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被 告 徐昌福追加被告 徐珮紋
徐振傑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昌福追加被告 姜玉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昌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
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追加被告徐珮紋、徐振傑、姜玉員應自前項所示占用土地上之建物騰空遷出。
三、被告徐昌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 萬5,582 元,及其中196 萬9,391 元自108 年7 月3 日起,其餘8 萬6,191元自108 年11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徐昌福應自108 年6 月15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5,958 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昌福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春,嗣變更為張振芳,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徐昌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 至11、71至73、98、99頁);嗣於本院中則追加徐珮紋、徐振傑、姜玉員(下合稱徐珮紋等3 人)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一併請求徐珮紋等3 人自系爭建物座落之系爭占用土地騰空遷出(核其真意應係請求徐珮紋等3 人自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見本院卷第71、72、110 、111 、144 、151 至153 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土地應否返還原告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亦得加以利用,並無害於徐珮紋等3 人程序權之保障,依上說明,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此項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姜玉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徐昌福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計55.32 平方公尺),妨害伊之所有權,並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故伊自得請求徐昌福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又追加被告徐珮紋、徐振傑為徐昌福之成年子女,現設籍居住在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 樓之部分空間現由姜玉員向徐昌福承租使用,然系爭建物並無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故伊亦得請求徐珮紋等3 人自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命:
㈠(核其真意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所示;㈡徐昌福應給付伊205 萬5,590 元,及其中196 萬9,391 元自
108 年7 月3 日起,其中8 萬6,199 元自108 年11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㈠徐昌福、徐珮紋、徐振傑部分略以:因徐昌福及其父親徐應
城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合法租約,故先前所繳納予原告之費用皆為租金,伊並非長久非法占用且無任何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姜玉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拆屋還地、遷出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㈠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徐昌福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60頁、限制閱覽卷宗資料),且兩造就此亦未具體爭執,是自堪認為真。又徐昌福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說明,徐昌福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徐昌福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基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徐應城)、出租基地契約書封面(承租人:徐昌福)、匯款明細、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08 、109 、130 至141 、155 至159 頁),然細觀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說明徐應城、徐昌福曾向原告陸續承租系爭土地至98年12月31日止,且徐昌福曾向原告陸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3 年1 月而已,尚難據以推認原告與徐昌福間自99年1 月1 日起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外,徐昌福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現非屬無權占有,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據此,徐昌福既有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且未能證明其具有正當權源,則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徐昌福將系爭建物騰空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3.另徐珮紋、徐振傑係徐昌福之成年子女,並設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見本院卷第74頁),徐昌福復將系爭建物1 樓之部分空間出租予姜玉員供理髮營業使用(詳見本院卷第86、91、100 、107 頁),且徐珮紋等3 人就其等係占有系爭建物暨系爭占用土地乙情,亦未具體爭執,是自堪認徐珮紋等3人均係系爭占用土地之占有人。而徐昌福既無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徐珮紋等3 人迄仍在系爭建物內居住或營業,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併請求徐珮紋等3 人自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以解除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狀態,亦屬有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徐昌福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則原告請求徐昌福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徐昌福迄仍繼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是原告請求徐昌福給付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⑴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徐昌福自103 年6 月1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年息6.5%計算(見本院卷第94頁),而徐昌福就此並未具體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鄰近臺北地下街、捷運臺北車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寧夏夜市、臺北京站威秀影城等(詳見本院卷第147 至
150 頁),交通及生活機能俱佳,及徐昌福利用系爭占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適當,爰依此核算徐昌福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據此,本件原告請求徐昌福給付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之款項(起訴日見本院卷第9 頁,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8、99頁;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
3 條等規定參照),洵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
179 條等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