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李元泉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李宜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李金釵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分別稱539 、540 、540-1 、541 、542 、54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土地,539 、540 、540-1、546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被告,541 、542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參加人。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484-3 、227-1 、483-3 番地(下分別稱484-3 、227-

1 、483-3 番地,合稱系爭番地)坍沒前為李金釵與他人共有,李金釵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於民國21年4 月12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竣抹消登記;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91年9 月18日公告系爭番地為水道浮覆地,並將484-3 番地編定為539 地號土地,483-3 番地編定為546 地號土地,227-1 番地編定為540 、

541 、542 地號土地,再由540 地號土地分割出540-1 地號土地。然原告為李金釵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竟未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反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並將被告及參加人登記為管理機關,已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番地之面積並不相同,被告否認其同一性,並否認原告為李金釵之繼承人。又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現僅因水道土地浮現,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回復其所有權;縱認系爭土地係由系爭番地浮覆而來,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倘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於78年間浮覆,於91年間為第一次登記,然原告迄於107 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均與被告之抗辯相同,另補陳:縱認原告之所有權係當然回復,惟參加人自78年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李金釵為訴外人李江海之4 男,訴外人李建昌為李金釵之

3 男,原告為李建昌之次男,且李金釵之戶籍地址為臺北洲七星郡士林庄溪州底字溪州底386 番地,嗣更改為632番地,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52 、264-269 、274-286 頁),核與系爭番地謄本上李金釵、李江海之住址相符(本院卷第15-43 頁),堪認李江海、李金釵確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為李江海及李金釵之繼承人無訛。被告及參加人僅空言否認原告為李金釵之繼承人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原告與李金釵、李江海不具親屬關係,是渠等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2.又系爭番地於21年4 月12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竣抹消登記;嗣士林地政於91年9 月18日公告系爭番地為水道浮覆地,並將484-3 番地編定為539 地號土地,483-3番地編定為546 地號土地,227-1 番地編定為540 、541、542 地號土地,再由540 地號土地分割出540-1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分別以被告及參加人登記為管理機關等情,有士林地政108 年5 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09299號函檢附系爭番地及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系爭土地之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6-81 、144-173 頁),而系爭番地既因河道閉鎖而流失,復由士林地政於91年8 月公告浮覆,並將之編為系爭土地,再由540 地號土地分割出540-1 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既有編定地號及面積,地政機關亦已辦理對照浮覆前後地號,堪認系爭土地顯已回復原狀甚明。是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其繼承人繼承,無待渠等之繼承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因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同,應不具同一性,且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土地浮覆後係當然回復所有權,業經認定如上;而土地坍沒後又浮覆,本可能因自然力作用造成面積有一定程度之增減,自難單憑面積前後不同,即遽認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不具同一性;況系爭土地既經專業之地政機關認定為系爭番地浮覆後之土地,被告及參加人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地政機關之認定,則渠等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3.被告及參加人另援引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第1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7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辯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云云。惟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是浮覆地固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況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因位處河川區域而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至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7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決議,並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且倘採此見解,將使系爭土地因現實上已浮覆,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則認系爭土地非屬「浮覆地」,而不得登記為為私人所有,由此可知上開見解,實屬未洽。是本院審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自不以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款所稱「浮覆地」之要件為必要。是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二)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李金釵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係當然回復等情,亦如上述,則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而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二者性質本不相同,是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並得基於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屬物權性質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及參加人對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行為。是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實難謂有理由。

(三)再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李金釵與他人共有,並非未經登記之土地;而系爭土地自光復以來即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地政機關所掌握,中華民國即非「善意並無過失」;況被告及參加人係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本院卷第203 頁),更足證被告及參加人非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渠等抗辯已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當然回復,原告亦已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及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附表:

┌─┬───────┬───────┬───────┬────┬───┬─────┐│編│土地地號 │原土地地號 │登記面積(單位│登記所有│登記原│請求塗銷權││號│(浮覆後) │(浮覆前) │:平方公尺) │權人 │因 │利範圍 ││ │ │ │(浮覆後) │ │ │(應有部分)│├─┼───────┼───────┼───────┼────┼───┼─────┤│1 │臺北市士林區溪│臺北洲七星郡士│256 │中華民國│第一次│1/2 ││ │洲段三小段539 │林街溪洲底字溪│ │ │登記 │ ││ │地號土地 │洲底484-3番地 │ │ │ │ │├─┼───────┼───────┼───────┼────┼───┼─────┤│2 │臺北市士林區溪│臺北洲七星郡士│213 │中華民國│第一次│1/3 ││ │洲段三小段540 │林街溪洲底字溪│ │ │登記 │ ││ │地號土地 │洲底227-1番地 │ │ │ │ ││ │ │ │ │ │ │ │├─┼───────┤ ├───────┼────┼───┼─────┤│3 │臺北市士林區溪│ │104 │中華民國│第一次│1/3 ││ │洲段三小段540 │ │ │ │登記 │ ││ │-1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4 │臺北市士林區溪│ │232 │中華民國│第一次│1/3 ││ │洲段三小段541 │ │ │ │登記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5 │臺北市士林區溪│ │96 │中華民國│第一次│1/3 ││ │洲段三小段542 │ │ │ │登記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6 │臺北市士林區溪│臺北洲七星郡士│272 │中華民國│第一次│1/2 ││ │洲段三小段546 │林街溪洲底字溪│ │ │登記 │ ││ │號土地 │洲底483-3番地 │ │ │ │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