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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許育榮

許世龍許育銘許儷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禎祺被 告 許瑞文(原名許世璋)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繼承人許建勇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二編號2-1所示新臺幣(下同)357萬9,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士調字卷第6 頁),嗣於審理中追加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57 萬9,103元(本院卷第419 頁),且為被告不同意(本院卷第469 頁)。本件原告雖均係請求被告給付357 萬9,103 元,二者所請求之金額相同,惟原告係追加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與原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二者之基礎事實顯非屬同一,且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遲至10

9 年3 月26日方為上開訴之追加,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

(三)狀可參(士調字卷第4 至7 頁,本院卷第403 至421頁),難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許建勇為兩造之父。因許建勇於106 年間即有精神失常之情形,於107 年5 月24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罹患心血管失智症,有干擾症狀,被告於告知其他家屬前之同年5 月28日,逕自將許建勇送至安養院,伊等至同年6 月2 日始接獲許建勇病危通知及其於陽明醫院接受手術,許建勇於同年月25日死亡。

二、許建勇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1,00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除扣除許建勇贈與之220 萬元外,被告另以匯款方式,給付許建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合計780 萬元(給付日期、金額、匯入銀行名稱及帳號詳如附表一),惟被告自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許建勇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357 萬9,103 元(即附表一編號3 號),係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9日被告以許建勇名義向日盛銀行之借款債務,非用以清償許建勇之債務,被告所為已侵害許建勇之財產權。

三、被告於許建勇死亡前,擅自以提領現金、憑卡提款之方式,由許建勇所有如附表二「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領取編號

1 至19號款項共計403 萬5,397 元;復於107 年6 月25日許建勇死亡後,擅自提領附表二編號20至22號款項合計22萬1,

105 元,以上總計425 萬6,502 元供己私用。

四、綜上,伊等得依繼承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83 萬5,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父許建勇生前與伊同住,由伊奉養照顧。雖然許建勇曾指示由其所有財產支出生活費用,惟基於尊重父親就財產之支配權限,如遇急用需求,向由伊先行代墊,此亦為許建勇所知悉且承諾以其財產為返還,故伊雖領取附表二所列款項,均係基於許建勇生前之授權,即授權伊全權處分該帳戶內款項並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帳戶密碼及開戶印章予伊,伊未有何盜領情事。

二、就許建勇向伊借貸及伊為許建勇代墊之費用說明如下:㈠許建勇向伊借貸合計498萬8,702元部分:

⒈於100 年間,因許建勇為節省房貸利息,將系爭不動產貸款

繳納人更名為伊,並自100 年起由伊以自己之財產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合計29萬1,000 元。

⒉嗣於106 年間,因許建勇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伊,代書向

其表示考量伊與許建勇為父子關係,且當時伊係系爭不動產之借款人,為免遭國稅局要求繳納贈與稅,遂聽從代書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之借款人更名為許建勇。又因許建勇無力負擔既有貸款,要求伊代其清償既有貸款357 萬9,103 元,該筆款項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之一部。

⒊因許建勇無力繳納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共37萬9,559元,遂由伊代其繳納。

⒋許建勇於102年4月16日、102年5月6日、102年8月1日分別向

伊借貸20萬元、14萬元、12萬元,伊曾以許建勇名義,以伊之財產匯款27萬9,000元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銀行帳戶。

⒌以上各項金額,伊與許建勇均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許建勇合計向伊借款498萬8,702元。

㈡代墊費用22萬1,952元部分:

伊為許建勇代墊支出醫療用品、醫療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水、電及瓦斯費用;地政規費、地價稅及房屋稅費用;房屋裝潢及修繕費用;安養院費用等項目,合計22萬1,952 元。

㈢殯葬費用28萬6,150元部分:

許建勇死亡後,伊依許建勇生前指示,以其財產支付殯葬費用,且因許建勇猝逝,方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領取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款項並用以支付許建勇之殯葬費用,伊領取該部分款項係得許建勇授意之行為,且屬必要支出,而未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三、又因伊與許建勇住居於臺北市士林區,依行政院主計處頒佈之臺北市100年至106年間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覽表可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萬5,321元至2萬9,245元,又因伊與許建勇同住,日常費用支出項目瑣碎且龐雜,無從期待伊得收集或保留全部單據,且許建勇為其日常生活、醫療、看護事宜所需而領取存款均係基於其財產處分權,原告主張伊未經許建勇同意而領取銀行帳戶存款等語,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與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父許建勇於107 年6 月2 日至陽明醫院急診並住院,

於同年月25日死亡。許建勇之繼承人為原告許育榮(長子)、原告許世龍(次子)、被告許瑞文(原名許世璋)(三子)、原告許育銘(四子)、原告許儷齡(長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遺產分割協議或提起訴訟。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許建勇所有。許建勇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並於107 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許建勇同意免除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

220 萬元,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匯款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列之各項金額。

㈢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以「新購置房屋(含基地)」為由,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永豐銀行申辦不動產擔保貸款60

0 萬元,並約定「逕自本人於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撥款入戶帳號取款,總取款金額為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整,並依下列第(一)、(九)項指示辦理特定交易,且同意得由貴行為匯款人進行匯款。(一)因前開擔保之抵押物,業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整之前順位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士林分行,經查截至民國107 年

6 月6 日止尚有本金及利息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玖仟壹佰零參元整尚未清償,故請貴行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逕自約定帳號後扣款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玖仟壹佰零參元整,並代償本人或原抵押人清償前述借款,以塗銷前順位抵押權之登記」。

㈣許建勇之銀行存款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領現、憑卡提款等

交易紀錄(編號1 至19號為許建勇生前,編號20至22號為許建勇死亡後),各該筆款項均由被告領取,且編號1 至5 號提存款交易憑條係蓋用許建勇之印鑑章。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所

檢附許建勇之就醫病歷紀錄、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兩造之個人戶籍謄本、許建勇贈與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匯款單據、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借款約定書、貸款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士林分行108 年10月30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080000108號函暨所檢附交易明細及提存款交易憑條【臺灣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1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7 至253 、271-1 至281 、295 至307頁,士調字卷第12至22頁,本院卷第171 至183 頁),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主張伊等為許建勇之繼承人,被告於許建勇生前盜領許建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號之存款共計403 萬5,397 元,於許建勇死亡後又盜領附表二編號20至22號之存款合計22萬1,105 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給付損害賠償;又被告雖以匯款方式給付許建勇合計780 萬元,惟原告自永豐銀行匯款至許建勇之日盛銀行帳戶即編號3 號之

357 萬9,103 元係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9日被告以許建勇名義向日盛銀行之借款債務,而非清償許建勇之債務,已侵害許建勇之財產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附表二編號1至19號所示款項部分: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私人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許建勇生前盜領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號所示款項、於許建勇死亡後盜領如附表二標號20至22號所示款項而應賠償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其與許建勇曾表示其財產交由伊處理乙節,業據被

告提出其與許建勇於107 年3 、4 月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38 、140 頁),且該錄音之真正及譯文內容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1 頁)。觀諸被告所提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為:(本院卷第138 頁)「00:02 被 告:阿榮講要來拿你的錢,分你的錢,你要

給他處理嗎?

00:10 許建勇:不要。

00:13 被 告:以後你這些剩下的錢你要給誰處理、花

在你身上?

00:20 許建勇:給你處理。

00:22 被 告:我是誰?

00:23 許建勇:阿璋。

00:24 被 告:阿璋是許世璋,交給我處理好嗎?

00:27 許建勇:好。

00:30 被 告:交給許育銘處理好嗎?

00:33 許建勇:沒有。

00:34 被 告:交給許育榮處理好嗎?

00:36 許建勇:沒有。

00:37 被 告:交給許世璋處理好不好?

00:40 許建勇:好。

00:42 被 告:都全部交給我處理可以嗎?

00:45 許建勇:可以。

00:47 被 告:你有同意嗎?

00:47 許建勇:有。」足認被告確曾於許建勇死亡前,就日後許建勇所有財產之處理方式,先行詢問許建勇之意見,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許建勇先明確表示拒絕「阿榮要分錢之要求」,復就被告所提有關「許建勇所有財產交由何人處理一事」逐一回答,且明白表示拒絕交由「許育銘」、「許育榮」處理,並擇定由被告處理,參酌對話時間僅約50秒,二人對談間亦無明顯語氣停頓或許建勇有受其他外在事物影響之情形,再佐以原告就被告領取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之款項合計180 萬1,097 元之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印文為真正亦不爭執,且無其他舉證,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當時許建勇已授權由被告為其處理財產,其後並取得許建勇銀行帳戶之印鑑章等語,顯非全無可信。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對話時間應為107年5月間,而非107年3、4

月間,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一再詢問許建勇「我是誰」,可知許建勇當時意識並不是那麼清楚,且均為被告誘導許建勇所為陳述等語。然查,許建勇雖於107年5月9日經陽明醫院精神科診斷症狀為「其他憂鬱症發作、非物質性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頭暈及目眩、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他字卷第182頁),惟參酌該日病歷記載其精神狀況:「Con`s:clear(意識清楚)」、「Attitude:cooperative(態度合作)」、「Appearance:Kempt(外觀乾淨)」、「Affect:blunted(反應鈍)」、「Behavior:appropriate(行為適當)」、「Speech:fluent(說話流利)」、「Thought:hypochondriacal(思慮多疑)」、「Percept:normal(知覺正常)」(同上卷頁),足見縱使當時許建勇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病癥徵,意識清楚且尚仍能與人正常交談,對於醫師詢問亦能表示理解而無意思不清情形,而非僅以當日診斷病名即可推定許建勇於107年5月9日就診當時之意識已屬不清而無辨別事務能力,又參酌同年5月24日陽明醫院病歷,其上就許建勇該日精神狀況之記載仍與上開內容相同(他字卷第183頁),顯見至同年5月24日止,許建勇仍無因罹患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而喪失判斷及決定之能力,故縱使原告主張上開對話時間為107年5月間乙情為真,既未另提出其他足證許建勇為上開對話時已無意識或決定能力之證明,亦難逕認許建勇此時已有何失憶或意思不清而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原告執此主張,應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許建勇死亡前盜領許建勇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9號款項共計403 萬5,397 元等語,就被告盜領該等款項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縱使被告無法證明與許建勇間有消費借貸或返還代墊款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及規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許建勇存款之事實為可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應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附表二編號20至22號所示款項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

號所示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0 頁)。然查,附表二編號20至22號所示款項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在許建勇死亡後,即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提領前揭款項,即屬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存款返還請求權。被告雖辯以其提領許建勇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許建勇殯葬費用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無法舉證該等款項之用途,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許建勇死亡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號所示款項合計22萬1,105 元,侵害全體繼承人存款返還請求權,應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2萬1,105 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許建勇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357萬9,103元部分:㈠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許建勇所有,許建勇於107 年1 月23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價金1,0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且同意免除其中買賣價款220 萬元,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合計422 萬897 元至許建勇之富邦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分稱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許建勇於107 年6 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於前述,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自永豐銀行匯款至許建勇之日盛銀行帳戶編號3 之357 萬9,103 元,係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9日被告以許建勇名義向日盛銀行之借款債務,而非清償許建勇之債務,已侵害許建勇之財產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關於銀行貸款以由借款名義人為貸款人為常態,由他人為名義借款人辦理貸款則為變態。查:

⒈許建勇於93年5 月6 日,以自己為借款人、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物,向富邦銀行辦理核撥攤還型貸款60萬元、40萬元、

350 萬元,有富邦銀行函暨附件可稽(本院卷第223 至241、285 至293 頁),依前開說明,足認此貸款之借款人應為許建勇。原告固主張此貸款原未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卻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被告所提出之額度式房屋貸款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96至98頁),主張被告應為富邦銀行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泛稱前詞,未說明何以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得推論其為實際借款人,難認有據,復無其他舉證,其此主張,應無可採。

⒉嗣被告於99年7 月28日,以自己為借款人、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及許建勇為保證人,向日盛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總貸款金額為400 萬元(下稱系爭日盛銀行貸款A ),並委託日盛銀行代償許建勇之富邦銀行貸款267 萬6,900 元、32萬5,506元、38萬5,734 元等情,有房屋貸款約定書、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房貸專用)為證(本院卷第211 至217 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為系爭日盛銀行貸款A 之借款人,而應負清償貸款責任。被告雖抗辯此係因於100 年間,許建勇為節省房貸利息,將系爭不動產貸款繳納人「更名」為伊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亦僅空言泛稱前詞,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為佐,所辯已難認有據;其雖又抗辯曾以自有財產清償系爭日盛銀行貸款A 之貸款合計29萬1,000 元,且與許建勇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被告之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62至6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此至多得證明被告曾於100 年8 月4 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4日、

101 年1 月6 日、同年9 月5 日、102 年6 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1月1 日、103年3 月4 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月6 日、104 年6 月23日、105 年7 月20日,以現金或轉帳存入之方式,分別存入1萬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許建勇間就上開各筆款項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真,更遑論再推知被告為系爭日盛銀行貸款A 之借款名義人,被告所辯仍無可取,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日盛銀行貸款A 之借款人而應負清償借款責任,應屬可採。至被告以其向日盛銀行所貸得款項代為清償許建勇原積欠富邦銀行之貸款部分,二人就此存有何種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無涉且無礙本院為前開認定,故不予論述。

⒊其後,許建勇於106 年6 月17日,以自己為借款人、以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及被告為保證人,向日盛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總貸款金額為380 萬元(下稱系爭日盛銀行貸款B ),並委託日盛銀行代償被告之系爭日盛銀行貸款A 之247 萬139 元、127 萬5,681 元,有房屋貸款約定書、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房貸專用)、不動產使用狀況暨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保證人權益宣告書為證(本院卷第70至76頁)。因被告以10

8 年7 月1 日民事答辯狀陳稱:「106 年間,許建勇先生有意將永平街房屋出售予被告,然因被告與許建勇間為父子關係,且永平街房屋貸款借款人為被告許世璋,代書向許建勇說明,此種情形縱許建勇先生真意係出售永平街房屋予被告,亦有可能遭國稅局認定係贈與,進而被要求補納贈與稅,許建勇先生遂在代書建議下,指示被告將永平街房屋貸款借款人『更名』為許建勇先生」等語(士調字卷第49、50頁),顯見被告自承係為避免日後許建勇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遭國稅局另課徵贈與稅,方由許建勇以其名義辦理系爭日盛銀行貸款B ,許建勇應僅為借款名義人,復參酌證人即訴外人許進榮偵查時證述:一開始許世璋來找伊說他父親說要把房子過戶給他,他來詢問伊說過戶要繳什麼稅、稅金,伊有跟他說明,要看是贈與還是買賣等不同的稅務,伊有跟他說有契稅、贈與稅等等,後來許世璋又再來事務所,說他們要用買賣方式處理等語(他字卷第310 頁),足徵被告確實僅以避免因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而遭國稅局另課徵贈與稅為目的,證人證述亦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故原告主張許建勇非系爭日盛銀行貸款B 之實際借款人,僅為名義借款人等語,應屬可取。被告固抗辯其以自有財產存入及匯入合計27萬9,000 元至許建勇之銀行帳戶,並與許建勇間就此部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據,益徵系爭日盛銀行貸款B 之借款人確為被告,被告所稱存入及匯入合計27萬9,000 元之行為,依常理應係用以履行其就系爭日盛銀行貸款B 之清償責任。

⒋被告雖提出許建勇與許育榮於105 年3 月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為辯,原告雖不爭執該對話譯文之真正(本院卷第361 頁),惟主張無從證明許建勇為系爭不動產之借款人等語。觀諸被告所提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許建勇雖向許育榮表示:「你之前有說要幫忙負擔利息」、「差不多8 千塊」,許育榮則回覆以:「對啊」、「350 萬大概8,000 元全部都我付嗎」、「都我來付」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此僅可見許建勇有要求許育榮支付每月利息8,000 元之事實,無法得知許建勇要求許育榮給付利息之原因或給付何人之貸款利息,故縱使該對話內容為真,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抗辯系爭日盛銀行貸款A 、B 之實際借款人為許建勇等語可採。

㈢又被告以1,000 萬元向許建勇購買系爭房屋,雙方就系爭不

動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除許建勇同意免除之220 萬元外,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匯款方式,給付各項金額以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有系爭買賣契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匯款單據、永豐銀行10

7 年12月3 日函及其附件、第一銀行107 年12月5 日函及其附件、日盛銀行107 年12月10日函及其附件、富邦銀行107年12月17日函及其附件(他字卷第270 至272 、295 至324、338 至30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原告起訴主張:

「許建勇生前,曾於107 年1 月23日贈與被告新臺幣220 萬元,並將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房屋及其基地以1000萬元出賣予被告,被告將其應給付許建勇之價金780 萬元(買賣價金1000萬元扣除贈與220 萬元),陸續以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及帳戶支付予許建勇,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士調字卷第5 、23至28頁)」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其餘買賣價金合計780 萬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從永豐銀行匯入日盛銀行之357 萬9,103 元

,係用以清償被告自己之債務,並非清償許建勇之債務,此已侵害許建勇之財產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該筆款項係由永豐銀行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李政宜匯款,伊未經手,且用以清償以許建勇為實際貸款人之93年間富邦銀行房屋貸款等語置辯。查:

⒈本件系爭日盛銀行貸款A、B之實際貸款人為被告,被告應就

該等貸款負清償責任,已於前述,被告雖抗辯許建勇為93年間富邦銀行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等語,惟此無礙本院為系爭日盛銀行貸款A、B之實際貸款人為被告之認定,理由已於前述,茲不再贅述,其此抗辯,應無可取。

⒉又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以「新購置房屋(含基地)」為

由,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永豐銀行申辦不動產擔保貸款600 萬元,約定「逕自本人於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撥款入戶帳號取款,總取款金額為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整,並依下列第(一)(九)項指示辦理特定交易,且同意得貴行為匯款人進行匯款。(一)因前開擔保之抵押物,業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整之前順位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士林分行,經查截至民國107 年6月6 日止尚有本金及利息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玖仟壹佰零參元整尚未清償,故請貴行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逕自約定帳號後扣款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玖仟壹佰零參元整,並代償本人或原抵押人清償前述借款,以塗銷前順位抵押權之登記」,有永豐銀行撥款申請書可參(他字卷第306 、307 頁),其上亦有被告之簽名,且未見被告爭執,足見永豐銀行之代理人李政宜係依被告與永豐銀行間之上開約定,以被告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所得借款,代被告清償系爭日盛銀行貸款B 之債務,被告抗辯其未經手,無任何不法加害行為等語,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為系爭日盛貸款B 之實際借款人,且

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足額買賣價金與許建勇,卻未經許建勇同意,逕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357 萬9,103 元清償自身債務,致許建勇受有無法取得上開應得買賣價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基於繼承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 萬9,103 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許建勇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9月25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40130號函可稽(士調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1,105 元、357 萬9,103 元,合計380 萬208 元(計算式:221105+0000000 =0000000 ),及均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許建勇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核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一:

┌─┬──────┬─────────────────┬───────┐│編│日期 │匯入之銀行帳戶 │ 金 額 ││號│ │ │(新臺幣) │├─┼──────┼─────────────────┼───────┤│1 │107年3月23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即富邦帳戶,│150萬元 ││ │ │帳號:000000000000) │ │├─┼──────┼─────────────────┼───────┤│2 │107年6月5日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即富邦帳戶,│30萬元 ││ │ │帳號:000000000000) │ │├─┼──────┼─────────────────┼───────┤│3 │107年6月6日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357萬9,103元 ││ │ │00000000000000) │ │├─┼──────┼─────────────────┼───────┤│4 │107年6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即一銀帳戶,│242萬897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合 計 │ │780萬元 │└─┴──────┴─────────────────┴───────┘附表二:

┌─┬──────┬────┬──────┬───────┐│編│ 日 期 │ 帳 戶 │ 金 額 │方式 ││號│ │ │(新臺幣) │ │├─┼──────┼────┼──────┼───────┤│1 │107年6月12日│富邦帳戶│35萬元 │領現 │├─┼──────┼────┼──────┼───────┤│2 │107年6月13日│富邦帳戶│45萬元 │領現 │├─┼──────┼────┼──────┼───────┤│3 │107年6月15日│富邦帳戶│35萬元 │領現 │├─┼──────┼────┼──────┼───────┤│4 │107年6月19日│富邦帳戶│45萬元 │領現 │├─┼──────┼────┼──────┼───────┤│5 │107年6月21日│富邦帳戶│20萬1,097元 │領現 │├─┼──────┼────┼──────┼───────┤│6 │107年6月3日 │一銀帳戶│3萬元 │憑卡提款 ││ │ │ ├──────┤ ││ │ │ │4,300元 │ │├─┼──────┼────┼──────┼───────┤│7 │107年6月12日│一銀帳戶│3萬元 │憑卡提款 ││ │ │ ├──────┤ ││ │ │ │3萬元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1萬元 │ │├─┼──────┼────┼──────┼───────┤│8 │107年6月13日│一銀帳戶│40萬元 │現金 ││ │ │ ├──────┼───────┤│ │ │ │3萬元 │憑卡提款 ││ │ │ ├──────┤ ││ │ │ │3萬元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1萬元 │ │├─┼──────┼────┼──────┼───────┤│9 │107年6月14日│一銀帳戶│30萬元 │現金 ││ │ │ ├──────┼───────┤│ │ │ │3萬元 │憑卡提款 ││ │ │ ├──────┤ ││ │ │ │3萬元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1萬元 │ │├─┼──────┼────┼──────┼───────┤│10│107年6月15日│一銀帳戶│3萬元 │憑卡提款 ││ │ │ ├──────┤ ││ │ │ │3萬元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1萬元 │ │├─┼──────┼────┼──────┼───────┤│11│107年6月16日│一銀帳戶│3萬元 │憑卡提款 ││ │ │ ├──────┤ ││ │ │ │3萬元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1萬元 │ │├─┼──────┼────┼──────┼───────┤│12│107年6月17日│一銀帳戶│3萬元 │憑卡提款 ││ │ │ ├──────┤ ││ │ │ │3萬元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1萬元 │ │├─┼──────┼────┼──────┼───────┤│13│107年6月18日│一銀帳戶│3萬元 │憑卡提款 ││ │ │ ├──────┤ ││ │ │ │3萬元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1萬元 │ │├─┼──────┼────┼──────┼───────┤│14│107年6月19日│一銀帳戶│20萬元 │現金 ││ │ │ ├──────┼───────┤│ │ │ │3萬元 │憑卡提款 ││ │ │ ├──────┤ ││ │ │ │3萬元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1萬元 │ │├─┼──────┼────┼──────┼───────┤│15│107年6月20日│一銀帳戶│3萬元 │憑卡提款 ││ │ │ ├──────┤ ││ │ │ │3萬元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1萬元 │ │├─┼──────┼────┼──────┼───────┤│16│107年6月21日│一銀帳戶│3萬元 │憑卡提款 ││ │ │ ├──────┤ ││ │ │ │3萬元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1萬元 │ │├─┼──────┼────┼──────┼───────┤│17│107年6月22日│一銀帳戶│3萬元 │憑卡提款 ││ │ │ ├──────┤ ││ │ │ │3萬元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1萬元 │ │├─┼──────┼────┼──────┼───────┤│18│107年6月23日│一銀帳戶│3萬元 │憑卡提款 ││ │ │ ├──────┤ ││ │ │ │3萬元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1萬元 │ │├─┼──────┼────┼──────┼───────┤│19│107年6月24日│一銀帳戶│3萬元 │憑卡提款 ││ │ │ ├──────┤ ││ │ │ │3萬元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1萬元 │ │├─┼──────┼────┼──────┼───────┤│20│107年6月25日│一銀帳戶│3萬元 │憑卡提款 ││ │ │ ├──────┤ ││ │ │ │3萬元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1萬元 │ │├─┼──────┼────┼──────┼───────┤│21│107年6月26日│一銀帳戶│3萬元 │憑卡提款 ││ │ │ ├──────┤ ││ │ │ │3萬元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1萬元 │ │├─┼──────┼────┼──────┼───────┤│22│107年6月27日│一銀帳戶│2萬1,000元 │憑卡提款 ││ │ │ ├──────┼───────┤│ │ │ │105元 │跨行提款 ││ │ │ │ │(含手續費) │├─┼──────┼────┼──────┼───────┤│ │合 計 │ │425萬6,502元│ │└─┴──────┴────┴──────┴───────┘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