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陳啟禎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被 告 劉李正綠(即劉天良之繼承人)
劉偉堅 (即劉天良之繼承人)劉偉杰 (即劉天良之繼承人)劉維玲 (即劉天良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複代理 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0,021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追加基於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0,021元,並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判決。原告所追加之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標的為新北市○○區段徵收後,關於原告就房屋裝潢部分之補償費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天良(下稱劉天良)領取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主張,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為經營「船老大餐廳」於民國80年8月1日起與劉天良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向劉天良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3層樓建物(改制前門牌號碼:新莊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後,由原告自行裝潢開設「船老大餐廳」使用,歷經多次續約,嗣因系爭房屋3層建物空間不敷使用,原告於96年間取得劉天良之同意後,自行雇工於系爭房屋之3層樓建物上增建第4層樓使用(下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二)原告與劉天良於100年8月1日續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後,新北市政府因辦理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系爭不動產,並依法編列預算,以補償建物、裝潢及附屬建物之損失。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補償費及救濟金發放時,因查估有誤,經異議後由新北市政府會同地政局等相關人員到場會勘確認異議有理由,依會勘結論,重新修正權屬及製作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名冊。建物裝潢及其他附屬物於計算補償費時,應歸屬於建物列計,無法拆開計算或拆開發放補償費,須均發給建物所有權人,至於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如何拆帳,需自行協調。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劉天良,因而包含系爭房屋、增建物之內裝裝潢及附屬建物部分之補償費之拆遷補償費17,584,215元,均由劉天良所領取。而依「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五工路2號合法、其他建築物拆算明細」(下稱系爭拆算明細),其系爭建物之內裝裝潢補償費為6,320,021元(下稱系爭裝潢補償費)。而該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對象應為內裝裝潢所有人即原告,惟礙於「建物裝潢及其他附屬物於計算補償費時,應歸屬於建物列計,無法拆開計算或拆開發放補償費,而須均發給建物所有權人」之規定,應由劉天良領取後再將系爭補償費返還原告。詎劉天良於領得系爭補償費後未返還原告,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劉天良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
(三)另劉天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查程序中,已明確供稱不知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17,584,215元補償費中,包含系爭裝潢補償費,且於徵收前已與原告多次口頭協議,同意將此部分之補償費於領得後返還予原告。而依證人余秉豐之證述,劉天良於生前就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補償費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於其領取後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與劉天良間就系爭裝潢補償費已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依此約定亦負有返還該補償費予原告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創設性和解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裝潢補償費即6,320,0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系爭建物原屬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天良所有,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依法應由劉天良領取補償費,惟因原告租用劉天良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營餐廳10餘年,於補償費發放時,原告向劉天良請求分配補償費用,劉天良於複估時讓步協商後,由林惠美領取將近3分之2之補償費即32,822,429元,劉天良僅領取3分之1之補償費用17,760,897元。劉天良領取補償款係由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及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發放,因劉天良與林惠美分別提出異議,經新北市政府先後於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3月5日,會同劉天良及原告代理人余秉豐、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地政局到場會勘確認無誤,新北市政府依會勘結論修正權屬及製作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名冊,則劉天良領取上開補償費自有法律上原因。
(二)證人余秉豐曾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述是否可信誠屬有疑。且證人余秉豐之證述僅能證明劉天良與原告於徵收前曾商談徵收補償費乙情,惟因當時徵收處分尚未作成,徵收補償費就項目、數額、分配等細節雙方均不知悉,故無法就徵收補償費如何分配乙情達成協議。且證人余秉豐證稱:(系爭房屋在徵收後你剛剛所述的協議內容,房子補償費由劉天良領取,裝潢設備由船老大領取,徵收處分作成後是否有再協商過?)當時因為劉天良表示此部分可否向政府請求就地分配,當時在打行政訴訟,等到行政訴訟確定後再處理,但事後就我所知也沒有再處理等情,益徵劉天良未與原告就裝潢費用歸屬達成協議。
(三)綜上,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建物之內裝裝潢及附屬建物部分之系爭裝潢設備補償費,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經營「船老大餐廳」於80年8月1日起與劉天良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劉天良承租系爭房地。於96年間系爭房屋之3層樓建物上增建第4層樓。原告與劉天良於100年8月1日續約後,新北市政府因辦理系爭區段徵收,而劉天良領取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7,584,215元,其中包含系爭裝潢補償費共計6,320,021元。而劉天良已於106年5月6日死亡,且被告為劉天良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80年8月1日租約、100年8月1日租約、系爭區段徵收開發案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複估清冊(102年1月)、系爭區段徵收開發案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複估2清冊(102年3月)、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拆算明細(以上均影本)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劉天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48、57至62頁)。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在系爭徵收前之裝潢為其出資所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船老大餐廳之主任、經理余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9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1至4樓內裝補償費共計6,320,021元(即系爭裝潢補償費)為劉天良所領取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劉天良領取系爭裝潢補償費構成不當得利,被告等為劉天良繼承人,應返還系爭裝潢補償費共計6,320,021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應審酌者為劉天良領取系爭裝潢補償費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得保有系爭裝潢補償費之利益?經查:
⒈系爭建物於系爭區段徵收中,新北市政府本認定為非合法
建物且為劉天良與訴外人林惠美共有,經劉天良等提出異議後,複估結果為系爭房屋(即系爭建物第1至3層)為合法建物,系爭增建物即第4層為非合法建物。合法建物補償費,若所有權人與出資人均無意見可分開發放,非合法建物則因歸屬於其他建物,僅可合併計算、合併發放,是系爭增建物第4層部分附屬於系爭房屋無法分開計算或發放補償費,建物裝潢及其他附屬物亦歸屬於系爭房屋,無法拆開計算或發放補償費,均會發放給主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如何拆帳需自行協調等情,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劉芷菱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則系爭建物第1至4層裝潢,因均歸屬於系爭房屋,則發放徵收補償費時,無從與系爭房屋分別處理,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劉天良領取系爭裝潢補償費,即符合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等相關規定,依法有據,尚難認定構成不當得利。則被告辯稱:新北市政府依會勘結論修正權屬及製作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名冊,劉天良因而領取系爭裝潢補償費自有法律上原因,尚非無據。
⒉次按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租約期間內,如遇政府都市計
劃或設公共設施徵收房地時,甲乙雙方之租約終止,乙方於接到甲方通知2個月內應將承租房屋及土地上所有物無條件交還甲方管理,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讓損失(見本院卷第26頁)。是系爭建物因系爭區段徵收時,依上揭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系爭租約即為終止,且原告在此情形下,於接獲出租人即劉天良通知應將承租房屋及土地上所有物無條件交還出租人管理,且不得向劉天良請求任何遷讓損失下,足見原告因遷讓而所受系爭建物中之裝潢損失,不得向劉天良請求賠償,則此際原告亦應不得向劉天良請求系爭裝潢補償費,始符合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意旨。
又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乙方因故搭建部分建物,於合約終止時,乙方同意全部無條件歸甲方所有並交甲方管理,乙方不得任何要求甲方補償,否則任由甲方處置,乙方不得異議。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如因政府法令規定而致乙方所設置內部裝潢及器具等全部或部分遭受任何損失時,概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建物因系爭區段徵收時,系爭租約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內容,可知乙方即原告搭建部分建物應全部無條件歸甲方即劉天良所有,並參酌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意旨,在因政府法令規定之系爭區段徵收,而導致原告設置系爭建物內部裝潢及器具等全部或部分遭受任何損失時,概由原告負擔與出租人即劉天良無涉之意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解釋,足認原告於系爭建物中所為之裝潢,○○○區段徵收,該等裝潢即應無條件歸出租人即劉天良所有,原告因而導致之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綜上,足以認定劉天良依法取得之系爭裝潢補償費,並取得保有歸屬之權利,亦無法認定有原告所指不當得利存在。
⒊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裝潢補償費,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劉天良生前就系爭裝潢補償費已與原告約定劉天良領取後返還予原告,而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其與劉天良就系爭裝潢補償費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等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余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曾任職負責人
為林惠美,實際上由原告主導經營之船老大餐廳。其自任職起至85年間擔任主任,自85年6月到88年8、9月前調其他單位,88年底,回該餐廳擔任經理至102年2月,因系爭區段徵收餐廳結束營業。其認識劉天良,因劉天良每年都會來收租,年節時由其負責將老闆禮物送給劉天良。原告與劉天良在徵收前好幾年,就知道要徵收,劉天良來收租時,都會談到該你的就是你的,該我的就是我的,政府的徵收就有補償費,所以才會說該誰的就是誰的,房子是劉天良的,裝潢設備是船老大的。已經講了好幾年,除收租外,有時過年送禮都會聽到。系爭區段徵收,因為分合法農舍及違章建築,合法農舍房子是劉天良名下,違章建築出資人是林惠美,原本補償以2人一起估價,後來經過複查,以合法農舍及違章建築分開估價。農舍裝潢部分由劉天良領取,因為當時規定內部裝潢與設備需與房屋一起。其曾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時所證述:其101年12月27日聽到劉天良向會勘人員表示合法建物部分設備補償費由劉天良先領取,嗣後會再交給原告等情,當初其詢問承辦人設備與房屋補助費用可否分開領取,承辦人說不能分開領取,要由領取房屋主體的補償費的人才可以領取,但是私下協議私下再處理。系爭區段徵收處分作成後,當時因為劉天良表示此部分可否向政府請求就地分配,提起行政訴訟,等到行政訴訟確定後再處理,但事後就其所知沒有,就房子補償費由劉天良領取,裝潢設備由船老大領取的協議再處理,且全部補償費用不是由劉天良向政府領取,是新北市政府直接匯入劉天良帳戶中等情(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則證人余秉豐於偵查中證述之時已距會勘之時已有4年半之久,加上證人余秉豐長年受雇於原告實際經營之船老大餐廳而有職務上關係,其所為證述記憶是否清晰而無偏頗之虞,尚非無疑。況且,依據證人余秉豐所述,在系爭區段徵收處分確定之後,已經確定徵收補償費之金額下,原告與劉天良並未再具體就系爭裝潢補償費事宜進行處理,則原告與劉天良間是否確實成立原告所主張劉天良生前就系爭裝潢補償費已與原告約定其領取後返還予原告之創設性和解契約,明顯有疑。又依證人余秉豐所證述,在系爭區段徵收前數年,原告已與劉天良就系爭裝潢補償費應歸屬原告之約定,乃至會勘之時亦已達成系爭裝潢補償費先由劉天良領取再交予原告之約定,為何皆未行諸文字簽訂書面契約,甚至在系爭徵收處分確定系爭裝潢補償費金額後,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書面證據可供證明,此有違常情。是尚難僅憑證人余秉豐上揭證述,即行認定原告主張劉天良生前就系爭裝潢補償費已與原告約定劉天良領取後返還予原告等情為真實。
⒉依據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劉天良堅稱並
無原告告訴意旨中所指原告與劉天良約定由劉天良先領取系爭裝潢徵收補償費再交予原告之約定,劉天良亦不知其所領取之補償費包括系爭裝潢徵收補償費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則劉天良生前於偵查程序已明確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協議存在。至於劉天良雖表示不知其所領取之補償費包括系爭裝潢徵收補償費部分等情,然無法由此推出有原告所主張其與劉天良約定由劉天良先領取系爭裝潢徵收補償費再交予原告之約定或協議之存在,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依據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劉天良
生前就系爭裝潢補償費已與原告約定,由劉天良領取後返還予原告,而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等情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據創設性和解契約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裝潢補償費,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79條、創設性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20,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