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林秀興
林秀琴林秀霞林秀滿林明玉林明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被 告 林建和
林建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雨路於民國107 年
4 月18日去世,遺有新北市○○區○○段○○○○○號等5 筆土地及存款,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6 年12月間即因病陷入昏迷狀態,惟其在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等四個帳戶竟遭被告林建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6,596,095 元,此款項應屬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4 月3 日留有遺囑乙份,原告不爭執遺囑之真正,惟被繼承人以上開遺囑將其遺產全數分配予被告二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林雨路曾於80年9 月25日主導邀集兩造共同簽立協議紀錄,當時原告六人以抽籤方式獲贈房地,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就林雨路其餘財產部分,系爭協議書約定,林雨路擁有之全部遺產至其臨終後,如被告二人不孝順,原告六人當依法律之規定與被告共同繼承,反之,則原告當放棄繼承權,被告孝順與否,約定依林雨路臨終之遺囑而定。原告所提出之林雨路遺囑已載明「...我逝世之遺產依照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家屬會議訂立之協議紀錄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條件決定履行如下。
一、關為林建和、林建興孝道之事,該二位兄弟甚孝順,可以,我很滿意。二、本人擁有祖遺及續置之遺產...應全部給與林建和、林建興二人繼承取得,勿更動。三、林秀興、林秀琴、林秀霞、林秀滿、林明玉、林明美等六人每人已受贈得厝地並已移轉登記完畢,勿爭長競短瓜分事情,大家遵照吉祥。...本遺囑由林雨路本人依照家屬會議之條件執筆立本遺囑無訛,隨文附帶協議記錄乙件佐證...」等語,足徵林雨路所為遺囑僅為決定80年間系爭協議書所設被告孝順與否之條件是否成就。系爭協議書經林雨路及兩造同意合致而簽立,屬林雨路與兩造間就林雨路之財產、遺產分配共同達成協議性質,並非林雨路之遺囑,林雨路既已依系爭協議以遺囑方式載明被告甚孝順令其滿意,顯見系爭協議約定林雨路全部遺產由被告取得之條件已成就,被告依該協議自有權取得林雨路全部遺產。原告當時既已同意系爭協議,並已獲贈取得房地,依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應遵照該協議書履行,不得再予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雨路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7 年
4 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4 月3 日自書遺囑一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爰請求依原告特留分比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兩造間究有無分割遺產之協議?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
容一造無故撤銷。又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林雨路於80年9 月25日邀集兩造達成協議
,原告已先行分得林雨路部分財產一節,業據提出協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231 頁,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㈢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決定其死亡後之遺產如何分配,繼承
人間於繼承開時前預先就被繼承人將來之遺產約定分配之方法,亦非法律所禁止。查系爭協議內容略以:「一、房屋之分配以抽籤決定,抽籤結果如下:...。二、林建興所分得房屋之增值稅由六姊妹共同支援。三、父親所擁有之全部遺產至其臨終後,若林建興或林建和不孝順時,則六姊妹當依法律之規定,與其共同繼承父親之全部遺產。反之,則六姊妹當放棄繼承權。四、林建和與林建興之孝順與否,依父親臨終之遺囑而定。」等語,顯然係被繼承人林雨路與兩造間針對被繼承人將來死亡後之遺產預為分配所達成之協議。依此協議,原告先行分得林雨路名下房屋各一戶,至林雨路其餘財產則於其死亡後再行分配,分配方式視被告二人是否孝順林雨路而定,如不孝順,由兩造共同繼承;如孝順,則原告同意不共同繼承而歸由被告取得;孝順與否依林雨路臨終之遺囑定之。此協議內容並未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自得成立此協議,並應受此協議之拘束。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三點所示,可證關於林雨路之遺產如
何分配,仍取決於林雨路一己之意,即具以遺囑分配遺產之效果,自不得違反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之規定云云。惟兩造所不爭執之林雨路遺囑已載明:「...我逝世之遺產依照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家屬會議訂立之協議紀錄第三條及第四條(父親所擁有之全部遺產依父親臨終之遺囑而定)之條件決定履行如下。一、關為林建和、林建興孝道之事,該二位兄弟甚孝順,可以,我很滿意。二、本人擁有祖遺及續置之遺產...應全部給與林建和、林建興二人繼承取得,勿更動。三、林秀興、林秀琴、林秀霞、林秀滿、林明玉、林明美等六人,每人已受贈得厝地並已移轉登記完畢,勿爭長競短瓜分事情,大家遵照吉祥。本遺囑由林雨路本人依照家屬會議之條件執筆立本遺囑無訛,隨文附帶協議紀錄乙件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遺囑開宗明義表達係依80年9 月25日之系爭協議而立此遺囑,遺囑第一點即表明確認被告甚孝順,第二點更重申遺產由被告繼承取得,「勿更動」,第三點則提醒原告六人已獲分房地,勿再多事爭執,堪認被繼承人僅係依系爭協議第四點所載:「林建和與林建興之孝順與否,依父親臨終之遺囑而定」,書立此遺囑以確認被告孝順之條件成就與否而已,而非立此遺囑推翻系爭協議重新分配遺產甚明。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第三點:「反之,則六姐妹當放棄繼
承權」,依字面文義解釋屬預先拋棄繼承及附條件之拋棄繼承,自屬無效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協議乃被繼承人林雨路與兩造間針對被繼承人將來死亡後之遺產預為分配所達成之協議,且原告已基於繼承人地位而提前分得林雨路之財產,顯然原告無拋棄繼承之意,則協議所稱「放棄繼承權」自難認係民法第1174條第1 項之拋棄繼承權,而應解為若被告孝順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即同意不再分得遺產,遺產歸由被告取得,故被告孝順與否實為被告得否繼承其餘遺產之條件,而非原告拋棄繼承之條件,從而難以解釋此為預先拋棄繼承或附條件拋棄繼承之無效約定。況兩造於80年9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時林雨路尚未死亡,被告孝順與否之條件是否成就繫屬於將來林雨路所立之遺囑,則原告於林雨路死亡後是否放棄繼承權亦屬未知,自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即預先拋棄繼承權。末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先行分得不動產,可認係被繼承人遺產之提前分配,並非使原告完全喪失遺產繼承權,尚難謂為不公平,亦無違背男女平等原則,縱令各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數額或所取得之經濟上利益有差距,惟系爭協議既經各該繼承人同意,又無其他違反各該當事人之意願而簽立之情事,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林雨路之遺產達
成分配協議,且協議內容適法有效,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依協議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告繼承取得,則原告反於該協議之約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