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高永川
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OO林OO林OO上3 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上7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高銘鍾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OO、林OO、林OO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原告高永川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OO、林OO、林OO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OO、林O
O、林OO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OO、林OO、林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 萬8978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士調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上開聲明如下述二、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157 、159 、192 頁),核其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變更及追加。
二、原告主張:原告高永川、訴外人高永華(下均逕稱其姓名)與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繼承三人母親即訴外人詹金連之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三人為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各負繳納1/3 稅額之義務,惟高永川、高永華繳納遺產稅2411萬2291元及罰鍰6 萬4643元後,被告竟拒絕給付應負擔之稅費;嗣高永華於107 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OO、林OO、林OO(下逕稱闕美雲等6人)為其繼承人。是被告自應分別給付高永川、闕美雲等6人各402萬9489元。此外,高永華繳納詹金連名下臺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下稱詹金連土地)105年度地價稅23萬6215元,及其與高永川、被告三人之父即訴外人高清潭名下同上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高清潭土地)105年度地價稅181萬4097元,被告須負擔1/3稅額,故應給付高永華之繼承人即闕美雲等6人68萬3437元。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高永川402萬9489元、闕美雲等6人471萬292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高永川402萬9489元、闕美雲等6人471萬292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詹金連之遺產,原告在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 號事件中主張高永華為詹金連之遺囑執行人,自應以遺囑執行人高永華為詹金連遺產之納稅義務人,遺產稅應係由高永華一人繳納。另因高永川、高永華申報詹金連遺產稅未知會被告勘查錯誤,致漏報遺產所造成之罰鍰6 萬4643元,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又高永川、高永華業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07號事件中,以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將本件詹金連遺產稅及罰鍰暨法定利息計81
3 萬2944元,與被告於該事件中主張因代償高清潭生前債務,而對高永川、高永華所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6155萬1451元,互為抵銷,則原告於本件中主張之詹金連遺產稅分擔額債權,除罰鍰6 萬4643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外,其分擔額債權斯時已因抵銷而消滅。另高清潭土地103 年度地價稅119萬7366元及104 年度地價稅119 萬7366元、詹金連土地104年度地價稅15萬7617元,係由被告代高永川、高永華繳納其等應分擔部分之稅額;再於被告與高永川、高永華間本院10
6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事件中,高永川、高永華應負擔1/2 訴訟費用即24萬4304元,被告並得以上開地價稅分擔額債權、訴訟費用債權,與原告在本件主張之詹金連遺產稅分擔額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高永川、闕美雲等6 人請求被告給付高永川、高永華代其繳納之詹金連遺產稅額及罰鍰暨利息之1/3 金額部分:
1、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遺產稅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遺產稅租稅債務應屬連帶債務,此與分別共有之財產,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之情形不同。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 條本文、第281條第1 項、第2 項亦各規定甚明。
2、查,高永川、高永華、被告係高清潭與詹金連之子,高清潭於101 年9 月14日死亡後,其遺產由高永川、高永華、被告、詹金連繼承;嗣詹金連於104 年12月26日死亡,高永川、高永華、被告為其繼承人;高永華復於107 年10月14日死亡,闕美雲等6 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士調卷第10至18、3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可稽。而詹金連死亡後,由高永川申報其遺產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應繳金額為2411萬2291元、漏報遺產應處罰鍰6 萬4643元,並以高永川、高永華、被告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嗣上開遺產稅及罰鍰由高永川、高永華於106 年5 月9 日共同繳納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2、140 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士調卷第19、20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本院卷第146至150 頁)為證,復參酌原告共同持有詹金連遺產稅之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高永華之繼承人即闕美雲等6 人,對於該遺產稅及罰鍰係由高永川、高永華二人所繳納一事,亦無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及說明,高永川、高永華、被告為詹金連遺產之納稅義務人,就該遺產稅債務即負有連帶責任,則高永川、高永華繳納上開遺產稅2411萬2291元及罰鍰6萬4643元後,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別給付二人其應平均分擔之1/3稅額暨罰鍰各均402萬9489元【計算式:(00000000+64643)*1 /3*1/2=0000000】;現高永華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闕美雲等6人,亦得基於繼承債權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此一金額。
3、被告雖抗辯原告在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 號事件中主張高永華為詹金連之遺囑執行人,如此自應以遺囑執行人高永華為詹金連遺產之納稅義務人,遺產稅應係由高永華一人繳納云云。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高永川、高永華、被告為詹金連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而三人亦未就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依法申請復查,三人即負有繳納該遺產稅之義務,自不因另案就高永華是否為詹金連遺囑執行人存有爭執,而影響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納稅義務人及遺產稅核定之效力。是被告主張認詹金連之遺產稅應由高永華一人負繳納義務云云,自無足採。被告另抗辯高永川、高永華申報詹金連遺產稅,因漏報遺產所造成之罰鍰6 萬4643元,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查,依原告提出之詹金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所示(本院卷第148 、150 頁),所漏報之遺產為詹金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原告就此主張:詹金連之聯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管理,遺產稅裁處書被罰了6 萬多元,就是漏報了聯邦銀行帳戶餘額,這個帳戶存摺由被告持有,原告無法申報等語(本院卷第
140 頁),復由被告提出其於103 年11月10日寄發予高永華之臺北樂群二路郵局第459 號存證信函提及「有關登記父母親名下土地本年度地價稅額共計135 萬4983元…請知會高永川後決定採上述何種方案,於104 年11月25日前匯款至聯邦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詹金連帳戶…」等內容(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觀之,可知被告斯時要求高永川、高永華將各自分擔之103 年度地價稅匯入詹金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顯見原告主張詹金連之聯邦銀行帳戶非由高永川、高永華所管理,尚非無的。再者,高永川、高永華及被告均為詹金連之繼承人,自應協力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尚難以高永川、高永華未能查知被繼承人詹金連尚遺有前述帳戶存款,而漏未聲請,逕認係可歸責於高永川、高永華等人。故被告抗辯因此一漏未申報情事所致之罰鍰應由高永川、高永華自行負擔云云,即非可採。
4、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高永川、高永華前於對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主張高清潭持臺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以高永川、高永華、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貸款1 億4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2 月27日,嗣由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以自己財產向華南銀行清償借款餘額9109萬3722元及利息11萬3555元,因而受讓系爭抵押權,高永川、高永華願給付被告其等應分擔額6155萬1451元,然遭拒絕,為此請求判命被告於受領二人給付之6155萬1451元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在第二審程序審理中,於106 年7 月14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將被告應償還之詹金連遺產稅及罰鍰暨法定利息合計81
3 萬2944元( 按本金805 萬8978元,利息7 萬3966元) ,與被告於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主張因代償抵押借款,而對高永川、高永華所生之債權,互為抵銷,同時減縮請求聲明為請求判命被告於受領二人給付之5266萬8181元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70號判決(本院卷第58至63頁)、被告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67至72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108 頁),自堪認定。揆諸前揭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規定,高永川、高永華於
106 年5 月9 日繳納詹金連遺產稅及罰鍰而對被告所生之請求分擔額債權合計805 萬8978元,即因高永川、高永華於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對被告因代償借款對其等所生債權,為抵銷抗辯,而溯及於106 年5 月9 日發生抵銷效力而消滅。是以,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詹金連遺產稅及罰鍰之1/3 應分擔額。被告另抗辯:詹金連之遺產稅經被告申請復查後,退稅7 萬5004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該退稅款,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係簽發發票日為108 年2 月18日,以高永華、華永川及被告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退款,迄今尚未兌領一事,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支票原本供被告核閱,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1 頁) 。惟查系爭高永川、高永華於106 年5 月9 日因繳納詹金連遺產稅及罰鍰而對被告所生之請求分擔額債權,於106 年7 月14日因高永川、高永華於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以言詞辯論意旨狀為抵銷抗辯時,已溯及於106 年5 月9 日因抵銷而消滅,自無從於
108 年2 月18日收受退稅款後,再予扣除。且系爭支票因故尚無法兌領,亦無從扣除。是以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5、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日期為128 年2 月24日,系爭抵押權不因高清潭死亡而歸於確定,縱華南銀行將債權讓與被告,系爭抵押權亦不隨同移轉於被告,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因尚未確定,清償期尚未屆至,顯不符合得為抵銷之要件云云。惟民法第881 條之4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可明,是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日期在於界定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與華南銀行對高清潭之借款保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一事無涉。又高清潭對華南銀行所負債務已於
103 年2 月27日屆清償期,業於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高永川、高永華及被告所不爭執,而記載於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60頁) 。是華南銀行對高清潭之借款債權業已屆至,嗣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清償,則高永川、高永華於
106 年7 月14日行使抵銷權時,其對被告之詹金連遺產稅分擔額債權,與被告對其等之代償所生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自生抵銷效力。原告辯稱,華南銀行對高清潭之借款債權尚未屆至,而無從抵銷云云,容有誤會。
6、高永川、高永華對被告之詹金連遺產稅分擔額債權,已因高永川、高永華以此與被告對其等之代償借款所生債權互為抵銷,而全數消滅,已無餘額,是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被告得否以繳納高清潭、詹金連土地地價稅,而對高永川、高永華所生分擔額債權,及其對高永川、高永華之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事件訴訟費用債權,進行抵銷,附此敘明。
㈡、關於闕美雲等6 人請求被告給付高永華代其繳納詹金連遺產土地105 年度地價稅、高清潭遺產土地105 年度地價稅,被告應負擔之1/3 稅額部分:
查,原告主張高清潭、詹金連土地105 年度地價稅係由高永華所繳納,並提出繳款書(本院卷第116 、162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 頁)。依前揭民法第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高清潭、詹金連土地於其等身後之地價稅係為高永川、高永華、被告之公同共有財產,應以三人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三人均有繳納義務,並負連帶責任;是高永華繳納詹金連土地105 年度地價稅23萬6215元、高清潭土地105 年度地價稅181 萬4097元後,被告對其即負有1/3 稅額即68萬3437元之債務【計算式:(000000+683
437 )*1/3=683437 】,故闕美雲等6 人基於繼承高永華債權關係,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3437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闕美雲等6 人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68萬3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闕美雲等6 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