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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陳文賢

李常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彭珮瑄律師被 告 王玉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1條所謂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涉訟,係指原告就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兩項標的合併起訴而言。另同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僅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並未就擔保該借款債權之抵押權合併起訴,且原告起訴狀所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僅係供擔保該借款債權之用,均非該借款債權契約之標的物,則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