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張力仁
張育誠張又文被 告 徐忠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徐忠明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北路4 段260 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原告張力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賴慧螢於該處停等紅燈,遭被告前揭車輛自後追撞,致賴慧螢因而受有頸椎4 、5 、6 節椎間盤破裂伴有神經根病變、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癱瘓、神經痛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又原告張力仁為賴慧螢之夫,賴慧螢所受上開傷害已致雙方難以共同維持家庭經濟、照養子女及性關係等生活,且原告張力仁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婚姻圓滿之狀態遭受被告侵害,已無法實現婚姻之本質,是應認原告張力仁基於婚姻關係之婚姻圓滿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張育誠、張又文則為賴慧螢之子,雙方為直系血親,本互負扶養義務,賴慧螢所受上開傷害致其於將來無法履行對原告張育誠、張又文之扶養義務,使其等受扶養之期待權利遭受侵害,復加重原告張育誠、張又文對賴慧螢之照顧義務,顯見其2 人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力仁、張育誠、張又文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慰撫金。另原告張力仁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25,215元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
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942 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94 號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乃係以: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賴慧螢受有傷害等情為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張力仁、張育誠、張又文等人均非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從而其等本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者,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及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等節,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難認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系爭車輛車體之修復費用係因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其等更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此部分損害為請求。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張力仁、張育誠、張又文固非不得就其等所受上開損害,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但其等仍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更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就上開損害為請求。據上,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張力仁、張育誠、張又文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張力仁、張育誠、張又文此部分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賴慧螢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仍由本院審理中,併予敘明。
三、另原告張力仁、張育誠、張又文如認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