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廖秉宥
王依榛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千童被 告 廖力萩訴訟代理人 任天時
姜宜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櫻姿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任天時
施東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明定。
二、查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卻逾期並至今未為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222 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