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吳明俊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莊雅雯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呂彥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訴外人昕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經營記帳業
務事務所。因配偶早逝,於民國91年間,伊經由朋友介紹與被告認識並交往,如交往順利,伊或有與被告結婚之可能。其後於95年間某日,因被告見伊與女性客戶相約於餐廳用餐,心生誤會,此後兩造爭吵不斷,同時因被告經營記帳事務所遭國稅局撤銷資格,伊覺得此乃其引起之後果,乃同意照顧其生活,迄今伊已支付被告日常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購屋裝潢費用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 、5,000 萬元。被告仍未知足,於107 年1 月24日要求伊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保障日後生活,伊基於贈與被告生活費之目的,除簽立系爭契約外,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0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且均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又於107 年6 月7 日傳送訊息要求伊給付1 億元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達成合意,且二人已於95年間分手,故伊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屆至前,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9 條2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伊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自91年起交往至今,因原告感情
不專,致伊身心受創且所經營之記帳事務所遭撤銷資格,原告為維持2 人間關係,承諾照顧伊下半生,以給付伊生活、居住及子女教育支出等費用作為和解賠償,並於96年間口頭許諾賠償1 億元,原告則自97年起開始陸續賠償至101 年2月止,並於101 年4 月1 日簽立賠償同意書(下稱系爭賠償同意書),原告雖提出100 年間錄音紀錄主張其遭恐嚇等語,惟該錄音紀錄非連續錄音,伊否認其真實性,且原告迄未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主張顯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相違;因原告未依系爭賠償同意書為給付,經伊要求原告履行,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支票及匯款1,000 萬元予伊,足見系爭契約已成立;又系爭契約係以系爭賠償同意書為基礎所為重新協議,文中未見「贈與」2 字,原告於締約過程均未否認損害賠償債務存在,可見系爭契約或系爭賠償同意書均係原告承諾用以填補伊青春、時間等損害賠償之和解,而非贈與契約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先於101 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賠償同意書,復於107 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及股權轉讓契約書、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告,且於同日匯款1,00
0 萬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股權轉讓契約書及陽信銀行社中分行存摺影本為憑(湖簡調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7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其於101 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賠償同意書乙情,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78頁),但主張:伊係因被告揚言不允即至公司讓伊難堪,為免影響公司營運及名譽而被迫簽立等語,並提出100 年底之錄音紀錄及譯文為據(本院卷第47、118頁),惟經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否認該光碟譯文及內容之真實性,且非連續錄音等語。經查: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係遭被告脅迫方簽立系爭賠償同意書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然細究原告所提之錄音紀錄及譯文,其間原告之陳述多屬清
晰可辯,被告部分則多屬音量小、內容模糊難以辯識,且上開錄音紀錄及譯文僅為2 人間該次對話之部分內容,難以據此窺見當時2 人對話之始末及目的,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復無提出其他佐證,其以此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難認有據;況縱被告分別於上開錄音紀錄之錄音時間15分44秒、19分40秒、24分14秒表示「如果我的痛苦你感受不到的話,我就做給你看,我馬上找黑道,看要不要叫你兒子跟媳婦去躲起來,看他們可以躲到哪裡去,我要讓他你知道什麼是痛不欲生,就算我把他們砍掉一條腿,砍掉一隻手,都沒辦法償還我的痛苦」、「少掉一條腿,少掉一隻手的時候,再來跟我講這句話」、「王八蛋,看看我會怎麼做,我這麼善良被你欺侮到什麼程度,我先把你兒子把你媳婦砍掉一條腿,砍掉一隻手,然後告訴我相不相信」,惟原告聽聞上開內容後僅回覆以「雅雯,我對你很有信心你不要這樣」、「雅雯,我絕對不是這樣想法的人」等語,言談間未見原告有顯示驚恐或畏懼之情,反僅見原告不斷安撫被告,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有已因此心生恐懼之情事存在。又倘原告果真係遭被告以前揭方式脅迫,致其心生畏懼而違反意願簽立系爭賠償同意書,衡諸常理,原告既持有上開錄音紀錄內容,原告自無不提出刑事恐嚇告訴,或於簽立系爭賠償同意書後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意思表示之理,原告迄今捨此未為,則其事後至今方主張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賠償同意書等語,顯與常理相違,其主張實足啟人疑竇,而無可信。
⒊又觀諸系爭賠償同意書記載:「因甲(即原告)乙(即被告
)雙方於91年9 月18日相識相戀在一起,感情甚蜜,然而甲方於94-95 年間因感情上用情不專及言詞不當,造成乙方精神是及身心嚴重打擊創傷,致乙方失去執業資格,結束營業,使家庭經濟中斷,經雙方協議後,甲方願意照顧乙方下半生,並同意負責乙方生活、居住及孩子教育支出,做為補償,以示負責,今為使乙方安心,甲方同意至100 年止,對乙方所有支出,爾後不得反悔,不得追討回,如有違被得負法律責任,並得負甲方原支付乙方所有金額1 倍違背金,唯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且經原告簽名其上(本院卷第78頁),由此可知,原告知悉其簽立系爭賠償同意書之始末及目的,並同意「100 年止所有支出均不得追討」等情,可見原告就兩造約定之責任範圍並非毫無斟酌及商討餘地,難認原告當時有何遭脅迫致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賠償同意書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脅迫其簽立系爭賠償同
意書之情事,對此復無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其主張系爭賠償同意書係遭被告脅迫後所簽立等語,難認有據,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因被告感情、用詞不當等行為致生紛爭,且被告同意為此補償並簽立系爭賠償同意書等情,應為可採。
㈡原告對其於107 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乙情,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78頁),但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未達成合意,並提出簡訊內容為據(湖簡調字卷第18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由兩造間如被證4 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91至11
3 頁)、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並匯款1,000 萬元予被告等情,足見系爭契約書係經兩造合意所簽立。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由被證4即兩造往來簡訊內容觀之,被告先於107年1月3日向
原告表示:「你一直沒有付生活費給我?導致向銀行借款來支付所有生活開銷,已經累積高額負債了,造成嚴重精神壓力,寢食難安,自從優德因為你讓我身心到嚴重的打擊時,無法繼續執業造成家庭經濟收入完全終止,當時你一再承諾會負責照顧我以後的生活,也一再保證你很有能力,可以讓我過得非常好,我也一再地相信你,你卻一直沒有履行承諾,導致我生活陷入更嚴重困境,宜蘭房子也一直無法完成裝修,無法居住,事到如今已經可以證明你的承諾與事實相反,也因此延生更嚴重的身心打擊和更嚴重的家庭傷害,可以說是罪大惡極!今估念情誼,希望雙方圓滿,請你儘快支付這10年內所有實際生活開銷費用包括房子無法居住的損害,共計4,897 萬元,請你儘快支付」,經原告於同年月9 日回覆稱:「喉嚨很痛明天再說」,被告再於同年月18日表示;「【生活費】:以後每月6 萬元計算:101 年~106 年:6萬×6 年=432 萬;107 年~116 年:6 萬×10年=720 萬;117 年~126 年:6 萬×10年=720 萬。生活費支付方式為:112 年之前付720 萬元,先開支票。113 年~116 年付
432 萬,先開支票。剩下的116 年以後再開。【房屋居住】1,000 萬(簽約前匯款);500 萬(簽約時開票);800 萬(等股票上櫃給,先寫轉讓同意書,暫不過戶)。協議書會以上面主要內容寫,請你確認一下」等語,原告於同日對此回覆:「我在新光急診室」,被告旋即詢問:「你怎麼了?你感冒好了嗎?」,原告回覆稱:「早上3 點才回家。昨天臉發麻及抖血壓178 睡到剛剛」等語,原告續行表示:「你好好休息,下午見面就先取消好了」。而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再次表示:「【生活費】:生活費每月6 萬元計算:給付方式為:101 年~106 年432 萬,以後再付;107年~116 年720 萬;117 年以後每月6 萬元,以後再付。是這樣嗎?【房屋居住】1,000 萬(簽約前匯款);500 萬(簽約時開票);800 萬(先寫轉讓同意書,暫不過戶,等上櫃後再過戶,或給付現金及不足800 萬部分金額。是這樣嗎?)」等語,原告對此則於同年月21日回覆:「9 點半再聯絡」,被告又表示:「昨晚沒辦法睡,今天上午見面改下午,中午再打給你」,原告對此則回覆:「OK」等語。其後被告於同年月27日表示:「協議書日期要修改,約明天下午可以嗎?」,原告則回覆:「可以,不過要5 點之前離開有事」,被告旋表示:「101 上次喝茶地方,下午3 點」,於同年月30日被告再表示:「協議書尚未修正,我們有約明天,時間下午3 點,地點一樣在101 茶樓好嗎?」,原告旋回覆:「可以」,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表示:「我到茶館了」,原告則回覆:「1 分到」等語(本院卷第91至97頁)。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及脈絡,可知被告於該對話中已明確表示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生活費致其生活困頓,要求原告應給付實際生活開銷費用等損害共計4,897 萬元,詳列請求項目(生活費、房屋居住)、金額、計算式及給付方式並詢問原告意見,原告對此則自始未予拒絕,且其後兩造已相約見面並由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甚至因契約所載日期有誤,兩造尚另約定修改時間及地點等情,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內容應已達成合意,否則何以原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未曾表示異議,亦未拒絕簽立系爭契約,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況且,原告已分別依系爭契約第7 點約定簽發系爭支票、依第6 點約定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且匯款1,000 萬元予被告,再佐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提供,被告亦已收受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股權轉讓同意書並受領匯款1,000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78頁),衡諸常情,倘兩造未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原告本無履行契約義務卻仍為之,足徵其主張兩造未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等語,已與常情未合。再者,原告遲至107 年11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假處分,於起訴前亦已依約履行部分約定內容,在在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無可採,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合意,而有存在該等法律關係無誤。
⒊至於原告主張:因之後被告又向伊求償1 億元,可見兩造未
達成合意等語,有兩造往來簡訊可佐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簡訊係指「提前清償」約定未達成合意等語。按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已於10
7 年1 月24日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已於前述,又細究兩造該簡訊內容,被告係於107 年6 月16日向原告表示:「我們並沒有達成雙方的協議,你對我所造成的傷害,並沒有完全負責,都是你單方的意思,並不符合傷害損失的價值,你的承諾和契約也都沒有履行,簡直一再踐踏我的寬容,實在可惡!如今重新協調,你也只是協助賣房子而已,所支付的款項是房屋交屋的金額,至於支票和契約書都只是你再次的承諾,而這些承諾並不能解除你精心為我設計的所有災難和現況的危機」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然因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而成立,依前開說明,縱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另為其他主張,原告既未同意,仍無由推翻兩造先前已合意締結之系爭契約,原告據此為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伊否認有何侵害被告權利之事實,系爭契約乃
贈與生活費之贈與契約,伊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贈與法律關係,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書之性質乃損害賠償之和解契約等語。查:
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且「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並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
損害賠償之事實等語。然由系爭契約「前言」之記載,可知兩造間確存有原告未依101 年訂定之契約書履行及未提供合宜住宅予被告使用之爭執,且由契約內容觀之,其係就「10
1 年至106 年、自107 年後每月生活費金額」、「101 年至
106 年、107 年至116 年應給付之總金額」、「給付方式」、「系爭支票之票據金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等項目為明確約定,足認兩造已就101 年至116 年之生活費詳加臚列計算,並約定如原告未按期履行之法律效果;又審酌契約內容記載原告給付原因之一係因原告未依系爭賠償同意書之約定給付生活費,被告因此向銀行貸款支付等情,可見實有補償被告未取得生活費之損害及確認日後原告給付被告生活費之意,原告亦不否認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允諾就其因用情不專及言詞不當致被告受有身心打擊創傷乙情提出補償,此則有系爭賠償同意書可按,佐以系爭契約就原告對被告所負給付金錢之義務,全文並未記載係出於「贈與」之意,顯見系爭契約並非單純施以恩惠之贈與而無償移轉財物為目的,與贈與契約之性質尚屬有別,是依前述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其真意應係兩造為消弭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因感情糾紛所生之紛擾,所簽定「債務拘束契約」,並由原告向被告承諾該債務之清償,自屬當然。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9 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均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伊之所以簽立被證2 之契約書,原本之想法只
乃不願再長此應付被告毫無限度,且無情甚至恐嚇,並為無止盡之需求,才會在兄長指下簽立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然原告僅泛稱被告有恐嚇之情事,卻迄未具體指明恐嚇事實細節及始末,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仍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9 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編號│票號 │金額 │ 到期日 │ 付款人 │├──┼─────┼─────┼───────┼──────────┤│ 1 │AE0000000 │300,000 │107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2 │AE0000000 │720,000 │108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3 │AE0000000 │720,000 │109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4 │AE0000000 │720,000 │110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5 │AE0000000 │720,000 │111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6 │AE0000000 │720,000 │112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7 │AE0000000 │720,000 │113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8 │AE0000000 │720,000 │114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9 │AE0000000 │720,000 │115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10 │AE0000000 │1,140,000 │116年12月31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