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張翊豪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被 告 黃薇旭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簡榮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易先勇律師
王智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5,
6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借貸6,633,6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確認原告投資款為312,000 元;3.關於第1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945,6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1、72、343 頁)。經被告表示對其訴之變更無意見(本院卷第107 、343 頁),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間合夥共同投資購買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2 房屋、坐落基地及停車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3534建號、3481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口頭協議由伊代墊頭期款等計6,633,867 元、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日後貸款及花費扣除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外,不足額部分由兩造共同負擔,待
2 年課徵奢侈稅期間經過後,賣屋所得須先償還伊之代墊款後,若有利潤或損失再由兩人均分,是關於原告代墊款部分,實為消費借貸予被告之金額,至於原告分擔貸款部分,則為合夥之出資。伊依上開協議,總計借貸予被告6,633,867元及支出合夥投資款312, 000元,經與被告商議返還借款及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事宜未果,爰以先位之訴,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及確認合夥投資金額,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先位聲明。退步言,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合夥法律關係,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代墊款6,633,687 元及投資款312,000 元,共計6,945,687 元之利益,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備位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02 年2 月間開始交往,詎於103 年初論及婚嫁之際,原告自陳已婚,被告知悉後原欲分手,原告為挽留被告,承諾無條件支付被告所購置之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是原告已為被告支付之頭期款、貸款等金額,均係贈與予被告,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及合夥法律關係,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是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5 、396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調整):
㈠兩造於102年2月間開始交往。
㈡兩造於103 年1 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103 年2 月2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由被告向台新銀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㈢兩造於104年2至5月間分手。
㈣原告於104 年7 月搬離系爭不動產,停止分擔台新銀行貸款,嗣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自收租金,及自付貸款全部。
㈤原告於103 月1 月16日共給付頭期款及仲介費1,947,000 元
,資金來源包含向被告母親借款1,000,000 元,原告並已於
103 年2 月18日歸還。原告於103 年2 月18日共給付頭期款2,000,000 元,資金來源包含向被告母親及大嫂各借款500,
000 元,嗣原告亦有歸還借款。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台新銀行貸款共312,000 元,另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仲介費用、保險費用、設定費等一切其他費用共6,633,687元。
㈥104 年4 月間兩造擬出售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委託仲介出售
系爭不動產,但至104 年7 月出租前仍未能成交,104 年7月至107 年6 月間兩造都未聯繫。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原告支出頭期
款等費用6,633,687 元部分係借貸予被告,支出貸款312,00
0 元部分係合夥投資款,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所得應先清償原告之借款後,剩餘者方由兩造均分盈虧等語,等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成本中屬於6,633,687 元之部分,原告可全部回收而完全不用負擔盈虧風險。究竟兩造間有無原告上開主張之合意內容,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未能提出兩造間消費借貸、合夥之任何書面約定文件
,僅提出兩造間即時通訊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亦有提出兩造間之其他即時通訊對話紀錄,綜合觀察該等證據資料,可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先後曾為之意思表示略如下:
⑴102 年10月至103 年1 月間,原告表示要買愛的小窩和被告
一起住,被告回稱會想和原告一起住等語(本院卷第211 、
212 頁);嗣原告表示房子會買被告的名字,因為伊為公司監察人,如果公司出事,個人資產可能被處分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
⑵103 年1 至2 月間,兩造談到為了買系爭不動產要賣股票,
被告表示房子我們可以住,可以賺錢、保值,也可以省房租,原告則回應一定要從這間房子賺回來、很開心可以和被告一起住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嗣兩造討論籌款付頭期款時,被告表示覺得原告好辛苦,原告則表示是為了被告的幸福,要讓被告知道和被告講的承諾伊會做到等語(本院卷第
218 、219 頁);嗣被告表示謝謝原告幫她完成買房(本院卷第222 頁);嗣被告辦理台新銀行之貸款為1475萬元並告知原告,兩造旋即討論清償貸款事宜,此時原告表示:已經超出控制範圍太嚴重,現在的狀況和當初計算時有很大的出入,要與被告再計算等語,被告則回覆:原告當初說所有成本包含兩造自己出的錢都先算清楚,按照原告當初算的,就是先付掉兩造自己出的頭期款等語,原告再質疑:被告是要大家撐的過,還是急著拿錢回去?被告則爭執:伊沒有要把錢拿回去,原告當初自己也說要先把錢還給原告,伊也是按照原告的邏輯去算,所有的帳伊都有紀錄等語,原告最後表示:該還別人的伊會還,該負擔的伊會負擔,要一起撐的,也會明白跟被告說等語,並與被告確認待明細算清楚再來討論(本院卷第225 、226 頁)。
⑶103 年3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錢賺太少,被告詢問:是否
2 年後把系爭不動產賣了,把錢還給原告等語,但原告回稱:喜歡和被告一起生活、再看看等語,被告再表示:也可以租房子,這樣壓力不會這麼大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
⑷103 年7 月間,原告表示要向被告求婚,公司接到大單,很
快就可以幫被告還完貸款了等語(本院卷第148 、149 頁)。
⑸103 年9 月2 日,原告因被告交友問題而與被告吵架,原告
表示:會為被告圓夢、買房給被告的是原告,不是她的朋友(本院卷第159 頁);買房子是讓被告知道伊是認真的(本院卷第176 頁);伊每天只想著怎麼樣可以趕快幫被告把房貸還完(本院卷第179 頁)等語。
⑹103 年9 月1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存款只剩100 多萬,被
告表示:把房子賣一賣吧,原告這樣壓力太大了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原告則表示:覺得自己好沒用,連給被告的房子都守不住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被告再表示:我們先好好想想怎麼降低原告的財務壓力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
⑺104 年2 月間(兩造已論及分手),原告對被告表示:還是
願意為被告出一半的貸款,不會因為分手而有改變,這是伊最後能為被告做的等語(本院卷第264 、265 頁)。
⑻104 年4 月間,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的頭期款是原告付多數
,但名字是被告的,伊不想佔原告便宜,賣一賣把錢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原告提議系爭不動產不管賺錢還是賠錢,一人負擔一半等語,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3
1 頁)。嗣被告即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但因價格因素未能成交,委託期限屆至,未再繼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29、30、395 頁)。
⑼107 年6 月間,原告復與被告聯繫,表示想討論系爭不動產
要如何處理,惟因房價下跌,系爭不動產價值已低於當初購買時之價值,出售會產生虧損,且兩造均各自表達想要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最終兩造對於是否出售,或由一方保留該不動產並補貼他方,以及虧損如何分擔等,未能達成共識(本院卷第234 至246 頁)。
⒋據上可知:
⑴兩造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主要係基於同居之自住需求,並
非投資,雖然兩造曾提及買房可以保值、賺錢,亦僅係主觀上所認知之附帶利益而已,與我國一般民眾普遍認為購置不動產可以保值的觀念相同。
⑵104 年2 月前,兩造有感情基礎期間,均願為對方付出。原
告基於想讓被告知道伊對被告是認真的,且自己為公司監察人,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也比較保險等動機,要買房給被告,幫被告圓夢,願支出大部分頭期款等款項,並願為被告負擔部分房貸,想幫被告儘快還完貸款;被告則多次體恤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的財務壓力,想將系爭不動產賣掉,還錢給原告,減低原告的財務壓力,但原告未為同意。雖然,兩造曾因是否超出原本計算各自負擔之成本、是否要繼續撐下去或被告要把錢拿回去或先把錢還給原告,而起爭執,但後來原告還是表示該負擔的伊會負擔,且之後原告仍表示要買房給被告、幫被告還完貸款,被告仍表示想賣房降低原告財務壓力,益見兩造確實始終有前述為對方付出之意思。
⑶104 年4 月,兩造情份不再而分手,並討論系爭不動產之處
分事宜,最終合意可出售系爭不動產後盈虧各半,惟當時委託仲介後並未完成出售。時至107 年6 月,原告再與被告討論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因兩造各自皆產生想要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意願,房價又已下跌,兩造未能就處分事宜達成新的共識。
⒌堪認:
⑴兩造自始即係因自住、同居需求而購買系爭不動產,僅因嗣
後分手才討論系爭不動產處分事宜。原告主張兩造係合夥投資買房,待2 年課徵奢侈稅期間經過後出售分配利潤等情,並不足採。此觀原告與被告分手而搬離系爭不動產後,即停止分擔房貸(見不爭執事項㈣),益見兩造間並非合夥,否則不論原告有無與被告分手、有無搬離系爭不動產,當應會繼續分擔原告主張為合夥投資款之房貸。
⑵原告於兩造有感情基礎期間,為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購屋
款、仲介費用、保險費用、設定費等共6,633,687 元,及房屋貸款共312,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均係出於自願為被告付出而為給付,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及合夥之契約關係。⑶兩造分手後,有於104 年4 月間達成出售系爭不動產、盈虧
各半之合意,嗣於107 年6 月間兩造雖有再次討論,惟未變更該合意、未產生其他合意取代之,無論如何,兩造均未討論及合意將原告先前支出之6,633,687 元、312,000 元轉換為消費借貸、合夥法律關係。
⒍是能確認者,僅兩造間有基於上揭104 年4 月間合意之履行
問題,惟此乃兩造因應分手而嗣後商議產生之另一法律關係,不但與原告主張兩造自始基於消費借貸、合夥法律關係而購買系爭不動產無涉,該事後之合意本質上亦非消費借貸、合夥。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及合夥法律關係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無論被告能否舉證其抗辯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先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如僅因其先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未能證明存在,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得認其備位聲明主張構成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先位之訴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及合夥法律
關係,充其量只能認為被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合夥法律關係而受有原告給付上揭6,633,687 元、312,000 元之利益,又縱使被告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贈與關係,亦非謂兩造間即別無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是非得因此即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本院曉諭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乙節為舉證(本院卷第307 頁),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舉證,其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633,687 元及確認合夥投資金額312,000 元;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45,687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與備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