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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李娜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賴德義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於訴訟係屬中提起本件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及其上323(權利範圍全部)、324(權利範圍全部)、72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2)、727(權利範圍1897分之1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反訴原告,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反訴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故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故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