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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洪士晉 新北市○○區○○路○○○號被 告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被 告 莊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洪武義、莊志英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借款利息部分之利率及減縮違約金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08 、110 、116 至117 頁),另追加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委任保證墊款7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飛龍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邀同洪武義、莊志英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約定飛龍公司得依伊核定之授信額度向伊借款或請求伊為委任保證墊款,利息各依各該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而定;洪武義、莊志英就飛龍公司對伊將來依系爭授信契約所負之借款、墊款等授信債務,在5,0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飛龍公司先後於107 年10月3 日、同年12月17日,依系爭授

信契約約定,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共計900 萬元(下各稱編號1 、2 、3 、4 號借款,合則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利息均依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週年利率2.45%機動計算並按月給付,期滿一次還清本金;如借款人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應償還日即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飛龍公司就編號1 、2 號借款,僅繳付計至108 年1 月2 日之利息,於同年2 月3 日之應繳款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就編號3 、4 號借款,自借款日起亦未曾依約繳息;且飛龍公司於108 年2 月1 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前揭約定,系爭借款業於同日視為全部到期,飛龍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系爭借款本金9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飛龍公司另於107 年7 月6 日,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委請

伊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訴外人臺北自來水處工程總隊(下稱自來水工程總隊),履約保證金額160 萬元,並約定倘伊墊付履約保證金時,飛龍公司應給付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於墊款日之銀行基準利率加計2.5 %之利息,暨自墊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伊業依自來水工程總隊之請求,於108 年4 月29日依約為飛龍公司墊付履約保證金120 萬元(下稱系爭墊款),經抵銷飛龍公司設質之存款後,飛龍公司尚應給付系爭墊款本金餘額72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自108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79 %(即伊於墊款日之銀行基準利率2.679 %加計2.5 %)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日數與前揭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㈣又洪武義、莊志英既為飛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系爭

借款、系爭墊款暨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授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授信契約、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自來水工程總隊108 年1 月14日北市水工工字第1087000127號函及同年3 月22日北市水工工字第1087001446號函、支票、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華南商業銀行3 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8、47至49、73至79頁),核屬相符,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授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2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 萬7,228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10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編│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 ││號│(新臺幣)│墊款日期 │ │ │ │├─┼─────┼─────┼─────────┼──────┼───────────────┤│1 │280 萬元 │自107 年10│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自108 年1 月│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3 ││ │ │月3 日至10│有限公司臺北金融業│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8 年10月3 │拆款3 個月(3M)定│日止。 │年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 │ │日 │盤利率(TAIBOR)加│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週年利率2.45% │ │ │├─┼─────┼─────┼─────────┼──────┼───────────────┤│2 │120 萬元 │自107 年10│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自108 年1 月│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3 ││ │ │月3 日至10│有限公司臺北金融業│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8 年10月3 │拆款3 個月(3M)定│日止。 │年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 │ │日 │盤利率(TAIBOR)加│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週年利率2.45% │ │ │├─┼─────┼─────┼─────────┼──────┼───────────────┤│3 │375 萬元 │自107 年12│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自107 年12月│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 │ │月17日至10│有限公司臺北金融業│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8 年11月15│拆款3 個月(3M)定│日止。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 │ │日 │盤利率(TAIBOR)加│ │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週年利率2.45% │ │ │├─┼─────┼─────┼─────────┼──────┼───────────────┤│4 │125 萬元 │自107 年12│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自107 年12月│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 │ │月17日至10│有限公司臺北金融業│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8 年11月15│拆款3 個月(3M)定│日止。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 │ │日 │盤利率(TAIBOR)加│ │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週年利率2.45% │ │ │├─┼─────┼─────┼─────────┼──────┼───────────────┤│5 │72萬元 │108 年4 月│5.179 % │自108 年4 月│自108 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8││ │ │29日 │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 │ │日止。 │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 │ │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