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90號上 訴 人 方永春○ ○ ○ 號
方秋河方秋泉方明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春明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43萬1,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萬3,0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