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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楊桂芬

林楊桂鳳楊信定楊玉華李志雄李漢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李自平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姵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三分之一部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塗銷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為管理機關,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水利處之利益,水利處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桂芬、林楊桂鳳、楊信定、楊玉華、李志雄、李漢章(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為楊三加(於26年4月18日歿)之繼承人,楊三加為日治時期之如附表所示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144-2號番地、152-1號番地、218號番地(下稱144-2番地)(上開144-2號番地、152-1號番地、218號番地,合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144-2號番地、218號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3月因坍沒成為河川消滅所有權,152-1號番地於昭和7年4月因坍沒成為河川消滅所有權,迄至民國96年間144-2號番地、218號番地、152-1號番地浮覆,144-2號番地於96年12月29日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區○○段○○段○○○○號(下稱系爭427號土地),427號土地嗣分割○○○區○○段○○段4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7-1號土地),152-1番地於96年12月29日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區○○段○○段435地號(下稱系爭435號土地),218號番地於96年12月17日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區○○段○○段○○○○號(下稱系爭519號土地),519號土地嗣分割○○○區○○段○○段520、520-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20號土地、520-1號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427號土地、427-1號土地、435號土地、519號土地、520號土地、520-1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告因民法第1151條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並非系爭519號土地管理機關,原告逕以被告為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系爭番地所有權雖由原告繼承,然與地籍圖重測後之上開土地面積有落差、位置不相鄰、相距甚遠,難認系爭番地與上開土地為同一塊土地;(三)私有土地因不可抗力變遷成可運通水道後,其所有權僅為「相對消滅」無待登記即為國有,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明定原私人所有權「視為消滅」應屬「相對消滅」,原告所引之自動回復說之基礎及所有權擬制消滅之法理與我國法制不合;(四)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期坍沒,依斯時日本河川法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楊三加喪失所有權,並非基於我國土地法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原告自不得依我國土地法規定主張;(五)私有土地於臺灣光復前按日本法律辦理登記,未於光復後於土地總登記期間辦理所有權屬登記,即不具登記效力,系爭土地既於日治時期坍沒,原登記已不存在,經斯時登記簿載日本河川法「削除」登記,原登記已隨之消滅,楊三加或其繼承人早已非系爭番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覆原狀,縱採自動回復說,亦限於已按我國土地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私有土地坍沒與浮覆方有適用;(六)系爭土地自69年業已浮覆,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原告自15年時效消滅屆滿前之94年間均得向地政機關提出回復之聲請卻未行使,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並無法律上障礙致無法行使,惟未行使其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一)日治時期為民事行為準則法源,按不同時期而異,法院應先確定行為成立時期,再依當時法規範判定其法律效果,系爭218號番地土地係於日治時期昭和七年四月十二日處分削除,系爭土地既非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視為消滅,自無適用同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土地法於25年3月1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本件無適用土地法第12條餘地;(二)縱系爭218番地為浮覆地,惟原告未證明系爭土地於96年浮覆之事實;(三)系爭519號土地尚在河川區域範圍,土地尚未回復原狀,不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請求回復原狀;(四)縱系爭218號番地浮覆,原告縱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使土地回復請求權,應自79年起算,亦於94年間已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14頁)

(一)日治時期系爭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楊三加,權利範圍各為1分之1、3分之1以及1分之1。

(二)144-2號番地土地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滅失,152-1號番地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滅失,218號番地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滅失。

(三)系爭427地號土地、427-1地號土地(於97年5月分割自427地號土地)均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系爭43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系爭519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於94年5月分割自519地號土地)以及520-1地號土地(於94年5月分割自52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51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水利處,系爭520地號土地及520-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

(四)本件原告為楊三加之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為系爭519號土地之適格當事人?(二)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土地同一性?(三)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為系爭519號土地之適格當事人。

1、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系爭地上物(即營舍等建物)係以國家撥付國防部之預算支出所興建,現由上訴人佔有使用中,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地上物自屬國有公用財產,上訴人對之不得為任何處分,被上訴人訴請無處分權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訴請塗銷系爭51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係以中國民國為所有人,參加人僅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原告訴請塗銷國有土地即系爭519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就土地有處分權之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為國有財產法第11條所明定,該規定僅賦予管理機關有管理之權限,並未賦予處分權,被告抗辯應以參加人為被告云云,尚屬無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51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自屬合法,被告抗辯當事人不適格,顯屬無據。

(二)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土地同一性。

1、144-2號番地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3月7日成為河川敷地而處分削除,152-1號番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該當河川而處分削除,218號番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該當河川而處分削除,是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滅失,有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4頁),而原告均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楊三加之(其中152-1番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繼承人,有楊三加之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林楊玉鳳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6頁、第277至284頁、限閱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6年間144-2號番地、218號番地、152-1號番地浮覆,144-2號番地於96年12月29日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系爭427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427-1號土地,152-1番地於96年12月29日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系爭435號土地,218號番地於96年12月17日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系爭519號土地,519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520號土地、520-1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附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36頁、第102至112頁背面),且觀諸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載(本院卷第107頁、108頁背面):系爭427號土地係浮覆自重測前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144-2土地、系爭435號土地係浮覆自重測前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152-1土地、系爭

519、520號土地係浮覆自重測前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18號土地(即日治時期系爭144-2號番地、152-1號番地、218號番地),其土地同一性應無疑慮。縱被告抗辯浮覆地144-2番地、152-1號番地、218號番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有1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之差距、田地未毗鄰云云,惟原告主張係當時測量技術落後等語,尚非不符常情,且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同一性云云,然未提出反證證明,尚難採信。

2、被告辯稱: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不得作為浮覆地依據,並引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97002943號函旨:該所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係準用土地法第2編第3章規定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公告地籍圖簿資料,該公告不得據為流失土地浮覆或回復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及背面),惟查,系爭土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而非基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並得於民事訴訟中舉證證明之,本院不受行政機關函文之拘束,而系爭土地既因重新浮現既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為何在原告主張回復所有權時,非屬浮覆地?於此顯非合理,自應依客觀系爭土地浮覆事實為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參加人抗辯系爭519號土地仍屬臺北市政府劃定之河川區域,不得回復為原告所有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公告淡水河河川區域所附之「淡水河河川圖籍第五九號」(本院卷第290至292頁)。惟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系爭519號土地作為堤防用地等情,有參加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堪認系爭519號土地經已因臺北市政府施築堤防後浮覆,並達可測量面積及進行土地標示作業之程度,是系爭土地事實上已非湖澤或可通運水道之狀況至明。再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準此,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使用上受有限制,非如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前揭臺北市政府公告亦記載:「公告事項:三、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0頁)。是依上說明,自不得將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等同視之,而認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即屬土地法第12第1項之私有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水道,反之,亦不得將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認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更何況,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訂定之命令,而水利法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依水利法所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規範,不得以該管理辦法作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之依據。是參加人辯稱系爭519號土地屬臺北市政府劃定○○○區○○○○道,尚未回復原狀云云,難謂可採。

(三)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及參加人雖均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因此,若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何時回復?參酌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之規定,並未明文規範須經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始能回復所有權,其法理在於本即因物理上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滅失,當然在物理上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當然回復,故基於對原所有權人所有權之保護,應指當該土地物理上浮覆回復原狀之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後才能回復所有權,即採自動回復說而非核准回復說,始合於法律文義規定。

3、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簿已載日本河川法「削除」登記,原登記已隨之消滅,不得主張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系爭土地乃係因物理狀態成為河川或河川地始載為「削除」登記,而系爭土地於物理上回復原狀浮覆地時,原所有權當然回復,本無待地政機關核准,被告亦未提出日據時期法律證明原登記已消滅,被告所辯倒果為因,不足為據。

(四)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另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真正所有人所有,則該物上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登記為國有後起算15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11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427號土地、427-1號土地、435號土地、520號土地、520-1號土地原告擔任管理機關,系爭519號土地參加人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早於79年間即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已浮覆,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無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惟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29日辦理之系爭第1次登記,因認自斯時起其等所有權遭上訴人妨害,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94頁背面),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及參加人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27號土地、427-1號土地、435號土地應有部分1/3、519號、520號土地、520-1號土地所有權於96年12月29日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