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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郭延壽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麗珠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原 告 郭溎

郭準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81 號 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7號傷害致重傷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陳威戎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威戎、陳重誠及陳育華至少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延壽新臺幣(下同)3,876萬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謝麗珠代為受領;㈡被告陳威戎、陳重誠及陳育華至少各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麗珠、郭溎及郭準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緯鴻至少應給付原告謝麗珠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晨翔至少應給付原告謝麗珠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卷第11至12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追加謝孟潔、謝朝村、廖素月、謝孟柔、韓宗廷及盧永勝為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均應與前揭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追加被告聲請狀最後收受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等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0頁)。

查,原告本件請求之當事人既有追加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訴之追加,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上開追加被告部分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576萬2,0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