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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 告 莊春雄

李莊香莊麗華劉怡君(即莊玉桃之承受訴訟人)劉威廷(即莊玉桃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偉芳律師被 告 朱素芬

莊奇錄莊舒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莊玉桃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5月31日死亡,配偶劉志雲已於100年2月5日死亡,莊玉桃之繼承人應為子女劉怡君、劉威廷乙情,有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73至376、380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9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莊振福即原告莊春雄、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下

逕稱姓名,下合稱莊春雄等4人)之父,於40餘年間,與訴外人莊清榮、林長標、莊水毝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內湖區之50筆土地以經營磚窯廠(即東榮磚瓦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並協議以莊清榮、林長標各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莊振福於7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莊李勤、子女莊春雄等4人及訴外人莊春行。東榮公司於79年間因結束營業而進行清算,因莊振福、莊水毝死亡,為處理之便利,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遂委任莊春行代表全體繼承人出面處理東榮公司財產清算事宜及將受分配土地暫時分別委任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後,再由莊春行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下稱系爭委任關係),故由莊春行代表出面與莊水毝之繼承人代表即訴外人莊清和、莊清榮、林長標協議,並於79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79年協議)約定上開50筆土地之分配比例。嗣因莊清榮於80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莊志宏再與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於81年6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81年協議),莊志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依上開協議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7、330、331、332、333、335、336、345、346、354地號土地(下稱文德段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春行,莊春行復以上開地號土地參與臺北市內湖區第6期徵收計畫,於86年間領回抵價地即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6-1地號土地),該土地又分割增加同段36-11地號土地(下稱36-11地號土地,與3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文德段10筆土地係因清算東榮公司財產後分配所得,屬莊振福之遺產,系爭土地屬遺產替代物,依法仍由莊春雄等4人、莊李勤及莊春行共同繼承,莊李勤於97年3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則由莊春雄等4人及莊春行共同繼承。詎莊春行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朱素芬(配偶)及被告莊奇錄(長子)、莊舒婷(長女)(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竟分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朱素芬、莊奇錄名下,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莊春雄等4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莊春雄等4人得擇一請求朱素芬、莊奇錄塗銷系爭土地前開所有權登記;又因莊春行依系爭委任關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振福之繼承人,莊春行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朱素芬、莊奇錄、莊舒婷承受,依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如被告否認「原告曾與莊春行約定將系爭土地委任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則莊春行係受莊李勤及莊春雄等4人委任代表協商東榮公司清算財產,其亦逾越授權範圍逕將取回土地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不法侵害莊春雄等4人因繼承取得財產之權利,仍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斷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㈡因系爭委任關係消滅後,朱素芬及莊奇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第三人,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起訴前5年即103年4月9日至108年4月8日止之租金,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年息10%計算後,朱素芬及莊奇錄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22萬4,320元、716萬7,167元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08年5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4萬3,549元、14萬324元之不當得利。

㈢至莊春雄等4人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本件依委任關係請求,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與前案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前案未就本件之重要爭點即莊春行與莊李勤及莊春雄等4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莊春行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而侵害莊春雄等4人權利為任何調查,兩造亦未就該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另原告非基於民法第1146條、第197條為請求,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朱素芬應將系爭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

0,由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4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莊春行所有。

⒉被告莊奇錄應將系爭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2

0及系爭36-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由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莊春行所有。

⒊被告莊舒婷應於被告朱素芬、莊奇錄就上開聲明第一項、第

二項塗銷登記後,與朱素芬、莊奇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⒋被告朱素芬應給付222萬4,320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返還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自108年5月1日起至回復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4萬3,549元。

⒌被告莊奇錄應給付716萬7,167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返還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自108年5月1日起至回復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14萬324元。

⒍聲明第四項、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相同或實質相

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應依法裁定駁回。

㈡縱認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即莊春雄等4人於前案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雖本件改主張係委任登記於莊春行名下,然無論係依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均須證明莊春雄等4人與莊春行間有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協議,此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此既經前案認定莊春雄等4人無法證明存在該等協議,原告即不得於本件復行爭執,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

㈢因莊振福於78年間死亡,基於傳統觀念認為女性無繼承權,

莊春雄亦欠缺處理事務之能力,僅莊春行得出面處理東榮公司清算事宜,且取回東榮公司清算分配之土地需負擔土地增值稅及莊清榮遺產稅計904萬元,莊春雄等4人亦無力繳納高額費用,經協議後莊春雄等4人放棄繼承財產,由莊春行單獨取得對莊清榮、林長標請求分配土地之權利,莊春行顯係為自己利益,以自己名義與莊清榮等人洽談及簽署79年、81年協議,並以變賣2間房產價金支付704萬6,000元,其餘款項則由地上物補償費中扣抵,可見莊春雄等4人與莊春行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況莊春行以自己名義請求莊志宏、林長標移轉文德段10筆土地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其原因多端,非必然係受莊春雄等4人所委任。又原告所提出之83年5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雖有朱素芬簽名,然朱素芬未曾見過該協議書,且斯時朱素芬之姓名應為「莊朱素芬」,顯見該協議書非朱素芬所簽立。至於原告另提出之95年9月8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有關莊春行之簽名,非為莊春行筆跡,朱素芬未曾見過或聽聞莊春行曾簽立該承諾書,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均無見與委任相關之協議,至多僅為與莊春雄與莊春行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莊春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單獨所有,僅屬侵害繼承權或侵害繼承財產,依民法第1146條或第197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再者,莊春行為取回土地支付704萬6,000元,倘其與莊春雄等4人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何以莊春雄等4人就該筆費用如何計算、如何返還等事項均未曾詢問?莊春行何支出704萬6,000元,卻長達16年未曾向莊春雄等4人索討?足見莊春行與莊春雄等4人間並無系爭委任關係存在,莊春雄等4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

㈤縱莊春行與莊春雄等4人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依最

高行政法院2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其等間之委任關係亦因文德段10筆土地被徵收而消滅,莊春雄等4人至多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讓與或交付系爭土地,惟該請求權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

㈥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莊振福曾與莊清榮、林長標、莊水毝出資成立東榮公司,並

共同購買坐落臺北市內湖區等共50筆土地,約定分別登記於莊清榮、林長標名下。

㈡莊振福於7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李勤(配偶)、莊春雄

(長子)、莊春行(次男)、李莊香(長女)、莊玉桃(次女)、莊麗華(四女)。莊李勤於97年3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莊春雄、莊春行、李莊香、莊玉桃共同繼承。

㈢東榮公司之股東於79年間進行財產結算,決議將原登記於莊

清榮、林長標名下之土地,依其內部關係返還予各股東,莊春行先於79年12月5日,與莊清榮、林長標、莊清和就上開土地為協議並簽立79年協議書,嗣因莊清榮死亡,再於81年6月9日,與莊志宏、林長標、莊清和簽立81年協議書,經莊志宏辦理繼承登記後,依上開協議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7、330、331、332、333、335、336、345、346、354地號土地(即文德段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春行,莊春行再以前揭土地參與臺北市內湖區第6期徵收計畫,並於86年間領回抵價地即系爭36-1地號土地,該土地再分割增加系爭36-11地號土地。

㈣莊春行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素芬(配偶)、莊

奇錄(長子)、莊舒婷(長女),莊奇錄及朱素芬分別以繼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㈤李莊香前以朱素芬及莊奇錄為被告、以莊春雄、莊玉桃及莊

麗華為追加原告,起訴主張李莊香與莊春行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因莊春行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得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奇錄及朱素芬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莊振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即前案)。嗣於前案審理中,李莊香追加莊舒婷為該案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為:「⒈被告莊奇錄應將其所有系爭36-1及36-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420/10000、2/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被告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公同共有。⒉被告朱素芬部分:①先位聲明:被告朱素芬應將其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80/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被告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公同共有。②備位聲明:被告朱素芬應給付予原告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被告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等全體公同共有人2100萬2,881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㈥莊玉桃於109年5月3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為劉怡君(長女)、劉威廷(次男)共同繼承。

㈦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莊振福之繼承系統表、79年協議書、

81年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暨所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湖調字卷第28至42、50至59頁,本院卷第22至58、62至77、38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東榮公司結束營業,公司股東於79年間進行清算,因斯時莊振福、莊水毝已死亡,為處理之便利,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委任莊春行代表全體繼承人出面處理東榮公司清算財產事宜及將受分配之土地暫時委任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後,再由莊春行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莊春行死亡後其與莊春雄等4人間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為受任人莊春行之繼承人,朱素芬及莊奇錄卻分別以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妨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原告得擇一請求朱素芬、莊奇錄塗銷系爭土地前開所有權登記,並依同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素芬、莊奇錄、莊舒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退步言之,如被告否認「原告曾與莊春行約定將系爭土地委任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因莊春行係受莊李勤及莊春雄等4 人委任代表協商東榮公司清算財產,所為亦逾越授權範圍逕將取回土地登記歸其一人所有,不法侵害莊春雄等人因繼承取得財產之權利,依同法第

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再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按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

⒉查李莊香前以莊玉桃、莊麗華及莊春雄為追加原告、朱素芬

、莊奇錄為被告、莊舒婷為追加被告,主張東榮公司結束營業欲行清算時,即由莊春行代表莊振福之全體繼承人先後於79年12月5日、81年6月9日與林長標、莊水毝之繼承人莊清和、莊清榮及其繼承人莊志宏簽署協議書(即79年及81年協議書),約定莊志宏將莊振福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莊春行,莊春行再以獲得之土地參與臺北市內湖區第6期徵收計畫,於86年間領回抵價地即36-1地號土地,該土地並再分割增加36-11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應為莊振福遺產之替代物,僅係借名登記於莊春行名下,仍屬莊振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莊春行死亡而終止,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朱素芬、莊奇錄、莊舒婷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莊振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為金錢賠償等情,有前案民事判決可稽(湖調字卷第51至59頁),可知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於前案係主張其等及莊李勤與莊春行間係就莊振福因東榮公司清算所得受分配之土地,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約定將因繼承取得之上開土地以莊春行名義登記,莊春行允就系爭土地為出名登記,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與莊春行間合意成立委任契約,即莊春行受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之委任,受任處理「代表全體繼承人出面處理東榮公司清算財產事宜」、「將受分配之土地暫時委任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後,再由莊春行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務,雖二案均主張因莊春行死亡而終止契約關係,惟二者顯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而請求,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足取。

㈡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未與莊春行間就「處理東榮公司清算

財產事宜」、「將受分配土地暫時委託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及再由莊春行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等事務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即系爭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與莊春行間就「處理東榮公司清算財產事宜」、「將受分配土地暫時委託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及再由莊春行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等事務成立委任關係,於莊春行死亡後,得請求朱素芬、莊奇錄將系爭土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莊春行所有後,再由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將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委任關係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先不能舉證,縱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莊春雄等4人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於東榮公司結束清算時,委

任莊春行代表全體繼承人與公司其他股東處理清算財產事宜,並將受分配之土地委託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後再由莊春行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莊春行與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成立委任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79年協議書、81年協議書、79年12月31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承諾書為據(湖調字卷第167 頁),及以莊志宏之前案證述、莊春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下稱93年訴訟事件)證述為證。惟查:

①觀諸莊志宏前案證述:東榮磚瓦工廠在60年就歇業了,原有

4大股東即莊清榮50%、莊振福20%、林長標20%、莊水毝10%,莊振福是伊之叔祖父,莊清榮是伊父親,於79年時,莊振福、莊水毝已經去世,所以當時4大股東希望趕快解決土地分配問題,而在79年12月5日寫了協議書,因為有繼承問題,伊等為了簡單處理,所以希望每個股東派出1個代表,莊振福由莊春行代表,並寫了切結書,表示他們的繼承問題自己負責,簽完切結書後,80年1月11日就辦理預告登記完成,莊振福的20%是預告登記在莊振福的太太莊李勤名下,後來大家又在81年6月9日寫協議書,確認土地處理模式,所以伊於81年6月22日就把10筆土地過戶給他們,該土地後來區段徵收就變成內湖舊宗段36-1及36-11地號,這2份協議書及1份切結書,都是立書人在伊面前親簽及用印,79年12月5日協議書是在莊春行的家裡簽的,地點是北投的1樓建材行,莊李勤、林長標、伊父母親、伊本人、莊春行、莊春行的太太、林長標的女兒、代書、莊春雄都在場,他們家人都知道伊等在談那些事,因為他們都進進出出,莊李香、莊玉桃、莊麗華好像沒在場,但伊不敢肯定,因為莊春行跟莊李勤一起來談這件事,莊李勤不識字,所以都是由莊春行代表簽名,莊春行拿著切結書來跟伊等談,所以當然就是代表他們那一房,莊春行也自己這麼講,每次開會都是莊春行來,交換意見及協調過程也是莊春行在說,伊覺得都是莊春在簽切結書,台面上也都是莊春行在溝通,伊認為莊春行是他們那房選出來的,為什麼伊會覺得是他們代表家族是因為後來伊跟登記在林長標名下土地要回來的時候,他們也是由莊春行代表出來要,他講話態度就是「他們家族的」,所以伊認為土地登記給莊春行,是他代表莊振福的繼承人來領回去要再分給各繼承人,莊春行從來沒有表示過那是他個人的土地。當初過戶土地需要負擔費用,因為有地上物、補償金、工寮處理、遺產稅等,在寫協議書的時候就切了一個數字,莊春行要給伊700多萬元,至於莊春行家族如何支付或分擔這筆700多萬元,伊不知道,莊春行因為這700多萬元,認為伊切的不對,所以一直跟伊打官司,直到他去世時都有訴訟關係,後來法院判決他全部敗訴,至於在莊春行給伊這700多萬元之後,乃至後面的訴訟過程,莊振福的其他繼承人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並沒有人來跟伊討論過這700多萬元,諸如反應700百多萬元太多、或問伊怎麼切出這700多萬元的數字等語,有前案卷附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證述內容,莊志宏雖證稱「莊春行拿著切結書來跟我們談,所以當然就是代表他們那一房」、「他講話態度就是『他們家族的』」、「莊春行係代表莊春行家族來領回土地再分給各繼承人」,然由上開證述內容前後文觀之,可知此應僅係莊志宏基於莊春行於協商過程之言行態度所為個人推測之詞,況如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關係或原告於本件另陳稱用以支付予莊志宏之704萬6,000元票款,應係由莊李勤由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帳戶匯入支付,退步言之,亦應以莊春雄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莊春行代理收取買賣價金支票而清償等情(本院卷第240、241頁)為真,衡諸事理常情,莊春雄或莊李勤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高額費用豈有未另與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及莊春行明確約定各人應分擔之比例及給付方式,甚至於莊春行認費用過高時要求與莊志宏為核算,卻均未見莊春雄或莊李勤為之,此亦有莊志宏證稱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未曾向伊反映700多萬元之過戶費用過高或詢問如何計算等語可參(詳前述),足徵莊志宏上開個人推測之詞確實無法證明莊春行參與東榮公司清算後之土地協商原因為何,縱認莊志宏證稱莊春行以莊振福繼承人代表自居乙節為真,至多僅得推論莊春行係行使源自於莊振福之權利,至於莊振福之全體繼承人係「委託」莊春行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或因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或其他原因而已同意由莊春行為自己利益出面協商,非有必然關係,尚不得以莊志宏於前案之上開證述即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委任關係存在。

②原告固以莊春行於93年訴訟事件之證述為證,然據莊春行證

稱:這些土地是伊繼承伊父親,伊父親過世,伊兄弟姐妹有無辦理拋棄繼承要問代書,伊不知道,係協調好由伊代表出來繼承而由伊一人出面簽立協議書,85年後之出租人為林長標,第一年有收到10多萬,伊有分配到租金。85年後我照持份2/10有分配到租金,實際分多少我忘了,後來有留一部份做整地費、地價稅、仲介費、出資廣告、律師費、工寮處理費等語,有93年訴訟事件卷附之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衡酌莊春行上開證述內容,莊春行一開始即先表明「這些土地係『伊』繼承伊父親」,可見其同日證稱「協調好由伊代表出來繼承」之意,應非指其係受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之委任而出面處理東榮公司清算財產事宜及將系爭土地暫時委託登記予其名下,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委任關係存在,顯係未審酌莊春行上開證述前後文而僅片面擷取部分證述所致,其此主張,尚嫌率斷,難認可採。另參酌系爭切結書內容,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係莊振福之繼承人之代表,其繼承權自行了斷處理,與他立協議書人毫無瓜葛」(湖調字卷第50頁),是若原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屬實,莊春行應僅需表明其受任處理事務之旨或相類用語,而無庸記載「繼承權自行了斷處理」等詞,即無出具內含上開用語之系爭切結書之必要,況就東榮公司之財產為協商時,莊李勤、莊春雄曾在協議現場,此亦經證人莊志宏於前案證述明確(詳前述),益徵莊春行應非基於系爭委任關係而與東榮公司之其他股東或其繼承人處理公司財產清算並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莊春行既自承由其代表出來繼承,應是莊振福之全體繼承人協調好意思表示一致由莊春行擔任繼承代表,與東榮公司個股東簽立協議書,而「代表出來『繼承』」之意則係將本屬莊振福之遺產先由莊春行代表全體繼承人取回,嗣後另行分配予繼承人等語,顯乏所據,確無可採。

③原告雖另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為證,然縱

認其上莊春雄及朱素芬之簽名為真正,核其內容,前者僅記載莊春行、朱素芬、莊春雄、林素娟、莊李勤之姓名,內容則敘及「莊春行名下土地(由莊清榮名下過來)各半權利義務」;後者則僅有莊春行簽名,內容則為「臺北市○○區○○段○○○○○○○○○○號登記在莊春行名下之持份土地,共計211坪,莊春雄及莊春行各有1/2持分權利」(湖調字卷第60、61頁),顯見於上開文書簽立時,莊春雄應係主張其與莊春行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始未曾提「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就系爭土地亦應同受分配及應受分配比例,而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與莊春行就受分配土地委託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後,再由莊春行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而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明顯相異,其據此主張,難認真實可取,自無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與莊春行間有

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據以主張之其他請求及兩造其餘爭執事項自無論述之必要。至原告雖主張「如被告否認原告曾與莊春行約定將系爭土地委任登記於莊春行名下,因莊春行係受莊李勤及莊春雄等4人委任代表協商東榮公司清算財產,所為亦逾越授權範圍逕將取回土地登記歸其一人所有,不法侵害莊春雄等人因繼承取得財產之權利」等語,因原告並未證明莊春雄等4人及莊李勤曾委任莊春雄處理「代表出面協商東榮公司清算財產」事務,已於前述,自無逾越受任範圍情事,其此主張,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莊振福之全體繼承人與莊春行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朱素芬、莊奇錄塗銷系爭土地前開所有權登記;依同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因莊春行係受莊李勤及莊春雄等4人委任代表協商東榮公司清算財產,亦逾越授權範圍逕將取回土地登記歸其一人所有,不法侵害莊春雄等人因繼承取得財產之權利,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另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及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即103年4月9日至108年4月8日止之租金,即朱素芬及莊奇錄應各給付222萬4,320元、716萬7,167元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08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4萬3,549元、14萬324元之不當得利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聲請傳證人林隆櫻、李登竣及其他證據調查(本院卷167、170、247、315、348至352頁),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