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李錦浩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1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被 告 楊正銘 住新北市三芝區四棧橋50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交易字第9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6 萬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
5 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651 萬3,955 元(本院卷第11
8 頁、第121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下午8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58 號前行人穿越道附近(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遇伊沿系爭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行走,遭系爭機車車頭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腦部外傷導致右下肢無力,及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致無法清楚分辨事物,並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1,651 萬3,955 元(下合稱系爭傷害),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 萬6,02
6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之2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損害1,651 萬3,955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 萬3,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系爭機車導致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亦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伊不爭執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損害事實及給付必要性,而附表一編號5 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行向號誌為紅燈仍行穿越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16分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禮讓行人即貿然前駛,適原告沿系爭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行走,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仍行穿越,而遭系爭機車車頭撞擊倒地,因此受有腦部外傷致右下肢無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而無法清楚分辨人、時、地、物,日常生活完全需人扶助,無法自理,而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致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 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19 號起訴,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9 號(下稱本院交易字第9 號)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㈢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系爭傷害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接受治療,106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如下:⒈病名:⑴外傷性顱內出血。⑵顏面骨骨折。⒉醫囑:患者李錦浩於本院自民國106 年3 月10日起至止,於10
6 年3 月10日至106 年3 月28日住院,共住院1 次。
㈣ 原告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7 年2 月7 日止自行支付就醫及看護費用共17萬2,308 元,為有必要。
㈤ 原告自106 年3 月起入住紅樹林護理之家,截至108 年5 月
6 日止支付之102 萬9,876 元,為有必要。
㈥ 原告未來看護及醫療費用支出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共10,454,982元範圍內為必要費用。以每月4萬4,525元之支出為必要。
㈦ 原告有平均每月薪資22,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起算至65歲共14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共2,856,789 元之薪資損失。
㈧ 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百。
㈨ 被告學歷為技術學院副學士。現無業,前份工作為廚師,每月薪資為36,000元。未婚。
㈩ 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曾於市場經營肉舖,後改受雇於他人,每月薪資約3 萬元。未婚。
原告平均餘命之計算,以內政部統計處製作106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全體民眾之平均餘命32.38 歲即本院卷第97頁為依據。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為51歲。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上開事實,業有卷附紅樹林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暨收費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耗品支出收據、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全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附民卷第19至55頁、本院卷第40至64頁、第66至87頁、第97頁、第99至
112 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交易字第9 號案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訛,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第93條第3 項規定,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禮讓行人即貿然前駛,致其遭系爭機車車頭撞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違反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參以被告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交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復經本院核閱本院交易字第9 號卷(含偵查卷)無訛,則被告前開騎乘系爭機車肇事之不法行為,既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取。
五、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㈠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得請求賠償計11,657,166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及未來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計11,657,166元(計算式:172308+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至㈥),並與卷附醫療費用支出單據、護理之家收費明細、淡水馬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及其接受診療內容互核以觀,可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費用,為原告因治療及照護病情所必要,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就上開費用之必要性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損害計11,657,166元(編號3 計算式如附件一所示),乃屬有據。
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100 %,以內政部統計處製作系爭事故發生106 年時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51歲民眾之平均餘命為32.38 年計算,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薪資損失2,856,789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㈧、),佐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外傷性顱內出血(不爭執事項㈢)及淡水馬偕醫院函覆原告病情,認為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下肢肌力障礙,認知功能亦嚴重受損,無法清楚分辨人、時、地、物,日常生活完全需人扶助,無法自理,而系爭傷害為腦傷,恢復黃金期為受傷後半年,受限於神經恢復之特性,如事發後超過半年,認知及下肢肌力功能再有顯著進步之可能性極低等情,復有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淡水馬偕醫院函(本院交易字第9 號卷一第79至187 、199 、265 頁)可憑,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0 %,並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薪資損失計2,856,789 元(計算式如附件二所示),堪認有據。
㈢ 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編號5 非財產上損害逾100 萬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認知功能缺損、下肢肌力障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 %,堪認原告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當痛苦,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原告遭逢系爭事故時正值中、壯年,因系爭傷害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24小時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受傷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背景及財產所得狀況(不爭執事項㈨、㈩及兩造限閱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過高。
㈢ 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15,513,955元,為有理由。
六、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參照)。
㈡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沿系爭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行走,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仍行穿越,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3 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070432126號函暨所附時制計畫資料所示,案發交岔路口時相有
二:第一時相即被告行車時相為淡金路3 段圓頭綠燈對開、第二時相即原告行走時相為奎柔山路與淡金路3 段331 巷圓頭綠燈對開,該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包括行車與行人)、行人綠燈閃爍、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以第一時相、第二時相依序運作,本件案發時段(晚間7 時至11時)之時制計畫為第一時相綠燈秒數85秒、黃燈3 秒、全紅燈2 秒,第二時相綠燈秒數25秒、黃燈3 秒、全紅燈2 秒(見本院交易字第9號卷一第177 頁、第180 頁),而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行人穿越道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於檔案時間34秒時,第一時相通行方向即淡金路3 段南北向有車輛交錯通過,檔案時間45秒時亦有數輛公車、機車沿淡金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通過(本院交易字第9 號卷第166 頁),自車流狀況觀之,檔案時間34秒前與檔案時間45秒後,淡金路3 段南北向均應為第一時相之綠燈,至檔案時間34秒至45秒間因僅經歷11秒,依上開時至計畫所示,經第一時相黃燈、全紅、第二時相綠燈、黃燈、全紅,再變換回第一時相綠燈,至少需35秒(計算式:3 +2 +25+3 +2 =35),第一時相顯然不可能在此11秒內由綠燈歷轉回綠燈,則檔案時間34秒至45秒間,系爭行人穿越道號誌確係顯示第一時相之綠燈,原告行向即垂直於淡金路3 段之行向均應為紅燈,而檔案時間32秒時原告即開始沿系爭行人穿越道行走,至檔案時間41至42秒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準此以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向號誌即為紅燈,堪可認定,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行人穿越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過失至為明確。
㈢ 基此足認,被告前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與原告上開未遵守號誌而逕行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二者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依上述其等各自違規情節,並參酌系爭機車最終倒地位置位於系爭人行穿越道上靠中央分隔水泥塊,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上一路口起步時是第一台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於刑案偵查時自承在卷可考(偵查他字卷第6 至8 、10頁、第49頁),足以推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上一路口起駛時,因前方無車而靠內側車道或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上行駛,衡情被告行駛近內側車道時,因機車速率較汽車慢,為免阻礙後方汽車,於前方無車之情況下,自有加速前進之可能,此參本件刑案偵查時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通過時,僅有被告之系爭機車經過,之後約隔5 秒後才有其他車輛經過」(偵查他字卷第49頁)乙情,益徵被告起駛後因加速行駛,至到達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已與後方車輛拉開高達5 秒之距離。被告駛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本應更加提高注意,並減速以禮讓行人,卻未為之,甚而一路加速行駛,致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適遇原告亦欲於上一路口綠燈起駛車輛尚未到達前、搶快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未遵守號誌而通過馬路,因而煞避不及使系爭機車車頭碰撞原告而發生系爭事故,過失程度誠屬匪淺。故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因認原告、被告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方為允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80%以上過失責任,及被告抗辯各自過失責任為50%、50%,均不足採。
㈣ 總上,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應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為1,085 萬9,769 元(計算式:00000000×70/1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 萬6,026 元,有原告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 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079 萬3,74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12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6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9萬3,743 元,及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經本院逐一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原告請求明細及被告不爭執必要性之金額(本院卷第122
頁)┌──┬───────────┬───────┬────────┬───────┐│編號│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不爭執必要性│ 備註 ││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1 │106 年3 月28日至107 年│ 172,308元│ 172,308元│僅爭執過失比例││ │2 月7 日已支付自行就醫│ │ │ ││ │及看護費 │ │ │ │├──┼───────────┼───────┼────────┼───────┤│2 │106 年3 月至108 年5 月│ 1,029,876元│ 1,029,876元│僅爭執過失比例││ │6 月已支付紅樹林護理之│ │ │ ││ │家費用 │ │ │ │├──┼───────────┼───────┼────────┼───────┤│3 │未來看護費及醫療費用支│ 10,454,982元│ 10,454,982元│僅爭執過失比例││ │出 │ │ │ │├──┼───────────┼───────┼────────┼───────┤│4 │薪資損失(自系爭事故發│ 2,856,789元│ 2,856,789元│僅爭執過失比例││ │生時51歲起算至65歲) │ │ │ │├──┼───────────┼───────┼────────┼───────┤│5 │非財產上損害 │ 200萬元│ 0元│ │├──┼───────────┼───────┼────────┼───────┤│總計│ │ 16,513,955元│ 14,513,955元│ ││ │ │ │ │ │└──┴───────────┴───────┴────────┴───────┘附件一:編號3之10,454,982元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454,982元【計算方式為:534,300×19.00000000+(534,300×0.38)×(19.00000000-00.00000000)=10,454,981.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8[去整數得0.3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編號4之2,856,789元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56,789元【計算方式為:264,000×10.00000000=2,856,789.24168。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