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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魏淑琪

魏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被 告 魏正宗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複代理人 宋宜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魏木金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魏木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辭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長女即原告魏淑美、次女即原告魏淑琪及長子即被告魏正宗等三人,每人應繼分各為

3 分之1 ,兩造雖已繳納遺產稅及辦理不動產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惟雙方屢經協商遺產分割事宜未果,爰請求分割遺產。又本件不動產遺產數量眾多,且多具獨立性,而繼承人僅有兩造等3 人,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合共有物之最佳經濟效益,自不宜將所有不動產以低價變賣,原告因認分割方法如準備四狀附表所示。

㈡又原告等對被告主張支出兩造之父魏木金醫藥及喪葬費部

分不爭執,惟原告魏淑美亦代全體繼承人墊付遺產相關及必要費用,於107 年至109 年間,支付申報遺產稅文件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21 元;支付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之地政士服務費8 萬元、代納稅費21,229元;另繳納10

7 年臺北、臺中及臺東遺產地價稅共89,818元;108 年度地價稅共96,484元;109 年地價稅共137,062 元;108 年房屋稅共72,107元;109 年房屋稅共10,740元,請求自遺產中扣抵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魏木金之如附表所列載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準備四狀附表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不動產遺產雖經鈞院委由第三人於年前鑑價,但近來

不動產價格仍較之前為高,價格仍波動中,漲跌不定,估價非實際交易價格,若不在公開市場上做變價分割拍賣,恐難做到公平合理判決,故被告仍主張應以變價分割拍賣為第一考量,為達訴訟經濟及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建議以所有遺產總額扣除醫療、喪葬費用後,不動產部分以變價拍賣後之所得進行分割。其次才依先前調解模式作判決,被告主張方案為:

①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老○○○區○○路○○巷○○號建物)由被告取得。

②被告增加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建物及車位各3 分之1 。因兩造3 人對該建物均無持分,若原告

2 人主張取得一各為2 分之1 ,被告身為魏家之男丁且同為繼承人,為何不能按應繼分擁有3 分之1 持分?且判決若為消除共有狀態,獨排被告後仍由原告二人共有,顯不合法律為平爭議之旨,徒增上訴之紛爭。且被告也同意依鑑價之基礎,若有差額,願以現金找補。

③同意原告魏淑琪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建物。

④同意原告魏淑美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建物。兩造若仍有爭執無法合意,所有不動產部分請依法變價分割拍賣,以平紛爭。

⑤被告同意臺東關山等4 筆土地皆由原告二人取得,或以平公方式變價分割拍賣。

⑥無爭執之現金部分,扣掉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三人按應繼分均分。

⑦追償承租戶積欠租金約108 萬元之債權,扣掉因追償所需費用後,三人平均分配。

㈡又被告支出被繼承人魏木金生前因心導管手術醫藥費283,

440 元、喪葬費634,113 元,另對原告魏淑美主張支付遺產相關及必要費用部分,不予爭執,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依變價拍賣判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等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魏木金之子女,魏木金於

107 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9、20所列臺中市○區○○街○○○ ○○○○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已拆除滅失,另陽信銀行存款部分已扣繳遺產稅),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且不動產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又不能分割之情事或約定,惟因雙方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共識,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魏木金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魏木金遺產,被告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其所陳內容實係對遺產分割方法有不同意見,並非反對分割遺產,則本件應審究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割?經查:

㈠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均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魏木金遺產,惟

就不動產遺產分割方式,原告認應原物分配,價值不均部分則同意金錢補償,但被告卻認應將不動產遺產全部變價拍賣,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雙方意見明顯不同。惟查,本件遺產不動產筆數多於繼承人數,且均可獨立使用,原物分配使各繼承人均取得可單獨使用之不動產,毫無困難,則被告主張全部變價分割,已難採納。雖被告主張變價拍賣始符合市場真正價格,但本件已依兩造意見委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對全部不動產進行鑑價,兩造對鑑價結果亦未爭執,原物分配後價值不均部分自可據此找補,難認非採變價分割即無法真正公平分配。況附表不動產遺產中編號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建物)、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建物),於被繼承人魏木金生前即曾移轉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被告;移轉編號3 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6 予原告魏淑美、100000分之1400予原告魏淑琪;移轉編號4 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 予原告魏淑美;移轉編號6 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 予原告魏淑琪,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謄本可憑(見卷一第53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繼承人雖未書立遺囑表明遺產分配事宜,但就其名下主要不動產,在其百年後應如何分配,顯有預先規劃及處理,否則毋需費心移轉少部分土地或建物予個別子女,是本院認本件遺產分割應尊重被繼承人先前表達意思,就主要不動產遺產部分依其規劃原物分配,不宜將全部不動產遺產變價分割,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承上所述,依被繼承人先前規劃之意,附表編號1 、2 即

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應分配由被告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由原告魏淑美、魏淑琪平均分配,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附表編號4 所示臺北市○○區○○路○○○ 巷○○號

2 樓建物(含地下二層1 號停車位),應分配由原告魏淑美取得;附表編號6 所示臺北市○○區○○路○○○ 巷○○號

2 樓建物(含地下二層2 號停車位),應分配由原告魏淑琪取得。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各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查原告魏淑美主張於107 年至109 年間,支付申報遺產稅文件費用共2,321 元;另支付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之地政士服務費8 萬元、代納稅費21,229元;又繳納107 至109 年度遺產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共441,476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各項單據、代納費用明細表、登記費、書狀費收據、謄本費收據、郵資購買證明、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收據等件可憑(見卷二第33至76頁、第170 至19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費用合計545,026 元(計算式:2,321 +80,000+21,229+441,476=545,026 ),核屬遺產之管理費用,原告魏淑美請求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即有理由。另被告亦主張支付被繼承人生前心導管手術醫藥費283,440 元及喪葬費634, 113元,並提出住院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骨灰罐收據、禮儀服務費發票、會館結算單、禮儀公司付款證明單及其明細、規費收據、塔位發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22 至358 頁),並為原告等所不爭(見11 0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前述費用合計917,553 元(計算式:283,440 +634,113=917,553 ),依上開說明,亦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返還被告。

㈣又兩造就附表所列遺產分配方式,就其中附表編號18陽信

銀行股票2,360 股,達成共識由被告取得,另編號7 所示台東縣○○鎮○○段○○○ ○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兩造均無人願受分配,亦無意以共有方式分配,且同意以變價分割處理(以上均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部分自應尊重兩造意見,分配予被告或以變賣後平均分配所得價金方式分割處理。

㈤另附表編號3 、5 所示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房地(含地面層停車位),及編號8 至10號台東縣○○鎮○○段○○○ ○○○○ ○○○○ ○號等土地如何分配,兩造意見不一,原告等主張附表編號3 、5 所示房地應由原告二人平均分配,被告則認應由三人平均分配。經查:被告因主張將全部不動產遺產變價分割,而與原告等意見不合,以致本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其就上開房地改稱要與原告等維持共有,即非合適。反觀原告二人意見相合,其等就前述房地維持分別共有,就共有房地日後管理、處分較無爭端,自可採納,被告徒以原告二人可維持共有,即認伊亦可與原告等維持共有云云,已有誤會。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遺產分割,應於扣抵原告魏淑美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及被告墊付之喪葬等費用後,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3 分之1 平均分配,而本院已依兩造合意函囑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不動產部分進行估價,有估價報告書等件可憑,依此及銀行存款數額、國稅局核定股票價額,可認附表所示各項遺產價值如下:編號①②合計54,813,572元;③不計(已合併於④⑤⑥計算);④27,683,600元;⑤39,441,180元;⑥31,819,110元⑦750,298 元;⑧19,078,920元;⑨5,964,030 元;⑩6,288,030 元;⑪22,596元;⑫186,986 元;⑬534,682 元;⑭350 萬元;⑮219,602.8 元;⑯60,646元;⑰28元;⑱29,334元,,合計總價值為190,392,614.8 元(計算式:54,813,572+27,683,600+39,441,180+31,819,110+750,298 +19,078,920+5,964,030 +6,288,030 +22,596+186,986 +534,682 +350 萬+219,602.8 +60,646+28+29,334=190,392,614.8),扣除原告魏淑美及被告墊付費用545,026元、917,553 元後為188,930,035.8 元(計算式:190,392,614.8 -545,026 -917,553=188,930,035.8 ),則每人應分配遺產價值為6,297 萬6,678.6 元(計算式:188,930,035.8 3=62,976,678.6),因被告已分配附表編號

1 、2 房地及編號18陽信銀行股票,價值合計5,484 萬2,

906 元(計算式:54,813,572+29,334=54,842,906 ),再加計附表編號7 所示臺東縣○○鎮○○段○○○ ○號土地(全部價值750,298 元,被告分配3 分之1 為250,099 元),被告已取得價值5,509 萬3,005 元遺產,如再分配附表編號3 、5 所示房地3 分之1 (價值1,314 萬7,060 元),其分配遺產價值合計6,824 萬65元,超出應受分配遺產價額過多,已難由其餘遺產存款找補,本院因認難以採納此方案。但如僅分配予原告中之一人,同因價值過高,不易找補,故認原告等主張編號3 、5 所示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房地(含地面層停車位),平均分配予原告二人(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部分,因於前述理由㈡已分配由原告二人平均分配,故不再分配處理),尚屬適當,應予採納。

㈥又前述坐落臺北市區價值較高之不動產已分配完畢,其餘

附表編號8 至10號臺東縣關山鎮土地部分,自應考量分配後使兩造獲得遺產價值相當,得以存款遺產調整平衡,毋需另為金錢補償,且上開3 筆土地並未相鄰,可獨立使用,本院因認附表編號10臺東縣○○鎮○○段○○○ ○號土地,應分配予被告;編號9 同段601 地號土地則分配予原告魏淑美,另編號8 即同段482 地號土地,則因面積較大價值偏高,依原告二人意見分配由其二人維持分別共有,並為平衡分配不動產價值,認由原告魏淑琪、魏淑美分別持有各20分之11及20分之9 。

㈦依上,兩造分配取得遺產及其價值分別為:

①原告魏淑美:分配獲得附表編號3 、4 所示臺北市○○

區○○路○○○ 巷○○號2 樓房地(價值2,768 萬3,600 元)、編號5 所示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價值1972萬590 元)、編號7 所示臺東縣○○鎮○○段○○○ ○號土地3 分之1 (價值25萬99.3元)、編號8 所示同上段4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9 (價值858 萬5,514 元)、編號9 所示同上段601地號土地(價值596 萬4,030 元),合計6,220 萬3,83

3.3 元,應再分配遺產價值772,845.3 元(計算式:62,976,678.6-62,203,833.3=772,845.3)。

②原告魏淑琪:分配獲得附表編號3 、6 所示臺北市○○

區○○路○○○ 巷○○號2 樓房地(價值3,181萬9,110 元)、編號5 所示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價值1,972 萬590 元)、編號7 所示臺東縣○○鎮○○段○○○ ○號土地3 分之1 (價值25萬

99.3元)、編號8 所示同上段4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1(價值1,049 萬3,406 元),合計6,228 萬3,20

5.3 元,應再分配遺產價值693,473.3 元(計算式:62,976,678.6-62,283,205.3 =693,473.3 )。

③被告:分配獲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臺北市○○○區○

○路○○巷○○號房地(價值5,481 萬3,572 元)、編號7所示臺東縣○○鎮○○段○○○ ○號土地3 分之1 (價值25萬99.3元)、編號10所示同上段603 地號土地(價值

628 萬8,030 元)、編號18所示陽信銀行股票(價值29,334元) ,合計6,138 萬1,035.3 元,應再分配遺產價值1,595,643.3 元(計算式:62,976,678.6-61,381,0

35.3 =1,595,643.3 )。㈧又附表編號11至17所列各銀行存款,全部合計為452 萬4,

540.8 元,且如前所述,全部存款應先扣抵原告魏淑美墊付之遺產管費用545,026 元,及被告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醫藥費用917,553 元,所餘款項應依前述再分配原告魏淑美77萬2,845 元、原告魏淑琪69萬3,473 元、被告159萬5,643 元(以上,元以下均不列計)。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平均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編│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及其價值(新││號│)及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臺幣) │├─┼─────────────┼──────────┤│1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分配由被告魏正宗單獨││ │9 地號土地、面積:159 平方│取得(價值5,481 萬3,││ │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 │572元)。 ││ │分之3 。 │ │├─┼─────────────┤ ││2 │同上小段20061 建號即門牌號│ ││ │碼:臺北市○○區○○路○○巷│ ││ │19號建物,總面積:185.81平│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1 分之1 。 │ │├─┼─────────────┼──────────┤│3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 │3 地號土地、面積:510 平方│告魏淑琪、魏淑美各取││ │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得2 分之1 (價值已含││ │00 00 分之20650 。 │於編號4至6號)。 │├─┼─────────────┼──────────┤│4 │同上小段23106 建號即門牌號│分配由原告魏淑美單獨││ │碼:臺北市○○區○○路251 │取得(價值2,768 萬3,││ │巷30號2 樓建物,總面積:85│600元)。 ││ │.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 ││ │同共有10分之9 (含編號地下│ ││ │二層1 號停車位)。 │ │├─┼─────────────┼──────────┤│5 │同上小段23112建號即門牌號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 │碼:臺北市○○區○○路251 │告魏淑琪、魏淑美各取││ │巷32號建物,總面積:93.64 │得2 分之1 (全部價值││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3,944萬1,180元)。 ││ │有1 分之1 (含地面層戶外停│ ││ │車位)。 │ │├─┼─────────────┼──────────┤│6 │同上小段23113建號即門牌號 │分配由原告魏淑琪單獨││ │碼:臺北市○○區○○路251 │取得(價值3,181萬9,1││ │巷32號2 樓建物,總面積:98│10 元)。 ││ │.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 ││ │同共有10分之9 (含編號地下│ ││ │二層2 號停車位)。 │ │├─┼─────────────┼──────────┤│7 │臺東縣○○鎮○○段○○○ ○號│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 │土地、面積:574.14平方公尺│各取得3 分之1 (全部││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價值750,298 元)。 ││ │1 。(道路用地) │ │├─┼─────────────┼──────────┤│8 │同上段482 地號土地、面積:│分配由原告魏淑琪、魏││ │75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淑美各取得應有部分20││ │公同共有1 分之1 。 │分之11及20分之9 (全││ │ │部價值1,907 萬8,920 ││ │ │元)。 │├─┼─────────────┼──────────┤│9 │同上段601 地號土地、面積:│分配由原告魏淑美取得││ │24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價值596 萬4,030 元││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10│同上段603 地號土地、面積:│分配由被告取得(價值││ │25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8 萬8,030 元)。 ││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11│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22│全部存款共計452 萬4,││ │,596 元。 │540.8 元,先分配扣抵│├─┼─────────────┤原告魏淑美墊付遺產管││12│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美│理費545,026 元,及被││ │元6,130.99 元(折合新臺幣1│告墊付喪葬等費用917,││ │86,986 元)。 │553 元後,其餘款再分│├─┼─────────────┤配被告159 萬5,643 元││13│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53│、原告魏淑美77萬2,84││ │4,682 元。 │5 元、原告魏淑琪69萬│├─┼─────────────┤3,473 元。 ││11│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35│ ││ │0萬元。 │ │├─┼─────────────┤ ││15│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50│ ││ │00000000帳號)存款219,602.│ ││ │8 元(已扣繳遺產稅後餘款)│ ││ │。 │ │├─┼─────────────┤ ││16│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0,6│ ││ │46元(已扣繳遺產稅後餘款)│ ││ │。 │ │├─┼─────────────┤ ││17│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 ││ │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號│ ││ │)存款美金1.03元(折合新臺│ ││ │幣28元,已扣繳遺產稅後餘款│ ││ │)。 │ │├─┼─────────────┼──────────┤│18│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分配由被告魏正宗單獨││ │份2,360 股。 │取得(價值29,334元) ││ │ │。 │├─┼─────────────┼──────────┤│19│臺中市○區○○街○○○ 號未保│已拆除滅失,無從分配││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面│。 ││ │積:82.90平方公尺)。 │ │├─┼─────────────┤ ││20│臺中市○區○○街○○○ 號未保│ ││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面│ ││ │積:82.90平方公尺)。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