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陳怡君
陳怡婷上開原告共 楊晴翔律師、吳蕙蓉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欣榮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1
樓之1陳欣欣 住同上陳欣昌 住同上上開被告共 朱子慶律師、江沁澤律師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欣榮、陳欣欣、陳欣昌應給付原告陳怡君、陳怡婷各新臺幣(下同)18,039,129元,及均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 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欣榮、陳欣欣、陳欣昌對於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陳欣榮、陳欣欣、陳欣昌應給付原告陳怡君、陳怡婷各18,039,129元,及均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最後於109 年3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欣榮、陳欣欣、陳欣昌,對於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配原告陳怡君、陳怡婷各相當於23,677,709元之遺產。」,查本件原告變更與追加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屬請求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遺產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等繼承相關事項,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行使扣減權併請求遺產分割部分:
(1)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原告二人均為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之孫女,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分別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106 年2 月24日死亡,而其等次子即原告父親陳欣龍前於101 年7 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原告二人即得代位繼承陳欣龍對陳吳素薰、陳伯祥之應繼分。又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死亡時,繼承人另有其等長子即被告陳欣榮、長女即被告陳欣欣、三子即被告陳欣昌,故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之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死亡後,分別遺有如附表(即原告附表三【卷二第215-219頁】)所示之遺產,然原告於106 年4 月間,收到被告陳欣榮委託廖庭璉律師之存證信函通知,告知被繼承人陳伯祥立有遺囑且不將遺產分配予原告二人等事,原告陳怡君尚未取得或閱悉該等遺囑,僅先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三人相關意見。嗣原告於同年11月3 日,始從廖庭璉律師處親見並簽領被繼承人之陳吳素薰、陳伯祥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影本各1 份,發現系爭被繼承人二人所立系爭遺囑意旨,均將被繼承人所有財產指定由被告陳欣昌繼承並擔任遺囑執行人,日後各財產買賣處分時,將扣除稅金費用後,由大川欣榮(即被告陳欣榮日本名)得百分之四
十、林欣欣Shin Shin Lin (即被告陳欣欣嫁至美國後從夫姓之英文名)得百分之二十、陳欣昌得百分之四十,所為指定遺產分割方式,完全不分配予原告二人,已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乃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雖所各立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應按原告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狀態,原告自依民法第1123條第
1 款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行使扣減權,將原告對被繼承人二人之遺產所享有之特留分比例歸復。又因前開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個別標的物,原告為一併解決經回復公同共有之遺產分配,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之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故併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3 項、第1187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吳素薰及陳伯祥如附表所示遺產。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柏祥所遺附表所示遺產,價值如附表(除不動產經鈞院送鑑價以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金額為據,其餘以國稅局核課價值為準),計算後,原告應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各自分配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23,677,709元之遺產:
1.原告考量繼承人陳吳素薰、陳柏祥之遺產項目眾多、性質紛雜,如按特留分比例予以分配、維持共有,顯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共有關係複雜化,進而影響經濟價值;又考量被告陳欣榮及陳欣欣長居於國外,倘各項遺產均需以共有方式持有,日後再進行分割恐徒增紛擾及勞費,可見以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遺產,顯不利於兩造,故原告希冀鈞院以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方式除去不動產共有關係之不便,得使土地、建物使用盡其最大效益。
2.原告前於108 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部分不動產鑑價部分,陳報三間自鑑定機關參考名冊中定之鑑價單位,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1月27日亦表示同意由鈞院指定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均由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且正一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鑑價報告,其中所採之鑑價方法,於法均無不合,所採之比較標的,其條件、性質與本件不動產更為接近,故應採該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方式分割,原告依特留分比例分配。
3.又因被繼承人陳柏祥辭世時間晚於被繼承人陳吳素薰,依法得繼承陳吳素薰之遺產,故陳柏祥依法得繼承陳吳素薰1/5 應繼分之遺產部分,由兩造造再為繼承,是原告就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遺產所得分配到特留分比例分別為1/20、1/16,據以計算金錢補償分割方式所得分配價值如下:
⑴ 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遺產部份: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吳素薰
所遺遺產範圍及價值各如附表所示,遺產價值共為266,625,998 元,原告以特留分比例1/20繼承,應可分配13,331,300元。(另被繼承人陳伯祥應繼分比例1/5 繼承可分配53,325,200元)
⑵ 被繼承人陳柏祥遺產部份: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伯祥所遺
遺產範圍及價值各如附表所示,遺產價值共為165,542,
543 元(含前開繼承陳吳素薰之遺產53,325,200元),原告以特留分比例1/16繼承,應可分配10,346,409元。
⑶ 故原告按特留分1/16 比例,每人應得分配相當於
23,677,709元之遺產(計算式:13,331,300+165,542,
543 =23,677,709)。⑷請准先自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柏祥之現金部分分配予原
告;倘現金不足分配之部分,再以較易變價之股票部分再予分配,對於處分或分割遺產,同時滿足兩造之便利需求,且避免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維持共有關係,致共有關係複雜化,進而影響經濟價值,應屬妥適。
(3)綜上,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雖已立有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123條第1 款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等請求行使對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二人之遺產所分別享有1/20、1/ 16 比例之特留分扣減權,為一併解決經回復公同共有之遺產分配,依民法第116
4 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3 項、第1187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原則之方式,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吳素薰及陳伯祥相當價值23,677,709 元之現金、股票予原告二人。
(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產部分:
1.本件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均分別立有系爭遺囑各1份,經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登記科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必須提出遺囑正本方得辦理遺囑繼承之登記,併須檢附被繼承人名下所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否則必須簽署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始符程序。惟兩造自本件訴訟進行以來,即處於對立、訟爭之狀態,而原告並不確知遺囑正本及各該遺產( 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狀現由何人持有或保管,又被告陳欣榮已放棄臺灣國籍,歸化為日本人,為日後辦理繼承登記尚須提出陳欣榮除戶謄本、現行有效之身分文件,方得辦理繼承登記,殊難想像被告陳欣榮願意給予原告上開文件,且在無法院之命令或裁判為據之情形下,原告能在訴訟外被告取得上開繼承登記必要文件,如遺囑正本及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進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2.再者,兩造自被繼承人二人死亡迄今,尚未完成繼承登記程序,依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須處以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金額甚鉅,倘由原告先行墊付全額之罰鍰,甚為不公。故依前開實務見解及訴訟公平之考量,應有必要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鈞院命兩造共同辦理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3.綜上,請求命被告協同辦理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繼承登記。
(三)綜上,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書立系爭遺囑時,指定遺產分割方式,未給予原告任何遺產,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尚未完成繼承登繼程序,故依民法第1225條、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3 項、第1187條規定對被告行使遺產特留分歸扣權,併訴請分割遺產,請求鈞院准予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陳吳素薰及陳伯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暨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併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分割等語。
(四)爰聲明:一、被告陳欣榮、陳欣欣、陳欣昌,對於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配原告陳怡君、陳怡婷相當於23,677,
709 元之遺產。。
(五)對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事實,被告應就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失權等節負舉證之責:
1. 被繼承人陳吳素薰之系爭遺囑中雖記載「本人自民國102
年重病迄今,媳婦黃麗玲及孫女陳怡君、陳怡婷皆避不見面而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云云,然非事實,蓋被繼承人陳吳素薰育有四名子女,其中被告陳欣榮、陳欣欣均移居國外,第三代之孫子女之中,僅有原告陳怡君一直在國內,且媳婦黃麗玲也是唯一常年在國內的媳婦,原告陳怡君與母親黃麗玲事實上與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三十幾年來關係良好親密,常有電話問候,逢年過節一起慶祝,且時常會回淡水探視陪伴其二位老人家,並幫忙處理事務、陪同其等看病、門診,進行手術。是系爭遺囑中所敘原告二人及媳婦黃麗玲避不見面、未盡照顧義務等節,概與事實不符。
2.原告陳怡君、陳怡婷幾十年來對被繼承人懷有孺慕之情,祖孫感情良好,而原告陳怡君相較於其他長年在國外生活之孫子女,更屬經常探視、陪伴兩名被繼承人之孫輩,曾是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於生前最疼愛之孫女,不但經常至被繼承人家中探視,陪伴其等至社區活動中心唱歌、打桌球,佳節團圓亦鮮少缺席,更願意花時間陪伴被繼承人二人出遊散心,絕不曾有任何出言不遜或肢體上之不敬,而有家族團圓合照及原告陳怡君與兩名被繼承人之出遊、共度節日及陪伴祖母於社區活動中心唱歌照片為憑。原告母親作為兩名被繼承人之媳婦,經常親自探望、或以電話慰問兩名被繼承人,定時陪伴公婆至馬偕醫院、振興醫院、榮總醫院等醫院就醫回診,或出遊散心、共進佳餚,家族團圓節日更不會缺席,誠與被繼承人關係良好,陪伴及照料之程度及心意,遠遠超過其他孫輩及媳婦,即使原告先父辭世後亦不曾改變,此亦有原告母親與被繼承人之團圓合照為憑。
3.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原告先父陳欣龍辭世後,其等繼承陳欣龍所遺坐落於淡水之二筆房地,然該二筆房地之租金仍由被繼承人二人持續收取至渠等辭世後方自行管理,斯時原告與原告母親仍經常探視、陪伴被繼承人,關係仍屬和睦。直至102 年9 月起,被繼承人多次以電話向原告及原告母親聯繫,要求原告將原告先父之遺產移轉給被繼承人,過程中,被繼承人二人幾度對原告母親大聲吼叫,或以言詞辱罵,稱先父會早逝係因原告母親所害云云。原告與母親商量,擔憂被繼承人二人日後將有更多無理要求,故無法答應將先父之遺產移轉給被繼承人之事。嗣被繼承人二人就因原告不願移轉而態度丕變,轉向其他親友大肆渲染、責難原告之不是、不孝,造成原告及原告母親承受長輩莫須有的責難,內心飽受折磨。
4.嗣於102 年10月31日,原告母親預訂陪伴被繼承人二人至馬偕醫院回診之日,被繼承人陳伯祥即於途中打電話提醒原告母親帶原告之父陳欣龍所遺股票及印鑑,於當日交給被繼承人二人,惟原告母親於電話中並未同意,而抵達馬偕醫院後,被繼承人陳吳素薰再次向原告母親討要陳欣龍之遺產,並稱下次原告及原告母親至被繼承人家中探望時,一定要帶其陳欣龍所遺股票資料等語,此語成為壓垮駱駝之最後一根稻草,原告母親已無力再承受被繼承人不斷追討財產之壓力,回家後向原告痛哭不止,母女三人最終僅得黯然選擇與被繼承人二人保持適當距離,方於102 年11月起,暫時不與之聯繫,此情形絕非原告所願。原告二人因父親早逝,留下母女三人無所依靠,面對祖父母之責難,實承受莫大的精神壓力,僅能選擇暫時減少聯繫,以免讓祖父母認為忤逆而傷心,並希望家人間人情留一線,勿因財產之事而交惡,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亦僅請求法律保障繼承人最低限度之特留分。再者,倘被繼承人無終年臥病在床之情形,繼承人亦曾長期探視及互動,縱有某段期間疏於探望,仍難認原告已嚴重違反孝道固有倫理,並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而已達重大虐待之程度。
5.被繼承人二人於102 年11月後未再主動與原告或原告母親有任何聯繫,而原告母親雖於隔年即103 年過年期間,曾與被告陳欣榮、陳欣昌即弟媳郭麗君共同在外用餐,被告陳欣榮於用餐期間,支開其他親友向原告母親要求,原交由原告母親代為被繼承人二人處理收租之帳目資料,應全數改由弟媳郭麗君處理,原告母親亦未反對,並與郭麗君於幾日內共同至林慶隆會計師事務所核對交接所有帳目資料,嗣後被告及其他親友即未曾再與原告或原告母親有任何聯繫,過程中,被告隻字未提任何被繼承人二人盼原告母女三人返家探視被繼承人之語,絕非被告所稱多次聯繫而置若罔聞。
6.又被告陳欣昌本來就疏於與原告聯繫,於被繼承人之辭世後,亦刻意不對原告及其母親告知,連訃聞都將原告及其母親排除在外,是被繼承人陳伯祥辭世時,原告陳怡君恰逢至美國探望原告陳怡婷及其女兒,於回國後收到被告委任廖庭璉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方獲悉祖父母辭世之消息深感錯愕。且原告思及其等未能參加祖父母陳伯祥、陳吳素薰的喪禮,均感到遺憾傷心,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未奔喪及出席告別式未盡對祖父母之孝道之情。被告於答辯二狀中似未否認其刻意隱瞞兩名被繼承人死亡之事,亦未否認其並未將訃聞通知原告二人,而於被告刻意隱瞞、不通知之前提下,原告應如何得知被繼承人逝世一事?被告卻反以此為由責怪原告等人未盡孝道,對祖父母後事不予聞問,實屬矛盾。準此,原告係不堪被繼承人不斷追討先父遺產之壓力始自102 年年底暫停與被繼承人之聯繫,其於此之前仍是對被繼承人善盡孝道,未曾有過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不敬,是原告及原告母親過往一切付出不應抹煞。
7. 關於原告家中之經濟狀況,原告之母黃麗玲原係仁愛國小
老師,後雖因原告之父陳欣龍生病而退休,然其仍領有退休金並持續至補習班兼差工作,而原告之父陳欣龍生病期間依然持續投資、買賣股票,從而,二人實有穩定之收入及理財所得,已可維持家庭生活,不需被繼承人二人予以經濟上的扶助。而被告所稱被繼承人贈與兩棟房產、被告三人皆全力給予協助並提供數百萬元安家費云云,均非事實,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8.被告稱被繼承人陳吳素薰係將國光股票借名登記於原告先父陳欣龍名下云云,然事實上,陳欣龍係於101 年7 月16日逝世,然由其生前之新光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99年、100 年陳欣龍尚在世時,便有多次買賣系爭國光股票之紀錄,顯見實際處分該股票之人即是陳欣龍本人,且該存摺亦是由陳欣龍保管,此已足證並無被告所謂陳吳素薰借陳欣龍之名投資一事,而陳欣龍確實為系爭國光股票之所有人,故陳欣龍逝世後,此股票自然為陳欣龍之遺產,由原告繼承之,並無任何不當。
9.承前所述,過往原告及原告母親黃麗玲與被繼承人關係良好密切,經常探視兩名被繼承人,陪伴被繼承人出遊、用餐,家族團圓時刻亦不會缺席,曾是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於生前最疼愛之孫女,且原告母親亦會協助被繼承人處理家務,偕同被繼承人等至馬偕醫院、振興醫院、榮總醫院等醫院看病治療,雖於102 年9 月起,原告及原告母親因多次遭被繼承人索討先父陳欣龍之遺產未果,受到被繼承人二人之吼叫辱罵,其等為避免關係再惡化而暫不聯繫,然事實上原告長年來均與被繼承人二人關係良好,僅係自10
2 年11月起暫時停止探望兩名被繼承人,難認原告已嚴重違反孝道固有倫理,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且已達重大虐待之程度。
(2)參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未繼承二位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其中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曾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思隻字未提,直至進入本件訴訟方主張被繼承人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顯係臨訟置詞,難認可採:
1. 經查,106 年4 月中,被告陳欣榮委任廖庭璉律師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被繼承人陳伯祥業已辭世,並立有「未將遺產分配予原告」之遺囑一份,惟該份存證信函內並未檢附遺囑全文,致原告陳怡君未能閱悉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之意思,故原告僅先以存證信函回覆並請求被告提出遺囑全文供原告確認。嗣於同年11月3 日,原告方自廖庭璉律師處,親見並簽領被繼承人之陳吳素薰、陳伯祥之遺囑影本各一份。
2. 細繹上開存證信函之全文,內容僅稱:「依該遺囑意旨陳
伯祥先生未將遺產分配予陳怡婷、陳怡君,應係考量生前與妻子陳吳素薰女士已將諸多財產分配予二男陳欣龍,故陳欣龍生前實際上已提早分得被繼承人之財產,是陳欣龍雖早於陳伯祥先生逝世,然陳伯祥先生卻仍不再將財產分配與陳欣龍之女陳怡君及陳怡婷,從而,陳怡婷、陳怡均無繼承陳伯祥先生遺產之權。」等語,可知於本件起訴前,被告係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未將遺產分配給原告之緣由,乃因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於生前移轉予原告先父陳欣龍之財產,本意為提早分配遺產,故被繼承人陳伯祥未再將遺產分配予原告二人,而與被告於本件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 款喪失繼承權之事實等云云,說詞全然不符。
3.是上開存證信函全文中,既隻字未提任何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 款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亦未表示二名被繼承人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等情,卻於本件起訴後,方改稱被繼承人二人已剝奪原告之繼承權云云,顯見被告乃臨訟置詞,誣指原告不孝,佯稱被繼承人已表示剝奪原告之繼承權云云,洵無可採。
(3)被告另辯以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鑑價報告,有關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所遺遺產編號7 、8 、9 土地3 筆鑑價價值共95,569,198元過高,應以被告委請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價值共25,485,120元計算此部分遺產價值,且主張遺產之不動產部份不宜以金錢找補予原告之分割方法一節:
1.被告委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未經原告同意,出具之報告公正性備受質疑,難認可採。且觀之該所知鑑定報告即被證5 第36頁第1 點表格,本件遺產價格應落於區間一至區間七之間,惟該報告竟全採最低價格之三種區間認定本件遺產價值,顯有低估之情。又第32頁之比較標的,其所列之比較標的16、17、18,與勘估標的根本非同段土地,其○○○區○○路條件更與本件勘估標的大相逕庭,根本無法如實呈現本件勘估標的之價值。因此,原鑑價單位「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兩造所同意,其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亦無任何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則之情,實不應任由被告自行擇定其他鑑價單位,推翻原報告所勘估之價格。
2. 被告雖辯稱上開附表編號7 、8 、9 所示之三筆土地目前
處於農地列管期間,變價出售將追繳遺產稅,然分割遺產判決應無執行之時效限制,原告當可於列管期限屆至後再執行變價程序,亦無損兩造利益,是以,足認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以符訴訟經濟及物之經濟效益之道,原告願意接受以補償價額方式除去共有關係之不便,得使土地使用盡其最大效益,故原告請求准予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配予原告二人,應屬合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表示原告二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特留分歸扣權利: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參照。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再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常基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如直系血親、夫妻(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而負有扶養之義務,此乃基於我國社會倫理觀念,期能親屬間彼此互助、維持生活。故負有扶養義務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於患有重病時,未加扶養照料,其行為若已該當於遺棄罪,被繼承人當可剝奪該繼承人之繼承權,關於此應無問題。惟若繼承人於父母或配偶罹患重病期間,雖按期提供醫療等必要費用,卻無正常理由,始終未予探視或甚少探視,此種行為雖未達遺棄之程度,但是否即未構成所謂之重大虐待或侮辱?則有疑問。按我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成年子女對父母應負之義務,僅扶養義務耳,嗣親屬編修正時,於民法第1084條第1 項增設「子女應孝敬父母」之規定,因而在現行法下,民法既課子女以孝敬父母之義務,自宜解釋成年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尤其年老或患病父母所最需要者,除經濟援助外,更需要日常生活起居之照料),其內容應將孝敬義務與扶養義務作有機之結合,而肯定民法上扶養義務之內容,除經濟的援助外,尚包括日常生活起居之照料,尤其父母生病時之服侍看護,父母請求成年子女扶養時,得請求其照料生活起居或看護(參見黃宗樂,論孝敬義務與扶養義務之關係,309 頁以下,載於輔仁法學第7 期)。
(1)經查: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於105 年11月23日逝世、陳伯祥於106 年2 月24日逝世,其等在世時,被繼承人二人次子即原告之父陳欣龍於101 年7 月16日過世,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對原告二人自小即關愛照顧有加,孰料原告二人及其母黃麗玲在陳欣龍過世後即鮮少探視、問候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其母女三人自102 年9 月起,更直接斷絕與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間之往來,造成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遭逢晚年喪子之痛外,更因思念原告二人而終日鬱鬱寡歡,身心狀況急轉直下,經親友及被繼承人陳伯祥親自多次聯繫原告二人及其母黃麗玲,盼原告母女三人能返家探視被繼承人陳吳素薰使其心情平復,有助病情好轉,孰料渠等竟置若罔聞。自102 年9 月起迄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過世時止,原告二人不但未曾與被繼承人見面,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期間跌倒受傷不良於行數月至其病危,連電話問候祖父母生活日常、健康狀況等行為皆不願為之,即使知悉被繼承人陳吳素薰身體狀況不佳,在祖父陳伯祥苦苦哀求之下,仍漠不關心不願探視,親自邀請原告及其母參與90大壽壽宴,原告亦不回應。雖被繼承人經濟上並無匱乏無須原告二人盡扶養義務,然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原告二人對祖父母即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法律上負有扶養義務,生活上應盡其對祖父母探視照料之責任,然原告二人竟違反扶養義務且無視倫理綱常自行斷絕與祖父母之往來,致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精神上受到嚴重打擊,受有莫大痛苦,造成身體病情惡化,故原告二人自102 年9 月起迄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過世時止,完全無任何電話聯繫及見面探視之行為,確已該當重大虐待之行為。
(2)嗣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過世時,原告竟未奔喪及出席告別式,原告之祖父陳伯祥因悲傷過度,於陳吳素薰過世後三個月即106 年2 月24日隨之過世,原告二人亦未奔喪及出席告別式,足認原告二人完全漠視對祖父母即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應盡最起碼之孝道,顯已構成對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生前之身心有重大虐待。至親亡故,奔喪本為人子應盡之孝,然原告二人竟在祖父母過世後,對祖父母之後事仍不予聞問,明顯有違基本倫理綱常,且原告二人之行為致子孫不孝之家醜外揚,對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過世後之名譽有重大侮辱情事。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於辭世前皆憤而交代其他繼承人不得將原告二人列入訃聞內之親族範圍,足證原告二人之虐待及侮辱情事情節重大甚明。
(3)被繼承人陳吳素薰前於102 年11月20日自書系爭遺囑時,在系爭遺囑明確記載: 「本人自民國102 年重病迄今,媳婦黃麗玲及孫女陳怡君、陳怡婷皆避不見面,未盡扶養照顧之責,本人深感痛心,故本人所遺之財產不予分配給陳怡君、陳怡婷。」等語,深刻表達其對於原告絕望之心情,故從上開系爭遺囑文義,顯已明確表示剝奪原告二人之繼承權甚明。再從被繼承人陳吳素薰交代其他繼承人不得將原告二人列入訃聞內之親族範圍,更已顯見原告二人已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至為灼然。揆諸骨肉親情本為最為親密連結之情感,祖父母若非對子孫所為極度灰心失望,不可能在年老或生病之際,以自書系爭遺囑之方式表達對原告二人剝奪繼承權之意,可見原告二人之所為已對於被繼承人陳吳素薰加諸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核已該當首揭法文所定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事,故原告業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遺產之繼承權,故已無特留分受侵害之問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4)另被繼承人陳伯祥在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逝世後,於三個月後106 年2 月24隨之過世。被繼承人陳伯祥生前於102 年11月20日亦以自書系爭遺囑記載其所有遺產表示遺產均不分配予原告二人,即為剝奪原告二人之繼承權之表示。又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過世時,有關其喪禮所有事宜皆係聽從被繼承人陳伯祥指示進行,被繼承人陳伯祥於治喪時,對原告二人不為探視且不奔喪之行為深感痛心,更表示為遵被繼承人陳吳素薰生前遺願,訃聞不得將原告二人及其母黃麗玲之名列於被繼承人陳吳素薰之親族範圍,並要求被告陳欣昌通知原告二人依被繼承人陳吳素薰系爭遺囑之意思,原告二人已無繼承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遺產之權利。被告陳欣昌遂於105 年12月15日委任廖庭璉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上情。又被繼承人陳伯祥於過世前亦交代其他繼承人,其訃聞不得將原告二人及其母黃麗玲之名列於親族範圍。依我國之社會習俗及客觀通念,訃聞係告知親朋好友死者已矣之事實,喪禮儀式亦為重要社會儀式,被繼承人陳伯祥曾受高等教育深知此理,倘非對原告二人之作為痛心疾首,豈會在訃聞將原告二人摒除,由此足認被繼承人陳伯祥確對原告二人情節重大之虐待及侮辱作為已為原告二人不得繼承之表示。是原告二人業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伯祥遺產之繼承權,已無特留分受侵害之問題,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陳欣榮亦依被繼承人陳伯祥遺囑及於過世前交代,於106 年4 月13日委任廖庭璉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二人已無繼承被繼承人陳伯祥遺產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欣昌說明是否有將訃聞通知原告二人,顯係為轉移焦點、模糊事實。
(5)原告辯以因被告從未告知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身體狀況及封鎖被繼承人二人逝世訊息,致其等未能返家奔喪、出席告別式云云:
1.惟被繼承人陳伯祥在世時,即多次聯繫原告及原告之母黃麗玲,盼能返家團聚,然聯被繼承人陳伯祥親自提出90歲生日聚餐邀約都不願出席,原告所以未能參加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之告別式係因渠等自102 年9 月後即與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斷絕往來,另原告陳怡婷甚至未將生女之事告知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全係由其他親友處輾轉得知。
2.又查被繼承人陳伯祥在新北市淡水區頗有名望,原告之外、祖父母住家距離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住家距離不足數十公尺,原告之母亦時常返回娘家,對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重病、急診、入院、病危、過世、告別式等情事知之甚詳,且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過世之消息於親友間早已傳遍,足認原告二人亦應知之甚詳,然原告二人於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過世前3 、4 年即不予探視甚至不曾聞問,渠等豈能將未見到祖父母最後一面及未參加告別式等事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二人所述顯係臨訟狡辯、顛倒是非。
3.又原告所提之原證6 照片內容皆為102 年以前之事實,且原告已自認於102 年9 月後即未返家探視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此有103 年至106 年2 月24日被繼承人陳伯祥逝世前共三年多期間家族聚會照片可證原告二人在重大節日從未返家探視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足認其二人未探視之行為,顯有違我國孝道倫常。
(6)又查,繼承人陳吳素薰於102 年4 月24日不慎跌倒須休養探視,原告未探視被繼承人吳陳素薰,又原告在陳欣龍死亡後未返還吳陳素薰借名登記於陳欣龍名下之遺產,亦未遵期將其委託原告母親出租收益返還部分:
1.繼承人陳吳素薰因信任原告之母黃麗玲,長期將部分不動產及存款交由原告之母黃麗玲管理,被繼承人陳吳素薰亦將國光股票借名登記於陳欣龍名下。
2.因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於102 年4 月24日不慎跌倒無法行走需臥床靜養,多次希望原告之母黃麗玲能返家探視,然原告之母黃麗玲不但屢次推辭爽約,亦未遵期將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所託代管不動產出租收益交回,導致被繼承人陳吳素薰傷心失望。又原告之父陳欣龍因罹患肝癌,生病期間並無工作收入,其家庭生活所需皆仰賴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提供,如位於臺北市○○○路兩棟房產即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贈與,且陳欣龍治療期間,被告三人皆全力給予協助並提供數百萬元安家費,被告陳欣榮甚至動用一切資源,花費高達200 萬元以上為陳欣龍進行肝癌組織自體免疫療法治療,又因原告陳怡君捐肝予陳欣龍給予原告陳怡君100 萬元慰問金。於陳欣龍過世後,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因憐愛原告二人亦主動為其繳納陳欣龍遺產稅,豈料原告二人及其母黃麗玲竟開始疏離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致被繼承人感到精神上之痛苦與不堪,因此要求原告之母黃麗玲將被繼承人陳吳素薰託管之財產及借名登記於陳欣龍名下之國光股票交回。
3.被繼承人陳吳素薰臥病在床後因原告及原告之母未為探視,多次要求被告陳欣榮、陳欣昌與原告之母聯繫,希望原告及原告之母返家探視,然原告及原告之母始終避不回應,陳吳素薰即要求被告陳欣榮、陳欣昌將託管予原告之母之財產取回,故被告陳欣榮與陳欣昌之妻郭麗君於103 年
1 月30日( 即除夕夜) 至原告住處轉達要求原告之母交出被繼承人陳吳素薰在台北不動產之租約及未繳回給被繼承人陳吳素薰之租金36萬元,在萬難之下終於約到原告之母黃麗玲於103 年2 月2 日( 即農曆正月初三) 於臺北市某百貨公司餐廳見面會談。原告之母黃麗玲雖嗣後交回租約,但表示已將租金作為租賃物之修繕費用故無租金可繳回,但經與承租人確認後,始知原告之母黃麗玲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並無高達30萬餘元,就此部分原告皆避而不談,顯係為遮掩原告之母欺瞞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之過。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被告認為應以原物分配方式扣減為之,另對原告主張遭侵害被繼承人遺產特留分比例、遺產範圍、價值及分割方法答辯如下:
(1)有關原告起訴主張遭侵害特留分比例之扣減權,應依繼承發生時點,就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之遺產分別主張,而非將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一併以16分之1 計算特留分比例。查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於105 年11月23日逝世時,被繼承人陳吳素薰之配偶陳伯祥、被告陳欣榮、陳欣欣、陳欣昌、訴外人陳欣龍,其等就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遺產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然訴外人陳欣龍先於101 年7 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訴外人陳欣龍之女即原告陳怡君、陳怡婷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比例為10分之1 ,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是原告陳怡君、陳怡婷對被繼承人陳吳素薰之特留分應為20分之1 ,對陳伯祥之特留分比例應16分之1 。
(2)有關被繼承人陳伯祥遺產範圍:
1. 依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所立系爭遺矚,並未將財產指定分予
被繼承人陳伯祥,縱有侵害被繼承人陳伯祥特留分,應由被繼承人陳伯祥全體繼承人才能請求,非原告得自行主張請求歸扣,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伯祥所遺遺產包含有繼承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所遺遺產價值1/5 ,難認有據。
2.被繼承人陳伯祥遺有如附表編號29之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存款帳戶,然該存款為被繼承人陳伯祥以原告之母黃麗玲名義存放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定期存單50萬元,陳伯祥因原告及其母不孝致其身心痛苦,其遂至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將上開50萬元提領後轉存至戶頭,惟原告之母隨即要求新北市淡水區農會賠償,其後,原告之母於106 年10月26日與新北市淡水區農會達成協議,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受讓黃麗玲對陳伯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新北市淡水區農會遂向陳伯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返還555,906 元予新北市淡水區農會,該農會與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以555,906 元達成協議,並返還555,906 元,故被繼承人陳伯祥遺產先扣除555,906 元予被告。
3. 被繼承人陳伯祥遺有如附表編號56、57為被繼承人陳伯祥生前贈與被告陳欣昌之財產,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3) 被告陳欣昌為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代墊費用部分,應先各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
1.被繼承人陳吳素薰生前醫療費17,418元、看護費1 萬元以及喪葬費251,000 元、辦理繼承登記費350,955 元、遺產稅5,958,666 元、地價稅及房屋稅99,802元,總計6,687,
841 元,扣除遺產稅由被繼承人陳吳素薰帳戶支出,剩餘費用為729,175 元均由被告陳欣昌代墊支付,應先自遺產予以扣還。
2.又被繼承人陳伯祥之喪葬費309,550 元、辦理繼承登記費354,795 元、遺產稅2,875,777 元、地價稅及房屋稅12,
967 元,總計3,493,089 元,扣除遺產稅由被繼承陳伯祥帳戶支出,剩餘費用677,312 元,均由被告陳欣昌代墊支付,應予以扣還。
(4)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不動產以現金補償方式分割:
1.因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居多,惟以現金補償方式將造成被告無力負擔。且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所遺遺產之土地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農地等,經國稅局核准免稅且列管中,繼承人於繼承之日五年內如未作農業使用,國稅局將追繳取消免稅資格並追繳應納稅賦,此有陳吳素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陳伯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備註欄及注意事項第2 點可資參照。
2.況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所遺附表編號7 、8 、9 之土地3 筆,由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價報告,未考量上開三筆土地係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特殊性,僅以比較法評估上開三筆土地之價值,且政府於105 年11月23日當時並未將上開三筆土地列入土地徵收計畫,上開鑑價報告徒以上開三筆土地鄰近土地之政府徵收價格認定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為95,569,198元,顯屬率斷。經被告另委請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三筆土地進行估價,經估價師以系爭三筆土地係提供公共設施保留之目,採取比較法、收益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三種估價方法進行綜合評估,亦考量105 年當時之政府徵收計畫等實際因素,評估認定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為25,485,120元,足認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評估上開三筆土地金額為95,569,198元顯屬過鉅。
3. 綜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結果差異甚大,且被繼承人
二人所遺不動產囿於法規限制,難以在市場出售無法變現,倘鈞院以現金補償方式扣減特留分,將造成繼承人受行政裁罰而須補繳巨額稅金,致使繼承人本身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故倘鈞院認為原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認為應以原物分配方式行使扣減權。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均為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之孫女,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先後於
105 年11月23日、106 年2 月24日去世,而被繼承人次子即原告父親陳欣龍前於101 年7 月16日死亡,故依法由原告二人代位繼承陳欣龍對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之應繼分。
又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死亡時,尚有被繼承人之長子、長女、三子即被告陳欣榮、陳欣欣、陳欣昌為繼承人,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之法定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生前於102 年11月20日分別親立遺囑各1 份,依被繼承人二人遺囑意旨,均將其等所有財產指定由被告陳欣昌繼承並擔任遺囑執行人,日後各財產買賣處分時,將扣除稅金費用後,由被告陳欣榮日本分得百分之四十、被告陳欣欣分得百分之二十、被告陳欣昌得百分之四十,被繼承人二人系爭遺囑所為指定遺產分割方式,未分配予原告任何財產,已侵害原告特留分。而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過世時,分別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因系爭被繼承人遺囑所為指定遺產分割方式,已分別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所遺遺產各1/20及1/16之特留分權利,而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併請求分割遺產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被繼承人二人除戶謄本、原告與被告陳欣龍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所列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二人系爭遺囑2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 50頁、55-57 頁、卷二第23-29 頁、第136-192 頁、第221 頁、卷三第289 頁)等為據,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等依法為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之代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所遺遺產依法各有1/20及1/16之特留分權利,而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生前親立系爭遺囑2 份,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未留任何財產予原告二人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併分割被繼承人二人遺產均無理由等情置辯,故本件首須審究者為,原告有無喪失對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之繼承權?原告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二人遺產有無理由?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被繼承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被告主張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二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一節:
(1)被告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主要係以原告於原告之父陳欣龍過世後,即鮮少探視、問候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更自102 年
9 月起,直接斷絕與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間之往來,造成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遭逢晚年喪子之痛外,更因思念原告二人而終日鬱鬱寡歡,身心狀況急轉直下,經親友及被繼承人陳伯祥親自多次聯繫未果,迄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過世前時止,未曾探望被繼承人二人,連電話問候均無等情,除提出上開被繼承人二人系爭遺囑各1 份、被繼承人二人發喪時之訃文各1 份、103 年至
106 年間相關家族聚會、照片數張、廖庭璉律師於105 年12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5-57 頁、第78-79 頁、第139-157 頁、第158-160 頁),並聲請傳喚下開證人即被告陳欣昌之配偶郭麗君、證人即被繼承人陳吳素薰之胞妹即張吳薰薰以及證人林國大等人到庭作證。
(2)經查,原告二人於本件民事準備理由狀自陳:「於101 年
7 月16日原告先父陳欣龍辭世後,原告當然繼承陳欣龍所遺坐落於淡水之二筆房地,然該二筆房地之租金仍由被繼承人二人持續收取至渠等辭世後方自行管理,斯時原告與原告母親仍經常探視、陪伴被繼承人,關係仍屬和睦。直至102 年9 月起,被繼承人多次以電話向原告及原告母親聯繫,要求原告將原告先父之遺產移轉給被繼承人,過程中,被繼承人二人幾度對原告母親大聲吼叫,或以言詞辱罵,稱先父會早逝係因原告母親所害云云。原告與母親商量,擔憂被繼承人二人日後將有更多無理要求,故無法答應將先父之遺產移轉給被繼承人之事。嗣被繼承人二人就因原告不願移轉而態度丕變,轉向其他親友大肆渲染、責難原告之不是、不孝,造成原告及原告母親承受長輩莫須有的責難,內心飽受折磨,母女三人僅得黯然選擇與被繼承人二人保持適當距離,方於102 年11月起,暫時不與之聯繫,此情形絕非原告所願,亦令原告痛心不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知原告對於其等於102 年11月起,迄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分別於105 年11月23日、106 年2 月24日過世止將近3 年期間,未有探視或以電話聯繫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二人等情,並不爭執,並表示上開不為探視或聯繫之行為,係原告一方自行決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9 月起主動斷絕與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間之往來,已非無據。
(3)又查,被告主張原告於上開3 年期間不予探視、聯繫被繼承人陳伯祥、陳吳素薰,斷絕彼此往來,造成被繼承人二人生前精神上莫大痛苦一節,業經證人郭麗君、張吳薰薰及林國大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 證人郭麗君到庭證稱:「(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公婆在
102 年他們的身體狀況如何?)102 年4 月20幾號婆婆就意外跌倒,跌倒之後就非常疼痛,我們幾度讓他在榮總就醫,這次跌倒之後就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要靠外傭照顧,一直到102 年底,他身體處於非常疼痛狀態,我多次帶他去榮總打類固醇。公公會有不定時的氣喘,隨著年紀大也愈來愈密集,如果他出門需要帶小型氧氣桶,在家裡睡覺會戴簡易型氧氣罩,協助他呼吸。婆婆可以出門,可以坐在輪椅上,只是沒有自主行動的能力,他需要外傭把他攙扶架起來坐在輪椅上。」、「103 年1 月底2 月初農曆年期間,我和我先生回到公婆新民街28號9 樓家中,公公拿出這兩份遺囑。」、「(問:何人在場?)我、我先生、我先生的大哥陳欣榮、我公婆。」、「我公公陳伯祥及我婆婆陳吳素薰就遺囑告訴我們說陳怡君及陳怡婷的爸爸陳欣龍過世,繳完遺產稅之後就不再回來,也就是102 年下半年,我公婆身心受到打擊非常難過,因為兩個孫子都不回來探視他們。公婆告訴我們因為他們不孝行為不回來探視所以要立這兩份遺囑,不讓他們繼承任何財產,要剝奪他們的繼承權。」、「. . 原告父親過世後,他們就不回來探視祖父母,讓祖父母非常痛心。」、「公婆在世就有告訴我們,因為陳怡君及陳怡婷的不孝行為讓他們非常痛心,所以在他們過世之後,不但在遺囑裡面排除他們的繼承權,而且要在訃文裡面把他們從家族名單中驅除,所以訃文上不列他們的名字。」、「公婆多次在我們回去時就有告知他們身後事情要如何辦理,在婆婆過世之後,公公就指示我們在訃文中就不放陳怡君及陳怡婷的名字,公公說在他過世後也比照辦理。」、「我的公婆對於陳怡君及陳怡婷的家庭有非常多的照顧,陳怡君的父親早年經商結束營運負債,是祖父母協助償還,原告父親生病期間,我公婆也提供金錢及精神上的援助,陳吳素薰和陳怡君的感情和其他孫子不太一樣,陳吳素薰給陳怡君金錢贈與,用陳怡君的名字買股票,但其他的孫子都沒有,所以陳吳素薰對陳怡君的感情是不一樣的,為什麼陳怡君不回來探視會造成他們傷害,陳怡君不回來探視是因為他們要和祖父母斷絕關係,他們就不回來探視祖父母,有打電話跟他們聯繫,他們完全不聯繫,在102 年10月和他們數次打電話聯絡,他們完全不回應,也不回來探視,與祖父母完全斷絕關係,到他們死前都沒有回來探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3-169 頁)。
②證人張吳薰薰到庭證稱:「陳吳素薰跌倒脊椎受傷,. .
她受傷自己沒有辦法站起來走路,需要人家扶起來,走路也需要人家扶著,沒有辦法自己行動。. . 她跌倒有打電話給我,我隔天有去淡水他家看她。. . 她受傷以後我跟她的聯繫很緊密,大約兩、三個禮拜,正確日期我不確定,但兩、三個禮拜我就會到淡水去看她。. . 沒有每天打也會兩、三天打一次電話,也有一天打兩、三次。」、「她受傷以後因為我不忍心看她那麼痛苦,她吃不下飯睡不著覺,每天以淚洗臉,我不忍心看她這樣,我就邀請她到我臺中住家,以方便我照顧她,因為我也沒有辦法常到淡水來,所以我請她到臺中住,住了大概兩個月,有一次我急性膽囊炎開刀,她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才回去。」、「(問:之後你還有無去淡水看陳吳素薰?)有,我有空就會去看他。」、「(問:你是否知道陳吳素薰跟他的二媳婦黃麗玲及黃麗玲的女兒即兩位原告相處互動的關係如何?)我們閒談或陳吳素薰到臺中住的時候,她會埋怨說她媳婦說自從黃麗玲先生過世後遺產稅交完之後他的態度就完全不一樣,就比較少回淡水,而且回去也對陳吳素薰比較冷淡,不把他放在眼裡,陳吳素薰有說她把黃麗玲的先生遺產稅繳了後,好像沒有利用價值了,她媳婦黃麗玲對她愛理不理的,沒有把她看在眼裡這些話。」、「陳吳素薰跌倒生病後,在淡水有看過黃麗玲一次,沒有看到原告。」、「(問:你剛才說在淡水有看過黃麗玲一次,當天的互動經過情形如何?)當天我到淡水我姐姐家時,我有看到我姐姐和黃麗玲臉色表情不太好,就是看起來不太好,但我也沒有問,我就進去客廳,我姐姐進來後要黃麗玲還給他200 萬,我寄你那裡的200 萬為什麼不拿回來,為了這件事我姐姐蠻激動的講了好幾次,但黃麗玲都沒有講話,我也不知道到底什麼事情,就是為了這種事情一直重複一直說。」、「(問:這次之後你還有無看過黃麗玲?)沒有。之後我去淡水一個月也一次,但沒有見過黃麗玲。」、「(問:你有聽陳吳素薰說過他要黃麗玲其他財產嗎?)沒有,那天我姐姐跟他要200 萬時,我姐姐說他之前給她們的東西不會拿回來,但200 萬是她寄放在他那裡的,為什麼不拿回來還她,為了這件事情我姐姐講了很幾次。」、「(問:陳吳素薰病危的時候你有無去看她?)有,我去加護病房好幾次。」、「(問:你去醫院時有無看過黃麗玲及原告?)沒有見過。」、「(問:陳吳素薰告別式時,你有無去參加?)有。」、「(問:你姐姐臨終及告別式時你有無看過黃麗玲及原告?)沒有。」、「我在跟陳吳素薰閒聊時,我姐姐有提到她沒有想到她們母子那麼無情,她以前對他們多好多好,今天她生病那麼久了,都沒有來看他,還有一次聽他說他想要斷路,我財產也不要分給他(台語),但沒有正式跟我說她財產要怎麼分,是一次談話她很生氣說他們母女連一次或電話都沒有來看他。」、「(問:你有去參加過陳伯祥的壽宴?)有,他九十歲的時候。」、「(問:黃麗玲及原告有沒有去?)沒有看到,很多親戚有問我說她媳婦及孫女怎麼沒有回來,而且壽宴以後,我回去看我姐姐,我姐姐第一眼就問我說她們兩個母女有沒有來,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如果我說沒有會傷他的心,她自己就先說她想要斷路(台語),我知道我儘量不要跟她說她傷心刺激她的事情。」、「(問:壽宴的時候有無人通知黃麗玲及原告?)我不知道。我去淡水時,有和姐姐及姊夫商量要請哪些人,談話中,我姊夫就跟我說想趁這個機會看他們會不會回來,我姐姐就說你怎麼知道他們會回來,我姊夫就說他打電話給他們應該會回來,至於有沒有人另外通知他我就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陳伯祥的身體狀況?)他有嚴重的氣喘,我去的時候,我姊夫都在樓上休息,有一次我姐姐早上八點多打電話到臺中給我,他哭著跟我說叫我現在趕快過來,他說我姊夫急診送急診,陳欣昌出國開會不在,他有請印傭,印傭陪我姊夫去醫院,他現在一個人在家很害怕。」、「我趕過去的時候我姐姐一個人在床上哭,我就陪她,我姐姐在電話中告訴我說有一位林先生有打電話給黃麗玲,叫黃麗玲趕快去,結果我到的時候都沒有看到人。」、「(問:林先生跟你姐姐說他有聯絡上黃麗玲了嗎?)對,黃麗玲回林先生說再看看。」、「(問:在陳吳素薰生病跌倒之前,你有沒有去過淡水,一併看到陳怡君?)跌倒之前有,跌倒之後就沒有見過了。」、「(問:你剛才說陳吳素薰跌倒之後,還有到你臺中住處住兩個月,他跌倒之後並沒有一直躺在床上不能行動?)我帶他去臺中是有原因的,他身體及精神方面完全不行了,吃也吃不下,睡也睡不好。他剛跌倒的時候勉強可以把他扶起來站,從黃麗玲沒有回來看過他,對他打擊很大,他跌倒時還有復健,但從這次以後他對自己也放棄了,也不運動,也不吃不喝,我看了不忍心,我和我先生商量,我先生說我多辛苦也要把我姐姐帶回臺中,我才方便照顧他,我也沒有辦法一天到晚跑到淡水,所以我把樓下診所改成無障礙空間,我姐姐完全坐輪椅,漸漸讓他復建站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3頁)。
③證人林國大到庭則證稱:「從91年3 月20日開始租房子時
認識陳伯祥、陳吳素薰的。我跟他們交情很好」、「幾乎天天見面。家人我都認識。」、「我跟他們租房子,他對我特別好,有事情的時候他都會來找我,我一定會去參與。而且有時候他們身體不舒服看醫生都是由我接送。」、「(問:是否知道陳吳素薰因為跌倒而不良於行?)應該是102 年4 月24日,是我開車送他到淡水馬偕醫院就醫。
」、「(問:陳吳素薰跌倒受傷後有見過黃麗玲、陳怡君、陳怡婷去探望陳吳素薰嗎?)黃麗玲、陳怡君有,陳怡婷沒有。」、「(問:他們是什麼時候回去探視?)是跌倒當天我打電話跟他們說之後。我記得他們有過去。」、「(問:你最後看到黃麗玲、陳怡君去看陳吳素薰是何時?)記得那一次之後就比較少看到。」、「(問:陳吳素薰身體有狀況時,你會打電話給黃麗玲,請問打的時候有曾經是陳怡君接聽的情況嗎?)有時候陳怡君會接聽,但大部分都是黃麗玲接。因為每次送醫的時候他們老人家,我一定跟他們全家人報告。」、「(問:你有參加陳伯祥的90壽宴嗎?)有。」、「(問:請問黃麗玲、陳怡君、陳怡婷有無參加此次壽宴?)沒有。」、「(問:是否知道有人邀請他們來參加壽宴?)在壽宴籌辦期間我在陳伯祥的住家看到他有打電話說要通知黃麗玲他們母女來參加壽宴。」、「(問:陳伯祥、陳吳素薰知悉他們三人沒有來參加壽宴有什麼反應?)非常的失望,很生氣。」、「(問:是否知悉陳伯祥有幫黃麗玲繳遺產稅的事情?)我知道,我帶陳伯祥先生到淡水農會營業部領了幾百萬說要繳陳欣龍買的房子要過戶給他太太跟他女兒的遺產稅。」、「(問:陳吳素薰在105 年身體狀況不好病危時你有聯絡過黃麗玲、陳怡君嗎?)有。」、「(問:為什麼要聯絡他們?)因為老人家身體不好時我一定先打電話給陳欣昌、黃麗玲還有陳欣榮,因為陳欣榮在日本比較不方便,但是每聽到這個消息第二天會從日本趕回來。」、「(問:你有看到黃麗玲、陳怡君到淡水家裡或到醫院探望陳吳素薰嗎?)以前經常看到,到陳欣龍過世他的遺產過戶清楚之後,就很少看到了。」、「(問:對於黃麗玲、陳怡君不來探望陳吳素薰,陳伯祥有何反應?)陳伯祥跟我聊天時,不回來是因為財產已經過戶給他們了。以後還沒過戶的部分不給他們分了。這一句話是陳吳素薰先講,陳伯祥說「好啦,就這樣子」」、「(問:陳吳素薰過世時,黃麗玲、陳怡君有回來參加喪禮嗎?)沒有。」、「(問:是否知道有人通知黃麗玲、陳怡君關於陳吳素薰過世的消息?)陳伯祥有打電話。黃麗玲、陳怡君、陳怡婷都沒有回來,陳伯祥很失望也很傷心,因為陳怡君跟陳怡婷從出生之後幾乎都是陳吳素薰帶大的對他們特別有感情,所以非常失望。」、「(問:是否知悉陳吳素薰的訃文裡沒有列黃麗玲、陳怡君、陳怡婷三個人嗎?)我是看到才知道,我問陳伯祥怎麼沒有他們三個人的名字,陳伯祥說他們既然不回來也不吭聲,就當作沒這些人。以後如果有財產不分給他們。這是陳伯祥告訴我的。」、「(問:90大壽有親眼見到邀請黃麗玲、陳怡君及陳怡婷,是否是親眼目睹陳伯祥打電話給他們?)有,他打家裡電話跟手機都有打。」、「(問:電話有無接通?)有」、「(問:打那支電話?)打住家的電話。」、「(問:手機是打誰的?)黃麗玲的電話。」、「(問:哪一天打的?)壽宴前的兩三天。」、「(問:剛才提到陳吳素薰病危時你有打電話通知黃麗玲?)是,我打黃麗玲的手機,手機有他的電話。」、「(問:是什麼時候打的?)我指的病危是身體不舒服的時候我都會送醫,然後我都會打電話給他的兒子跟黃麗玲。」、「(問:你指的病危是什麼日期?)我不記得,但很多次。」、「(問:是否每一次都有通知、每一次都沒到?)陳吳素薰跌倒以前幾乎每一次都會到,之後就比較少。最後一次陳吳素薰到馬偕醫院,是我送過去的,那一次黃麗玲跟他女兒都沒有去。」、「最後一次應該是105 年,日期我記不清楚。陳吳素薰身體不好時,陳伯祥有時候會說他們不來啦,不用打。有時候我沒打,有時候有打,但有時候我打的時候電話都沒有接,所以陳伯祥非常生氣。」、「(問:陳吳素薰過世時,陳伯祥已經有通知黃麗玲、陳怡君、陳怡婷,而他們都沒到?)我當時在場。陳伯祥是打電話到黃麗玲的家,但講話的內容我不知道。是籌備喪禮期間,但日期我不記得。喪禮我有參與籌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12 頁)
(4)觀諸上開證人3 人所述,可知原告與其母黃麗玲於102 年下半年前,尚與被繼承人關係良好,然在102 年下半年辦妥相關原告之父陳欣龍遺產事宜後,因相關遺產糾紛衍生二方爭執,原告及其母黃麗玲即因此均未再主動探視、聯繫被繼承人二人;又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二人於
102 年時,分別為84歲、88歲,年事已高,且被繼承人陳吳素薰自102 年4 月跌倒受傷後即不良於行,需人在旁照顧起居,另被繼承人陳伯祥則有氣喘宿疾,身體健康狀況均欠佳,多次進出醫院,然原告未曾分擔醫療處理與照料之責,亦未曾至醫院或陳吳素薰、陳伯祥住處探視,且無任何電話聯繫表達關懷之意,對被繼承人二人打擊甚大,精神上均受有莫大傷害,亦經證人3 人到庭證述上情在卷;甚者,被繼承人陳伯祥於其90大壽壽宴前,曾電邀原告之母及原告參與,然原告等人均未出席,被繼承人2 人對此事均相當生氣,此有上開證人張吳薰薰、林國大證述相符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壽宴當日照片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48-149 頁);復且,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過世籌備喪禮期間,被繼承人陳伯祥曾電聯告知原告之母黃麗玲,然原告與其母黃麗玲亦均未參加被繼承人陳吳素薰告別式,被繼承人陳伯祥並指示被繼承人陳吳素薰及其本人過世後之訃文上,遺族名單不列原告及其母之姓名,亦經上開證人郭麗君、林國大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被繼承人張吳薰薰、林國大訃文各1 份在卷可佐,又參我國之社會習俗及通念,訃聞係告知親朋好友死者已矣之事實,喪禮儀式亦為重要社會儀式,倘被繼承人二人非對原告二人上開斷絕往來之行為痛心疾首,豈會在訃聞將原告二人摒除。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9 月起,即主動斷絕與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之往來,迄二人臨終均未予探視等行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可認對被繼承人二人有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應屬可採。
(5)至原告雖以係因被繼承人二人向原告及原告之母無理索討原告之父遺產,致原告及原告之母不堪其擾,乃為不得不暫時斷絕聯繫行為,又其等並未經通知參加被繼承人陳伯祥90大壽,亦不知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病危住院、過世及告別式等情置辯,並經證人黃麗玲到庭證述陳明在卷。但查,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於期間多次生病住院時,多係證人林國大協助送醫,其送醫時有電話通知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家屬包含原告之母黃麗玲,另被繼承人陳伯祥舉辦90歲壽宴前及辦理被繼承人陳吳素薰告別式前,亦有電話通知原告之母黃麗玲,為證人林國大到庭證述如前,且證人林國大於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生前時,與其等生活緊密、感情甚篤,亦受邀參加被繼承人陳伯祥之壽宴,且與原告並無其他往來,素無怨隙,亦無故為附合被告而干冒偽證之必要。況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過世後,委託廖庭璉律師於105 月12月15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中告知被繼承人陳吳素薰已於105 年11月23日過世,生前立有遺囑,遺產不分配予原告二人,依遺囑意旨,原告二人及無繼承之權一事,有被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8-160 頁),可證原告至遲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過世一事,然原告仍未有對被繼承人陳伯祥表達關懷致哀之行為,又縱使原告確實未接獲上開被繼承人壽宴、病危住院、過世及告別式等通知一事為真,然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之孫輩,且之前為被繼承人二人最為寵愛之孫女,而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於102 年時分別為84歲、88歲之高齡,又陳吳素薰跌倒後身體不良於行,陳伯祥則有氣喘宿疾,二人身體狀況均不佳,此為原告所得知悉,然僅因原告之父遺產爭執,即斷然長期不再探視、聯繫之被繼承人二人,實非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原告所為斷絕與被繼承人二人祖孫親情之往來,期間原告非但對被繼承人二人身體健康狀況未加聞問,逢年過節均未致上問候,迄二人臨終前始終不予探視等行為,以致於被繼承人二人過世一事毫不知悉,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生前亦均有為剝奪原告繼承權,不讓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二人遺產之意思表示一節,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上開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所立之遺囑2 份,其中內容(四)均載指定其等遺產分割方式,均係將其等之所有財產之所有持分由陳欣昌繼承及管理一切事務手續。日後各財產買賣處分之時扣除一切稅金、經費之後所得現款由被告陳欣榮百分之四
十、被告陳欣欣百分之二十、被告陳欣昌得百分之四十分配,未分配原告任何財產,足見被繼承人二人上開所立遺囑,有不讓原告繼承財產之意。再者,被繼承人陳吳素薰於上開遺囑內容(五)後段另明白記載「自民國102 年重病迄今,媳婦黃麗玲及孫女陳怡君、陳怡婷皆避不見面,未盡扶養照顧之責,本人深感痛心,故本人所遺之財產不予分配給陳怡君、陳怡婷。」等語,表明原告避不見面,未盡扶養照顧被繼承人之責,故為剝奪原告二人之繼承權之意甚明。
(2)又質之上開證人3 人均曾於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生前親聞其等二人表示其等身後財產不讓原告繼承一節,證人郭麗君證稱:「(問:有無親耳聽聞公婆說要剝奪原告的繼承權嗎?)有,非常多次,每一次只要我們回去探視,公婆就會告訴我們說他們過世後一定要依照這兩份遺囑執行,要剝奪他們的繼承權,尤其是婆婆非常堅決一分一毫都不給他們。」等語;證人張吳薰薰證稱:「(問:你有聽陳吳素薰說他的遺產要如何分配嗎?)我在跟他閒聊時,我姐姐有提到她沒有想到她們母子那麼無情,她以前對他們多好多好,今天她生病那麼久了,都沒有來看他,還有一次聽他說他想要斷路,我財產也不要分給他(台語)」等語;證人林國大證稱:「陳伯祥跟我聊天時,不回來是因為財產已經過戶給他們了。以後還沒過戶的部分不給他們分了。這一句話是陳吳素薰先講,陳伯祥說好啦,就這樣子」、「(問:是否知悉陳吳素薰的訃文裡沒有列黃麗玲、陳怡君、陳怡婷三個人嗎?)我是看到才知道,我問陳伯祥怎麼沒有他們三個人的名字,陳伯祥說他們既然不回來也不吭聲,就當作沒這些人。以後如果有財產不分給他們。這是陳伯祥告訴我的。」等語,足證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確實生前曾因原告有上開斷絕聯繫之不孝行為,多次分別向證人郭麗君、張吳薰薰、林國大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等所遺之遺產甚明。
(四) 綜上,被告所辯原告於102 年9 月起,主動斷絕與被繼承
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之往來,迄二人臨終前始終未予探視等行為,致被繼承人二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且經被繼承人二人已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等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之繼承權,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五)又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既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之繼承權,已非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自無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3條規定就被繼承人二人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繼承人陳吳素薰、陳伯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配原告陳怡君、陳怡婷各相當於23,677,709元之遺產,於法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