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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陳混燁

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宋秀子陳金桉陳素嬌黃玉玲陳品妍陳力豪宋柔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複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 告 宋旭曜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混燁、宋秀子、陳金桉、宋柔慧、陳素嬌各新臺幣壹仟叄佰肆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黃玉玲、陳品妍、陳力豪各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混燁、宋秀子、陳金桉、宋柔慧、陳素嬌各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黃玉玲、陳品妍、陳力豪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624,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玉枝之全體繼承人。嗣經多次擴張、追加後,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混燁、宋秀子、陳金桉、宋柔慧、陳素嬌各13,48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黃玉玲、陳品妍、陳力豪各4,495,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對原告將其原有之聲明金額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加以區分,在程序上表示沒有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玉枝於民國90年3 月8 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子女即宋旭曜、陳䥦柳、陳混燁、陳金桉、陳朝慶、宋柔慧、陳素嬌、宋秀子8 人共同繼承,嗣陳朝慶因失蹤而經本院宣告於96年11月17日死亡,由其配偶黃玉玲、子女陳品妍、陳力豪再轉繼承,另陳䥦柳也因失蹤,於104 年

1 月8 日經本院宣告於101 年12月1 日死亡,由其配偶王寶釵、子女陳俊任、陳美靜再轉繼承,是陳玉枝之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二)陳玉枝為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樂公司)原始股東,三樂公司早年興建房屋所需土地,多由原始股東地主(下稱股東地主)提供,因節稅考量,股東地主就未開發利用之土地相互約定由三樂公司統一管理、出租,並以借名登記方式,分散登記在股東地主或其指定之家屬名下,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合併前為同段同小段6 、7 、8 、9 、10、12、13、16、17地號)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三樂公司於105 年召開股東會議,決議應返還予股東地主之保留地共1398.277坪,其中應返還予陳玉枝之部分共120.601 坪,由合併後永平段一小段521、521-3 地號、永平段三小段2 、2-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地主,依陳玉枝之面積比例登記返還。

(三)被告代表陳玉枝家族分回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應屬陳玉枝全體繼承人所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6 年4月間,先將永平段一小段521 地號土地指示贈與其子女宋錕霖、宋羽婷2 人,又將永平段三小段2 地號土地指示贈與其子女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3 人,致侵害原告等人所應繼承財產之權利。依本院於審理中囑託鑑價結果,系爭土地於106 年4 月間遭被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時之市場價值,共為994,245,310 元,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以被告子女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之價值,依原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等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

1.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陳玉枝與其妻宋葉美為招贅婚,所生子女必須延續宋家香火,因被告為從母姓之宋家唯一宗祧男子,且早期提供合建之土地係宋葉美繼承宋家遺產所得,宋葉美乃要求陳玉枝將股東保留地之權益給予被告,陳玉枝亦同意宋葉美之要求,將股東保留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將來由被告取得權益,縱使三樂公司以陳玉枝為股東地主,其權益已讓與被告享有,陳玉枝曾於70年在其義母壽宴上表達此事,而成立債權讓與之贈與契約,且陳玉枝當時為三樂公司董事長,應認為此項債權讓與已通知三樂公司,其後陳玉枝家族所簽立之協議書,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陳玉枝之財產,足知系爭土地並非陳玉枝繼承人所共有,應屬被告之固有財產。

(二)三樂公司雖有將陳玉枝作為股東地主名義之記載,但無法作為股東保留地分配權益之依據,三樂公司於106 年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分配,係以被告為受分配之權利人,而非以陳玉枝全體繼承人為對象,因股東地主當時應受分配之權值比例為何,僅有三樂公司保有歷年資料可資計算,故有關股東地主保留地之分配均由三樂公司主導執行,各權益人僅係依三樂公司之通知,配合提供受贈人身分資料,由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

(三)三樂公司總經理李水沸於105 年間,經由許耀輝聯繫,而與被告配偶李依倫磋商,欲將系爭土地權益分配予被告時,被告本於自己係股東地主分配對象之認知,依三樂公司

105 年股東地主會議之決議,配合辦理並直接贈與登記給被告之子女,並無不法,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系爭土地之權益應歸陳玉枝之全體繼承人共有,則三樂公司對兩造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等人對三樂公司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因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子女而消滅,仍得對三樂公司主張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因配合三樂公司辦理登記作業時,被告負擔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0,762,809元,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扣除被告所應負擔之1,345,351 元部分外,其餘9,417,458 元應由原告等人負擔,並自其等請求金額內予以扣除。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9 年12月1 日、110 年1 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宋旭曜、陳混燁、陳䥦柳、陳朝慶、陳金桉、宋柔慧、陳素嬌、宋秀子為兄弟姊妹關係,渠等之父陳玉枝於90年3月8 日死亡,陳玉枝之繼承系統表如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99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7 頁)所示,其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2.陳玉枝為三樂公司原始股東,三樂公司興建房屋所用土地,多由原始股東地主或其家屬提供,未開發利用之保留地,股東地主相互約定由三樂公司統一管理、出租,並以借名登記方式,分散登記在股東地主或指定家屬名下。

3.三樂公司於105 年召開股東地主會議,決議內容如原證一會議紀錄(見士調字卷第8 頁)所示。

4.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 、3 、4 、5 、6 、7、8 、9 、10、12、13、16、17、19地號等14筆土地合併為同段2 地號土地;永平段一小段517-1 、518-1 、521、522 、545 、547 、548 地號等7 筆土地合併為同段

521 地號土地。

5.宋旭曜於106 年4 月間,將登記在其名下永平段三小段2地號(後分割出同段同小段2-2 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

6.訴外人宋兆麟於106 年1 、2 月間,將登記在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後分割出同段同小段521-3 地號土地),均以贈與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女宋錕霖、宋羽婷。

(二)爭點:

1.被告或宋兆麟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宋旭曜子女之系爭土地,係被告之固有財產,或為陳玉枝之遺產?

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共94,414,76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玉枝為三樂公司原始股東,三樂公司未開發利用之保留地,股東地主相互約定由三樂公司統一管理、出租,並以借名登記方式,分散登記在股東地主或指定家屬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2 ,本院卷二第299 頁),另被告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10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

(問:在三樂公司有無投資?)都是我爸爸(即陳玉枝)在投資的,去世的時候分給我們小孩,公司有把原來屬於公司的土地房屋掛在股東名下的作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5 頁),又依三樂公司所提供該公司與股東地主間保留地及合建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列有許泥生、許地租、許秋淋、許圭順、宋文德、宋錫長、宋錫民、宋兆麟、陳玉枝9 位地主之姓名,及各地主之總保留實地面積,於陳玉枝之地主確認欄位,係由被告簽名並加註「代」字,被告亦自承上開簽名係由其所簽署,因為之前開會都是以股東的名義出席會議,由被告代替陳玉枝出席,(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且三樂公司與被告間因此曾於105 年11月16日訂有借名登記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

172 至174 頁),該協議書所附「詳細表一」所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至四小段等多筆土地,實際上均為三樂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三樂公司之土地原則上都是登記在股東名下等情,亦為被告當庭是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足認因陳玉枝為三樂公司原始股東,三樂公司確有將部分未開發利用之保留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陳玉枝所指定之家屬即被告名下,至於被告本人,並非三樂公司之股東地主。

(二)三樂公司於105 年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將部分保留地面積共1398.277坪發還予前開9 位股東地主,其中應返還予陳玉枝之部分,包含「社中街與永平街口100.5326坪」、「全三停車場20.0684 坪」,合計共120.601 坪(見士調字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一第235 至236 頁),而上開保留地實際應屬陳玉枝所有,在未發還股東地主前均由三樂公司統一管理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所得租金扣除必要開銷後,每半年按面積比例分配給各地主,陳玉枝可分配之租金金額,歷來係由原告陳混燁之配偶陳玉佳代為領取,惟自106 年下半年之後,由被告之配偶李依倫1 人前來領取,105 年股東地主會議後,三樂公司派員將決議交給被告,由其配偶李依倫簽收,就陳玉枝應分配之保留地,是由被告代表陳玉枝家族辦理等情,業據三樂公司函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4 頁),被告亦自承前開保留地在三樂公司作為停車場管理經營期間,包括其在內共5個兄弟都有股份,都有領取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足知在三樂公司統一管理上開保留地期間,陳玉枝之子即包括被告在內之兄弟均有領取租金,並非僅由被告單獨領取,嗣經105 年股東會議之後,三樂公司原本應依該次股東會議之決議,將保留地發還予股東地主陳玉枝,然因陳玉枝已於90年3 月8 日死亡,即應發還予陳玉枝之全體繼承人,並由被告代表陳玉枝家族與三樂公司接洽辦理,因依前開股東會議決議,各股東地主家族可選擇分配保留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後各股東地主之家族分別陳報受移轉登記人,然被告卻向三樂公司指示,將應發還予陳玉枝之保留地即坐落永平段三小段2 地號土地登記予其子女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3 人,將坐落永平段一小段521地號土地登記予其子女宋錕霖、宋羽婷2 人,並準備其子女之身分證影本予三樂公司,由三樂公司按其囑咐之登記名義人,委託地政士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亦據三樂公司函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7 至412 頁),並經當時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許俊智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16 至419 頁)。

(三)被告雖辯稱:因其為從母姓之宋家唯一宗祧男子,且早期提供合建之土地係其母宋葉美繼承宋家遺產所得,宋葉美乃要求陳玉枝將股東保留地之權益讓予被告,並獲陳玉枝之同意,將股東保留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將來由被告取得權益,縱使三樂公司以陳玉枝為股東地主,其權益已讓與被告享有,陳玉枝曾於70年在其義母壽宴上表達此事,已成立債權讓與之贈與契約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耀輝為證,然查:

1.證人許耀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有聽陳玉枝、我爸爸、還有我叔叔許地租講,保留地是要給宋旭曜的,陳玉枝說,保留地是宋家原來的土地,就是將來要給宋旭曜,是在70年我祖母90歲壽宴的飯桌上聽他們說的等語,但表示不知道陳玉枝生前為何沒有處理此事(見本院卷二第80、82頁),被告亦自承:當時沒有辦法講地號,我父親只有籠統的說發還給我們的保留地,取之於宋家,留給宋家,所以都要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

2.依被告及證人許耀輝前揭所述,縱使陳玉枝生前曾在該次壽宴上為前開表示,但並未具體表明所謂保留地之地號、範圍或面積等特定事項,難以得知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且其所稱「將來要給宋旭曜」等語,亦難明確認為當下確已成立贈與契約或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況自70年之該次壽宴起算,直至陳玉枝於90年3 月8 日死亡為止,已歷20年,均未見其就上開保留地應單獨贈與被告乙節有所處理,是被告及證人許耀輝上開所述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認為陳玉枝生前就保留地未來之歸屬有所意向,尚難遽認已成立債權讓與之贈與契約;至被告所提陳玉枝、宋葉美及其子等人於74年12月3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雖未將系爭土地列為陳玉枝之財產,然亦未具體載明系爭土地僅由被告1 人單獨取得,且彼時系爭土地尚由三樂公司統一管理,並未決議發還各股東地主,則該協議書未將系爭土地列入,亦無違背常理之處,尚難依此推論陳玉枝已將系爭土地之權益讓予被告,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固有財產云云,自難憑採。

(四)被告復辯稱:三樂公司於106 年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分配,係以被告為受分配之權利人,而非以陳玉枝全體繼承人為對象,有關股東地主保留地之分配均由三樂公司主導執行,其僅係依三樂公司之通知,配合提供受贈人身分資料,由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查:

1.三樂公司總經理李水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保留地的問題105 年就已經決定要還給股東地主,借名登記要回歸公司。當時協商都是許耀輝去跟宋旭曜協商的,大部分的保留地都是登記宋旭曜的名字,如果沒有宋旭曜的同意,大部分的股東地主保留地也拿不回來。我剛開始只有請宋旭曜將其名下的保留地轉給其他的股東地主,陳玉枝部分,我一開始沒有跟宋旭曜講,但最後我有請宋旭曜直接還給所有的陳玉枝繼承人。最後宋旭曜有配合把借用他名義登記的股東地主保留地返還給其他地主,但陳玉枝股東地主保留地的部分,宋旭曜直接贈與給他自己的子女,但不是我建議的,是他自己的決定,當時我代表三樂公司來處理股東地主保留地,關於陳玉枝的部分,應該是要歸還給陳玉枝的全體繼承人,但是因為陳玉枝家族向來都由宋旭曜代表出面處理,所以宋旭曜直接把陳玉枝的股東地主保留地贈與移轉給自己的子女,我以為是經過陳玉枝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才由三樂公司依照105 年股東地主會議決議負擔20%的增值稅,並不知道宋旭曜沒有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7 頁)。另三樂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陳玉枝家族,當初是宋旭曜指示,要本公司將陳玉枝家族保留地即永平段三小段2 地號登記給宋旭曜的三個兒子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將永平段一小段521 地號登記給兒子宋錕霖及女兒宋羽婷,宋旭曜均有準備其子女之身分證影本給三樂公司,三樂公司始能按其囑咐委託代書辦理(見本院卷二第407 至408 頁),均表示有關陳玉枝股東保留地之分配移轉登記事宜,三樂公司係依被告之指示,並由被告提供受移轉登記人之身分證件資料辦理,顯與被告上開所辯有所扞格。

2.證人許耀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水沸跟我聯絡就是要直接還給宋旭曜,從來沒有講過其他兄弟,李依倫到我公司三次,稅單也是直接指定宋旭曜子女。是李水沸跟李依倫說:「要登記給宋旭曜的土地有多少,你要登記給誰」,李水沸以三樂公司的身分就是要把保留地給宋旭曜,所以連稅賦都是叫宋旭曜繳,而不是叫其他的兄弟姊妹來繳。我不知道為什麼李水沸可以決定陳玉枝可以分得的保留地應該登記給誰,我只知道他請我聯絡李依倫來就是這樣表示,他只說你該拿的坪數有多少,你要登記給誰。應該李水沸總經理也沒有權利決定要登記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近,然李水沸僅係代表三樂公司執行105 年股東會議決議發還各股東地主保留地事宜,既無動機、亦無權限得以決定將應發還予陳玉枝家族之保留地單獨由宋旭曜取得,縱使其曾出於個人之認知或誤解,向被告表示可將陳玉枝得取回之保留地單獨分歸被告取得,惟被告既係代表陳玉枝家族處理取回保留地事宜,仍應主動向三樂公司表示由陳玉枝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或事先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決定登記名義人之歸屬,然被告卻逕行提供其子女之身分證明文件予三樂公司及許俊智地政士辦理受贈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其本身亦認為陳玉枝所得取回之保留地應由其個人單獨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確有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動機及主觀認知,並非在毫無選擇之情況下,單純被動接受三樂公司之指示與安排辦理移轉登記,其前揭所辯,亦非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樂公司依105年股東會議決議應返還予陳玉枝之股東地主保留地,既因陳玉枝業已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取得,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同意,逕自提供其子女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指示三樂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之名下,顯係侵害原告等人本於繼承權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因三樂公司對兩造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等人對三樂公司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因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子女而消滅,原告等人仍得對三樂公司主張權利云云,然原告等人對三樂公司與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係屬各別獨立,縱使原告等人得對三樂公司有所主張,並不因此而妨害原告等人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

106 年4 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子女時之市場價值進行鑑定結果,總價為994,245,310 元(見本院卷二第92、95頁),原告依被告子女就各該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之市價,計算兩造當時就系爭土地所可取得之價值為107,902,592元,再依原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別加以換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混燁、宋秀子、陳金桉、宋柔慧、陳素嬌各13,487,824元,賠償原告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黃玉玲、陳品妍、陳力豪各4,495,941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被告另辯稱其因配合三樂公司辦理登記作業時,負擔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0,762,809元,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扣除被告所應負擔之1,345,351 元部分外,其餘9,417,458 元應由原告等人負擔,並自其等請求金額內予以扣除云云,然查:被告因提供其子女之身分證明文件,指示三樂公司及承辦之許俊智地政士,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其子女所有,是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基於其子女自被告或宋兆麟名下受贈土地所發生之法定稅捐,並非出於三樂公司或被告移轉登記至原告等人名下所產生之稅捐,此係出於被告自己行為所導致,原告等人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難認有何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八)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本件綜合卷內所存各項證據加以判斷,事證已明,被告另聲請本院再次訊問被告本人、及再行傳訊證人即被告配偶李依倫、許耀輝、三樂公司會計主管吳芳靜等人證述,及函詢三樂公司就陳玉枝以外其他股東地主保留地是否均已返還並辦妥移轉登記等調查證據方法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8 至241 頁),或係就已調查之證據重複聲請調查,或與本件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證明之關連性,均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混燁、宋秀子、陳金桉、宋柔慧、陳素嬌各13,487,824元,給付原告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黃玉玲、陳品妍、陳力豪各4,495,941 元,及均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其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有無理由,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一、永平段三小段2 地號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子女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3 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736/100000 (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土地價值:898,000 元/ 坪×397.9478坪×3736/100000 ×

3 人=40,052,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永平段三小段2-2 地號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子女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3 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736/100000 (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

土地價值:916,000 元/ 坪×499.3397坪×3736/100000 ×

3 人=51,264,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永平段一小段521-3 地號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宋錕霖、宋羽婷2 人,每人應有部分各4620/100000 (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土地價值:826,000 元/ 坪×217.3039坪×4620/100000 ×

2 人=16,585,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子女取得土地價值合計107,902,592 元(一+二+三):

40,052,587+51,264,850+16,585,155=107,902,592。

五、原告陳混燁、宋秀子、陳金桉、宋柔慧、陳素嬌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8:

107,902,592元×1/8=13,487,824元。

六、原告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以上3 人為陳䥦柳之繼承人)、黃玉玲、陳品妍、陳力豪(以上3 人為陳朝慶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8 ×1/3 :

107,902,592 元×1/8 ×1/3 =4,495,9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