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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崔健華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告 翁陳寶

鐘陳菜陳金蓮陳金菊陳金沖陳美雲盧謝鶯雪戴鄭素鳳鄭生財吳鄭鶯美謝秀琴謝進來劉玉葉劉啟順陳千惠陳順發張美子(即鄭炆垹之繼承人)鄭志德(即鄭炆垹之繼承人)鄭素秋(即鄭炆垹之繼承人)兼上十九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元被 告 盧張桃理

張元枝張武志盧水池盧金清盧瑞玉林盧美周盧金葉盧李錦雪盧雲蓮盧怡仲盧怡慈盧怡秀盧玉英盧韋錡(即盧根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金喚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於原告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被告酉○○、A○○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4 月

9 日、同年12月8 日死亡,酉○○之繼承人為庚○○、未○○、申○○;A○○之繼承人為黃○○,有酉○○、A○○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285頁、卷二第24、131 至13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8 年度司繼字第205 號卷查核無誤,原告分別於107 年8 月10日、108 年5 月29日聲明由庚○○、未○○、申○○為酉○○承受訴訟,及由黃○○為A○○承受訴訟,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丁○○、I○○、丑○○、子○○、壬○○、癸○○、寅○○(下稱丁○○等7 人)、E○○○、F○○○、午○○、甲○○○、G○○、H○○(下稱E○○○等6 人)、辰○○、巳○○、卯○○、辛○○(下稱辰○○等4 人)、庚○○、未○○、申○○(下稱庚○○等3 人)、B○○○、戊○○、己○○(下稱B○○○等3 人)、戌○○、玄○○、D○○、丙○○、乙○○○、天○○○、C○○、地○○、宙○○、宇○○、亥○○(下稱戌○○等11人)、黃○○(下合稱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8 、10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追加請求被告就陳金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頁),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所主張兩造間同一土地交換協議之基礎事實而為,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B○○○、戊○○、己○○、戌○○、玄○○、D○○、丙○○、乙○○○、天○○○、C○○、地○○、宙○○、宇○○、亥○○、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伊則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訴外人即陳金喚之繼承人之一陳沛林於72年間代理陳金喚其餘繼承人即酉○○、訴外人謝鄭金塗、陳榮芳、張陳蕊、盧鄭呅(上五人合稱酉○○等

5 人,並與陳沛林合稱陳沛林等6 人)與伊達成協議,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即497.43平方公尺與伊交換37地號土地同等面積所換算而成之應有部分2913/56000(下稱系爭協議),惟其等並未履行該協議,嗣盧鄭呅於93年12月18日死亡、張陳蕊於95年2 月5 日死亡、陳沛林於97年4 月7日死亡、謝鄭金塗於102 年4 月26日死亡、陳榮芳於105 年10月27日死亡,酉○○於107 年4 月9 日死亡,戌○○等11人與黃○○現為盧鄭呅之繼承人,B○○○等3 人現為張陳蕊之繼承人,丁○○等7 人現為陳沛林之繼承人,E○○○等6 人現為謝鄭金塗之繼承人、辰○○等4 人現為陳榮芳之繼承人、庚○○等3 人現為酉○○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履行系爭協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陳金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丁○○等7 人、E○○○等6 人、辰○○等4 人、庚○○等

3 人(下合稱丁○○等20人)辯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兩造間雖存有系爭協議,惟被告應同時移轉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13/56000,又依陳金喚死亡時之法律,女兒並無繼承權,且亥○○於50年間已與盧鄭呅終止收養,其並非盧鄭呅之繼承人等語。

㈡、B○○○等3 人、戌○○等11人、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陳金喚所有,陳金喚於36年1 月7日死亡,陳金喚之繼承人為陳沛林等6 人,嗣盧鄭呅於93年12月18日死亡、張陳蕊於95年2 月5 日死亡、陳沛林於97年

4 月7 日死亡、謝鄭金塗於102 年4 月26日死亡、陳榮芳於

105 年10月27日死亡,酉○○於107 年4 月9 日死亡,戌○○等11人與黃○○現為盧鄭呅之繼承人,B○○○等3 人現為張陳蕊之繼承人,丁○○等7 人現為陳沛林之繼承人,E○○○等6 人現為謝鄭金塗之繼承人、辰○○等4 人現為陳榮芳之繼承人、庚○○等3 人現為酉○○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金喚與陳沛林等6 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至24、32至

138、206至27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205號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至丁○○等20人固辯稱陳金喚死亡時,女兒並無繼承權云云。惟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陳金喚係於36年1月7日死亡,已如前述,可知陳金喚死亡時台灣已經光復,依前開規定,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19年12月3 日制定、同年月26日公布、20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1138條復有明文(亦為現行法),足見依陳金喚死亡時之民法規定,其遺產即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繼承,丁○○等20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另丁○○等20人雖辯稱亥○○於50年間已與盧鄭呅終止收養云云,惟觀諸亥○○戶籍謄本仍記載盧鄭呅為其養母(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且丁○○等20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再原告主張陳沛林於72年間代理陳金喚其餘繼承人即酉○○等5 人與其達成系爭協議乙節,為丁○○等20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 頁、310 頁);又B○○○等3 人、戌○○、玄○○、D○○、丙○○、乙○○○、天○○○、C○○、地○○、宙○○、宇○○、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採信。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查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已認定如前,惟系爭協議既係約定兩造互易土地,堪認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移轉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13/56000予被告公同共有之義務間,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本件丁○○等20人以原告尚未移轉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13/56000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判決。

㈣、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仍登記為陳金喚所有,業如前述,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土地權利之處分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後,自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就後項聲明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內容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惟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依法律明定(民事訴訟法第87條參照),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認諾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本件判決如確定後,原告是否向被告請求訴訟費用,原告當可自行審酌決定,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一┌─┬────────────┬──────┬─────┬─────┐│ │坐落地號 │登記面積 │登記權利範│移轉權利範││ │ │(平方公尺)│圍 │圍 │├─┼────────────┼──────┼─────┼─────┤│1 │新北市○○區○○○○段大│9564 │7709/56000│2913/56000││ │湖小段37地號土地 │ │ │ │└─┴────────────┴──────┴─────┴─────┘附表二┌─┬────────────┬──────┬─────┐│ │坐落地號 │登記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大│2321 │1/42 ││ │湖小段35地號土地 │ │ │├─┼────────────┼──────┼─────┤│2 │新北市○○區○○○○段大│25 │同上 ││ │湖小段35-1地號土地 │ │ │├─┼────────────┼──────┼─────┤│3 │新北市○○區○○○○段大│190 │同上 ││ │湖小段35-2 地號土地 │ │ │├─┼────────────┼──────┼─────┤│4 │新北市○○區○○○○段大│484 │同上 ││ │湖小段36地號土地 │ │ │├─┼────────────┼──────┼─────┤│5 │新北市○○區○○○○段大│20 │同上 ││ │湖小段36-1 地號土地 │ │ │├─┼────────────┼──────┼─────┤│6 │新北市○○區○○○○段大│148 │同上 ││ │湖小段39-1 地號土地 │ │ │├─┼────────────┼──────┼─────┤│7 │新北市○○區○○○○段大│226 │同上 ││ │湖小段39-2 地號土地 │ │ │├─┼────────────┼──────┼─────┤│8 │新北市○○區○○○○段大│13653 │同上 ││ │湖小段82地號土地 │ │ │├─┼────────────┼──────┼─────┤│9 │新北市○○區○○○○段大│1065 │同上 ││ │湖小段82-1 地號土地 │ │ │├─┼────────────┼──────┼─────┤│10│新北市○○區○○○○段大│2760 │同上 ││ │湖小段82-2地號土地 │ │ │└─┴────────────┴──────┴─────┘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