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杜文德
杜文鈞杜宙龍林杜秀卿陳杜秀鳳林杜秀雲杜春慜江林阿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臺北州OO郡OO庄OO底OOO小段151-3番地(下稱151-3番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必勇所有。
151-3番地於民國5年(即日治時期大正5年)因成為河川而滅失,土地之登記業經抹消。嗣151-3番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8地號土地),並自418地號土地逕分割出同段同小段419地號土地(下稱4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詳附表所示)。嗣418、419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謝必勇已死亡,原告為謝必勇之繼承人,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顯有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杜謝玉蘭及原告甲○○○為訴外人謝溪水之養女,難認原告為謝必勇之繼承人。又418 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尚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依法屬於未浮覆之土地,原告自無從請求塗銷登記。
縱151- 3番地已浮覆,原告仍應依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且因原告未辦理登記,經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即生失權效果,不得主張為其所有,原告提起本訴,乃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況原告主張151-3 番地之回復請求權,性質屬基於法律規定之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所衍生之權利,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適用,是原告回復請求權時效應自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
6 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算,原告遲至108 年3 月間始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另參加人自78年間,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已逾20年,依民法第770 條、第769 條之規定,被告已時效取得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一)151-3 番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謝必勇(本院卷一第69頁)。
(二)151-3 番地於5 年(日治時期大正5 年)1 月15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理抹銷登記(本院卷一第68頁)。
(三)151-3 番地嗣經地政機關編為418 地號土地,並再分割出
419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72頁)。
(四)418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理者為參加人(本院卷一第74頁)。
(五)419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理者為被告(本院卷一第7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其等為謝必勇之再轉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⒈杜謝玉蘭是否為謝溪水之養女?
參加人抗辯謝溪水為戶主之戶籍謄本,並無記載養女杜謝玉蘭,其間收養關係現是否存在有疑義云云,查杜謝玉蘭於日治時期原姓名為陳氏玉蘭,於20年(日治時期昭和 6年)12月21日養子緣組入戶至謝溪水戶內,稱謂為養女,40年8 月7 日與訴外人杜福信結婚,冠夫姓為杜謝玉蘭,其記事欄記載謝溪水之養女,直至杜謝玉蘭、其養父謝溪水及訴外人即養父之配偶謝陳呅死亡時,並無終止收養之情事等情,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8 日新北蘆戶字第1085215052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 、165-171 頁),足認杜謝玉蘭確為謝溪水養女無疑,原告主張杜謝玉蘭為謝溪水之繼承人,即屬有據;又原告丙○○、乙○○、丁○○、己○○○、辛○○○、庚○○○、戊○○為杜謝玉蘭之繼承人乙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7-40 、42頁),而謝溪水為訴外人謝根之繼承人、謝根為謝必勇之繼承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28頁),是上列原告主張其等為謝必勇之再轉繼承人,核屬有據。
⒉原告甲○○○是否為謝溪水之養女?
參加人抗辯原告甲○○○維持其生父林水旺之姓氏,難認原告甲○○○為謝溪水之養女云云,按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雖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但在光復後,實際上不以養子與養親同姓為要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參照,本院卷二第75頁),養女有無從養親之姓氏,自非收養關係已否有效成立之認定要件。查原告甲○○○於40年10月15日經謝溪水、謝陳呅向戶政機關申請為收養登記乙情,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4 日基安戶字第1080001962號函暨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129 頁),雖被告甲○○○並未於申請時改與養父謝溪水同姓,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甲○○○不因未從養父之姓而影響其被謝溪水收養之效力,是其主張為謝溪水之養女,自屬有據;又謝溪水為謝根之繼承人、謝根為謝必勇之繼承人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告甲○○○主張其為謝必勇之再轉繼承人,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以其等為謝必勇之再轉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土地浮覆是否已回復原狀?於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⒈原告主張151-3 番地為謝必勇所有,151-3 番地於5 年(
日治時期大正5 年)1 月15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理抹銷登記;151-3 番地嗣經地政機關編為418 地號土地,並再分割出419 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又臺北市政府於77年7 月18日以
(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函公告將於78年6 月30日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78年8 月9 日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再於79年3 月6 日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9-255 頁);且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公告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載明浮覆後系爭土地原為浮覆前151-3 番地(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且
418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理者為參加人;419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理者為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堪認151-3 番地經士林地政為上開公告時,確已全部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告既為151-3 番地所有人謝必勇之繼承人,自應回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被告抗辯418 地號土地尚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
,而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有無理由?⑴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及第10條雖規定:「浮覆
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7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認:「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
⑵惟河川管理辦法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所發布
之命令;又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至於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則行政機關徒以上開管理辦法限制原所有權人權利之回復,行政法院則引據上開辦法對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為限制解釋,是否妥適,均有待商榷。且為避免復權程序延宕影響原所有權人之權益,應認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尚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河川管理辦法第 7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則屬河川地內公私有土地使用方式之限制規定,與所有權是否因土地回復原狀而回復,並無妨礙。是被告及參加人以418 地號土地尚有未劃出河川區域者,不能認為回復原狀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無從當然回復所有權,原
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理由?⑴按土地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政府光復後辦理土
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而已,與物權登記無關。亦即,並非在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之性質,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且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民事裁定亦可資參照)。
⑵準此,151-3 番地既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謝必勇所有,
雖未經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亦無從否認其於日治時期因登記取得之所有權,並應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尚不因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57條等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而受影響。被告執上情抗辯原告已失權云云,亦無足取。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回復請求權及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有無理由?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定
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復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未依我國法令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者,其物上請求權仍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⑵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早於78年間即已浮覆,原
告遲至108 年3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無釋字第
107 號、164 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認定為15年。然原告訴請塗銷者,為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登記,應認自斯時起原告之所有權始遭被告妨害,迄至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 頁),尚未逾15年。是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非可採。
⒉被告抗辯418 地號土地業經參加人自78年起占有而時效取
得所有權,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查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151-3 番地原為謝必
勇所有(本院卷一第69頁)。而謝必勇死亡後,由謝根繼承,謝根死亡後,由謝溪水繼承,謝溪水死亡後,則由杜謝玉蘭、原告甲○○○等人繼承,杜謝玉蘭死亡後,由其餘原告等人繼承,亦經認定如前。該等所有權歸屬及戶籍資料均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戶籍機關所管領,被告及參加人為國家機關,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及參加人係依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所示,申請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行政院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士林地政96年11月27日、同年12月5 日公告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3-74 、117-123 、256-261 頁),自難認被告及參加人係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應由國家時效取得所有權,亦無可採。
⒊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本文、第 8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為謝必勇所有,卻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本文、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418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419 地號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 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編│土地地號 │原土地地號 │登記面積 │登記所有│登記原│請求塗││號│ │ │(單位:平│權人 │因 │銷權利││ │ │ │方公尺) │ │ │範圍 │├─┼───────┼───────┼─────┼────┼───┼───┤│1 │臺北市OO區O│臺北州OO郡O│ 144 │中華民國│第一次│1/1 ││ │O段O小段418 │O庄OO底OO│ │ │登記 │ ││ │地號土地 │O小段151-3番 │ │ │ │ │├─┼───────┤地 ├─────┼────┼───┼───┤│2 │臺北市OO區O│ │ 137 │中華民國│第一次│1/1 ││ │O段O小段419 │ │ │ │登記 │ ││ │地號土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