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麗琴
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德褔
陳韋亨陳錦堂陳高美惠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高淑貞陳錦成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逕稱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86、287、288、289、290、2
91、3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相對人分別共有部分均係訴外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德勝(已於民國105 年間死亡)及相對人陳德福之土地,再輾轉由其餘相對人因繼承、贈與等原因而繼受,故其實質權利人仍為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之昆信公司,相對人等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卻擅自請求分割借名人之土地,應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對於系爭土地實質權利人仍為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之昆信公司之事實,聲請人即被告(下逕稱聲請人)已於108年12月4日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為昆信公司對董事陳德福、陳維澤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同時請求撤銷本件相對人間之贈與契約及塗銷贈與移轉登記)。由於上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本件訴訟之裁判,顯以上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上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要,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均為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相對人分別共有部分是否為昆信公司借名登記予陳德勝(已死亡)及相對人陳德福,再輾轉由其餘相對人因繼承、贈與等原因而繼受等情,雖經聲請人另以訴訟主張,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先決問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