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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 告 宋妙林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 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被 告 陳牒

嚴楚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嚴楚翔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嚴楚翔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嚴楚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聲明求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關係(含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被告陳牒(下與嚴楚翔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7 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陳牒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7 日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5 日所為之信託登記關係(含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不存在。㈣嚴楚翔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

7 日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5 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陳牒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5 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關係(含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消費借貸契約應予撤銷。㈢陳牒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7 日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㈣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5 日所為之信託登記關係(含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㈤嚴楚翔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7 日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

824 號卷〔下稱湖簡卷〕第6 頁至第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先位之訴,追加依票據法第13條及信託法第63條第

1 項、第65條第1 款等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第1 項為:確認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5 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陳牒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訴之聲明第4 項為:嚴楚翔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7 日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就其備位之訴,則追加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1 款為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第4 項為:嚴楚翔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核其所為,係為訴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睿翔前於107 年10月間向伊詐稱可以2970萬元購買伊所持有,位於金山陵園之52個塔位,惟須先繳納高達40%即1188萬元之稅金,伊因無多餘現金,吳睿翔遂建議伊將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陳牒借款以繳納稅金。伊係00年00月00日生,年事已高,且不識字,又不諳不動產及稅務法令,且患有輕微失智症,遂聽信其言,先於107 年12月4 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辦理印鑑證明,再於翌日(即同年月5 日)由吳睿翔夥同嚴楚翔、訴外人詹臣鑑及其他不知名同夥人士共5 人,陪同伊至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予陳牒(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嚴楚翔(下稱系爭信託),並簽立借貸金額為800 萬元之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然伊與陳牒間並無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伊亦未取得分毫款項,陳牒對伊自無80

0 萬元之借款債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又吳睿翔明知出售塔位毋庸先行繳納高額稅金,其係基於詐欺之意思,故意以該不實之事,致伊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借款、本票簽發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為信託登記等行為,吳睿翔與被告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顯係共同詐欺,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上開法律行為均自始無效。再伊為系爭信託之受益人,並已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依同法第65條第1 款,系爭房地應歸屬於伊所有。退步言之,伊為前述行為時高齡87歲,被告乘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使伊為系爭抵押權、系爭信託等行為,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票據法第13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1 款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5 日所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陳牒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陳牒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7 日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5 日所為之信託登記關係(含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不存在。㈣、嚴楚翔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民法第74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1 款等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亦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5 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關係(含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陳牒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7 日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5 日所為之信託登記關係(含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嚴楚翔就系爭房地於10 7年12月

7 日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訴外人邵維祥、嚴楚翔向陳牒借款80

0 萬元,並於107 年12月5 日以親簽用印之方式,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另於同年月10日收受150 萬元現金及支票號碼AZ00 00000號、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650 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且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確認,系爭支票亦經原告背書兌現,原告與陳牒間確有8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用印,該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所示印文相同,原告並未舉證係無權使用之人蓋用其真正之印章,復已自承系爭本票手寫部分均為其所親書,堪認系爭本票自屬真正。又借款行為先為簽發借據及設定登記後再交付金錢,為一般社會生活所常見,系爭借據於107 年12月5 日簽訂,原告雖於同年月10日始收受前揭150 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然擔保債權已具體特定,無礙於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再依原告之主張,有無出售塔位或繳納高額稅金之情事,僅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之動機,被告根本無從得知,縱使原告之認知有誤,亦屬單純之動機錯誤而不得撤銷;又被告並不認識吳睿翔,亦不知原告與吳睿翔之關係及約定,原告並已確實收受前揭150 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被告並無與吳睿翔共同詐欺原告之情,原告主張受詐欺、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均無理由。況出售塔位及繳納稅金一事,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之原因,原告本可多方查證,其卻未確認而直接為之,亦有過失而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原告為成年人,且有社會歷練,非無經驗之人,其為本件借款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系爭信託時,亦無何急迫、輕率之情事,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前揭法律行為,亦無理由。又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原告不得未經受託人同意而任意變更或撤銷信託契約,應解為不得任意終止,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因無涉公益而屬任意規定,得依當事人之約定而排除,是原告於清償本件債務前,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文字及內容):

一、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二、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事宜,系爭房地於同年月7 日設定抵押權予陳牒,並以系爭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嚴楚翔名下。

三、系爭房地現仍由原告居住使用。

四、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均由原告在中山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支票影本上所載「宋妙林107.12.10 收」等字樣,亦係原告所親書。

五、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簽收資料、居間費用領取收據、系爭支票反面背書欄等處,蓋用之「宋妙林印」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所示印文為同一。

六、107 年12月5 日在中山地政事務所陪同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信託之人為嚴楚翔、詹臣鑑、穿著紅色外套綽號「阿祥」之男子、穿著灰色背心之邵維祥及另名穿著深色外套的男子。

七、系爭支票於107 年12月10日於訴外人簡強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兌現。

八、經原告提起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吳睿翔、簡強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以108 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公訴。

九、經原告提起詐欺取財等罪之告訴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嚴楚翔、陳牒、詹臣鑑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0 年度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中。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信託關係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本件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信託關係存否等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陳牒對原告應有800 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且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即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另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陳牒辯稱其係透過嚴楚翔代理,而與原告達成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2頁)。核與嚴楚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朋友邵維祥介紹原告來跟陳牒及伊借錢,本件錢是陳牒的,伊也有在做放款,但是邵維祥來找伊時,伊沒有錢,伊就找陳牒;伊知道原告的年紀很大,伊常借錢給年紀大的人,他們當下是清楚的,但之後常常會說當時腦袋不清楚,故伊看過原告身分證後,有要求本件借款要公證,但原告說他年紀大了,不要跑到中壢做公證;伊看原告跟我講話時意識很清楚,就同意本件不用做公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6 頁反面至第307 頁),及證人即代書詹臣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牒請嚴楚翔告知伊說,陳牒要借800 萬元給原告,他們約好時間後通知伊,陳牒委託伊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是在12月5 日前幾天由嚴楚翔告知伊,陳牒要借款給原告,也是陳牒請嚴楚翔委託伊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陳牒以前就委託伊處理他當金主設定抵押權的事,不是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167 頁),均大致相符。參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均由其所親簽,及其於系爭本票金額處親筆填載「捌佰萬」等文字,且前揭文件上蓋用之「宋妙林印」印文,亦與原告印鑑證明所示印文為同一等各情,復自承:係因相信吳睿翔所稱出售塔位之事為真,107 年12月5 日確實要透過吳睿翔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凡此足徵原告確因有資金需求,始輾轉透過嚴楚翔等人,由陳牒出借800 萬元款項予原告,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自係原告基於借貸金錢之意所簽發,陳牒與原告已達成借貸8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

㈢、再陳牒已於107 年12月10日透過嚴楚翔交付150 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予原告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陳牒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現場錄影光碟1 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154頁至第155 頁)。復經嚴楚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本來要求本件要全部現金,伊說拿那麼多現金,路上有危險,也怕原告有危險,所以最後拿150 萬元現金及650 萬元銀行支票;系爭支票是伊跟陳牒、陳牒的老婆去銀行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反面至第307 頁、第310 頁),及證人詹臣鑑具結證稱:本件借貸款項是嚴楚翔當場拿出來交給原告手上,800 萬元是650 萬元支票、150 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均陳述一致。並審酌詹臣鑑確於10

7 年10月12日,在中山地政事務所向原告說明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650 萬元、原告為受款人等節,且當場點交150 萬元現金予原告,經原告確認金額無訛,原告並於系爭支票影本上親自書寫「宋妙林107.12.10 收」等字樣,有107 年12月10日錄影畫面截圖及對話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

4 頁至第150 頁),並審酌原告並不否認確於系爭借據上現金收取簽名欄簽名並書立日期等各節,堪認原告確已收受前揭150 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無訛。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上並無債權人姓名及簽名,無足證明陳牒與原告間確有借款合意云云。惟借據為債權人表彰債權之書面,係由借款人書立交予債權人收執作為日後收回借款之憑證,是借據由債權人持有為常態事實。查,陳牒與原告業已就本件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陳牒並已交付前揭款項予原告,已如前述,是陳牒雖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然原告既已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後,將系爭借據透過嚴楚翔轉交予陳牒收執,此經嚴楚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正反面),並經被告提出系爭借據於本件作為證據,則系爭借據約定之內容應已有效成立,尚不因陳牒未於系爭借據之債權人欄簽名而影響該筆借款之成立及效力,原告前揭主張,應無理由。

㈤、原告固又以其於107 年12月10日未取得分毫款項,主張陳牒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惟查: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嚴楚翔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原告借款時意識清楚,故其始同意本件借款無庸進行公證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反面至第307 頁),及證人詹臣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原告講話,正常伊會說今天要辦什麼事,會一條條說明借據的內容,借款的金額、設定的標的、設定金額、償還的期限,伊跟原告講話時,他聽得懂伊說的話,原告沒有失智,沒有特別緊張或害怕,就寫字比較慢而已,跟一般伊接觸抵押權借款的人比較,精神狀況沒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5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69 頁反面),並佐以由107 年12月10日錄影畫面截圖及對話譯文,可見詹臣鑑點交現金予原告時,原告尚能清楚應對,甚且與詹臣鑑確認現金及借款數額,並能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影本上自行簽署姓名、書立電話、身分證字號、住址、本票金額等各項資料,足見原告於前述行為時,年齡雖高,然智識能力均屬正常,其對於本件借款過程及款項收受等各節,應有所認知。原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復於前揭文件上親自簽署表示已收訖所借款項,其嗣後空言否認收受,自乏所據,而無足採。

3.再系爭支票雖最終兌現於簡強洲之銀行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109 年2 月7 日合金新明字第1090000436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109 年6 月18日合金永吉字第10900021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20

7 頁至第209 頁),固堪認定。然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係經原告於系爭支票反面蓋章為背書後,始輾轉交由簡強洲兌現乙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109 年6 月18日合金新明字第1090002064號函暨所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及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46 頁、第211 頁),而系爭支票背書所蓋用之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所示印文為同一,亦為原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五),堪認原告應已收受系爭支票無訛,至其嗣後何以將系爭支票再背書轉讓予他人,及其與該他人間原因關係為何等情,均係原告如何使用借得款項之問題,要無從據此即認陳牒自始未交付借款。原告雖以其並未持有上開印鑑,該印文非其親自蓋用,否認曾收受系爭支票並為背書云云,然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既為真正,甚且經其持以申請印鑑證明,倘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該印章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系爭支票之背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並未取得系爭支票及為背書行為等節,顯乏所據。

㈥、綜上,陳牒與原告就800 萬元既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陳牒並已交付150 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予原告,足見其等間應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受吳睿翔及被告共同詐欺,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等規定撤銷本件借款、簽署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 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遭吳睿翔及被告共同詐欺,始陷於錯誤而為本件借款、簽署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信託等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107 年10月間,經吳睿翔佯以可代為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然須先行繳納高額稅捐,致其陷於錯誤,為取得現金以繳納稅金,始為前揭借款、簽署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信託等行為,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12月5 日錄影光碟、截圖及臺北地檢署10

8 年度偵字第8249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湖簡卷第20頁、第37頁至第45頁、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21 頁、第322 頁至第

324 頁反面)。惟依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確持有塔位,而吳睿翔、簡強洲前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等事實,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吳睿翔否認有向原告表示代為出售塔位及須繳納稅金之事,辯稱僅係從中引介原告向簡強洲購買骨灰罐,是僅憑前揭事證,尚無從證明吳睿翔有原告所指故意告以代售塔位須先繳納高額稅捐等不實資訊而施用詐術之情。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睿翔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詐欺行為乙節,無非係以上開起訴書提及吳睿翔拿到款項後與嚴楚翔等人朋分,及由107 年12月5 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吳睿翔與嚴楚翔曾有交談,顯然認識,另嚴楚翔所攝10

7 年12月10日交付款項之影片並未攝得原告取得現金及支票之畫面即中斷等情為據。然嚴楚翔、吳睿翔縱有於107 年12月5 日在中山地政事務所交談之情,亦無從推論其等即有共同向原告故意告以不實資訊而施用詐術之情;再嚴楚翔所攝影片,已清楚錄得原告領取現金、支票及於系爭支票影本簽收之經過,業如前述,尚無何不連續或中斷之情形;又嚴楚翔事後縱有收取款項,然依其所述,該款項為原告預付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反面、第323 頁反面),衡諸常情,此與一般借款實務債務人常於收受借款後先行預付部分利息之情亦無違背。況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 年度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至第365 頁),是徒憑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要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共同詐欺事實成立之證明。而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簡強洲、邵維祥、吳睿翔3 人到庭作證,然其等3 人經本院合法傳喚2 次,均未到庭,是亦無從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況審諸原告借款係為繳納稅金以利出賣塔位一事,並未列入本件借款契約之內容,是原告自行評估後,決定為本件借款、簽署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等意思表示,其表示於外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錯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若知出賣塔位無須先行高額繳納稅金一事,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而行使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撤銷權云云,並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及吳睿翔等人共同對其施用詐術等情,既乏足夠證據可資證明屬實,縱然原告錯誤之原因,仍源自其主觀認知的差誤,亦難認被告有何欺罔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等規定,以其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據以撤銷本件借款、簽署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及陳牒就其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係原告因本件借款而簽發等情,所述核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爭執,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而陳牒對原告有800 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原告不能證明其係因錯誤或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系爭本票自非無原因關係,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是在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確屬存在,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陳牒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嚴楚翔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有理由。

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嚴楚翔,為兩造所不爭,而由原告、嚴楚翔簽立之信託契約書第2 條約定:「受益人姓名:宋妙林」、第7 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

宋妙林」(見湖簡卷第95頁),足見系爭信託之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3 月6 日以律師函向嚴楚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108 年3 月11日合法送達於嚴楚翔,業經提出上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湖簡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是原告與嚴楚翔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應已於108 年3月11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嚴楚翔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不存在,應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亦不存在云云,然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應無足採。

㈡、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即已消滅,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地應歸屬於原告。是原告請求嚴楚翔塗銷系爭房地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第3 條、第9 條分別約定:「借款人同意於108 年3 月4 日前償還,借款人如未於上述日期償還,債務人無條件同意受託人為抵押權人之權益處分本標的」、「受託人依第3 條處分本標的時,處分金額不得低於捌佰萬元整,處分價金借款人同意受託人扣除政府必要稅金及規費後,指示出款至債權人帳戶(上述出款金額以實際借款金額加上積欠利息及違約金為限)」;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亦約定:「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受託人或撤銷本信託」,是原告在未清償對陳牒之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借據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陳牒,嚴楚翔並非當事人,單憑前揭約定,亦無從認定當事人間已有系爭信託契約不得任意終止之特約。至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固有原告不得未經同意,任意變更或撤銷信託之約定,然變更或撤銷之法律效果與終止並不相同,是被告援引上開約定,辯稱原告不得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伍、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5 日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及請求嚴楚翔塗銷系爭房地於同年月7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為裁判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定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自無論斷備位之訴之餘地,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北市│內湖區 │西湖 │一 │278 │17,132 │205/99343 ││ │ │ │ │ │ │ │ │└─┴───┴────┴───┴───┴────┴──────┴─────┘┌──────────────────────────────────────┐│建物部分: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建 號 ├─────────┤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範 圍 ││號│ │ │屋層數│計 │用 途│ │├─┼──────┼─────────┼───┼─────┼────┼────┤│1 │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區○○段│7 層住│3 層: │陽台: │全部 ││ │西湖段一小段│一小段278地號 │家用,│71.44 │9.38 │ ││ │4376(含共用├─────────┤鋼筋混│ │ │ ││ │部分4499建號│臺北市○○區○○路│凝土 │ │ │ ││ │,權利範圍 │1 段217 巷41號3 樓│ │ │ │ ││ │160/70826 )│ │ │ │ │ │└─┴──────┴─────────┴───┴─────┴────┴────┘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