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俞仲宣律師被 告 張清德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複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王志雄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對訴外人王志雄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930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王志雄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伊追加王志雄對被告之債權為假扣押執行標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並於108年3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則於該案中以已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王志雄對被告有1,262萬8,28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照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原告所經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求償對象僅限金融機構之負責人、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共同侵權行為人,案件類型亦僅限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非屬前開求償對象及案件類型,原告自不具訴訟實施權,故其當事人不適格;其次,原告與王志雄之損害賠償訴訟仍在進行中,且其對王志雄之假扣押執行結果已可滿足其債權額,縱使持本件確定判決亦無法作為執行名義,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侵害其私法地位危險之目的,從而欠缺本件確認利益;至於伊與王志雄間返還股款之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1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然前開判決並未審酌情事變更原則、股款計算方式、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權等節,而有諸多違背法令情事,不足採信;縱認王志雄對伊有債權1,262萬8,280元,然伊已於87年至89年間陸續預付王志雄投資款項及利息金額達1,527萬1,886元,爰此以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㈠原告前對訴外人王志雄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一、二審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07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院卷第18頁至第32頁)。
㈡原告對王志雄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裁全字第13930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對王志雄之財產在1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30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239頁、第242頁)。
㈢王志雄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股款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王志雄1,262萬8,28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
㈣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追加王志雄對被告債權為假扣
押執行標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並於108年3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則於該案中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具備本件訴訟實施權
按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已辦理完成對中興銀行所有負債之賠付,有重建基金管理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依照前開規定於賠付限度內,自取得對中興銀行任職之王志雄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重建基金本得對王志雄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保全處分等行為,且於聲請假扣押程序中,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際,倘第三人聲明異議時,亦可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殆無疑義,而重建基金業經將對王志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本件原告,其權限內容除包括一切訴訟行為外,尚含保全程序、強制執行、受領款項、提存物之存領、參與破產分配等各項主張權利所必要行為,嗣後重建基金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承受後,亦授與原告同樣權限等情,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從而,本件原告所授與權限既包含聲請假扣押,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其對王志雄之債務人即被告為執行時,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自得依授權範圍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疑;至於被告雖抗辯其非屬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求償對象及案件類型云云,然而,該規定雖明定原告經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得以自己名義對應負責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卻非限制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範圍,換言之,此應屬例示規定而已,否則,豈非謂原告僅得提起民事訴訟或承當訴訟,而無從為其他主張權利所必要行為,顯與事理相違,是被告前開辯稱原告不具訴訟實施權,而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另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對王志雄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930號民事裁定准許對王志雄之財產在1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30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嗣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並於108年3月29日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經被告於該案中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307號、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佐,是以,原告因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果未依法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況王志雄對被告之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其存否即有不明確,均足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一危險得以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無疑;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王志雄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終結、已足額假扣押、本件確定判決無法作為執行名義等節,均與前開確認利益無涉,故其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㈢王志雄對被告有1,262萬8,280元之債權存在⒈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
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王志雄間請求返還股款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王志雄1,262萬8,280元,該案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案卷可資為憑,被告與王志雄間另案訴訟既已確定,於渠等間自有既判力無疑,而本件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確認王志雄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性質上屬代位行使王志雄之權利,故被告雖得以對抗王志雄之事由對抗原告,然其執另案確定判決未審酌情事變更原則、股款計算方式、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權等為由欲對抗原告,惟核以另案確定判決實已逐一審酌該等抗辯後而不予採納(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則被告即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其既不得對抗王志雄,亦無從據此對抗原告,故被告辯稱另案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否認與王志雄間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⒉至於被告以87年至89年間已預付王志雄投資款項及利息金額
共計1,527萬1,886元,作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匯款表格、收據、匯款證明聯、有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而遭原告所否認,細繹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該匯款表格乃自行製作,對照所提匯款證明聯、收據亦僅各有一筆,能否證明確有匯款之事實,已非無疑,且匯款人、收款人為有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縱使前開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被告、王志雄,公司間往來款項原因多端,仍不能代表被告對王志雄即有債權供可抵銷,縱使認被告辯稱前開匯款為87年至89年間給付王志雄之投資款項及利息一事確實為真,惟被告自承此係依照協議書給付之投資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09頁),經核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1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知依照王志雄與被告間之協議,被告本有先行給付利息及投資款項予王志雄之義務,而其至89年12月31日前均有依約給付,嗣90年1月1日起未依約付款,王志雄始提起前案訴訟,並經法院判命被告給付90年1月1日至93年7月21日為止之利息,果此,被告所稱投資款項及利息顯屬本應且早已給付予王志雄之款項,其竟反以此作為抵銷,顯然昧於事實,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王志雄對被告有1,262萬8,28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