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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柯季遠

柯季寧柯季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柯季驄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江麗琴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張質平律師被 告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 住○○市○○區○○路0號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之江公司)、江麗琴(下合稱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所召開108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案由一: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907 號卷一第9 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係基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107 年股東會),該次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案」(減少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550 萬元,銷除股份2 萬5,500 股)及案由三「現金增資案」(現金增資2,550 萬元,發行新股2 萬5,

500 股),固均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通過(下依序稱系爭10

7 年減資、增資決議),惟被告之授權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如欲減資以銷除資本,及增資發行新股,因涉及公司章程第

5 條所載股份總數之變更,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然被告並未先變更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是系爭107 年減資、增資決議均為無效。詎被告仍依系爭10

7 年減資、增資決議內容辦理減資及增資,並於108 年6 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決議,惟依系爭107 年減資、增資決議前之股權,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數未達公司法第27

7 條第2 項之定足數,系爭決議應屬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另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亦屬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已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系爭107年減資、增資決議無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判決)後,伊已持另案判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相關變更登記(含系爭決議所涉修正章程之變更),並回復系爭107年減資、增資決議前之法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數未達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定足數,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難認原告有何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系爭107 年減資、增資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6 月24日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9 號判決確認無效,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4 月7 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即另案判決),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嗣被告於110 年

8 年3 日以昆信字第0001號函檢附另案判決,以系爭107 年減資、增資決議經另案判決確認無效為由,被告基於系爭10

7 年減資、增資決議之內容,後續所召開之股東會所為決議與另案判決有不相符之情形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撤銷該局前於108 年1 月3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86713號函(下稱甲函)核准系爭107 年減、增決議之相關變更登記、於108 年8 月1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4093號函(下稱乙函)核准系爭決議之相關變更登記、於同年12月3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9433號函(下稱丙函)核准被告申請發行新股變更之相關變更登記、於109 年5 月1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0527號函(下稱丁函,並與甲、乙、丙函合稱系爭函文)核准被告申請發行新股變更之相關變更登記,並回復至該局107 年5 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8739號函之登記狀態,嗣新北市政府於110 年8 月1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54240號函通知撤銷系爭函文及新北市政府109 年7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47257號函等情,有被告110 年8 年3 日昆信字第0001號函、新北市政府110 年

8 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542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1 、172 、182 、183 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致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為相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外觀上已不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之風險,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