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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楊桂芬

林楊桂鳳楊信定楊玉華李志雄李漢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民法第1151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 ○○○○ ○○○○ ○○○○○○ ○號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以塗銷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7萬11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9184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4萬3648元後,尚應補繳8 萬5536元(計算式:229,184-143,648 =85,53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本件原本與正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件:(單位:新臺幣)

一、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㈠427地號土地:

31,500(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144.75(平方公尺)×1/1 (權利範圍)=4,559,625 元。

㈡427之1地號土地:

31,500(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38.25(平方公尺)×1/1 (權利範圍)=1,204,875 元。

㈢435地號土地:

31,500(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122 (平方公尺)×1/3 (權利範圍)=1,281,000 元。

㈣519地號土地:

28,800(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274 (平方公尺)×1/1 (權利範圍)=7,891,200 元。

㈤520地號土地:

28,800(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319 (平方公尺)×1/1 (權利範圍)=9,187,200 元。

㈥520之1地號土地:

28,800(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1 (權利範圍)=547,200 元。

二、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71,100元(即上開

6 筆地號土地價額之合計)。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