唯一繼承人而准予受理,並據以及辦理變更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其後原告乃以其為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身份,向台灣人壽公司為終止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 年3月28日領取台灣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契約解約金2,051,948 元,此亦有台灣人壽公司109 年1 月17日、

109 年4 月1 日覆函及檢送之函詢受查人之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45 頁、卷三第147-149 頁)。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台灣人壽公司合意其變更為保險契約要保人後,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向台灣人壽公司行使保險契約提前終止之意思表示,經台灣人壽公司同意終止而依約給付上開保險解約金,是以原告上開以被繼承人鄭劉哈繼承人申請向保險公司變更原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雖未經公同共有該契約權利之被告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然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台灣人壽公司業經為同意原告變更為要保人後,被告已非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當事人,被告原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鄭劉哈之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權利義務之遺產,即受侵害而不存在。其後,原告係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身分,向該保險公司行使提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經該公司一方同意後依約給付原告上開保險解約金,乃原告所為上開終止保險契約行為,並非基於被繼承人鄭劉哈之繼承人身份,難謂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所為無權處分之行為而效力未定。縱令台灣人壽公司係因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而給付上開保險解約金予原告,在台灣人壽公司未有主張或行使撤銷權撤銷該公司同意原告變更要保人及終止契約之行為下,上開原告與台灣人壽公司間之終止保險契約仍屬有效,自無從以被告主張追認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使上開原告領得之保險解約金視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鄭劉哈之部分遺產而為分配。故被告辯以應將系爭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納為被繼承人鄭劉哈遺產一部份而分配,尚屬無據。

(3)被告主張鄭劉哈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於101 年10月12日提領700 萬、及提領307 萬元後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遭原告所盜領,依民法第1172條請求自原告可得應繼分中扣還,是否有據可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劉哈生前上開二筆提款及匯款,係遭原告盜領,被繼承人鄭劉哈本得對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請求,為原告否認,故被告應就原告對被繼承人鄭劉哈負有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取款憑條2 份(見卷二第85-87 頁),然上開取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1 年10月12日持該被繼承人鄭劉哈玉山銀行帳戶印鑑提領700 萬,以及原告於同日取得被繼承人鄭劉哈匯款307 萬元,然無法僅就上開提領單據而推認係原告未得被繼承人鄭劉哈授權下所盜領。又查,原告就其有就被繼承人鄭劉哈處取得上開1007萬元一事雖不爭執,然主張係被繼承人鄭劉哈所贈,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對被繼承人鄭劉哈所受領之上開1007萬元係無法律原因所得之利益,更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鄭劉哈生前有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前開1007萬元一事,故被告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鄭劉哈負有1007萬元不當得利債務,請求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由原告應繼分內扣還,自難認可採。

(4)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劉哈上開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劉哈所遺如附表二之一不動產及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10之動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鴻樵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土地,權利範圍甚小,變價不易,故應以現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如附表二之一分割方式所示;另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7、10之存款、編號8 、9 之股票,則以現物,依兩造應繼分分配如附表二之二分割方式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鴻樵、鄭劉哈之遺產,應予准許,惟被告所辯,其繳納被繼承人鄭鴻樵之遺產滯納金,應得由被繼承人鄭鴻樵所遺附表一之二編號7 銀行存款先扣還後在分配,亦屬有據,爰予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鄭鴻樵及鄭劉哈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及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餘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取得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