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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393號上 訴 人 陳榮裕

陳祖頤被上訴人 李依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交付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以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應區分原判決甲、乙部分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日期:2020-09-24