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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熊錦霞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被 告 喻美珍訴訟代理人 熊錦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喻美珍為原告熊錦霞之母親,被告於民國89年6 月9日因病不幸下半身癱瘓,以致無法自理生活,當時被告子女除原告外均不願扶養被告,被告見原告孝順,便與原告達成協議,兩造間成立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被告,並清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等相關費用及聘請外籍看護等責任,被告則同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雙務有償契約關係(下稱系爭雙務有償契約),此一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下稱另案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予以確認。原告與被告達成系爭雙務有償契約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為履行該契約,至101 年5 月已將系爭房屋貸款全數繳納完畢,及繳納自90年起至101 年5 月間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共2 萬5,056 元,暨繳納同期間之地價稅共2 萬9,986 元;而被告則自89年10月起由原告迎回家中扶養,迄101 年8 月30日被告突然自行遷出原告住處止,原告為盡對被告之扶養責任並履行雙方協議,已獨力支出包含雇用外勞等費用達518 萬3,750 元,此金額加計系爭房屋貸款相關費用,原告合計已支出789 萬8,

792 元之鉅,此一事實亦經鈞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996 號(下稱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予以認定,不容被告否認,顯見原告實已購得系爭房屋。詎原告於101 年5 月繳清系爭房屋貸款後,被告如前述突然自行遷出原告住處並拒絕原告繼續履行系爭雙務有償契約,相關事實均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事件審理中有所爭執,此亦為兩造紛爭之開端,被告嗣更於107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公然撕毀兩造上開協議,拒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相關費用,原告無奈之下,為保障自身權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案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已確認兩造間確有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被告,並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等相關費用及聘請外籍看護等責任,被告則同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雙務有償契約關係,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猶拒絕原告扶養,嗣更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本件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自行遷出原告住處,拒絕原告繼續履行系爭雙務有償契約,顯已於

101 年8 月30日片面解除該契約,原告認為被告該片面解除契約無效,但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則兩造間系爭雙務有償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限於給付不能,被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賠償原告為履行上開契約已支出之789 萬8,792 元;退步言之,如認上開契約業經解除,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或第179 條規定,將原告為履行上開契約已支出之對價賠償或返還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係自願搬離原告住處,被告辯稱因不堪受辱被迫搬離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否認之;實則,原告係於101 年8 月間自願搬離原告住處,可參另案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自明。

㈡、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義務可言,被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1、針對被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期間對被告有不當得利360 萬元」部分,被告依憑之事實為原告於101 年至107 年占用系爭房屋而衍生不當得利,然鈞院

107 年度訴字第1414號(下稱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足取」,本件原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2、針對被告辯稱「伊於101 年至107 年被迫在外租屋而受有12

6 萬元損害」之部分,先不論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根本無關,被告應先明確其請求權基礎後,原告再予說明;且前已述及,被告係自願搬離原告住處,既係自願搬離,則被告豈有被迫在外租屋之情,被告又如何受有126 萬元之損害,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9 萬8,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原告所稱之雙務有償契約,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即係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此純為原告單方之主觀意圖,不能充為雙方之合意,且無證據足憑。又被告係因不堪受辱而搬離借居之原告住處,原告所謂被告「毫無預警突然自行從原告處所搬離」,也是因原告一家所逼導致,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20日發出給各兄弟姊妹之聲明書內表示「和媽媽有過多次的激辯,不僅是言語衝突,日子更是過的不愉快」,被告知道聲明書內容後,決定即刻搬離原告住處,原告清楚知道被告要搬出,並無所謂突然毫無預警不辭而別之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789 萬8,792 元明顯不實,且誇大浮報給付金額: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發出之聲明書內容有言明要求被告償還所花費之相關費用568 萬7,949 元,然本案原告起訴請求789 萬8,792 元,多出221 萬0,843 元從何而來。

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另案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自

101 年9 月至107 年8 月訴訟終結,而被告早已於101 年8月30日搬離原告住處,訴訟時間長達6 年敗訴定案,被告6年時間自行在外租屋並無與原告同住,不可能產生其他費用。再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之扶養費用部分,被告現年94歲(民國00年生),無謀生能力,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且因中風癱瘓10多年,無法自理生活,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及第1117條等規定,原告對被告本即有扶養義務,而聘僱外籍看護(外籍看護同時幫助處理原告一家之家事),本屬扶養方法,且原告過去一向肯認其對被告負有扶養照顧之責任,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應另請求被告之其他子女共同負擔。

三、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者,但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務,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在101 年8 月16日限期命被告於101 年9 月30日前搬離原告住處,顯見原告指定101年9 月30日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日之意思表示,致被告不得不於101 年8 月30日搬離,是自被告搬離之隔日即101 年9月1 日起,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即處於不當得利之狀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共486 萬元:

㈠、計算原告之不當得利或被告所受損害如下:

1、不當得利:101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5 萬元/ 月×72 個月=360 萬元;

2、受損害賠償:101 年至107 年被告被迫在外租屋期間,共計

126 萬元。

3、以上合計:486 萬元(計算式:360 萬元+126 萬元=486萬元)。

㈡、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 條後段。

㈢、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互為抵銷。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喻美珍為原告熊錦霞及訴外人熊錦國、熊錦雲、熊錦圖、熊錦雯之母親,被告喻美珍之配偶已歿;

二、兩造於89年10月至101 年8 月間同住於原告熊錦霞之文林北路住處(迄至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搬出原告住處),原告之女兒羅時菁、女婿張勝輝則居住於被告喻美珍所有之系爭房屋(迄至被告於107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三、被告喻美珍前於101 年10月23日對原告之女兒羅時菁、女婿張勝輝提起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即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996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被告喻美珍主張其業於101 年10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該二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該二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交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法院判決被告喻美珍敗訴確定;

四、原告熊錦霞前於101 年11月5 日對被告喻美珍提起另案請求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原案號101 年度士家簡調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字第688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原告熊錦霞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雙務有償契約,被告喻美珍於101 年8 月間搬離原告住處,乃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扶養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根據系爭雙務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同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喻美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經法院判決原告熊錦霞敗訴確定;

五、被告喻美珍前於107 年8 月13日對原告熊錦霞及其女兒羅時菁、女婿張勝輝提起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4號)(被告喻美珍主張該三人於101 年10月至

107 年9 月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對其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該三人返還不當利益或賠償損害等情),經法院判決被告喻美珍敗訴確定;

六、上情並有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996 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士調字卷第8 至19、20至39頁,及重訴字卷第271 至276 、298 至

304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雙務有償契約關係?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為履行系爭雙務有償契約而已支出之金額?其數額為何?

三、被告得否以原告對其負有不當得利債務而主張抵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雙務有償契約關係: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 月9 日因病下半身癱瘓,以致無法自理生活,兩造間成立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被告(含聘請外籍看護等),並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等相關費用,被告則同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系爭雙務有償契約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熊錦霞前對被告喻美珍提起另案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雙務有償契約,喻美珍於

101 年8 月間搬離原告住處,乃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扶養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按系爭雙務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同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喻美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經法院判決熊錦霞敗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而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雙務有償契約,乃該案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兩造就此業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業經該案法院判決認定:「. .兩造雖於89年6 月間合意成立由上訴人(即熊錦霞)扶養被上訴人(即喻美珍)至百年(死亡),並繳清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雙務有償契約. . 」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8頁)附卷可稽,並有該案卷宗足憑,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判斷,依前揭說明,兩造就雙方間是否存有系爭雙務有償契約之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另查,關於兩造間依系爭雙務有償契約所約定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被告之義務部分,衡諸原告為被告之五名子女之一,被告於89年6 月間因病下半身癱瘓而不能維持生活,其五名子女之經濟能力亦無明顯不平等之情事,依法被告之五名子女應平均分擔對於被告之扶養義務,則原告對被告所應負之1/5 扶養義務部分本毋庸特別約定,是兩造間系爭雙務有償契約所約定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被告之義務之真意,當係指被告與原告約定關於被告之其他四名子女所應負之4/ 5扶養義務部分由原告為特別承擔之意,亦甚明確。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為履行系爭雙務有償契約而已支出之金額,及其數額為何:

1、查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搬出原與原告同住之原告住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雖主張原告在101 年8 月16日限期命被告於101 年9 月30日前搬離,顯見原告指定101 年9 月30日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日之意思表示,致被告不得不於101年8 月30日搬離云云,另原告則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遷出原告住處,拒絕原告繼續履行系爭雙務有償契約,顯已於101 年8 月30日片面解除該契約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致被告其他子女之聲明書,固載有原告表示兩造同住期間之相處多有齟齬,並表達其之抱怨與質疑,然並無限期命被告應於101 年9 月30日前搬離原告住處之表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2至65頁),且本件被告係自願搬離原告住處,為兩造間另案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0頁),則本件被告指陳原告命其於101 年9 月30日搬離原告住處,而有指定101 年9 月30日為終止系爭雙務有償契約之日之意思表示,洵無可採;另原告依系爭雙務有償契約所負擔扶養被告之義務,非必以迎養方式扶養,縱被告搬離原告住處,原告亦得以寄送或電匯方式交付扶養費用,自亦難僅以被告搬離原告住處之事實,逕認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片面解除契約;準此,兩造間系爭雙務有償契約之效力,並無因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搬離原告住家而有何解消之情事,洵無疑義。

2、次查被告於107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17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依系爭雙務有償契約,於原告履行扶養其至百年及繳清系爭房屋貸款相關費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移轉予原告,然如前述逕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則系爭雙務有償契約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限於給付不能,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3、再查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雙務契約,已獨力支出包含雇用外勞等扶養費用518 萬3,750 元,加計系爭房屋貸款相關費用,原告支出合計達789 萬8,792 元,此一事實業經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996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0至39頁)予以認定云云。惟查:㈠原告所舉上開案件一審簡易判決嗣經上訴,於二審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列載之不爭執事項為「. . ㈦系爭房屋貸款每月2 萬元,熊錦霞繳納自90年5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共11年1 個月,總計266 萬元之房屋貸款。㈧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每期/ 年為2,088 元,熊錦霞自90年起繳納至101 年,共12期,總計2 萬5,056 元之房屋稅。㈨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每期/ 年2,726 元,熊錦霞自90年起繳納至101 年5 月,共11期。總計2 萬9,986 元之房屋基地地價稅。㈩熊錦霞自89年11月起獨立扶養上訴人,獨立負擔外勞薪資:自89年10月起至101 年8 月止,共143 個月,每月2 萬元,共計286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0 頁),並有該案卷宗足憑,亦即被告對原告於89年10月至101 年8 月間為其支出之扶養費用及系爭房屋貸款等相關費用合計「557 萬5,042元」(即上述扶養費用286 萬元、系爭房屋貸款及稅賦共27

1 萬5,042 元)並無意見,此金額亦較接近原告於101 年8月20日致被告其他子女之聲明書,記載「. . 至101 年8 月止上列一切費用(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日常一切開銷等),統計共約花費568 萬7,949 元」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6至70頁),當較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金額789 萬8,792 元為可採;㈡繼查兩造間依系爭雙務有償契約所約定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被告之義務之真意,如前述應指關於被告之其他四名子女所應負之4/5 扶養義務部分由原告為特別承擔之意,則原告上開支出之扶養費用286 萬元中,僅得認其中228 萬8,000 元(即286 萬元×4/5 =228 萬8,000 元)係原告為履行系爭雙務有償契約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加計原告另支出之系爭房屋貸款及稅賦271 萬5,042 元,是原告為履行兩造間系爭雙務有償契約而已支出之金額共計500 萬3,

042 元(計算式:228 萬8,000 元+271 萬5,042 元=500萬3,042 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00 萬3,042 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得否以原告對其負有不當得利債務而主張抵銷:

㈠、本件被告主張如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者,但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務,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在101 年8 月16日限期命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前搬離原告住處,致被告不得不於101 年8 月30日搬離,則自被告搬離之隔日即101 年9 月1 日起,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即處於不當得利狀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合計486 萬元,包括: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共72個月),以每月5 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60 萬元,以及101 年至107 年被告被迫在外租屋期間之租金126 萬元云云。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79 條、第334 條定有明文。經查:

1、就被告主張於其搬離原告住處後,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 萬元部分:查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在101 年8 月16日限期命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前搬離、被告係自願搬離原告住處,業如前述;又本件被告前以相同情節,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對原告及原告之女兒、女婿提起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1 至276 頁)附卷可稽,並有該案卷宗足憑,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復主張此部分請求而為抵銷抗辯,應認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為主張。

2、就被告主張於101 年至107 年被迫在外租屋期間之租金126萬元部分:查本件原告如前述並無強迫被告搬離原告住處,且被告縱有在外租屋之情,亦難認原告就被告所支出之租金受有利益,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難認有據。

㈢、準此,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於向被告請求500 萬3,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一:

┌─────────────┬────────────┐│ 被告應給付金額 │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 萬│ 新台幣166 萬8,000元 ││3,042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

┌────────────┬─────────────┐│ 當事人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 37/100 │├────────────┼─────────────┤│被告 │ 63/100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