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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黃雲雀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被 告 廖達俊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被 告 林寶玉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達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二由被告廖達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廖達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達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9萬2,180元及遲延利息,嗣更正請求金額為1,588萬7,815元及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三第274頁、第277頁),乃屬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任職於訴外人楊隆榮負責經營之宏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被告廖達俊與林寶玉(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共同居住之男女朋友(嗣民國107年10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渠等與楊隆榮0生有糾紛,林寶玉亦曾向伊借款。於106年7月6日16時30分許,被告至鄰近宏泰公司之臺北市○○區○○○路○○○巷巷口等候,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巷內時,遭林寶玉阻擋於機車前方,廖達俊則手持硫酸1瓶自伊後方朝其背部、胸部、身體左側潑灑,造成伊臉、頸、胸、背部、雙上肢及雙大腿三度化學性燒燙傷達體表面積32%,經治療後仍遺留肥厚性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9萬8,571元、美容重建及整型費用150萬元、執行業務所得減少120萬元、薪資損害168萬元、看護費用54萬4,890元,營養品及護理物品費用7萬9,304元、彈性壓力衣費用41萬1,050元、復健器材費用9,000元,交通費用6萬5,000元等損害,精神上亦受有痛苦,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萬元,共計1,588萬7,8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8萬7,815元(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588萬5,815元,應予更正),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廖俊達以: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支出醫療費用,尚應扣除與本

件無關之體檢、內分泌及心臟內科門診費用,故僅其中39萬8,571元有理由;又原告無法舉證美容重建及整型之詳細內容及估價明細,亦屬無據;另系爭傷勢並不影響原告執行土地登記代理人業務,且依照醫院回函非住院期間仍可正常執業,自難認有何損害,況對照國稅局資料,亦不能證明原告每年有執業所得60萬元及擔任宏泰公司經理所得84萬元,縱令有損失,原告已領取勞工傷病給付足以填補損害;再依照醫院函覆原告看護費用應僅為21萬6,195元,其餘均無必要;原告並未舉證營養品及護理物品費用之必要性;而依照系爭傷勢原告僅需彈性壓力衣僅半罩頭套、厚頸圈、長褲、短袖上衣、長袖套,且僅須穿著兩年,故該部分費用共計4萬9,600元;復健器材費用仍應證明有無必要性及是否確實支出;交通費用則應剔除107年11月5日費用,故應為6萬4,800元;況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勢,惟實務上對於癱瘓、中樞神經障礙或重度殘廢失能程度,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最高亦不過2至300萬元,原告未及於此而請求1,000萬元,難認有理;至於原告倘已領取保險給付,則其損害已受填補,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林寶玉則以:伊並未阻擋原告機車前進,故未犯有強制罪,

亦不知情廖達俊欲對原告潑灑硫酸一事,此觀之伊當時站在原地並未離開,並報警等待員警到場,亦與原告同受有灼傷等情可知。其次,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舉家醫科、體檢、內分泌、心臟內科、證明書費用等均與本件無關,應予剔除;原告主張美容重建及整型費用,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況美容整型手術或醫療與灼傷治療並不相同;另原告聲稱所失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並未舉證證明,又與稅務資料並不相符,且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無法進行相關業務,更遑論原告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損害業經填補,不得請求;又看護費用亦無支出必要,且原告並未舉證支付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看護費用;伊亦否認營養品及護理費用、復健器材費用之必要及因果關係;又彈性壓力衣價格應以中等品質或健保給付作為標準,並以二年汰換計算,始屬合理;至於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並舉證其損害達1,000萬元,應以10萬元至30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㈠被告與原告及任職公司負責人楊隆榮0生有財產糾紛。

㈡106年7月6日16時30分許,被告至鄰近宏泰公司之臺北市○

○區○○○路○○○巷巷口等候,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巷內,廖達俊手持硫酸1瓶自原告後方朝其背部、胸部、身體左側潑灑,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㈢林寶玉、廖達俊分別因阻擋原告、潑灑硫酸之行為,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強制罪、重傷害罪,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僅得請求廖達俊負侵權行為之責⒈經查,廖達俊不否認持硫酸潑灑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一事

(見本院卷三第82頁),而廖達俊因前開行為,已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重傷害罪,並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廖達俊亦同意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見本院卷三第83頁),是以,廖達俊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林寶玉阻擋原告機車之行為,與廖達俊構成共同

侵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1頁),並舉前開另案刑事判決為證,林寶玉則以前詞否認,惟查:

①另案刑事法院業已數度當庭詳細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

附近商家及新聞資料光碟,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見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一第132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209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細繹其中檔案名稱「LAAB000-0000-00.asf」、「商家版.m4v」所示(見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一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均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出現後,林寶玉上前揮手並站在該機車前,其與原告均揮動手部,且原告機車有煞車及停止之動作,廖達俊旋從後方向原告潑灑硫酸等情事,堪認林寶玉確有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另案刑事判決亦據此認定林寶玉犯強制罪,並經歷審判決確定在案,林寶玉仍否認並未阻擋原告前進一事,實不可採,亦無再行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必要。

②然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林寶玉雖有阻擋原告前進之行為,實質上便利廖達俊對原告潑灑硫酸,並不代表其即與廖達俊負共同侵權責任,尚須證明林寶玉具有侵權行為之要件,換言之,其就廖達俊所為潑灑硫酸之事仍應具有故意或過失。而廖達俊迭於另案刑事程序中陳稱並未告知林寶玉攜帶硫酸欲潑灑一事(見106年度偵字第10231號卷第55頁、106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卷第8頁、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一第25頁、第106頁、卷二第22頁),且林寶玉當日同遭潑灑硫酸成傷,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一第62頁),酌以林寶玉果已知悉廖達俊有向原告潑灑硫酸之意圖,自無可能站立於原告對面致生遭受波及之重大風險,堪認林寶玉對於廖達俊欲向原告潑灑硫酸一事應不知情,益徵其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無故意或過失,另案刑事判決復依此認定林寶玉所涉重傷害部分無罪確定,是以,林寶玉主觀上既不具故意或過失,自不能認其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主張林寶玉應與廖達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雖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林寶玉既不

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從令其與廖達俊共同負責,惟廖達俊為潑灑硫酸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人,原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廖達俊給付202萬6,153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必須支出下列費用,並請求廖達俊賠償,逐一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9萬8,57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123頁),廖達俊對此表示不爭執並願意給付(見本院卷三第279頁),此部分自應准許。

⒉美容重建及整形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勢而將來必須支出美容重建及整型費用150萬元,然經向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函詢後,該院回覆以:嗣後有美容重建及整形治療之必要,包括前胸、手臂及背部疤痕雷射整形手術,唯所需費用無法詳細估價一節,有馬偕醫院109年4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1849號函暨附件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至第140頁),是以,被告確有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應堪採信,惟金額部分尚無從估算。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倘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考量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勢,然客觀上本應以身體之健康及機能回復為優先,外觀型態則在其次,二者應有輕重緩急之別,且修復身體疤痕所支出之費用,難免因個人主觀對外在美麗之追求程度而異,併慮及原告為回復身體機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前述之39萬8,571元,則純為回復其外觀所支出之美容整形費用,若超出回復身體機能之醫療費用,亦有失衡之虞,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美容重建及整形費用,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執行業務所得損失、薪資損害:

原告另主張經營地政事務所,每年執行業務所得60萬元,又兼任宏泰公司財務部經理,年薪為84萬元,因系爭傷勢而自106年7月起迄今受有兩年執行業務所得損失120萬元、薪資損害168萬元云云,卻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原告自101年7月1日、106年7月1日均以臺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非宏泰公司,且其自101年起至106年間均未自宏泰公司獲取任何薪資所得,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8年8月22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1080605123號函暨附件、109年3月27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109060198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54頁、卷三第121頁至第137頁),更遑論本院向宏泰公司函詢是否給付原告任何薪資補償一節(見本院卷三第112頁、第221頁),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宏泰公司均未回覆,則原告主張任職於宏泰公司並收受每年84萬元薪資一事,顯屬可疑,難以取信於人;至於原告主張每年執業所得為60萬元,惟細繹原告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54頁、卷三第122頁至第123頁),分別為6萬7,025元、3萬800元、7萬5,985元,難認屬固定所得,亦不能證明其年度執業所得為60萬元,原告既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損害,洵難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又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54萬4,890元,固提出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支出表、看護費用證明書等件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86頁),然經函詢馬偕醫院關於看護必要性一事,其明白函覆稱原告於106年7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為止共住院8次(日期詳如附表編號1、3、5、7、9、11、13、15所示),住院期間除住燙傷中心及燙傷病房期間外,均須全日專人看護,而106年7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其他非住院期間,則有半日專人看護必要,108年後兩次住院出院一週均須半日專人看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9頁),自應以前述期間始有看護必要;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自應准許,而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原告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86頁),且廖達俊不否認該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278頁),依據該證明書內容,106年9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兩月看護費用共計12萬6,000元,故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100元(計算式:126,000÷2÷30=2,100),半日看護費用則為1,050元(計算式:2,100÷2=1,050),又自106年11月起,原告聘請外籍勞工看護,每月支出1萬9,952元、1萬9,997元、2萬47元不等(因健保費而有差異,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故每日看護費用各為665元、667元、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半日看護費用則為333元、334元、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看護費用總計應為28萬1,3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⒌營養品及護理物品費用:

原告又主張支出營養品及護理物品費用共計7萬9,304元,並舉統一發票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41頁),然而,其中12張統一發票(共計3萬79元)未記載購買物品明細(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亦無從判斷該等支出之必要性,故廖達俊執此抗辯,應屬可信;另參以其餘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41頁),則係購買棉棒、手套、透氣敷料、透氣膠布、潔菌酒精液、繃帶、口罩、潤膚乳液、潤唇膏、維他命及營養素等物,考量原告遭硫酸潑灑身體致大面積燒燙傷,並進行多次清創引流、放鬆疤痕及植皮等手術治療,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而為避免傷口遭受感染發炎、保護新植皮及軟化皮膚張力,確有使用護理及乳液用品之必要,且原告多次進行手術治療,審酌其受傷情形嚴重及對身體造成之負荷,亦有服用營養品之需求無疑,故其主張支出護理物品及營養品確屬必要費用,廖達俊雖抗辯如前,難認可採;是以,扣除前述無法判斷必要性部分費用3萬79元,原告請求營養品及護理物品費用4萬9,225元(計算式:79,304-30,079=49,225),為有理由。

⒍彈性壓力衣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必須穿著彈性壓力衣達5年,每半年兩套,故共計支出41萬1,05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經廖達俊以前詞置辯,惟查馬偕醫院業已明白函覆:「於106年8月起有穿彈性壓力衣之必要,部位:臉、頸、雙手臂、胸部及腹部。期間為兩年。汰換頻率為每半年一次」(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故彈性壓力衣之穿著期間應以兩年計算,原告主張為5年,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取信;其次,原告雖提出購買之統一發票,其中106年8月25日統一發票並未記載彈性壓力衣部位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廖達俊辯稱無從判斷是否為須穿著部位,尚屬可信,故應以107年12月24日記載部位明細及金額3萬2,200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作為判斷基準,其中廖達俊不爭執半罩頭套、厚頸圈、長褲、短袖上衣、長袖套之必要性,而原告並未舉證除厚頸圈外,尚有購買薄頸圈之必要,故薄頸圈費用1,400元應予剔除,至於手套部分,對照原告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01頁),可知其手掌處亦有受創,故該部位縱未明確包含於前開醫院函覆內容,仍認應有穿著及購買手套之必要。再者,彈性壓力衣乃頻繁穿著以保護受傷患部,平日亦有換洗必要,故原告主張購買兩件係供更換及清洗,尚屬可採。是以,扣除薄頸圈費用後,原告所需彈性壓力衣一套費用應為3萬800元(計算式:32,200-1,400=30,800),而每半年須進行汰換,穿著期間為兩年,故該部分費用共計應為12萬3,200元(計算式:30,800×2×2=123,20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⒎復健器材費用:

原告以因系爭傷勢而支出復健器材費用9,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廖達俊雖以前詞抗辯,然經檢附該器材之照片及說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01頁至第107頁),向馬偕醫院函詢後,可知依照系爭傷勢確有購買前開復健器材之必要,目的係使疤痕軟化並有助於關節伸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堪認確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足見已支出該筆費用無訛,原告前開所請應予准許。

⒏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為復健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6萬5,000元,並提出復健治療日期彙總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50頁),廖達俊則抗辯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尚在住院期間,故該日交通費用200元應予剔除一節,對照馬偕醫院函覆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39頁),確屬無誤,原告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77頁),故扣除後應為6萬4,800元,廖達俊表明並願意給付(見本院卷三第279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萬4,800元,應有理由。

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經營地政士事務所,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並撫養父母,106、107年度所得均不超過10萬元,廖達俊則為高中肄業,曾擔職鼓手,現今在監服刑中,106、107年度均無收入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4頁、第6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併審酌廖達俊因與原告及宏泰公司0生有財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卻當眾向原告潑灑硫酸,手段極其兇殘,原告因此受有體表近三分之一面積之燒燙傷,於106年至108年間住院多達8次,嗣後仍須進行長期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三第139頁),且治療後仍遺留有疤痕及排汗功能喪失之後遺症,亦無法如一般人正常調節體溫,身體及精神均受有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⒑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廖達俊賠償金額應為202萬6,153元(

計算式:398,571+300,000+281,357+49,225+123,200+9,000+64,800+800,000=2,026,153)。

㈢至於廖達俊辯以:原告若領取保險給付,其損害已受填補,

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以,縱令原告自行投保醫療及意外險,其對於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乃以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況依保險法第103條、第135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亦即保險公司均不得代位行使原告對廖達俊之請求權,自無從損益相抵。廖達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亦無另行調查原告投保醫療險及意外險記錄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廖達俊給付202萬6,153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廖達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林寶玉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暨廖達俊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原告醫療險及意外險之投保記錄(見本院卷三第239頁至第240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附表:

┌──┬─────┬─────┬────┬────────────────┐│編號│日期(起)│日期(訖)│照護程度│金額(新臺幣) │├──┼─────┼─────┼────┼────────────────┤│ 1 │106/08/21 │106/08/30 │全日 │依原證14,計18,740元 ││ │(住院) │ │ │(106/7/6至106/8/20住燙傷中心加 ││ │ │ │ │護病房及燙傷病房,無須看護) │├──┼─────┼─────┼────┼────────────────┤│ 2 │106/08/31 │106/09/25 │半日 │26日×1,050元=27,300元 │├──┼─────┼─────┼────┼────────────────┤│ 3 │106/09/26 │106/10/14 │全日 │19日×2,100元=39,900元 ││ │(住院) │ │ │ │├──┼─────┼─────┼────┼────────────────┤│ 4 │106/10/15 │107/02/24 │半日 │1、17 日×1,050元=17,850元 ││ │ │ │ │2、外籍勞工106年11、12月半日看護││ │ │ │ │ 費用333元 ││ │ │ │ │ 61日×333元=20,313元 ││ │ │ │ │3、外籍勞工107年1月起半日看護 ││ │ │ │ │ 費用334元 ││ │ │ │ │ 55日×334元=18,370元 ││ │ │ │ │4、共計56,533元 │├──┼─────┼─────┼────┼────────────────┤│ 5 │107/02/25 │107/03/10 │全日 │外籍勞工107年1月起全日看護費用 ││ │(住院) │ │ │667元 ││ │ │ │ │14日×667元=9,338元 │├──┼─────┼─────┼────┼────────────────┤│ 6 │107/03/11 │107/07/12 │半日 │124日×334元=41,416元 │├──┼─────┼─────┼────┼────────────────┤│ 7 │107/07/13 │107/07/31 │全日 │19日×667元=12,673元 ││ │(住院) │ │ │ │├──┼─────┼─────┼────┼────────────────┤│ 8 │107/08/01 │107/09/29 │半日 │60日×334元=20,040元 │├──┼─────┼─────┼────┼────────────────┤│ 9 │107/09/30 │107/10/13 │全日 │14日×667元=9,338元 ││ │(住院) │ │ │ │├──┼─────┼─────┼────┼────────────────┤│ 10 │107/10/14 │107/11/04 │半日 │22日×334元=7,348元 │├──┼─────┼─────┼────┼────────────────┤│ 11 │107/11/05 │107/11/17 │全日 │13日×667元=8,671元 ││ │(住院) │ │ │ │├──┼─────┼─────┼────┼────────────────┤│ 12 │107/11/18 │107/12/31 │半日 │44日×334元=14,696元 │├──┼─────┼─────┼────┼────────────────┤│ 13 │108/04/14 │108/04/20 │全日 │外籍勞工108年1月起全日看護費用 ││ │(住院) │ │ │668元 ││ │ │ │ │7日×668元=4,676元 │├──┼─────┼─────┼────┼────────────────┤│ 14 │108/04/21 │108/04/27 │半日 │外籍勞工108年1月起半日看護費用 ││ │ │ │ │667元 ││ │ │ │ │7日×334元=2,338元 │├──┼─────┼─────┼────┼────────────────┤│ 15 │108/12/22 │108/12/30 │全日 │9日×668元=6,012元 ││ │(住院) │ │ │ │├──┼─────┼─────┼────┼────────────────┤│ 16 │108/12/31 │109/01/06 │半日 │7日×334元=2,338元 │├──┴─────┴─────┴────┴────────────────┤│ 合計:281,357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