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孜容律師
李欣倫律師被 告 杰諾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德源追 加 被告 黃永承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子特律師
吳仁華律師追 加 被告 穆義明(已死亡)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被告丙○○(詳後述,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9年4月3日死亡,惟其既委任陳水聰律師、廖柏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死亡證明書、民事委任狀可參(本院卷二第39、110頁),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之而停止,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原以為被告杰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諾公司)、乙○○(下逕稱姓名)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杰諾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萬7,839元(本院卷一第9頁),嗣追加甲○○、丙○○為被告(下逕稱姓名,與杰諾公司、乙○○合稱被告,本院卷二第18頁),且最終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0萬7,839元,及杰諾公司及被告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甲○○及丙○○之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卷第128頁),經核原告公司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承保訴外人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下稱大光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26-1號建物)及其內營業生財、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為130506FAP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7月17日中午12時止。嗣於保險期間即107年4月10日20時11分許,杰諾公司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22-1號廠房)1樓休息室(下稱系爭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處附近,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延燒22-1號廠房全部及與之相鄰之26-1號建物、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火災),致26-1號建物及其內營業生財設備、貨物受有燒燬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而發生保險事故,經原告公司委託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理算結果,原告公司應給付大光明公司保險理賠金1,940萬7,839元,且於107年11月12日將上開理賠金如數匯款給付予大光明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本件被告杰諾公司係經營家具類物品批發買賣之有限公司,而乙○○、甲○○分別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南部倉儲主任,且甲○○負責杰諾公司之22-1號廠房內之家具倉儲及進出貨等事宜;丙○○為訴外人享欣安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且自104年間起即由丙○○負責將杰諾公司之家具由22-1號廠房運送至客戶指定地點,再由杰諾公司依載運距離按月給付代運送費用。
三、杰諾公司係經營家具貿易、批發、零售等事業,向訴外人鈺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瀚公司)承租22-1號廠房供作家具倉儲或進貨使用,並堆放大量家具及木製用品,其對22-1號廠房內之用電安全及消防設備設置及維護應有較高注意義務,詎杰諾公司竟未為之,且將該廠房1樓之一部提供予合作運送人即丙○○作為休息室及於內使用電器用品,致系爭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處附近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並因強風助長而延燒至隔壁之26-1號建物,大光明公司因此受有系爭損害,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乙○○為杰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22-1號廠房應負工業安全之義務,除未定期檢查電線是否老舊、有無超量用電之情形外,將原供作家具倉儲或進出貨使用之22-1號廠房之一部提供予丙○○作為休息室使用,且放任丙○○於放置大量家具及木製產品等易燃物品之廠房中使用電磁爐、冰箱等高耗電產品,致發生系爭火災,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甲○○為杰諾公司之南部倉儲主任,負責管理22-1號廠房及其內家具倉儲及進出貨等事宜,其明知丙○○自行製作延長線,並於系爭休息室內有不當使用電力情形,卻未促其改善而長期放任丙○○使用,致發生系爭火災,應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丙○○為享欣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自104年起負責將杰諾公司之家具由22-1號廠房運送至客戶指定地點,且經杰諾公司同意使用系爭休息室。因丙○○本身無水電配線相關執照、證照、學歷,亦不知市售延長線需經國家標檢及有最大負載量限制等情,仍自製延長線使用,且明知延長線在使用一段時間後必須定期汰換,電器插頭最好能插在牆壁原始插座上,若需使用延長線插座,最好避免使用耗電量較大之電器,否則極易因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汰換老舊延長線及避免耗電量較大之電器使用延長線插座,竟將耗電量較大之冰箱及飲水機等電器長期固定插在延長線插座上,及將瞬間耗電量大之電磁爐插在延長線插座上使用,致發生系爭火災,應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此外,因乙○○為杰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杰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杰諾公司、丙○○及甲○○對系爭火災發生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既已給付系爭火災之保險理賠金與大光明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大光明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八、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0萬7,839元,及杰諾公司、乙○○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被告甲○○、丙○○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杰諾公司、乙○○及丙○○抗辯以:㈠本件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
原因鑑定書)係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而認定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然其僅指出「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參考消防局鑑定書之製作人柯佩鳳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消防局鑑定書對於結果痕或原因痕都以通電痕記載」等語,可知系爭火災是否因電線短路所致,尚非無疑。縱認確係電線短路所致,然電線短路可能原因多端,諸如經年累月使用所造成的老化、受外力作用致有損傷,或遭重物輾壓、尖銳釘器刺穿、老鼠或昆蟲啃咬等皆有可能,原告公司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使用延長線所致,則其主張使用大量電器產品與系爭火災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杰諾公司乃經營家具買賣事業之法人,非自然人,應無侵權
行為能力,且僅提供系爭休息室予丙○○使用及管理,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原告公司雖稱杰諾公司有放任丙○○於置放大量易燃木製品、家具處使用大量電器產品等情事,惟均為合法使用,亦未涉及建築物之構造或設備,且22-1號廠房係向鈺翰公司承租使用,並非杰諾公司所有,無從影響該廠房之建築結構,且查無消防安全設備違規紀錄,而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又杰諾公司非屬「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之危險事業體,而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列舉之危險事業如筒裝瓦斯場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等相當具有危險性之事業機構不同,應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況縱22-1廠房外部有第三人燃燒物品,亦與杰諾公司無涉,不得以此推論杰諾公司屬危險事業體。至杰諾公司將22-1號廠房1樓提供予丙○○作為休息室使用乙情,僅為單純利用空間,無涉及不法情事,此舉亦非必然造成系爭火災而欠缺因果關係。
㈢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8
條規定,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訂本法」,可知此法係為行政管理目的所制訂之法律,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同法第8條雖規定:「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工廠負責人。工廠負責人應在國內有住或居所」,惟甲○○為22-1號廠房之實際管理人,無違反此規定情事,且此係就工廠負責人所為規定,亦與本件無關聯性,縱將22-1號廠房1樓之一部提供予丙○○及其員工作為休息室使用,亦無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規定,原告公司執此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雖主張甲○○明知丙○○於系爭休息室有不當使用
電力卻未敦促其改善,認定甲○○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丙○○使用系爭休息室乙節與消防安全設備無涉,且甲○○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無罪(下稱另案刑事一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刑事二審,與前者合稱另案刑事案件),足見甲○○並無過失可言,況且原告公司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延長線短路所致,甲○○自無有疏未督促注意之情事,亦已盡用電注意義務,原告公司所為主張,應屬無理由。
㈤綜上,因杰諾公司非侵權行為人且無侵權行為能力,甲○○
亦無任何過失情事,丙○○雖為實際行為人,但與杰諾公司及甲○○無關,原告公司復無證明其等間有共同侵害之事實,故其主張杰諾公司、甲○○、丙○○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因乙○○無不法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公司主張杰諾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㈥此外,因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結案報告書(下稱系爭結案報
告書)並無法律上效力,無法以原告公司據此給付保險理賠金即認為其為真正,且由其上記載「向被保險人說明、溝通終獲被保險人同意以NT$19,407,839元作為本案最終賠款金額」,顯見此僅為原告公司與大光明公司間之協議內容,而非公正之損害賠償報告書,況且系爭結案報告書就建築物損害部分未計算折舊,原告公司亦未證明有其上所載仁武倉庫存報所示庫存及價值,其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應屬無據。
二、丙○○則以:㈠原告公司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係因系爭休息室內之延長線、飲
水機、電冰箱之電線或內部配線短路所致,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可見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係因丙○○之行為所致,丙○○應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
㈡縱認丙○○確有為侵權行為,惟丙○○否認系爭結案報告書
之形式真正、大光明公司有於26-1號建物存放如其提出之高雄仁武存貨明細表所示貨物及價值,原告公司提供自行製作之表單無法證明貨物之實際數量及價值,亦未計算折舊,足見系爭結案報告書無法證明原告公司確實受有1,940萬7,839元之損害。又因大光明公司之26-1號建物與其他廠房間未留有符合法規規定之隔間,且未採用防火建材,致系爭火災發生後延燒至26-1號建物,該建物內消防安全設備亦未符合相關規定,可見大光明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大光明公司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廠房(即26-1號建物)及其內營業生財、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為130506FAP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7月17日中午12時止。
二、22-1號廠房於107年4月10日20時11分許失火,延燒整個26-1號建物及22-1號廠房。原告依前項保險契約約定,估算給付保險理賠金1,940萬7,839元予大光明公司,並經該公司交付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及代位求償權同意書。
三、乙○○為杰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杰諾公司之南部倉儲主任,負責杰諾公司位於22-1號廠房內家具倉儲及進出貨等事宜;丙○○為享欣安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該企業行自104年間起與杰諾公司有合作關係,由丙○○將杰諾公司之家具由22-1號廠房內載送至客戶指定地點,並依據載送距離按月向被告杰諾公司請領代收費用,杰諾公司提供22-1廠房1樓休息室供丙○○及其員工休息。
四、乙○○因系爭火災,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丙○○則經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528、12246、12271號,以其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提起公訴,而丙○○於刑事審理中之109年4月3日死亡,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丙○○公訴不受理,並為甲○○無罪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另案刑事案件)。
五、丙○○死亡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09年度司字第2376號准予備查。
六、上開事實,有原告公司商業火災保險文件、理賠證明文件、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原告公司107年11月12日(107)新產火簡字第032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杰諾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528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6258、12246、12271號起訴書、丙○○死亡證明書、聲明拋棄繼承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9至26、186、187、317至320頁;卷二第27至30、110、111、118至129、140至146頁;卷三第8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8、29頁,並經本院調整文字內容如上),堪信為真。
肆、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所生系爭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大光明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對此,本院析述如後: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㈠原告公司主張於107年4月10日20時11分許,22-1號廠房1樓
休息室(即系爭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處附近,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且延燒22-1號廠房全部及相鄰之26-1號建物及其他建物,並提出107年4月24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㈡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調查鑑定後
表示:「㈠起火戶之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相關人供述等資料,本案起火戶研判為澄觀路二段339巷22-1號『杰諾國際有限公司』」;「㈡起火處之研判:⒎綜合以上研判,本案起火處研判為澄觀路二段339巷22-1號『杰諾國際有限公司』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處附近」;「㈢起火原因研判:⒈現場起火處未發現儲放自燃性化學物品容器,因儲放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較小。⒉依據澄觀路二段339巷22-1號『杰諾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筆錄略以:『...我沒有請他們拜拜...』,及現場勘察未設置香爐及堆放金紙、線香等物品,敬神祭祖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⒊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可疑容器,以於地磚受燒最嚴重處底部採集燒燬殘屑送內政部消防署實驗室鑑驗結果:『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另查詢起火建築物及住戶保險狀況,並無異常投保情形,研判因外力入侵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較小。⒋清理、復原澄觀路二段339巷22-1號『杰諾國際有限公司』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處燒毀殘骸,發現該處為休息室燃燒之最低點,經清理該處殘骸,發現多處電線熔痕,逐層採集該電線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又依據澄觀路二段339巷22-1號『杰諾國際有限公司』司機丙○○談話筆錄略以:
『...休息室內有飲水機、電磁爐、冰箱、冷氣機、音響、電風扇2台(1台有插電)...』等語,綜合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結論:107年4月10日20時11分,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號及26-1號等戶火災案,依據勘查現場燃燒後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供詞所述,起火戶研判為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起火處研判為其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2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831630800號函暨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即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14至305頁),且經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撰寫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柯佩鳳於108年6月20日另案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最後鑑定報告及論是綜合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何謂電氣因素?)答:包括電線、延長線、電器產品都是在廣義的電器裡」、「(問:本件燒毀的電線熔痕有送消防局鑑定,鑑定結果是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是否表示導線在燒起來瞬間是有通電的狀態?)答:是」、「(問:鑑定能否確定是火災造成導線短路,或導線短路造成火災?)答:如果是火災造成電線毀損會顯示的是熱熔痕,本件消防署的鑑定報告認定是通電痕,代表確實有負載通電使用」、「(問:依照鑑定結果,電線熔痕有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依你的說法,由短路造成的通電痕而不是燒鎔痕,是在通電狀態起火,不是火起來然後之後變短路?)答:對」、「(問:本案最後你們認定應該是電線短路所造成的火災?)答:是」、「(問:〈提示火災現場勘驗紀錄及原因研判〉起火原因研判是你們綜合前面的證據資料開始做推論及研判?)答:是」、「(問:你們推論的證據是依鑑定結果後發現有電線鎔痕及司機表示裡面曾經使用電器的情形?)答:是」、「(問:消防署鑑定報告記載是電線短路所導致的鎔痕,本件你們是否認為就是電線短路造成火災?)答: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號卷(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卷)一第293、303、304、307、308頁】,再參以另案刑事一審法院曾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查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鑑定意見結論是否正確,經該署函覆以:「二、系爭火災案係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依據權責調查並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內容係依據火災現場火流延燒路徑之方向性及痕跡證物逐一查證歸納,輔以目擊者之陳述等資料,據以研判起火之處所,復於起火處所挖掘相關物證並採證鑑定,經參與火場調查工作之火災調查人員討論、據以分析可能之起火原因,其結論並無疑義。三、『電氣因素』依現場採集之電氣痕跡特徵而歸類,其起火原因可再細分為短路、半斷線、過負載、接觸不良、電痕及漏電等項目,本案承辦人於鑑定書結論中雖未敘明『電氣因素』細項之起火原因,惟於審判筆錄中之陳述係認定火災案電線短路所造成」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108年9月24日消署調字第1080007763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13、214頁),堪認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且丙○○、甲○○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訊問時及乙○○於107年11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28號檢察官訊問時,均就「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鑑定結果」表示「沒有意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卷宗(下稱警卷)第4、1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28號卷(下稱另案偵字卷)第113頁】,足徵原告公司主張22-1號廠房1樓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附近因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致引燃系爭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應為可信,被告抗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非電氣因素等語,洵無可取。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所生系爭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有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公司主張:丙○○明知其無水電配線相關執照、證照及
學歷,卻仍自製延長線使用,亦未定期汰換老舊延長線,且將耗電量較大之冰箱及飲水機等電器長期固定插在延長線插座上,及將瞬間耗電量大之電磁爐插在延長線插座上使用,致發生系爭火災,應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528、12246、12271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14至305頁;卷二第27至30頁),惟為丙○○所否認。查:
⒈依據丙○○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及另案刑事一審審理時所述
:伊為享欣安企業行負責人,杰諾公司之22-1號廠房有休息室,其內有飲水機、電磁爐、冰箱、冷氣機、音響、電視、印表機、電風扇2臺,而飲水機、冰箱、電風扇1台及音響有插電,印表機、電視、音響沒有插電,電磁爐就固定放在休息室平面圖中位置,伊使用電磁爐時會將插頭直接插在牆壁左邊的插孔。因要接冰箱和飲水機及擔心市面販售的延長線撐不住,且當兵時伊在和水電有關的陸軍軍事通訊電子基地勤務處服役,所以就直接去水電行買材料並製作2條延長線使用。系爭休息室有一個插座兩個孔,伊就用插頭、百米線及買一個座,插上一個插座後用一條線接出來,右邊插孔(以面對插座者之左、右邊而言)是接飲水機和冰箱,左邊插孔平時插日光燈,但因系爭休息室靠窗,光線充足,平常沒有開日光燈,若有需求如手機或電動工具需充電,就將日光燈插頭拔下後另插上一條延長線使用,延伸出去3個插座孔等語(另案刑事一審卷一第38、105至132頁);及證人即享欣安企業行前員工黃正偉於108年4月16日另案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丙○○?與他有怎樣的關係?)答:認識,去年7月之前和他是老闆員工關係」、「(問:丙○○是享欣安企業行的老闆嗎?)答:是」、「(問:享欣安在杰諾公司有無休息室?)答:有」、「(問:你有無使用過休息室?)答:有」、「(問:休息室內有無電磁爐、延長線?)答:有。」、「(問:你有無用過電磁爐?)答:有」、「(問:電磁爐的電,你們使用習慣上是直接插插座還是會使用延長線?)答:我用的時候是透過延長線」、「(問:案發當天丙○○有使用電磁爐,當時你是否在?)答:那時候我已經離開了,那天2、3點走」、「(問:你離開時還在使用電磁爐?)答:正在用」、「(問:你有無看到電磁爐如何使用?有無使用延長線?)答:那時候我記得有透過延長線」、「(問:就你所知,休息室牆上有幾個插座?)答:一個插座算兩個插孔,總共四個孔」、「(問:〈請提示消防報告第50頁,休息室平面圖〉是在平面圖的何處?)答:一個是在電磁爐那邊,另一個好像是印表機上面四個格子後面,不過這個沒有在使用,印表機的電源是從電磁爐那邊接出來的」、「(問:電磁爐附近插孔的使用狀況如何?)答:有牽延長線,再接第2條線,總共接幾條我不太清楚」、「(問:所以兩個插孔都有接延長線?)答:是」、「(問:如果你自己帶手機要充電,你會用哪一個?)答:就直接用接出來的延長線,應該是面對牆壁的左邊插孔那條延長線」、「(問:左邊延長線有幾個插孔?)答:好像3、4個」、「(問:你平時有無機會使用到右邊的插孔?)答:比較沒有」、「(問:平常要使用額外的電器都是用左邊那條延長線嗎?)答:是」、「(問:使用電磁爐也是使用左邊的延長線嗎?)答:是」、「(問:剛才你有提到你有使用過電磁爐,約是何時的事情?)答:就是案發當天,因為要補熱水」、「(問:你說案發當天你有使用電磁爐煮開水?)答:那是丙○○說要煮牛肉,先吩咐我滾水」、「(問:你滾開水時,電磁爐就已經插在延長線上了嗎?)答:是,那時候已經正在使用」、「(問:你所謂看到延長線的插孔可以差幾個插頭?)答:加起來大概3、4孔」、「(問:有無見過接開飲機及冰箱的延長線?)答:沒有」、「(問:那條是藏在後面嗎?)答:是」(本院卷二第252至272頁,另案刑事一審卷一第144至147、152至154、
158、160、163頁」;證人即杰諾公司員工朱新緣證稱:「(問:休息室那邊的用電狀況、插座有幾個,你是否了解?)答:牆壁插座我不知道有幾個,延長線那時候我看是有兩個」、「(問:延長線是怎麼插的?是兩條延長線都接在插座?還是一條延長線是插在另一條延長線上?)答:有點亂我不知道是接哪些電器,我只有看到兩個延長線的插座」、「(問:你說有看到延長線的插座,那外觀長得如何?)答:就一般長的那種」、「(問:有幾個插孔?)答:好像3、4個」、「(問:兩個延長線都是3、4個孔嗎?)答:另一組我沒注意看,因為另一組在印表機附近」、「(問:你有印象的是哪一組?)答:電磁爐附近的」、「(問:電磁爐那邊的延長線是3、4個孔?)答:是」、「(問:這些插座通常是插什麼東西?)答:好像是插滿的,但我不知道是插什麼」、「(問:你剛才說插座有點亂是指電磁爐那邊很多線路?)答:是」、「(問:下班要關的流程為何?)答:先去後面巡門窗有無關好,然後到前面把辦公室或外面的燈關掉,然後切總電源」、「(問:是關怎麼樣的總電源?)答:關220v的,整個全工廠的220v就關了,而因為110v有保全、鐵門,所以不能斷電」等語(本院卷二第232至248頁,另案刑事一審卷一第173、174、176頁),由上開丙○○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22-1號廠房1樓休息室西北側窗戶下方牆壁有設置雙插座,與該廠房之保全系統為同一迴路且不會關閉該迴路之電源,右邊插座固定插有丙○○自製之底座為2個電源插孔之延長線1條(下稱右邊延長線),專供靠系爭休息室北側牆壁之飲水機及電冰箱插電使用;左邊插座有時會插上沙發區上方日光燈之插頭,但因該位置靠窗,光線較為充足,有時無需開燈,如享欣安企業行員工有使用其他電器如電風扇或替手機、電鑽或電動工具充電等需求,則會將左邊插座插上丙○○自製之底座為3或4個電源插孔之另1條延長線(下稱左邊延長線)以供上開有充電需求者使用;而系爭休息室西北側靠窗處之茶几上,擺放有丙○○所購買之電磁爐1台,丙○○使用該電磁爐時,會將電磁爐插頭插在牆壁之左邊插座上,黃政偉使用該電磁爐時,則將電磁爐插座插在左邊延長線之電源插孔上等情。
⒉然審酌另案刑事一審法院前就22-1號廠房1樓之系爭休息室
西側窗戶北邊採集之3條電線熔痕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認均為花線,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107年4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70900140號函暨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及所檢附火災證物照片及說明可稽(另案刑事一審卷一第41-57頁),惟因該處採集有1組含連接花線之延長線之插座殘跡,經另案刑事一審法院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就其熔痕種類及有無短路情形乙節為鑑定,鑑定結果為未發現含有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短路痕),有內政部消防署108年12月6日消署調字第1080010905號函、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暨所附火災證物照片及說明可稽(本院卷二第208至417頁,另案刑事一審卷一第411至417頁),且前開經鑑定有通電痕之花線,與未有通電痕(短路痕)之延長線插座殘跡(含相連之花線),於送驗時兩者並未相連,亦有內政部消防署109年4月23日消署調字第1091107957號函即「二、本署協助電線熔痕種類之鑑定,除剪取送鑑花線上之熔痕施以金相鑑驗外,並未對證物進行其他破壞。本署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照片2中之0000000-0電線證物,其中含有標示熔痕1-A之花線,由證物封緘袋中取出時,兩者即為分開非相連之狀態」可稽(本院卷二第217頁),然因22-1號廠房1樓之系爭休息室內平時之電力使用情形,除有使用延長線外,尚有飲水機、電冰箱、日光燈、電風扇、手機、電鑽等電器,已於前述,另案刑事一審法院併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就能否從微觀跡證、比較方式或其他分析法,判斷上開有通電痕之花線,是否為上開延長線插座殘跡原本之電線乙情為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以上開函文表示:「
三、斷裂的花線雖可由線徑及芯數推測兩者是否為同一規格,惟因花線類線材受火燒後易產生斷裂遺失,可能不易正確研判其原有之芯數。四、本案所採集各段電線證物是否為同一電源線,可由火災現場清理挖掘時最初發現之位置及樣態進行研判,建請傳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調人員蒞庭說明為宜」(本院卷二第49頁),再經另案刑事一審法院職權傳喚證人柯佩鳳到庭就上開花線、延長線插座殘跡(含相連之花線)之採集位置,能否研判兩者之關連性等事項說明,其則證稱:「(問:〈提示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照片1、2〉採集地點是在休息室西側窗台下方。1-2有花線及延長線底座殘骸,這二個為何會放在同一個封緘袋裡面送鑑定?)答:燃燒後很多東西堆疊在一起,在那個區域發現很多這樣的電線,所以放在同一個封緘袋裡面」、「(問:這二個東西有什麼關連性,你有辦法判斷嗎?)答:沒有辦法」、「(問:〈提示警卷第70頁火災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圖〉照片拍攝編號44至50的區域,對照後面的照片即照片編號40,44照片顯示有燒毀的鍋具、電磁爐、工具等殘骸,47逐層清理燒毀的電磁爐僅留線圈,48發現多處電線熔痕,採集後編為證物編號1送消防署鑑驗,電線熔痕跟電磁爐有無關係,你有無辦法判斷?)答:現場已經劇烈燃燒了,很多殘屑都是堆在一起,照片44就堆了很多東西」、「(問:所謂的逐層清理是怎麼個分層法?)答:燃燒完可能是天花板的掉落物,可能是現場每個東西燒完之後堆疊下去的東西,我們從上面只是單純上面殘屑掉下來而已,看不出來可能造成火災的原因,可能是單純的殘屑,這部分就會排除起火原因,那部分我們就會撥掉,研判他不可能」、「(問:發現證物1電線熔紋,逐層清理的方式,你們是在哪一層次找到這種電線熔紋?)答:現場很多東西堆疊在一起,電線很多是燒斷的,不一定是同一條電線,也沒有辦法研判是不是同一條電線」、「(問:證物鑑定裡面所附的照片,你們把延長線底座跟有熔紋的放在一起,跟問你有無辦法判斷關連性,你說只是場地的關係?)答:對,就是放在那裡,但我是說是不是延長線斷掉的那條線沒辦法判斷」、「(問:〈提示火災現場照片〉編號51,送鑑的證物編號2這些電線你們說在電動工具機殘骸附近發現有電線熔痕,跟你剛說研判是手持式的設備有關連性嗎?)答:沒辦法判斷」、(問:你們目前至少採到有三段花線都有通電痕的現象,本院看卷後發現你們採的花線、延長線的底座跟後面電線根本不相連,所以請消防署針對延長線底座及後附電線做通電痕進行研判,消防署說沒有〈提示易字卷一第411至417頁『編號1延長線底座及相連之花線痕跡,經鑑驗未發現含有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你們採到三條花線有通電痕,延長線底座及相連花線沒有採到通電痕,有無辦法研判有通電痕的三條花線跟延長線跟底座的關連性?)答:沒有辦法」、「(問:〈提示易字卷二第49頁消防署函『沒有辦法從花線的芯數來推測是否同一規格,是否為同一電源線,可由火災現場清理挖掘時最初發現之位置,建請本院傳喚火調人員到場說明〉有無辦法研判你們所採到的各段電線是否為同一電源線?)答:沒辦法,每一個火場燃燒的強度不一樣,看不出有相關連」等語(本院卷二第223至227頁;另案刑事一審卷二第101至105頁),綜上足認系爭火災現場因經過劇烈燃燒而有許多殘屑堆在一起,附近另有燒毀之電磁爐、電動工具機殘骸,已無法判斷上開花線是否為同一條電線,亦無法研判上開花線與延長線插座或電磁爐、電動工具機之關連性,故縱認原告公司主張丙○○有無水電配線相關執照或證照卻自製延長線並使用,或未定期汰換老舊延長線,且將冰箱及飲水機等電器長期固定插在右邊延長線插座上及使用電磁爐並插在左邊延長線插座上乙情為真,然因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現場採集之延長線插座殘跡(含相連之花線)既無發現短路現象,亦無法研判上開短路之3條花線確為延長線之電線,實難逕以丙○○有上開自製延長線使用之行為即認系爭火災係因系爭休息室內之延長線短路所致,二者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證明丙○○確有違反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情事,佐以杰諾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前無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違規紀錄,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24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834148000號函可參(另案刑事一審卷一第377頁),無法證明丙○○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為,原告公司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無其他舉證,其主張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⒊是以,大光明公司既不得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消防法第6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請求丙○○賠償,原告公司自無從於賠付保險理賠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丙○○求償。
㈢原告公司主張:甲○○為杰諾公司南部倉儲主任,負責管理
22-1號廠房及其內家具之倉儲及進出貨等事宜,其明知丙○○自行製作延長線並於系爭休息室內有不當使用電力之情形,卻未促其改善而長期放任使用,致發生系爭火災,應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528、12246、12271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14至305頁,卷二第27至30頁),然為甲○○所否認。查:
⒈本件丙○○雖有無水電配線相關執照、證照卻自製延長線使
用且未定期汰換老舊延長線,及將冰箱及飲水機等電器長期固定插在右邊延長線插座上及將電磁爐插在左邊延長線插座上使用之行為,然因無法證明系爭休息室內之延長線使用與系爭火災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公司不得請求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甲○○縱有未敦促其改善之情事,其此不作為與系爭火災發生間仍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公司執此主張,已難認有據。
⒉又依內政部消防署108年9月24日消署調字第1080007763號函
所載:「㈠本案鑑定書內證物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之『花線』,說明如下:⑴花線得使用於左列處所:照明器具內之配線、作為照明器具之引接線、吊線盒之配線、移動式電燈及小型電器之配線、固定小型電器經常改接之配線㈡花線不得使用於左列處所:永久性分配線;貫穿於牆壁、天花板或地板;門、窗或其他開啟式設備配線;沿建築物表面配線;隱藏於牆壁、天花或地板內配線」(本院卷二第214頁),惟將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所檢附之火災各戶1樓及22-1號1樓西南側辦公室及休息室之平面示意圖、編號44至60之消防人員採集前述3條有電線熔痕花線之現場照片及說明內容互核以觀(本院卷一第263、265、290至298頁,警卷第68、70、95至103頁),再參以證人柯佩鳳於109年7月14日另案刑事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問:〈提示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現場圖〉請注意51拍攝的方向,52至53拍攝的地方,再看拍攝的照片,逐層清理殘骸跟剛發現電磁爐的位置是否一致?)答:不一樣,就在旁邊而已」、「(問:大概距離?)答:照片第60有排了一個大約證物採集的位置」、「(問:照片第60擺放的位置是採集地點的位置?)答:大約是這個區塊」、(問:證物1、2、3都是在照片60這個區塊找到的?)答:示意大概是這個位置」(本院卷二第224、225頁,另案刑事一審卷二第102、103頁),可知前開花線係經消防人員逐層清理後,採集自系爭休息室西北側靠窗處茶几之東南方附近,而插電使用系爭休息室右邊延長線之電器即飲水機、電冰箱,均放置於靠系爭休息室北側牆壁處,飲水機、電冰箱與前開花線採集位置之間,則有擺放竹製躺椅、茶几等傢俱,是衡酌前開花線採集位置、擺放飲水機及電冰箱之位置、二者間尚有竹製躺椅、茶几阻隔等因素,實難認前開花線係飲水機、電冰箱之電線或內部配線,即無從認定系爭火災係因飲水機、電冰箱之電線或內部配線短路而有不當使用電力情形所引致之火災,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前開花線係用作為永久性分配線,或用於貫穿於牆壁、天花板或地板,或門、窗或其他開啟式設備配線等不得使用花線之處所,無從認定前揭花線另有其他違法使用情形且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甚明。此外,系爭休息室左邊插座、左邊延長線平時可能有日光燈、電風扇、手機及電鑽充電器或電磁爐等電器插電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消防人員在上開花線採集位置附近,發現有電磁爐、電動工具機殘骸,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參,證人柯佩鳳並於上開另案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現場圖〉51發現燒毀之電動工具機殘骸附近有電線熔痕,採集電線熔痕送消防署鑑驗」,從電動工具殘骸外觀,有無辦法研判是什麼電動工具?)答:沒有辦法,旁邊都燒了」、「(問:那你們怎麼研判是電動工具?)答:他有一個像電動工具燒毀的東西」、「(問:〈提示易字卷第15、17頁〉本院之前函詢燒毀的電動工具機所指為何,並請檢附照片,經貴局函覆電動工具機的照片及照片編號55並附上這個照片,如何這個是電動工具機?)答:最左邊有點像人家在鑽六角螺絲的燃燒殘骸」、「(問:不就是電鑽的意思?)答:類似,工具有很多形式,很難以殘骸判斷是什麼東西」、「(問:從照片看得出來有電的部分嗎?)答:看起來像拿在開螺絲的電動工具」、「(問:是手持的那種嗎?)答:對」(本院卷二第223至227、
329、331、332頁,警卷第100至105頁,另案刑事一審卷二第419至421頁),惟由證人柯佩鳳上開證述,僅可知電磁爐雖在旁邊、電動工具機殘骸係類似手持式開螺絲的電動工具等節,但仍無法判斷上開花線與電磁爐、電動工具機之關連性。綜上,原告公司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係因使用延長線,或因飲水機、電冰箱或其他電器如:日光燈、電風扇、手機充電器、電鑽充電器之電線或內部配線,有不當使用電力而在通電狀態下發生短路所引致,縱使甲○○應負管理22 -1號廠房之責任,且明知丙○○於系爭休息室內使用電器卻未干涉之情事,此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杰諾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前無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違規紀錄,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24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834148000號函可參(另案刑事一審卷一第377頁),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卷三第8至17頁),難認甲○○有違反刑法第173條第2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為可言,原告公司執此主張,均屬無據。
⒊是以,大光明公司既不得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消防法第6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請求甲○○賠償,原告公司自無從於賠付保險理賠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甲○○求償。
㈣原告公司主張:乙○○為杰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22-1
號廠房應負工業安全義務,竟未定期檢查電線是否老舊、有無超量用電之情形,且將原供作家具倉儲或進出貨之22-1號廠房之一部提供予丙○○作為休息室使用,並放任丙○○於放置大量家具、木製產品等易燃物品之廠房中使用電磁爐、冰箱等高耗電產品,致發生系爭火災,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乙○○所否認。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工廠負責人。工廠負責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乙○○為00年0月生,為杰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另置限閱卷,本院卷一第18
6、187頁),乙○○應無違反上開規定情事甚明。又原告公司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係因丙○○於系爭休息室使用自製延長線,或因將冰箱及飲水機等電器長期固定插在延長線插座上使用,或因將電磁爐插在延長線插座上使用,或因使用其他電器而有不當使用電力致電線短路情形所引起,已於前述,縱使乙○○確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規定之情事,亦不必然即會發生系爭火災並致大光明公司受有系爭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杰諾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前均無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違規紀錄,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24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834148000號函可參(另案刑事一審卷一第377頁),原告公司復無說明及舉證證明乙○○將22-1號廠房一部作為休息室使用乙節有違反何種法律規定情事,其主張乙○○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取。是以,大光明公司既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請求杰諾公司賠償,原告公司自無從於賠付保險理賠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杰諾公司求償。
㈤原告公司主張:杰諾公司向鈺瀚公司承租22-1號廠房供作家
具之倉儲或進貨使用,並堆放大量家具及木製用品,卻將22-1號廠房1樓之一部提供丙○○作為休息室及於內使用相關電器用品,致系爭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處附近因電氣因素起火而延燒至26-1號建物,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杰諾公司所否認。查: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惟仍以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損害係由於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所致為要件。原告公司雖主張杰諾公司向鈺瀚公司承租22-1號廠房供作家具之倉儲或進貨使用,並堆放大量家具及木製用品,卻將22-1號廠房1樓之一部提供丙○○作為休息室及於內使用相關電器用品,顯已製造危險來源,而有升高火災發生之可能性,且僅有杰諾公司得以控制22-1號廠房是否堆放大量家具、木製產品等易燃物及其1樓是否作為他用,而由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極可能係因系爭休息室不當用電所造成,杰諾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杰諾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建材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建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本院卷一第187頁),皆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者,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者,與上開立法理由列舉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事業性質迥異,要難謂杰諾公司所營事業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又據證人朱新緣於108年4月16日另案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杰諾公司對於司機使用電器的態度為何?是否需要經過許可?或是告誡?)答:應該是告誡,因為我們無權干涉他們要帶什麼,畢竟他們是前輩,我們也不好意思請他們不能帶什麼」、「(問:你有無聽過甲○○對司機說離開時要關燈關電嗎?)答:有,離開前都會請他們關電關燈」、「(問:會特定跟他們說嗎?)答:會」、「(問:能否說明當天下班的經過?)答:那天明哥有在煮東西,我就問明哥電磁爐有沒有關,他說有,然後我請他把電磁爐和燈關一關,我們就要下班了,然後把外面的總電源關掉,就離開門口」、「(問:甲○○離開前有無交代什麼事情?)答:要走前記得把電燈、該關的都關」、「(問:你們每天都會講這些事情嗎?)答:是」、「(問:要離開的人都會交代還沒離開的人做這些事情嗎?)答:是」、「(問:你剛提到下班要關電源,這是何人規定?)答:主任甲○○」、「(問:所謂下班後要關總電源,是甲○○的職權嗎?)答:應該是說公司有規定要斷電」、「(問:在廠區內主要是何人負責叮嚀這件事情?)答:甲○○主任,如果主任不在就是我幫忙」、「(問:下班要關的流程為何?)答:先去後面巡門窗有無關好,然後到前面把辦公室或外面的燈關掉,然後切總電源」、「(問:是關怎樣的總電源?)答:關220V的,整個工廠的220V就關了,而因為110V有保全、鐵門,所以不能斷電」、「(問:110V是全部都不斷嗎?)答:電燈那些會斷」、「(問:是因為不能斷110V插座的保全的電源,所以才要大費周章的巡視?)答:是」、「(問:你剛才提到你下班前看到那鍋牛肉,然後呢?)答:我下班前要巡後面所以有經過,我就看到電磁爐上的鍋子還在,我就問明哥怎麼沒把牛肉帶回家,他就放到明天讓牛肉冷,我就叫他要關電磁爐的電,他說有關」、「(問:假設你們要下班時司機還沒回來,而休息室的燈還沒關,你們會進去關嗎?)答:會」、「(問:如果有其他東西如電扇開著或是帶筆電進去使用,你們還是會關嗎?)答:我們都會先拔掉」、「(問:所以他們送貨後就先下班不會再回辦公室,你們看到休息室內有電器再使用就會先關掉?)答:對,一定會關」(本院卷二232至248頁,另案刑事一審卷一第165至181頁),與證人黃政偉同日證述:伊有聽過甲○○跟享欣安的司機說離開時要關店、關燈,幾乎每天離開前都會說;甲○○和朱新緣下班時會檢查,類似檢查關掉電源,要關掉總電源;下班時杰諾公司都會說傳達要關電源類似的話,就是電源要關掉之類的,有時候是甲○○,有時候是朱新緣說的,如果最後離開休息室的人沒有關的話,隔天被發現會被甲○○小唸一下;甲○○會要求電風扇之類有在吹的要關掉拔掉,再來是總電源;甲○○會先巡,不然就是叫朱新緣去巡再把總電源關掉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57、259、263、264頁,另案刑事一審卷一第149、151、155、156頁),足認杰諾公司已要求22-1號廠房之員工於下班時應關閉廠內電器電源及總電源,甲○○及證人朱新緣於每日下班離開時會巡視廠內電器有無關閉,且證人朱新緣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下班時,曾向丙○○確認有無關閉電磁爐之電源,並由丙○○負責關閉休息室電源,證人朱新緣負責關閉其他區域之電源等情,杰諾公司顯已盡注意用電之義務,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難令其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公司主張杰諾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於大光明公司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觀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明。申言之,建築物之使用人,負有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防範其使用建築物之設備發生危險之義務,以維護公共安全,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本件杰諾公司將22-1號廠房之一部作為休息室並提供由乙○○使用,且系爭火災係因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所引致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已於前述,惟審酌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內容或證人林佩鳳證述並未具體指明本件導致電線短路之原因究竟為何,且原告公司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係因丙○○於系爭休息室使用自製延長線,或因將冰箱及飲水機等電器長期固定插在延長線插座上使用,或因將電磁爐插在延長線插座上使用,或因使用其他電器而有不當使用電力情形導致電線短路所引起,已於前述,原告公司又未證明22-1號廠房電線電量或有負載過重情形,且杰諾公司之22-1號廠房於每日公司員工下班後,均有關閉除保全、鐵門等必要電源外之其他電源總開關等情,則有證人朱新緣、黃政偉前開證述可參,杰諾公司就22-1號廠房之使用及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縱使杰諾公司將22-1號廠房之一部作為休息室並提供予丙○○使用,此與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維護無涉,不必然會有系爭火災之發生,二者間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難僅依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及證人林鳳佩證述起火原因不排除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即得推論係因22-1號廠房有不當使用電力或電線設備用電量過載而導致電線短路並引發系爭火災,另杰諾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前均無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違規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24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834148000號函可參(另案刑事一審卷一第377頁),原告公司主張依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杰諾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無據。
⒊是以,大光明公司既不得依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請求杰諾公司賠償,原告公司自無從於賠付保險理賠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杰諾公司求償。
㈥原告公司主張:乙○○為杰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第
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杰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杰諾公司、丙○○及甲○○對系爭火災發生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杰諾公司提供系爭休息室予丙○○及於其內使用電器等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杰諾公司無須負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於前述,則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與杰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杰諾公司、甲○○、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均不成立侵權行為,而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公司依第185條規定,請求杰諾公司、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如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大光明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所致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已於前述,則其主張系爭損害金額為1,940萬7,839元是否有理及大光明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等節,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本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940萬7,839元,及杰諾公司、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被告甲○○、丙○○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