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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王為訓訴訟代理人 林彣鴻律師複 代理人 蔡玫真律師

王慈伶律師原 告 王淑玲

王淑霞王為生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為智、王淑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王淑玲、王淑霞、王為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原告王為訓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9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所謂委任書,係指當事人以書面將訴訟代理權授與訴訟代理人,其性質屬於單方之訴訟行為,與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間訂立處理訴訟事務之委任契約,屬於民法上之法律行為,二者並非相同,訴訟代理人基於受託處理訴訟事務之委任契約為當事人提起訴訟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本文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意旨,方可為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二、經查,原告王淑玲、王淑霞、王為生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列載為原告,原告王為訓並於起訴狀陳稱:原告王淑玲、王淑霞、王為生已於105 年11月、12月間授權原告王為訓全權處理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20103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變更共有型態登記、訴訟分割、收受補償金等相關事宜等語,並提出授權書為憑(見107 年度士調字第313 號卷第5 、24-2

6 頁);惟查,參以原告王為生提出之授權書,其內容略以:授權人(即原告王淑玲、王淑霞、王為生)授權被授權人(即原告王為訓)全權處理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變更共有型態,包含訂立分配協議書、變更共有型態登記、訴訟分割、出售、贈與、出租及處分必要之行為,包括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協商、簽署買賣契約或補充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買賣契約公證、收受買賣價款、管理處分、書狀補發、徵收、協議價購、收受補償金及協議價購款項、地籍合併分割、授權事項的公證事宜、印鑑登記、變更及廢止,並申請印鑑證明2 份及戶籍謄本2 份之申請等一切出售及處分系爭不動產必要之相關事宜,有前開授權書在卷可稽,依上開授權書內容意旨,僅能認係原告王淑玲、王淑霞、王為生委任原告王為訓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變更共有型態,含訂立分配協議書、變更共有型態登記、訴訟分割、出售、贈與、出租及處分等事宜,且關於訴訟分割、出售、贈與、出租及處分之授權,核屬民法第534 條但書規定之特別授權事項,尚難執此逕認原告王淑玲、王淑霞、王為生有以該授權書將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代理權授與訴訟代理人王為訓之意旨,申言之,原告王為訓依上開授權書處理委任事務,認須提起本件訴訟,仍應再提出原告王淑玲、王淑霞、王為生授與其訴訟代理權之委任書,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不得僅以該授權書代之。從而,原告王淑玲、王淑霞、王為生未提出委任原告王為訓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其本件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