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張國成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被 告 陳世銓訴訟代理人 黃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以下分稱系爭編號1 、2 、3 、4 、5 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其中,系爭編號1 至4 本票,經鈞院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6659號裁定,又系爭編號5 本票,經鈞院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7626號裁定。嗣原告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685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系爭編號1 本票,原告業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足額清償;系爭編號2 本票,係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要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然被告並未將借款交付原告;系爭編號3 至
5 本票,其發票人雖為原告簽名,然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均非原告所寫,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本票,退步言之,縱被告辯稱此屬實務見解採取之「空白授權票據」,由原告授權澤聯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澤聯公司)員工林怡惠填載金額、日期云云,亦因無「書面授權」而屬無效授權,依此簽發之本票仍屬無效,被告亦未相對給付借款予原告;又若證人林怡惠所述換票乙事為真,被告實際上係提供金錢予澤聯公司作為支付運費之用,是被告法律行為之對象係澤聯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據此主張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亦非虛妄。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此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6859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囑託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係其家族事業澤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而以澤聯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嗣於公司票跳票後,將澤聯公司之支票全數換為其個人開立之本票。又系爭編號1 本票,原告從未清償,原告抗辯業已清償,應負舉證責任;系爭編號2 至5 本票,被告確已如實交付票載金額予原告收受,而其中系爭編號3 至5 本票,係原告授權囑咐澤聯公司員工林怡惠依其意思決定票載金額、日期並填入,而為有效票據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執系爭本票5 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系爭編號1 至4 本票,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7日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6659號裁定;系爭編號5 本票,經本院於107 年9 月
7 日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7626號裁定;
二、原告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6859 號清償票款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經原告簽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系爭編號3 至5 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欄,並非原告自行填寫;
四、前情並有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本票是否均為有效票據?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均為有效票據:
㈠、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一定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為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次按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為其自行簽名,且系爭編號1 、2 本票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事,是上開2 紙本票係有效票據,洵無疑義。
㈢、又查系爭編號3 至5 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欄,均非原告自行填寫,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此主張:該3紙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退步言之,縱係原告授權他人填寫,亦因無「書面授權」而為無效授權,依此簽發之本票仍屬無效云云。惟查:
1、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又票據行為之代理,乃代理人經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兩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前澤聯公司員工林怡惠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3 、104 年間至107 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總經理之澤聯公司,伊係擔任內勤;澤聯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原告的姐姐張國娜,澤聯公司是由原告負責招攬生意,公司的財務是由原告和張國娜的父親張連生負責,澤聯公司開的票都是由原告說要開多少,再由會計寫上金額後,再由張連生蓋銀行的大小章;只要原告決定要開多少金額由財務開票據,張連生未曾拒絕過,因為原告都說這些都是要付運費的,如果不付就出不了貨;伊有為原告經手關於他個人簽發票據之事,在公司時他會請伊直接去銀行,人家會拿錢過來,伊就把支票交給對方,再將錢存到公司帳戶,這樣的情形有很多次,除了假日以外的上班時間,每天都會有這樣的情形,拿錢過來的人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其他人;系爭5 紙本票伊都有看過,一開始是原告請伊去銀行等被告拿錢時交給他支票,後來因為公司財務問題支票跳票,原告為了與被告換支票回來,就叫被告到公司來,以本票換回支票;系爭編號2至5 後四張本票金額加起來是940 萬元,這些錢都是原告叫伊到銀行等被告,被告把錢交給伊,伊把支票交給他,伊再將錢存入銀行;原告拿給伊支票時上面就有記載金額,原告叫伊去拿錢時會要伊點收錢是否與支票上所載金額相同,伊印象中金額是900 多萬元;系爭編號3 至5 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是原告叫伊寫的,是在公司寫的,當時原告有在公司,這種情形不是第一次,交給其他人時也有過一樣的情形,被告是跟原告在辦公室內先對過支票的金額及張數後,原告才出來叫伊寫本票的欄位,他拿給伊時已經在本票的發票人欄簽名和蓋章,他叫伊依支票上的金額填入本票,金額、到期日、發票日都是原告告訴伊的,發票日就是他請伊寫的當天日期,金額欄上的章是原告叫伊寫好金額數字後幫他蓋上去的,因為金額很大,伊當場還問原告這個金額這麼大,伊可以寫嗎,原告說沒關係你就寫,他都有簽名和蓋章;被告借錢時已經拿蠻多支票,原告為了要換回已經跳票的支票所以再開本票,因為跳票如果沒有拿回來,公司在銀行的信用會不好;伊於108 年3 、4 月左右自澤聯公司離職,離職原因是原告欠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明白證述系爭編號3 至5 本票係原告自行決定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後,囑託其填入票據乙情綦詳。至原告固以該證人先證稱其於103 、104 年間至107 年間受僱於澤聯公司,後證稱其離職日期係於108 年3 、4 月間左右,就離職日期之證述有巨大差異;又系爭編號2 至5 本票皆在澤聯公司於10
7 年3 月9 日遭拒絕往來後所簽發,原告根本不需要再以自己私人財產來換票、維護澤聯公司信用,且常人不至於會以「自己私人財產」來擔保「公司債務」等節,質疑該證人所述之真實性,然查,⑴證人林怡惠時為原告擔任總經理之聯澤公司員工,對原告交辦之事項遵照指示處理,合乎常情,而原告所質該證人關於離職日期證述之差異,僅屬無涉於本案爭點之細節事項,尚難據此認其證言為虛妄;⑵又系爭編號2 至5 本票之發票日均在澤聯公司於107 年3 月9 日遭拒絕往來之後,雖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7 年3 月
9 日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2 頁)在卷可按,然原告乃擔任該家族企業之總經理,與公司休戚與共,其以個人身分為公司籌款及換票紓困,使公司盡快恢復信用及對外往來,與常理無違;矧原告亦自承系爭編號2 本票,係原告於107 年3月13日要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尤足認原告確有於澤聯公司遭拒絕往來後以個人身分為公司紓困之動機及事實;⑶準此,原告質疑證人林怡惠所述不可信,尚無可採。本件系爭編號3 至5 本票係原告自行決定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後,囑託證人林怡惠填入票據,該證人僅居於使者之地位,將原告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依前述說明,本質上與原告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並無原告授權他人代理完成票據行為之問題,是上開3 紙本票係原告記載完備之有效票據,亦無疑義。
二、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舊)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唯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曾正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後交付謝境升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其未曾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交付有借貸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曾正旺透過謝景升向其借款,交付作為擔保者,雙方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明確。依上說明,應由曾正旺就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編號1 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確有給付借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抗辯其已於106 年9 月21日清償而致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就所稱該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繳款證明或收據資料,證明其已清償之事實,而其雖主張:若其未於106 年9 月21日償還28萬元債務,被告豈有可能再與原告有後續之金錢往來,此即所謂「有借有還,再借不難」之概念,又系爭編號2 至5 本票所載之到期日係107 年4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被告於票載到期日後不久隨即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鈞院於107 年8 月27日、同年9 月7 日為裁定,則以被告如此高效率之作法,焉有可能放任一紙發票日期為106 年8 月31日之本票而不立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然衡諸貸與人或票據權利人於何時主張權利,乃個人權利行使之自由,原告徒以被告未於系爭編號1 本票開立後迅即向其主張權利,即謂可為已清償之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本件原告以其已清償,而主張系爭編號1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如前述自承系爭編號2 本票,係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要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抗辯被告未給付借款,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聲請傳訊之前揭證人林怡惠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編號2 至5 的後四張本票金額加起來是940 萬元,這些錢都是原告叫伊到銀行等被告,被告把錢交給伊,伊把支票交給他,伊再將錢存入銀行;原告拿給伊支票時上面就有記載金額,原告叫伊去拿錢時會要伊點收錢是否與支票上所載金額相同,伊印象中金額是9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該證人之證詞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告確有給付借款予原告。準此,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借款,而主張系爭編號2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無可採。
㈣、再查關於系爭編號3 至5 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若證人林怡惠所述換票乙事為真,被告實際上係提供金錢予澤聯公司作為支付運費之用,是被告法律行為之對象係澤聯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據此主張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亦非虛妄云云,被告則主張此部分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確有給付借款予原告等語,亦即兩造間就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明確,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上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節所舉被告提供金錢供澤聯公司作為支付運費之用乙節,衡諸借貸人與借款使用人本未必為同一人,自不足以此推論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澤聯公司與被告間為真;況如前述原告係擔任家族企業澤聯公司之總經理,與公司休戚與共,其以個人身分為公司籌款或換票紓困,與常理無違,則縱消費借貸關係原存在於澤聯公司與被告間,於原告簽發本票予被告換回公司票時,應認原告自願承擔借款債務,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疑。準此,本件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澤聯公司與被告間、原告未曾收受被告給付之金錢,而主張系爭編號
3 至5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1 │106年8月31日│ 28萬元 │未填載 │TH198415│├──┼──────┼──────┼──────┼────┤│2 │107年3月13日│ 300萬元 │107年4月1日 │592101 │├──┼──────┼──────┼──────┼────┤│3 │107年6月21日│ 40萬元 │107年7月15日│592110 │├──┼──────┼──────┼──────┼────┤│4 │107年6月21日│ 300萬元 │107年7月31日│592111 │├──┼──────┼──────┼──────┼────┤│5 │107年6月21日│ 300萬元 │107年8月31日│592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